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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準此,所謂商品,重在物之實體,書籍雖可以作為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商品,但其規範標的在於書籍實體,而非書籍表達之思想內容。是以,出版商所提供販售予消費者之書籍實體,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確保該書籍之外觀、紙質、印刷及包裝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書籍內容部分,則係著作者之心智創作,為其思想、觀念及意見之表達,屬受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範疇,除書籍內容涉及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應負相關刑事責任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外,書籍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屬有間。準此,作者著作之書籍於行為時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為常業,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此與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作成行政處分之規範要件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亦不得逕以處理機關內部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權責劃分表」代替前開之法定程序。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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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5
裁判字號:
旨: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在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下為之,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縱然是上級機關亦不得在法律規定之管轄層級之外,變更其所屬下級機關之管轄權限,若因而影響行政救濟之層級,尤為法所不許。惟「管轄恆定原則」亦有例外,即得不依增修法規之程序與方式而依其他法定程序與方式變更管轄權。同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即屬其一。亦即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等有關委任事項之「行政作用法規」。如無法規依據,不得擅自委任,以確保「管轄權恆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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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 1 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原規格產製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該條規定,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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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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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則處分應屬違法,且該課予之義務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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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業者就場地未完成合法飛行場地申請及許可,亦未改善缺失即擅自提供場地予民眾進行無動力飛行傘活動,該場地已曾發生數起飛行活動時之意外事故,其中有人員受傷亦有人員死亡,合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安全上之危險,且已有一名消費者死亡,命業者立即停止提供商業雙人載飛、單人飛行及飛行場使用等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並處以罰鍰,核屬為維護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手段,且符合裁罰基準暨比例原則而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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