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43564人
1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9 條規定參照,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均無由前者主管機關與後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2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3
旨:
縣市政府對於未上市畜禽,認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慮時,應即進行調查,經調查後確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應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