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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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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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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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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之「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係為解決部分電影片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入場,消費者一旦進入映演場地後,如有飲食需求,即被迫購買該映演場所內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而制定之法規命令,該公告禁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以促使定型化契約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核未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之授權規範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該公告固係對購票看電影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所為之限制,惟並非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不得與消費者以個別磋商之方式,合意約定不得攜帶「外食」進入映演場所內食用,亦非要求業者不得於定型化契約中預先擬定條款約定全面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更非強制要求業者一律開放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故倘若電影片映演業者之映演場所,係全面禁止攜帶「食物」入場食用之經營模式,已為消費者購買電影票時所得預見,有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則不論該業者是否另有於映演場所內提供餐飲服務,均非屬系爭公告所規範禁止之範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規定要求電影片映演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禁止攜帶「外食」之事項,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業者本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互惠原則以履行契約,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所必要,核屬對購票看電影契約自由之合理限制。(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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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處罰內容,既無可直接命令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則主管機關自難擅自作成命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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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保險之意義,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發事件,透過多數人(或 其他經濟單位)之結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匯聚資金, 公平負擔,以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經濟制度。而責任保險 之目的,並非在給予被保險人之利益,係藉由責任保險以分攤被保 險人責任風險。(二)次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全國體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修正發 布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僅有拘束下級機關、屬官、機關內部秩序、運作之效力。是前開 游泳池管理規範僅能拘束游泳池經營者,然並無拘束游泳池經營業 者以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效力。足見游泳池經營業者與產險公司所 訂之保險契約,既為責任保險,自不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所頒之上 開游泳池管理規範於第 11 點規定,而得將雙方間保險契約之性質 變易為公共強制責任險,而逕認於游泳池發生溺水或其他意外事件 ,保險人即負賠償之責,畢竟公共責任意外險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以立法方式明文採取無過失責任制度,否則,保險人對於任何人 在游泳池遭游泳池管理以外原因導致身亡均負賠償之責,實殊與責 任保險目的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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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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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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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中就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與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中就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之期限、檢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乃係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而將之訂為兩種性質不同之先後階段安全管理機制,亦即該容器於市面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至滿五年時,此際以後才有定檢標準之啟動適用,也才能符合定檢標準第 10 條及認可標準第 25 條所明定應每五年辦理定期檢驗之規定。惟若該容器於市面流通及銷售而為使用但尚未五年之該段期間,疑有問題,而需為相關檢測以判定是否確有瑕疵時,則依法規整體脈絡,為體系及目的解釋,當認應適用認可標準中關於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之試驗項目、方式及結果判定之規定,如此,始能達成法規無縫之保護,亦能避免認可實施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關於取得個別認可容器之瑕疵此一要件在此可能形成法律空窗,也才能確保消防法規之完整性、一致性和有效性,從而達到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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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業者就場地未完成合法飛行場地申請及許可,亦未改善缺失即擅自提供場地予民眾進行無動力飛行傘活動,該場地已曾發生數起飛行活動時之意外事故,其中有人員受傷亦有人員死亡,合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安全上之危險,且已有一名消費者死亡,命業者立即停止提供商業雙人載飛、單人飛行及飛行場使用等無動力飛行運動相關服務,並處以罰鍰,核屬為維護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之必要手段,且符合裁罰基準暨比例原則而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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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限期改正旨在告知相對人已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且有礙行政秩序之維持,從而督促相對人應儘速改善並回復或實現至義務履行之狀態,故其事實上已發生相當程度之法律拘束效果,與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有別。(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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