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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就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實難收行政管理之效,鑒於消費者保護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制定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自得考量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條例規範相關裁處,而無須與其他自治團體作相同之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惟應僅於雙方經實質磋商個別磋商條款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若使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未於系爭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已於契約書記載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與系爭契約書條款差異之處,但對消費者較為重要之差異具體內容為何卻未作說明,在未使消費者得知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之情形下,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個別磋商,已違反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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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核屬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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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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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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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理賠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分,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解釋精神,兩造間就有關金管會上開函文適用時點有所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係屬上訴人公司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而被上訴人殘廢狀態之診斷時點為 97 年 7 月 28 日,係發生於 95 年 10 月 1 日即修正後示範條款生效日之後,且修正後之新表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利。自應認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分,自契約簽訂之日即回溯適用金管會上揭函文所修正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所遭意外事故發生時日,既在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效存續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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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若違反第 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法律賦與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之權限,該公告即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所規定法規命令之性質。裝設天然瓦斯管路費及另裝錶費由即買方自行負擔費用的條款,屬建設公司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違反內政部 110 年 5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60536 號令,成屋之賣方不得向買方另行收取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內、外管線費用之規定,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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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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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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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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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凡以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為其業務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權益有關,均應為受到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又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 76 條規定,所為處分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應屬其經營業務所衍生之附隨業務。是商業銀行出售不動產且銷售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大眾,其所使用之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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