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通知陳述人義務)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第 24 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
(市) 、鄉 (鎮、市) ,由縣 (市) 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第 28 條 (協議書之送達)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
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4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