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36619人
法規名稱: 國家安全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刪除)

第 2-1 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
          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
              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
              磁紀錄。

第 2-2 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
          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
          位協助執行之。

第 5  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
          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
          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第 5-2 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
          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
              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 6  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9  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
          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
              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1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
          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
          許可事項。

第 4  條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

第 5  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 6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
          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
              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  刑事審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
              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  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1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