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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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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策不能凌駕法律,此乃法治國家與非法治國家之重要區別,行政院長於行政院會之提示乃政策指示,相關部會落實政策指示自應依法為之,不能牴觸現行法令。當時行政院長「希望教育部審慎研議後續的作業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有無如被告所主張之要被告與陸委會審慎研議後「再行開放採認」,已有疑問。被告如認為系爭認可名冊存在有違行政院院長政策指示,自應依法廢止之,被告未踐行此法定程序,徒以遵守上開行政院長於行政院之提示,作為其未依法行政之藉口,主張系爭認可名冊已無適用之餘地,殊不足取。又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被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已依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檢覈及採認辦法,該辦法第 17 條規定「大陸地區高等學歷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並未規定應由陸委會或其他部會參與,是系爭認可名冊之擬定即令未經其他部會參與,至多是適當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以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採認及檢覈,因事涉國家高等教育人力之永續發展及配置,同時應考量各部會整體大陸政策步調之一致性及兩岸關係之敏感問題,應審慎評估為之,不宜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否定系爭認可名冊之效力一節,並無所據。至被告主張之監察院於系爭認可名冊公告後隔年對被告提出之糾正案,按該糾正案認為系爭認可名冊未採行漸進方式,事前未正式知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兩部會間協調顯有不足,而提出糾正案,僅是質疑公告系爭認可名冊之妥當性,並非否定其合法性,何況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之效力是「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非使系爭認可名冊失其效力。被告如欲使系爭認定名冊不再被適用,其處置方式係依法公告廢止之,其未為之,系爭認可名冊尚屬有效,被告自不能恣意不適用之。被告以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系爭認可名冊無足採據云云,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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