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訴願會) 。
前項訴願會兼辦本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事項。
第 3 條 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
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 4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具法制專長者調派
專任或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
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
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5 條 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第 6 條 訴願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依訴願法規定由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
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
明其意見。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訴願會名義行之。
第 7 條 省及直轄市政府訴願會之組織另定之。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