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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
現行條文: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6  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訴願會) 。
          前項訴願會兼辦本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事項。
          
第 3  條  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組成人員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
          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 4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具法制專長者調派
          專任或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
          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
          專家不得少於訴願會成員三分之一。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
          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5  條  訴願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主任委員決定之。
          
第 6  條  訴願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依訴願法規定由首長署名蓋印外,並應
          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委員有不同意見者,並得載
          明其意見。查詢催辦之文件,得以訴願會名義行之。
          
第 7  條  省及直轄市政府訴願會之組織另定之。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4 年 02 月 1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具法制專長者調派
          專任或兼任。
          訴願會置委員四人至十二人,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
          任,或遴聘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應有半數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辦事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
          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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