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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 93 年 6 月 23 日制定公布而自同年月 25 日起發生效力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起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本應配合修正,而將各中央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其組織法令後,其所制(訂)定、修正之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列入該條款內,俾依該辦法第 13 條授權規定所修正發布而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之專業加給表適用對象欄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之「組織法規」之範疇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惟該辦法卻未配合修正,致形式上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僅限於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不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而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組織法規」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發生衝突。然因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法律,該辦法及該表為法規命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位階高於該辦法及該表,自應捨該辦法及該表而取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是該辦法及該表規定之「組織法規」,應自 93 年 6 月 25 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發生效力起,亦及於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嗣行政院復以 99 年 10 月 27 日院授人給字第 0990025298 號函釋示重申此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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