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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 34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郵戳日期無法辨識者,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紀錄,受理申請機關仍得向郵局查證其交郵日期以為確認,不宜逕予推定投郵時間為收件前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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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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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機關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法定職掌及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自得於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屬特定目的內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情形是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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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民眾於該法施行前,如已依法提出補發補償費請求,惟誤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該無管轄權機關應依法移送有管轄權機關。如未即時移送,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並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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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120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即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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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9 條規定參照,「權限委託」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並以受委託機關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權限移轉,則非屬之,又隸屬不同行政主體各級政府或行政機關間,地方各級政府不宜將權限移轉予中央機關,以免紊亂地方自治監督體系、行政救濟體系及國賠償責任歸屬;另「行政協助」係指不相隸屬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輔助行為,故僅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亦不生管轄權移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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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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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33 條等規定,地方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有審議權,得否依其立法意旨,基於「審議權」與「裁處權」應事權合一以增進行政效能認擁有裁罰權等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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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核發應屬羈束處分,原則上不得附加附款,而主管機關核發開業執照,並於核發執照加註限期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資料,此屬何種行政行為,涉後續究屬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判斷,宜由主管機關先行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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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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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為「補充送達」應具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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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判斷標準,該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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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有關貴局辦理「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廳舍耐震能力評估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擬將得標廠商吳○○建築師事務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相關疑義一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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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行政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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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傳播業者涉及違規廣告之行為,倘衛生機關查認尚難構成違反衛生法律之裁罰要件,可否由通傳會依廣電法及衛廣法規範廣播電視事業節目與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調查裁罰乙節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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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建築執照申請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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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須待撤銷判決確定後,該行政處分始溯及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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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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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私法人組織形態之國營事業所提供之服務係屬私經濟行為,與利用人間係成立私法關係,除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況外,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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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上級政府委託管淡水河及磺溪二水系流經之轄區,如涉及不同行政主體間權限移轉,非屬上開規定範疇,性質上似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委辦事項,故法律適用疑義,宜徵詢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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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泥於機關形式外觀),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具單獨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屬本法之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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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159 條等規定參照,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要件,如僅符合之一要件不屬之;又行政規則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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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該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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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檢送 103 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3 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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