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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 90 條固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惟該規定之對象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又交通部 94 年 8 月 18 日交航字第 0940009254 號函,乃係針對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且其港區裝卸業務已開放民間業者承攬,該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之性質所為之釋示。惟金門縣港務處當時既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定位不同,於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未開放承攬前,該商港使用權仍屬金門縣港務處所有,就裝卸管理費,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係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徵收,之後因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遂以裝卸管理費之名義徵收,故基於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之地位,提供該商港設施予特定對象使用,強制徵收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核係港務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係屬使用規費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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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離島地區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書之法律性質,屬於依裁量而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有關徵收經營許可費之附款記載,其法律性質則為負擔。兩者間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尤不許申請人於取得同意開始經營後,單獨對經營許可費之徵收,予以割裂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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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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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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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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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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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主管機關以使用期間之河川公地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應繳納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違誤,難謂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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