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4831人
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主動發現原處分有部分違法者,得為一部處分之撤銷,非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