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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 90 條固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惟該規定之對象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又交通部 94 年 8 月 18 日交航字第 0940009254 號函,乃係針對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事業機構,且其港區裝卸業務已開放民間業者承攬,該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收取之裝卸管理費之性質所為之釋示。惟金門縣港務處當時既係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定位不同,於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未開放承攬前,該商港使用權仍屬金門縣港務處所有,就裝卸管理費,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係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徵收,之後因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規定,遂以裝卸管理費之名義徵收,故基於金門縣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之地位,提供該商港設施予特定對象使用,強制徵收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核係港務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裝卸管理費及碼頭通過費係屬使用規費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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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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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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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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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原告係瓦斯業者為重要民生公用事業,因本質上並非以營利為本旨,因此各項費率有一定之計算標準,並且均在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監督之下,台北市政府制訂上開收費辦法要求原告支付系爭道路使用費,每年原告所將支付之使用費高達數千萬元,嚴重影響原告之獲利,而原告為求生存,勢必將該等收費轉嫁於消費者,為避免此等類似間接加稅之負面效果,規費法第 13 條第 3 款乃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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