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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修正時間: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 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規費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
          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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