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