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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又「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乃對於本條例使用之法律用詞之定義,其中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明確規定包括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而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若屬於該款規定之使用道路設置電纜線,則不因其電纜線亦屬於同條第 4 款所定義之電訊管線而謂其不屬於同條第 3 款所定義之設施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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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以自治條例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發布自治規則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自治條例授權條文之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又原則上同一個法律用詞在同一法律各相關規定中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所依據之收費基準表,若是如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基於「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訂定發布者,而收費基準表將「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明確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則「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規定之道路使用費收費範圍,應當解釋為包括「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否則被上訴人所訂定公布之收費基準表將「電纜線附掛於雨水下水道」列為第 7 項之設施物,並據之收取道路使用費,此規定即有逾越母法「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授權範圍之疑義。再者,「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5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應與其相關規定之同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原則上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3 條中「道路」之法律用詞若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同條例第 45 條關於「道路」之法律用詞亦應解釋為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 參考法條:臺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制條例 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5 條 臺南市道路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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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登記案件之撤回,應於登記完畢前為之。而登記案已辦竣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當事人申請撤回登記及退回已繳之登記費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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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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