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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規定,對區內營業事務之管理費計收方式,乃依業務及性質之不同分類計收,其中關於同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4 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標準第 12 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 1 點 5 計收,其每月未達 1 千元者,按 1 千元計收,亦即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而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收費標準第 2 條之 1 乃係針對高雄科技園區廠商之特殊性而訂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採累退費率計收。惟既經核准於高雄科技園區內設立營業處所、營業類別為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並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受委託開發園區內土地,所興建之建築物,性質上即與高雄科技園區之一般於園區內僅有營運場所、而無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之園區廠商,不同;反與同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4 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相同。是以,機關對於廠商關於管理費之計算,與同園區內其他業者似有不同,何以有此不同標準,原判決應於理由內明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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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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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屬規費性質,為公法上金錢債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追繳五年內未繳及短繳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核無不合。至於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中央政府是否有補助經費,乃屬興建污水下水道之經費究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負擔之問題,用戶使用下水道,即應繳納使用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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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公有之道路屬直轄市財產,有關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乃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款規定之直轄市自治事項,殆無疑義。而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管理必涉及向使用者收費事宜,故收取公有道路使用費亦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再者,本案原告所有設施物之設置及利用行為,實有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並為繼續使用之性質,依公平原則,難說原告可以無償使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施行滿二年後,依該收費辦法第五條及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屬於臺北市部份之公有道路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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