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規定,對區內營業事務之管理費計收方式,乃依業務及性質之不同分類計收,其中關於同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4 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依同收費標準第 12 條規定,其管理費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千分之 1 點 5 計收,其每月未達 1 千元者,按 1 千元計收,亦即按所興建之廠房、建築物之營業額計收。而 9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收費標準第 2 條之 1 乃係針對高雄科技園區廠商之特殊性而訂定,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位於高雄軟體科技園區者,其管理費以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計算,採累退費率計收。惟既經核准於高雄科技園區內設立營業處所、營業類別為建築物開發租售業,並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受委託開發園區內土地,所興建之建築物,性質上即與高雄科技園區之一般於園區內僅有營運場所、而無不動產未銷售商品之園區廠商,不同;反與同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4 款經核准在區內投資興建廠房、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相同。是以,機關對於廠商關於管理費之計算,與同園區內其他業者似有不同,何以有此不同標準,原判決應於理由內明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