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但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者,不在此限,為本院一向見解。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為商標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代理權限。」、「商標之各項申請違反有關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式而得補正者,商標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條所明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至另有無違反同法條第七款之規定,則無庸論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