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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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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縣 (市) 政府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所為之「公告」,非屬自治法規
2
旨:
訂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廠商函、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函稿格式 (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03.06(91) 工程企字第 91008667 號函 停止適用)
3
旨:
關於法律明文授權以公告方式為之者,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得否以公告方式為之疑義
4
發文字號:
旨:
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之變更,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踐行預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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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有關公告「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關事項」之適法性乙案
6
發文字號:
旨:
機關公文,按公文程式條例意旨,係指機關處理公務之文書,包括機關致人民之公文,而不以機關間交換公文為限,電子公文之記載方式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規定辦理
7
發文字號: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屬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
8
發文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又公示送達事由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公告並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其對外公開之方式得張貼於機關之公布欄、電子公布欄,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
9
發文字號:
旨:
關於行政機關回復人民陳情案件時,不論是以「函」或「書函」為之,皆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而內政部營建署為行政院所屬之下級機關,乃應受其拘束,因此,內政部營建署回復陳情人之方式,係符合相關規定,自無違法可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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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停車場法第 17 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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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務人員記功以下獎勵令之送達,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於其他法律就其送達無特別規定時,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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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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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有關研議公務人員派免令電子化措施(線上簽收確認及下載列印)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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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文程式條例第 2、3 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1 點所稱之機關,與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其意涵及規範事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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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踐行行政程序法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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