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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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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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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前行政處分為作成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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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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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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