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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訂頒「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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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函示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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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核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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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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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屬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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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法務部就「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17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解釋案,有關尚待釐清處」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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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務人員記功以下獎勵令之送達,於必要時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於其他法律就其送達無特別規定時,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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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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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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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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