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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監獄對受刑人陳情所為之回覆,透過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委請綠島監獄列印成紙本交予抗告人,屬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為向受刑人送達之方式,僅係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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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如該政府資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惟申請之資料屬未歸檔之案件,行政機關亦應依普通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審查,始符資訊公開原則。上開檔案序號 7、9、12、13 資料部分雖尚未歸檔,然原告申請書已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各款規定應載事項,是原公共工程處就此部分,亦應依職權適用法規,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審查,尚非得逕以尚未歸檔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又此部分固未符檔案法規定,然是否符政府資訊公開法尚未經原公共工程處審查,是屬原公共工程處(由被告工務局承受業務)之第一次處分權範疇,本院不得自行代為認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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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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