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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60 條
現行條文: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5  條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
          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四十人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

第 8  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
          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
          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9  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
          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
          之。

第 10 條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
          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五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
          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
          ,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7 條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
          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 20 條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
          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三
          十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
          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 29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
          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通過。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7 條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
          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
          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三十人以上連署
          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第 68 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二十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 72 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之連署或附
          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
          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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