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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50 條
現行條文: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
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
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修正時間: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  條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
          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
          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 15 條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
          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
          ,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
          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
          一項規定處理。

第15-1 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
          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15-2 條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
          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
          國情報告。

第15-4 條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
          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 22 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
          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
          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 23 條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
          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
          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
          長五日。

第 25 條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
          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6 條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
          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
          書。

第 28 條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
          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
          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
          。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 29 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
          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

第 30 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
          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 31 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
          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 44 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 45 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
          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 46 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
          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 47 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
          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
          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
          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 48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
          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
          舉或彈劾。

第 49 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
          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50 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
          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
          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 51 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
          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 52 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
          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
          。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
          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 53 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
          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
          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
          會處理。

第 57 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
          ,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
          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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