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制定之。
第 2 條 各委員會審議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
第 3 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院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或經委員十分之
一以上請求,亦得召集。
第 4 條 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參加一委員會,應於每會期依次登記
之;登記後不得退出。
登記參加各委員委員人數超出最高額時,如為避免抽籤,已登記委員得自
願退出。但退出人數不得低於委員會最高額人數。
第 5 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一人為主席,由各召集委員輪流擔任,但同一
議案,得由一人連續擔任主席。
第 7 條 各委員會審議案件須經初步審查者,由委員若干人輪流審查,必要時得由
召集委員推定委員若干人審查。
第 8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第 9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院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
。
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委員十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之請而列席之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 10 條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院會之發言權。但缺席
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在院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會中提出與委員會
決議相反意見。
第 1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院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
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院會說明。
第 12 條 各委員會會議結果應製成議事錄,經主席簽名印發各委員。
第 13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院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
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院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第 14 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之。
第 15 條 聯席會議之主席,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
第 16 條 聯席會議之紀錄及其他事務由主席於各該委員會職員中指定若干人擔任之
。
第 17 條 預算之審查,應開全院各委員會聯席會議,以預算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
。
第 18 條 各委員會各置專門委員一人,簡派,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必要時
得各增置一人。
第 19 條 各委員會置主任秘書十二人,簡任;秘書十二人,薦任或簡任;科長十二
人,薦任;科員二十四人,委任,其中十二人得為薦任;速記員十二人,
薦任或委任,書記官或書記十二人,書記官委任。
前項人員,由院長視各委員會事務之繁簡配用之,但對於簡任人員之任免
遷調,應與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商酌行之。
第 20 條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
關條文之規定
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