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調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再審酌其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罰責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又對於涉及租稅事項法律之解釋及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固容許主管機關對課稅標的之涵攝範圍及某項經濟行為是否為租稅客體,以行政函釋方式為之;但對涉及罰則之規定而言,必須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不應僅以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然人民並不易知悉而予遵行之行政函釋作為主觀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的依據。(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