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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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