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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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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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