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2373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民事執行處未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