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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第 29 條
現行條文: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修正時間:
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專任之推事及書記官,辦理執行事務。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
          ,得由推事及書記官兼辦之。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推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第 4  條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
              之裁判。
          三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  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
          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如因時效
          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亦同。

第 5  條  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
          執行得依職權為之。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

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處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
          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7  條  強制執行,向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
          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
          對於船舶聲請強制執行者,向船舶停泊港之法院為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第 8  條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處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
          繕本或節本。

第 9  條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
          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條  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確實擔保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之遺產續行強制執行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
          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提起人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處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條  執行處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 18 條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9 條  強制執行事件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執行推事得自行或命
          書記官調查之。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

第 21 條  債務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 22 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出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
          拘提管收之: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債務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執行法院得拘
          提管收之。

第 23 條  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如於擔保書狀載明債
          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
          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 24 條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債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其為合夥組織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三  公司之負責人。
          四  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債務人死亡者,其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6 條  管收條例,另定之。

第 27 條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
          還。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
          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
          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第 28 條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 29 條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
          產先受清償。

第 30 條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
          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31 條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處應作成分配
          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前三日,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或並置於法院書記室,任聽閱覽。

第 32 條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
          ,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 33 條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第 34 條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
          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
          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
          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

第 35 條  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無異議時,執行處應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加入分配表。
          債權人或債務人不於前條第三項之期間內回答,或不於分配期日到場者,
          以無異議論。

第 36 條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如有異議,執行處應即通知聲明人,聲明
          人如仍欲參與分配,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並應向執行處為起訴
          之證明,經證明後,其債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第 37 條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分配筆錄。

第 38 條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 39 條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第 40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41 條  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
          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第 42 條  強制執行事件,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後三個月內完結。但遇有特別情形,得
          報明院長酌予展限,每次展限,不得逾三個月。
          強制執行事件,依其性質應分期執行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3 條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第 44 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5 條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 46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自治團
          體、商會或同業公會協助。

第 47 條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標封。
          二  烙印或火漆印。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48 條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
          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
          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 49 條  查封時,遇有抗拒,得請警察協助。

第 50 條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

第 51 條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排除之。

第 52 條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物。
          前項期間,執行推事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
          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條  債務人及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
          、物品,不得查封。
          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

第 54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  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  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  查封年、月、日。
          五  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  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
          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55 條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
          急迫情事,經執行推事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 56 條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
          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推事。

第 57 條  查封後,執行推事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日,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
          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賣日期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第 59 條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其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
          藏所保管者,執行處得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
          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債務人為保管人時,應諭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第 60 條  在拍賣期日前,執行處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聲請,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
          封物之全部或一部變賣之。查封物易腐壞者,執行處亦得不經拍賣程序,
          依職權變賣之。

第 61 條  拍賣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但執行處認為適當時,得委託拍賣行拍賣之。
          委託拍賣行拍賣時,執行處應派員監督之。

第 62 條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處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 63 條  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
          ,拍賣不因而停止。

第 64 條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  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  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  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第 65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
          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
          慣方法公告之。

第 66 條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內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不在此限。

第 67 條  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得不經拍賣程序,逕依市價變賣之。

第 68 條  拍賣物交付,應與價金之交付同時行之。

第 69 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 70 條  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
          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
          執行處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處定期再行拍賣。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
          不足底價百分之六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處應
          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
          還債務人。

第 71 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處應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第 72 條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
          即停止。

第 73 條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  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  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  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  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  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  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 74 條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後,應將餘
          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
          務人。

第 75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第 76 條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揭示。
          二  封閉。
          三  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77 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  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  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  查封年、月、日。
          五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
          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78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第 79 條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付由自治團體、商會或同業公會
          為之。

第 80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

第 81 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  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  拍賣最低價額。
          四  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  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第 82 條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83 條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推事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

第 84 條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
          ,亦應登載,如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 85 條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
          法行之。

第 86 條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
          繳納之。

第 87 條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投標人之姓名、年齡、住址及職業。
          二  願買之不動產。
          三  願出之價額。

第 88 條  開標,應由執行推事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第 89 條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 90 條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第 91 條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
          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
          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

第 92 條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
          最低額百分之二十。

第 93 條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 94 條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
          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

第 95 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
          賣。

第 96 條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擔負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
          得指定單獨拍定。

第 97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移轉證書及其他書
          據。

第 98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第 99 條  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
          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
          ,得聲請警察協助。
          依前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
          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101 條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該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
          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

第 102 條 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
          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 103 條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第 104 條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
          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第 105 條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第 106 條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
          在此限。

第 107 條 執行處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
          。

第 108 條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撤退之。

第 109 條 管理人因強制執行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處核辦,
          或請警察協助。

第 110 條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
          交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 111 條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
          交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
          ,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 112 條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
          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

第 113 條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 114 條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
          行之執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
          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名義,不適用之。

第114-1條 船舶於查封後,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
          權人同意,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准許
          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
          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依前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114-2條 前條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賣。但船舶現
          停泊於其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
          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
          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
          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第114-3條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
          法,當事人對優先權及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
          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第114-4條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
          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
          航空器第一次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
          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豋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豋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
          者,不在此限。

第 115 條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或期限,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第 116 條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 117 條 對於前二章及前二條所定以外之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執
          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
          債權人。

第 118 條 前三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有第三人者,並應送達於第三人,已為
          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第 119 條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
          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 120 條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通知債務人。

第 121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
          ,發給債權人。

第 122 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

第 123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
          取交債權人。

第 124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用前項
          之規定。

第 125 條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 126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或不動產為第三人占有者
          ,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
          權人。

第 127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必要時並得命鑑定
          人鑑定其數額。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履行之期間及逾期不履行應賠償損
          害之數額,向債務人宣示,或處或併處債務人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以一千元以下之過怠金;必
          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前項不行為債務,執行完畢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
          為執行。
          第一項管收,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130 條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
          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

第 131 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第 132 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
          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第 133 條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應提存之。

第 134 條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第 135 條 對於債權人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準用第一百十五條及
          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第 136 條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 137 條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法院應使管理人占
          有其物。

第 138 條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
          債務人。

第 139 條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法院應將
          該裁定揭示。

第 140 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
          執行之規定。

第 141 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142 條 本法自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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