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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5 項之意旨,認本件如考量法定計算之生活所必需,將有失公平而作成,斟酌債權金額高達千萬元,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尚有薪給以外之所得及有其配偶相扶持,於債權之確保及實現,與債務人生存權之保障間加以權衡,原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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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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