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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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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訴願決定所指「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乙節,並非執行命令所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當事人自不得「預慮」「將來」「可能」因「另一行政處分」對其「命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所產生之損害而主張此即為執行命令對外直接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對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命令,如已對外直接發生限制相對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權,及限制第三人對相對人為清償之法律效果,其性質即屬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經此異議程序後,再以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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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旨: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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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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