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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市場以外攤販應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 2、5 條規定申請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並經核發後始得營業,無證攤販於保護區土地或國有土地上營業,主管機關均得依法取締
2
旨:
行政罰係基於維持一般行政秩序,對違反者所為具公權力之制裁,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規定,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
3
旨:
受裁處人於裁處書送達前或送達後死亡,該行政處分效力疑義
4
發文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於有權同意之主管事項,如行為人有違法情事時,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對處罰種類限制,如於地方法規中規定「撤銷原核准處分」,有無可認屬不具裁罰性「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慎考量
5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潟湖區舢舨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3 條條文有關處罰規定」之意見
6
旨:
地方法規如為重申行政執行法有關代履行相關規定,以自治規則規定並無不可,如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7
旨:
法務部就「嘉義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4 條及第 45 條條文之行政罰規定,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之法制意見
8
旨:
自治條例如有直接強制規定,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若為即時強制且有規定必要,宜將緊急性及必要性納入規範;而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另若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規定,即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9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時,如其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其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僅允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永久性不利處分
10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時,若中央法律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定有處罰規定,應注意該自治條例罰則有無牴觸該中央法律,且罰則構成要件應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符合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11
旨: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時,應注意是否牴觸中央法規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處罰規定,另如訂有廢止執照規定,若其屬行政管制措施,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有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12
旨:
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罰責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另如屬全案修正,條號應依順序全部調整,不宜有「第○條之○」情形
13
旨:
訂定或修正自治條例,其內容宜注意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稱牴觸法律規定情形,如已包含行政裁罰規定,宜注意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之程序
14
旨:
法務部就「嘉義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15
旨: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事實則使用「逾期」
16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17
旨:
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第 28 條亦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18
旨:
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19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委託」係指將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至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不包含行政罰法裁罰性不利處分
20
旨:
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及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無「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通碼頭」之相關規範
21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22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參照,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
23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24
旨:
法務部就「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25
旨:
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另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26
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另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27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於核准許可後,交付使用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機關有特殊需要而廢止原核准使用之授益處分後收回自用,申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為補償;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28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新吉工業區受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作業辦法」第 4 條、第 6 條及第 17 條之意見
29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30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獎勵民間投資或捐贈公共廁所實施辦法」乙案之意見
31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32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民間動物收容處所設置許可及補助辦法」一案之意見
33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漁港設置水上休閒浮台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34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暫行辦法」乙案之意見
35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36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37
旨:
法務部就有關「屏東縣道路施工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38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39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漁港設置水上休閒載具管理辦法」一案之說明
40
旨:
法務部就關「臺北市下水道橋梁隧道附掛纜線施工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41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歷史建築永成戲院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一案之意見
42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43
旨:
法務部就有關「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44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45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46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訂定「臺中市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47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客家文化活動補助辦法」乙案之意見
48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檢送 13 縣市之現行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請本部確認有無牴觸上位法規乙案之意見
49
旨:
法務部就有關「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50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51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52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意見
53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54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乙案之意見
55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寵物生命紀念自治條例」乙案之意見
56
發文字號:
旨:
公開施工品質查核結果相關資訊適法疑義
57
發文字號:
旨:
申訴審議判斷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與行政罰法適用疑義
58
發文字號:
旨:
受裁處人於裁處書送達前或送達後死亡,該行政處分效力疑義
59
發文字號:
旨:
函詢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關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相關疑義
60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大陸配偶在臺逾期停留處分裁處相關事宜之疑義
61
發文字號: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所為具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故地方政府自治條例規定註銷立案許可登記,係對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
62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自治條例如制定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法「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行政罰之規定,已逾越地方制度法所定「其他行政罰之種類」,法制上恐未妥
63
發文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64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規定,得對經營不法行為商業廢止登記,惟該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歇業」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逾越該條規定,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65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66
旨:
行政罰法第 1、2 條規定參照,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裁罰性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又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是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適用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
67
旨:
行政罰法第 45 條、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營造業法第 54 條等規定參照,如營造公司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前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仍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適用,裁處權時效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如又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主管機關仍可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又營造業法「廢止其許可」與政府採購法「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有不同,從而不影響主管機關依該法廢止其許可之權限
68
旨:
地政士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所謂「一年以上之刑」及「之裁判」文字用語觀察,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又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為地政士之行政管制措施,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自不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有關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廢止授益行政處分 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69
旨: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有舉辦測驗結果不實情事,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規定廢止其認可,似應解為包括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且仍有「3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規定之適用,惟涉及該法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判斷適用,另廢止訓練機構認可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其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70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71
旨:
法務部就地方政府公告室內裝修業者受裁罰業者名稱及違法行為人姓名,涉及行政罰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律疑義說明
72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9 條規定參照,游離輻射防護法、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均無由前者主管機關與後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會銜作成行政處分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自不得自行創設共同會銜作成處分之管轄方式,故不論係認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應擇一優先適用,抑或認應併行適用而分別處分,均係由該管主管機關單獨作成行政處分,並非共同會銜作成處分
73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規定參照,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裁罰性不利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端視處分是否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如屬行政罰法行政罰,則裁罰應適用裁處權時效,惟如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應屬法規准許廢止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廢止權行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又除斥期間起算,應自廢止原因客觀事實發生後 2 年內為之,而不論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廢止原因發生時點
74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縣政府函詢「新竹縣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疑義乙案之說明
75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如係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76
旨:
行政罰法第 2 條、地方制度法第 26、28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所修正之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原因及限制核發許可事由不同,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或僅單純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宜由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旨,本於權責審慎考量審斷
77
旨:
在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設墓埋棺,行政機關應調查事實證據並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始得裁罰。又開挖僅為埋葬屍體過程之一部,不得以一行為論。且殯葬管理條例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殯葬管理條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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