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固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就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然主管機關據此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仍應在不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之範圍內作為補充
|
|
2 |
要旨:
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若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始有裁罰與否之空間,尚不得於自治規範另定逾越法律規定之事項
|
|
3 |
要旨: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1 條第 2 項「販售」定義,並不以出售為必要,包括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之行為。另該項規定已明定裁罰金額為「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至個案查有未售出或實際售出時未加價等情形,得衡酌個案情形,為適法之處理
|
|
4 |
要旨:
有關「代搶代購」,仍應就行為人是否以代搶代購之法律關係包裝違法行為,包含代購者是否以不法行為取得票券、是否在接受代購時已持有票券等進行綜合判斷,非僅以售票系統正式開賣藝文票券之時間點為判準依據;外籍人士、僑生在我國領域內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1 條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6 條,適用之;行為人稱未領取票券,仍應就個案事證判斷,行為人於網路刊登貼文時如尚未退票,具有履行轉售票券之能力,仍違反文創法第 10-1 條第 2 項規定。如於貼文時已進行退票,並不具有履行轉售票券之能力,則似有構成刑法詐欺罪未遂之嫌
|
|
5 |
要旨:
「販售」不以售出為必要,包括將票券上架、陳列、兜售之行為,若被檢舉人於網路、電商、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張貼票券販售訊息,縱最後將該票券向官方售票公司進行退票,未成交販售,仍構成違反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1 條第 2 項
|
|
6 |
要旨:
倘行為人於境外網路平台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我國境內舉辦之藝文表演活動票券,因民眾在國內上網即得以瀏覽該刊登資訊,可認其效果已在國內發生,且該行為足以影響我國藝文表演票券之正常流通,故受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10-1 條第 2 項之規範
|
|
7 |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29 條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代履行」,故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執行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人員
|
|
8 |
|
|
9 |
|
|
10 |
要旨:
行政罰法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如由地方政府擬統一訂定所轄戶政事務所裁罰基準規範,並非截然違反行政罰法第 19 條第 1 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立法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