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第 1 條 行政官署於必要時,依本法之規定,得行間接或直接強制處分。
第 2 條 間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 代執行。
二 罰鍰。
前項處分,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但代執行認為有緊急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
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第 5 條 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 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 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
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 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 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第 6 條 直接強制處分如左: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或處分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
第 7 條 管束,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非扣留不能預防危害時,得扣留之。
前項扣留,除依法律應沒收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期間至長不得逾三十日
。
扣留之物,於一年內無人請求發還者,其所有權屬於國庫。
第 9 條 遇有天災、事變及其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安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分其土地、家屋、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或處
分,或將其使用限制之。
第 10 條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 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日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肆
、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第 11 條 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急時
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