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666083人
1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 74.05.06 臺財稅第 15543 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之規定並無相違背。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同條第 3 項規定,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於事前申報減免房屋稅,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合於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則稽徵機關依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營業用及非住非營稅率核定納稅義務人所有房屋之房屋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同條第 2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是以,徵收土地未依規定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致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乃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雖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第一次徵收之情形,惟以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並不等同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所謂備案,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依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又同條第 2 項規定,若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故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即與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之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相同,屬自來水法禁止或限制之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3 款之規定,核與自來水法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等情形,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故主管機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 27 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郵件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指出所謂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傳達方式須為實體遞送,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核該規定係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之通信性質一詞所為之定義性規定,在通信性質文義可能範圍內,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具有合理性,自無逾越郵政法第 48 條授權範圍與郵政法立法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又免稅所得計算方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性質係執行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且屬於執行租稅減免優惠法律行政措施,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其受法律規範密度應較為寬鬆,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如涉及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如其所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有明確具體之條件時,實為憲法所同意之授權,亦即為彌補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為詳細規範,立法機關自得據此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該內容另為補充規定,而其內容自不能有逾越或抵觸母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致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祭祀公業條例第 14 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 4 分之 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 3 分之 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又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事項,是祭祀公業名稱變更,自應循該條第 3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至於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有誤列情事,亦屬依同條例第 49 條所規範更正不動產清冊範圍,核與祭祀公業名稱更正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公共危險,非單純自傷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如訴訟判決已經終局判決確定其無從認為呆帳損失之保證金金額之多寡者,則法院自應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而當事人如欲以該確定判決結果之相反意旨為主張者,自應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報考海軍軍官學校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其即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章及行政契約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又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人民於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該條款規定之退伍要件,係包括「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二項客觀要件,且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亦符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如依據上開規範,對於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即屬合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特別盈餘公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自當年度盈餘所提撥或限制分配者為限。若已非屬當年度之盈餘,且非屬財政部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盈餘加以限制其當年度作盈餘分配部分,即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水利法第 40 條、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方認定有延長必要。又該條僅規定申請人必須遵守期限 30 日之規定,主管機關當無僅以該條審核之,從而以水利法第 17 條之規定,認水權人並無經營事業之使用溫泉水權之事實,不符法律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即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該條係規定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扣除,俗稱盈虧互抵,而非壞帳損失可分 5 年內攤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是以,開發單位執行開發計畫案,應依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實行;且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所為之環境監測報告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並非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意,縱開發單位於提送開發單位之開發計畫執行報告中有敘環境監測狀況,主管機關未表示任何意見或異議,亦不能解為主管機關肯認開發單位已依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實行,而免除應履行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課予環境監測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第 2 項則係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再審原告倘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訴訟標的,或稱退稅請求權,或稱一般公法請求權,作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形,其所為之主張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等 13 類外,應不得進口,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明文規定,並海關緝私條例中所稱之管制,者,亦包含除所列物品外之進口商品,故如進口非受允許之物品,自應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既非不得採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招標機關得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人事評審會決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既已針對少校工兵官是否適現役而為審查,對於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及為何 96 年度考績評列丙上,暨為何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項,皆予以具體指明與討論,最後作綜合考核並進行公平、公正之評鑑,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則該人評會對少校工兵官是否適服現役之評鑑業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之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故刊登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基礎,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 3 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是以,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係以所請求徵收之土地已經需用土地人徵用為前提。又排水溝水利工程,依其工程構造及用途,顯然屬於長期性之水利設施,而非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等情,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出售行為,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或處分,無關公共事務之目的,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 81 條第 1 項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同項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考量該條規定係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復查。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若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是否為實際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提示具體明細資料供核,即不符合該條未償債務扣除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同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藥商申請停業,應將藥商許可執照及藥物許可證隨繳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執照上記明停業理由及期限,俟核准復業時發還之。是以,不論停業中之藥商,或就已逾許可製造有效期間而未獲展延之藥品,在藥商復業且藥品許可獲展延之前,均不得為藥品之製造,否則即屬擅自製造,而該當同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之偽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又該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地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土地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所謂發現新證據則係指處分時已存在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申請人所不知,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惟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就原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約日起 30 日內踐行申報程序。若房屋之屋使用執照已核發且已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未於三十日內踐行申報程序,應核認係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始移轉,應以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新建房屋為審核自用住宅之標的。又土地法第 9 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土地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時所登載地上新建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與後來新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土地申報移轉時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又該條所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故若原處分既因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尚不生效,則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土地上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者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 1 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若向地方政府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且經處分核准並說明自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日起 1 年內,應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核准展期外,處分自期限屆滿時失效(法定解除條件)。又處分失效,雖係往後失其效力,而無溯及效力,先前申請人若欲再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仍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重新申請,並踐行相關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案件所作之函覆,究屬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則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於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定義,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由於政府採購仍屬私法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締約及契約內容,並受契約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關稅法第 33 條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者,雖可以買受人及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而說明無法適用,但對於同法第 31 至 34 條之無適用,亦應給予陳述機會,並若欲依照同法第 35 條之規定為核定完稅價格者,亦應提出相當之資料及理由,若未載明,逕將原處分撤銷,似無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若關稅局對公司之前所進口與貨物類同貨物徵稅,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該次進口貨物稅率視為業經核定,不得再要求補稅,然此效力僅及於該次進口之貨物,因此事後關稅局發現稅則號別有誤,仍不得變更,然此不得謂不得對他次進口類同貨物依不同稅則號別課徵關稅,此與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所謂行政慣例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薪資,應係指平均月投保薪資,而按其施行細則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可認僅包含經常性給與之報酬,而若為非屬經常性給與者,即非屬工資,應不得列入投保薪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是交際費之支付方式並不以「交易時現時支付」或「成交時直接支付」為限,尚包括商業習慣上事後請款或以支票付款之情形。又相對於交際費係為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廣告費則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付之費用,兩者之對象性質上自有特定及不特定之差異,原判決對於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並無違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亦無違商業上之經驗法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8 條第 1 款
55
裁判字號:
旨:
公司股東獲配之股票股利係屬若係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記名股票,而得享有緩課之待遇,即延至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所屬年度課稅;又公司所為減資,乃在使公司資本與公司之純財產一致,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關於緩課股票應課徵時點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公司因減資為緩課股票之收回時,其緩課之原因已不存在,且因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及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使股東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部分之利益。又稅捐機關對各式各樣之稅捐核課案件,多為形式上之審查,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內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並將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總量回溯自許可期間,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原登記排放許可量,已因主管機關核准回溯變更而改變,從而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即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依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且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醫療機構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醫事人員薪酬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又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無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至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則參照同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軍眷住宅。其中關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部分,僅限於眷戶合法自費興建之眷舍而言,並不包含其違法占用土地所興建之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 7 年,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除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外,不得再行徵收。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該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前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贈與人及受贈人間有關之財富移動資料,稽徵機關若欲取得者,應屬不易,故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如稽徵機關提出之證明,客觀上足以顯示財產移轉之事實者,除納稅義務人能就該部分為非無償移轉之舉證外,稽徵機關即得依照規定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所以主管機關若於實施勘查後,認定係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則應拆除。又主關機關執行強制拆除,若已給予充分之時間準備搬遷,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與農業發展條例規範意旨不同,則該 2 條例如使用相同之用語者,仍應斟酌各該條例之規範目的,不得逕以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定義引為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同用語之依據,反之亦然。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第 20 條
73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退回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之申報,係鑑於發行公司倘最近連續 2 個會計年度發生虧損,代表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結構尚未穩定,若同意其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如又持續虧損,嗣後將無資本公積可填補虧損,即可能導致公司減資,而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之情形,雖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同,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稅法上關於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既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益或營業收入金額作為計算限額之基礎。又不論係交際費或職工福利之列支,依所得稅法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既分別有其限額之規定;而應稅及免稅部分之分攤則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事業,或第 9 款及第 10 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 15 日內或 30 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轉投資,係屬長期投資,以控制或建立密切關係為目的,如係符合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所定優質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主管機關予以自動核准之優惠,即該轉投資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將自動核准。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係給予其在金融市場上以公開收購其他被投資事業之股份進行非合意併購的機會,如核准轉投資後,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完成併購或依當初計畫進行投資,而有停止投資或賣出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應於 10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有關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故私有土地縱然出售予宗教團體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私人名義,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依法予以補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規定兼營同法第 15 條規定業務 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及公共危險,已非單純自傷行為。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由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以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又作為該條項罰鍰處分基礎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在該條規定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此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所規定。又該條規範目的,係要求稽徵機關,必須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使繳稅義務人瞭解核課內容,並非規定未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文書核課通知書及繳款書者,其核課處分為無效。稽徵機關完成核課處分後,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時,必須訂定繳稅期限,俾納稅義務人得於期限內繳納,惟文書寄發後,有時因受送達人不在或拒絕受領或已遷移等因素,往往非即時能送達,遇此情形,並非原行政處分無效,係稽徵機關應另訂繳納期限再行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3 條規定,所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同條第 3 項規應,前 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或未向海關申報者,即該當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又私運貨物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縱行為人有因過失而違反規定時,亦得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所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可知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效力。故該條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地政機關啟動該條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意,是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該條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基金係募集眾人之資金而在股票及債券市場買賣股票及債券營利,出資者因投資而取得基金單位,其買入之交易單位並無書面予證券化,需透過基金發行組織或其代理商處辦理,基金買賣之權利移轉無法直接在買賣雙方間為之,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第 2 項有關在資訊公開之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之「公開」定義,亦無有價證券之特徵,其交易所得應屬一般應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非為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核定稅捐處分,而對之申請復查,固無申請次數之限制,惟仍須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至稅捐稽徵機關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於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填發之繳款書,核屬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利納稅義務人按行政救濟結果繳納稅款而為,其中關於本稅部分,既係按行政救濟結果而為,是該繳款書上關於本稅部分之繳納期間,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計算申請復查期限所稱之繳納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旨:
確定判決如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若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被告於確認不實申報導致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後,始作出受益性行政處分之廢止,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所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原告爭執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之規定,於有撤銷原因發生時起作出處分,為爭執歧異之法律見解,以此為由提出再審之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贈與股票股利既為未來方實現之財產,不宜視為現實贈與之標的,但仍應因他益信託視為贈與而為折現計算。因此,信託標的之本金股票中,依實質課稅原則扣除其中內含之權值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後,其剩餘部分方屬未來產生現金流量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確定之孳息他益信託財產,而有必要重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3 款之規定進行稅基量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固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是否確有必要,稅捐機關自有斟酌衡量之權。
9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主管機關就國軍官兵是否「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申言之,主管機關固有判斷餘地;但判斷餘地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是國軍主管機關認定國軍官兵「不適服現役」時,經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發現有違反應就當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綜合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規定,且其判斷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因其屬違法之判斷,以判決撤銷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104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包括以變更或追加新訴之方式為之,均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任職滿二十五年辦理退休者,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惟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若符合同條第 5 項附表 1 之合計法定指標數,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 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屬老師間之聘任契約雖屬私法關係,然就教師之不續聘事項之決議過程,仍應遵守正當程序之法律原則。故私立大學校教評會成員有無具利害關係而應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事由時,仍應依迴避法理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
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委任。若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亦不得逕以處理機關內部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權責劃分表」代替前開之法定程序。
10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旨:
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縱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若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即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管制規定,是否出於故意,而得予以處罰,應就義務人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有無認知,及其是否有意任其發生,加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僅係該局之內部單位,其縱以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並蓋用中心負責人之姓名章製發繳款書,仍屬經濟發展局之行政處分。
11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之所以將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藥品之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支出,,故該行政處分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為比例原則之規定,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旨:
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30 條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並非不能併行,此觀中央健康保險署與特約醫療院所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對於特約醫療院所之違約事項仍常以行政處分處以違約記點、扣減醫療費用、停止或終止特約,即其適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
裁判字號: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主管機關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規定,主管機關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按除公司法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外,並無任何法律明定限制雇主發放獎金之規定,雇主制定獎金辦法如符合前上開規定,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或團體協約定有明文外,應屬雇主經營管理上所得自行決定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及第 32 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涉犯包含「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工作者」在內刑事確定被告等均屬之。不論「加害人」是以前揭方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該「外國人」皆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或「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三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方有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委員會對開發單位依同法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本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則原處分從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之評估後,核准開發單位申請之變更內容,其判斷即難謂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都市計畫界樁之補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逕為測量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逕為登記,本無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惟為求地籍管理及查詢之方便,地政機關通常會代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此與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所指之「補償」,係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應行拆遷,而受有財產權之特別犧牲所為,性質為法定補償;至於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性質非法定補償,乃直轄市或縣(市)為順利執行公共工程取得用地,自行審酌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獎勵、補助、救濟等名目之給予,核為給付行政之性質,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如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之情事者,自應還原實際情形,以核認其投資損失,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可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旨: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師或校長須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在「公立」學校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實物捐贈捐贈金額量化議題,與稅基量化議題類似,原則上屬事實認定議題,如立法者針對特定捐贈實物,基於避免個案認定差異及節省認定勞費等政策考量,得以實證法明定量化所應依循之實體標準或審定程序。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意旨,該實證法規範位階必須是國會制定之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不然即有違憲法第 19 條所定依法課稅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旨:
因基於任用處分而發生之公務員職務上法律關係,不因宣告褫奪公權之刑事判決確定而當然消滅,仍待有權機關依法作成免職處分,始足以消滅該公務員之職務上法律關係。至於免職權之除斥期間,則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而與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無涉
14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營造有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並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旨:
於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時,自不宜僅以單一個案之權益為考量,尚須以整體制度之設立目的以及整體制度之公平性綜合權衡。況不論係採按月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其依法計算所得領取之總額均屬定數,就申請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其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即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1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144
裁判字號:
旨:
漁港主管機關作成許可(同意)非設籍漁船以外船舶進入漁港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後,本得另依漁港法第 15 條規定,視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廢止原許可(同意)停泊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法規容許廢止之情形,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廢止除斥期間及合理補償規定之適用
14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不符重新申請設立許可條件之申請人不予許可,並依法註銷原許可,此乃規範原許可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後,原許可證應如何處置之問題,與該申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處罰鍰,二者立法規範目的迥異,尚難謂因同一行為受行政罰罰鍰後,即不得註銷其原許可
146
裁判字號:
旨: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1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之情形,乃用以治癒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此與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而於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核屬不同之概念
149
裁判字號:
旨:
『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 65 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吊扣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負擔處分,並無「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問題,不得附以條件。且因此項瑕疵重大明顯,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自不發生駕駛執照因此遭吊銷之效力
151
裁判字號:
旨:
漁港法第 17 條第 2 項既已規定沉船等物品之所有人如有不明時,得以公告方式代送達為之,其係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送達時生效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於公告時即已發生處分之效力
15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副教授升等審查委員就升等之著作有無創新見解、學術或實用價值、研究能力方法及理論基礎、論文寫作格式、5 年內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性審查,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者,其專業之判斷尚難認有違誤。
1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所召開之審議會議,其在作成最後決定前討論中之意見或中間共識,尚非行政處分之內容
155
裁判字號:
旨: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係依廢止前之紅十字會法成立而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廢止前紅十字會法並未就其存續期間或解散事由予以規定,則其法人人格自不會因為紅十字會法的廢止而當然消滅,亦不會因此合致主管機關或法院得依法命廢止許可或解散之要件。
15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而通知利害關係人時,若受通知之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且未對其繼承人為通知時,因已影響繼承人之程序參與,固有瑕疵;然若受影響之繼承人於公聽會得為之意見陳述,於其後仍得陳述意見,而受主管機關之斟酌時,該項欠缺應認已為補正
1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與廠商簽訂雙務行政契約,約定由廠商提供土地開發,行政機關配合興修區外聯絡道路及相關公共設施,藉此獲取廠商捐贈系爭土地及捐獻金;廠商藉此換取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及建物之增值利潤,雙方所負之給付並無不相當不合理之情事,二者間亦具有關聯性,且無不公平之情形
15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於所核發之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上載明「請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許可,並依法處理」,足認已於核發容許農用使用同意書之處分時,保留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159
裁判字號:
旨: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1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161
裁判字號:
旨:
拍定處分之性質上雖屬授益行政處分,然不僅對拍定得標人產生受益之效力,亦同時對義務人之法律地位產生影響。執行機關基於公益及義務人之利益應較得標人受保護之利益為大,而撤銷因誤算鑑定價額而有瑕疵之違法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1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163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
164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法規,如經大法官作成違憲之解釋,並宣告立即失效時,僅生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法規作為行政處分依據之效果。行政處分有此情形,其作成如尚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1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16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保留事後查核權」之先行核定,性質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申請人對於應真實申報之重要事項,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而為不完全陳述者,難謂其信賴值得保護。
168
裁判字號:
旨:
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若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12 條、第 24 條及第 25 條規定無涉,亦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
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處分之階段為之
1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並非指各該公務員「應」自行迴避,是上開規定「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由當事人申請迴避而未迴避,始違反該條規定。
172
裁判字號:
旨:
因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行政處分,係作成處分之機關無事務權限,無從以其決定,就具體事件產生規制效力,此等無效之行政處分之性質,即不可能包含另一合法行政處分存在,自無行政程序法有關轉換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1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瑕疵,如屬於輕微細瑣之瑕疵,並不影響行政機關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及構成人民權利之侵害者,基於程序經濟之理由,應排除其違法性,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該等輕微程序瑕疵之行政行為仍屬合法。
174
裁判字號:
旨:
促參案件之最優申請人對於甄選決定遭主辦機關廢止主張信賴利益補償,其應否補償及其範圍,當悉依廢止合法處分補償規定以判斷之,而非以所謂締約上過失為論據
17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處分有無違反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災害搶救緊急施工」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否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金,既均須進一步實質審查後始能為判斷,其充其量僅屬違法之徵收,尚非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得指為原徵收處分為無效
17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公告禁止日本特定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該公告並非主管機關就法令規定所稱「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解釋之行政規則。
177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9 條前段第 3 款、第 4 款、第 40 條第 1 項前段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47 條規定,固具有處罰性,然對於違規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予以必要之「停止或終止特約」,屬健保保險人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必要,其內涵無超過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方式申報醫療費用之範疇,是其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6 條第 1 項授權意旨而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該法之立法精神相合,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對於法規性命令之要求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26 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惟社會不斷變遷,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之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差異甚大,此所以立法者特就相關最低條件為相應之不同規範。為因應特殊工作類別之需要,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殊工作者,容許勞雇雙方就其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排除同法第 30 條等規定之限制。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之約定恣意浮濫。又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同法第 84 條之 1 規定報請核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181
裁判字號:
旨:
審酌勞動契約屬於雙務契約,勞工在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惟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必要,須經勞雇雙方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又因勞工常屬弱勢之一方,或有時囿於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難以期待其得以立於平等地位與雇主協商,且雇主對於勞工在其管領下的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可能,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18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次按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於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依法核發給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差額,核屬獨立於考績評定、銓敘審定以外,由服務機關所為之另一個授益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按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有無優惠及適用範圍,乃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電信服務事業以廣告提供優惠資費方案資訊,作為招徠交易機會之手段時,即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充分揭示優惠限制條件,以確保廣告資訊之真實,避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次按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之發揮,惟若事業於廣告所強調之效能或優惠,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對競爭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該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範,縱使消費者嗣後經由銷售人員告知或實際交易過程,得以了解完整資訊,仍無礙事業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而阻卻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186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倘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勞雇雙方同意,故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2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規定,交通事業具資位資格之人員,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之人員,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資位年資且未曾領退離職資遣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且該外國人如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傳染病、違反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9 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聘僱該外國人之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須經事前申請許可,倘該外國人曾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聘僱申請,若誤為聘僱許可之處分,且依法無不得撤銷之情形,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該違法聘僱許可之處分,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倘中央主管機關於作成聘僱許可處分之後,該外國人始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所以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判斷行為人違反法令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須綜合觀察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具體違法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亦即法律規範保障目的的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即有保障個人權益。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若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應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言。
193
裁判字號:
旨:
觀諸藥事法第 57 條第 4 項就輸入藥物之國外製造廠之檢查,既採取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規定之立法方式,可見對於國外製造廠實施廠房設施、設備及製程有關事項之檢查,與對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並不盡相同,二者無從一體適用,除彼此不相牴觸部分,可準用規範國產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規定辦理外,其具特殊性,需為不同處理者,自容許另外規範。鑒於輸入醫療器材之國外製造廠,其工廠之設立並非適用我國法令規範為準據,且其工廠所在處所復不在我國主權領域內,故對於國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檢查應基於國際間之協議與技術合作交流原則為之,若勉強將國產藥物製造業者與國外藥物製造業者完全依相同方式辦理檢查,不但窒礙難行,亦與實質平等原則相違背。職是之故,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將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新設、遷移、擴建、復業或增加品項之檢查與後續追蹤管理之檢查,區別國產製造業者與國外製造業者為不同方式辦理檢查,核無悖離同法第 57 條第 4 項規定之意旨,且與平等原則不相違背,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 條本文、第 596 條本文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已經書面載明者,自應以書面記載文義為據,當事人不得反捨契約文字之文義解釋範圍,另為主張契約所未記載之權利義務。
198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與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並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換言之,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雇主應實施符合規定之防止危害之必要設施義務,與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原事業單位應盡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對相關承攬事業間為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之義務,乃立法者為強化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以保護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為雙重義務之制度設計,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準此,身兼雇主地位之事業單位雖已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履行其義務,但如勞動場所關於防止電引起危害之設施猶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標準者,仍不能認為其應依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履行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提供一個有秩序的都市發展環境,對各種活動在地理位置上的排列作適當的配合,規劃充足的公共設施。希望一方面獲得一個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二方面藉良好與經濟的生活環境吸引並促進產業發展,增加人民的財富,三方面藉此保護我們賴以維生的自然環境,簡言之,都市計畫的終極目標是提高人民生活的品質。而都市計畫法所規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包括使用區之劃定及使用強度等規定,並對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加以限制,其目的即在於避免都市人口無限制的膨脹,確保都市作有秩序的發展,維護良好的居住環境及提供合宜的公共設施,以確保各分區經濟利益,排除有害的分區使用,達成提高人民生活品質的終極目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1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或團體若有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即不得免納所得稅。而「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係指機關或團體限於經營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始符合免稅要件,至於是否與機關團體創設目的有關,應視機關或團體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質而定。因此,機關或團體自難僅以其有經營往生互助事項之事實,為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適用對象,即可不論其章程內容及經營業務之性質,遽認「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情形,其經營往生互助事項所得免納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是否完備而符合規定,應為實質上判斷,需依照處分書上備有事實、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而為之。此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3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凡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即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當於「勞務對價性」;而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而言。準此以論,若從雇主給與勞工金錢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可認該給付在原因上與勞工職務相連結,屬於勞工擔任該職務即可按期獲得之定額給付,自具勞務對價性。而且該給付並非偶因特定情事始可取得之給付,亦非憑據實報實銷之支出補償,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明顯具備工資之實質內涵,不得徒憑形式上之給付名目逕認其為恩惠或勉勵性質之給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6
裁判字號:
旨:
(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屬暫時性之措   施,且有公益考量因素,故停聘案之處理,教評會僅就初步書面資   料作調查,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   此可由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已改採該項各款為「應予解聘」之正面表列立法   方式,並就現行同法第 14 條第4 項移列並修訂為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之規定可知。是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1 日函係教育部本 於教師法主管機關,就統一解釋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核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4 項之立法意旨無違。(二)學校教評會為維護性平事件受害學生之受教權及身心安全,並避免   受害學生於調查過程中必須繼續面對被調查人,以及可能嚴重影響   後續調查程序之進行,而不給予被調查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   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訴願人在合法期間,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而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
20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基於地方自治權限,制定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明定以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者,縱使該自治條例中就市區道路相關業務事項另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或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均於其主管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之認定並無影響。
209
裁判字號:
旨:
相對人自私立女中離職時之底薪僅為 290 薪額,嗣轉至公立學校任職時之敘薪處分提敘至 475 薪額,兩者相距甚大,相對人實不難察覺,是其顯未完全陳述真實狀況,縱其不知亦屬重大過失,是其信賴利益乃不值得保護。
210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既非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訴願人,亦非同條第 3 項所稱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揆之大學教師之聘任為大學自治權限,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說明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雖係教育部對大學就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不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大學得否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決議,惟與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之決定經訴願決定撤銷時,地方自治團體能否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因此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體制,原處分機關縱認為訴願決定違法時,仍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不允許其對於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訟。足見,原處分機關不得就對其不利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係地方自治團體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實之一切情狀為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或相類事例之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祇要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且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和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的立場、傾向或運動路線不同,而為區別待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3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第 7 款規定,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法條第 7 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觀諸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與遞延工資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是退休公務員指國家以制度改變逐年減少退休所得,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6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告之第 15 點第 1 項,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經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四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比較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第 2 項與修正前要點第 15 點第 1 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 1 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八千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八十坪以上或每坪單價一百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所變動之項目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前述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同要點第 1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7
裁判字號: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8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機關如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欲加以更正,又認未能以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之方式為之者,即得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且不因該行政處分已在訴願程序而受限制。
219
裁判字號:
旨:
考量酒精成分飲品具有成癮性,酒後易致心神恍忽,判斷能力降低,一般認知適度飲用為重要之準則,以刑事非難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即提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即超標酒駕為民意難以容忍之犯罪行為。在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課題上,並無制止外勞飲酒之限制,而係審酌外勞之「超標」酒駕行為同樣具有危害用路安全之虞,在目前民意要求消滅酒駕之文化下,容許其留在我國境內並繼續受僱狀態,即與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限制原則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0
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立法者要求主管機 關對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之目的,係為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 落實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全。觀光遊樂業經營者據此負有對經 營管理、營業設施維護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檢查結果不合規 定,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得命其定期停止營業,以強制手段達成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 經營管理、營業設施符合安全之行政目的,該停止營業處分與所據 之作成處分規範本身所要求之行政法上義務之實現密切相關,對於 觀光遊樂業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安全不合格所可能導致之 危險,屬直接排除危險並預防再發生危險之手段,其性質為管制性 行政處分,而不是在追究業者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嚇阻其 將來再度違法的處罰性行政處分。(二)原處分主旨所載「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之內容及範圍 ,結合該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觀之,係指與塵爆事件有關之相關責 任調查及與經營觀光遊樂業所涉法規之行政調查程序,並於查明相 關缺失且命改善到改善完成為止,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22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揭櫫平等原則對於行政作為之要求。晚近行政機關為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以行政規則對於特定事項之作成,預為分類,建立與立法目的相關或法律要求之裁量因素為分類標準,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其中,尤以裁罰基準最為常見,以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為參考標準,並審視各別管制事項之特性,加計各種應予考慮之裁量因素,如違規次數等。縱或未有類似之參考基準,個別行政處分作成時,仍應本諸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之原則要求,除了審視各別事件之情狀外,更應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通盤比較,防止失出失入,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3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就申請案件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負同一責任,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自得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22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案件,須申請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申請核發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股東投資抵減備查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及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營利事業於各該年度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稽徵機關審查當年度申報之免稅所得是否屬合於上開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當係以營利事業是否依法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22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法定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該法定機關或團體發動該項職權之舉發或陳情,受理其陳情之行政機關或單位對於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
227
裁判字號:
旨:
檢察機關就告訴人告訴竊盜罪案件,經實施偵查後,將該偵查結果所為決定通知,核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非屬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
2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第 49 條及第 53 條之 1 規定,課予雇主履行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是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開始辦理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準此,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提繳手續而未辦理,自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提繳之作為義務,於其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並公布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9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230
裁判字號:
旨:
為實現憲法第 155 條揭示國家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應予以適當扶助與救濟之基本國策,立法者透過社會救助法之制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提供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並協助其自立。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5 點,衡酌地方自治團體有限之財政預算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定在臺北市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臺北市之低收入者,始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符合母法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授權之限度。據此,低收入戶向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申請生活扶助者,固不以居住於設立戶籍地址為要件,惟應有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之事實,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法條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細繹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定要件,再參照同法第 1 條、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開業執照之取得,即表彰醫療機構開業應具備條件已滿足醫療法規定,而賦予其開業許可之意義,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先取得開業執照,無非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轄區內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內容,俾以有效管理並整體合理分配醫療資源,使人民得以充分安全獲得其轄區內之醫療服務。則對於取得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事後原登記事項發生改變,無法期待其繼續開業時,主管機關為重新規劃計算轄區內之醫療資源,避免發生人們接受醫療有不足或不便之情事,即有必要依同法第1 條後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將表彰授與其開業資格之開業執照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就其設計欲申請何範圍之保護,端以申請人之申請為準,專利專責機關僅審查其申請是否有不予專利情事,無法代申請人判斷其欲尋求保護之範圍為何,自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可言。
234
裁判字號:
旨:
系爭開發案所在之沿海地區屬於中華白海豚重要活動海域,而離岸風力機組可能對鯨豚造成之衝擊影響包括基礎施工過程之打樁噪音影響、風機營運期間的低頻噪音,以及風場範圍可能造成棲地破碎化、魚類相改變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進行海上打樁作業時,需配置足額觀察船及訓練有素的海上鯨豚觀察員,監測施工區附近的鯨豚出沒與移動路徑,並於有影響鯨豚聽覺健康之虞時,即為對應的停工措施,資以維護該生態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單位違反前述環評承諾事項之行為,應依法執行之職務,乃視個案情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使職權,對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承諾事項行為作成處分,其中罰鍰處分且係在法律授權範圍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受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訴願法第 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除本身參加投標外,並借用其他二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以達法定投標家數,藉由其他二家不為價格競爭之手段,以達其得標之目的,足認上訴人為參加本件採購案三家廠商違法投標之主導者,則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對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尚加以處罰,若謂同條第二款「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不包括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而使主動借用他人名義之廠商反得不受規範,於社會公益顯有失衡,於立法目的亦有違背。故依合目的性解釋,借用行為應納入冒用行為規範之範疇,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其事實及理由並附記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237
裁判字號:
旨:
查本件服務建議書及圖說之評選,業務單位於評選當日以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如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及各廠商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夫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上訴人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上訴人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上訴人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簡報順序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差別待遇。
238
裁判字號:
旨:
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並非以調漲後價格完全相同為必要條件,得綜合各項客觀市場資料,如漲價時間相近、漲價幅度或金額為相同或類似等客觀市場資料加以判斷,上訴人與長○公司對於月繳、季繳、半年繳及年繳戶之個別收視戶之收視費基準價格均相同,縱大樓集體收視戶因議價能力有別,致實際收費價格容有些微差異存在,亦不影響一致性調漲行為之認定。
239
裁判字號:
旨:
「BOSS」乙字為日常習見文字,非係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自創,「BO SS」商標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而與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之商品併存於國內消費市場多年,有「BOSS」商標註冊一覽表及商標公報影本可證,因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將該商標使用於香水,而上訴人將該商標使用於香菸,為截然不同之商品,尚無混淆誤認之虞。
240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人須與他事業有限制競爭之合意,始足當之,惟合意之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包括契約、協議及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其他方式均屬之,且只須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上訴人與其他同業競爭者間具有聯合調漲之合意,且有同時調整價格之情事,所調整之價格又趨於一致,縱僅實施短暫時間,事後因故未依調漲後價格收費,亦不礙於聯合行為之成立。是故,上訴人與富○ 、龍○公司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縱使尚未全面性依調漲費用收取,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禁止規定。
24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者,自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與事實真象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9、150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 (87.10.28) 水土保持法 第 3、23、33 條 (89.05.17)
242
裁判字號:
旨:
雖說商標註冊實務上已有多件非農會組織申請之「X農」註冊商標如:「芬農」、「古農」、「鳳農」、「宜農」、「員農」、「投農」、「後農」、「田農」、「台農」等。然查商標評定案件係採個案審查之原則,而上訴人上開所指有若干註冊「X農」商標,係由非農會組織所申請,惟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非得以該等案即得作為應予准許核發商標權之依據,因而從程序上核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補正。
244
裁判字號:
旨:
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長期擔任學校董事,即負有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之權責,景文高中財務狀況之重大違失並非一日形成,上訴人等已難辭平時疏於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職責,直至被上訴人要求改正,仍未依限改善,尤屬違背職務。至於董事會縱屬合議制,然管理基金及監督財務,並非重要事項之決議,按諸上開規定,僅須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議決而執行之。上訴人等七人已超過景文高中董事會董事之半數,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並無困難。被上訴人要求限期改選董事及限期說明學校財務問題,皆係依法辦理,尚無矛盾,尤非強人所難。且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前,上訴人等始終未就重大違規情事提出說明,其未依限整頓改善之情事,至為明確。上訴人所舉回覆被上訴人之各該函件,均難據為上訴人卸免職責之認定。原審對各該證據資料摒棄不採,並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等語,亦難謂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侵權事實,係因上訴人健保局所屬高屏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派員至怡○牙醫診所為業務訪查時,因訴外人胡○芬冒上訴人陳○慧之名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始被發現,則上訴人健保局自此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尚未逾五年,其請求權即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30、179、184、217 條 (91.06.26)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62、72、76 條 (92.06.18) 醫療法 第 15、51 條 (92.01.29)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醫師法 第 28 條 (91.01.16) 行政訴訟法 第 2、8、98、255、256、260 條 (87.10.28)
2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意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248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經學者專家組成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各委員據其專業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就所得之證據經過充分討論,審酌相關違法情節,再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就上訴人是否居住於主導性、配合調查程度、營業規模及獲利金額、違法程度等予以考量,而於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範圍內裁處罰鍰,即依上訴人代表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被上訴人處陳述其每個月提氣量約在二百多噸間,並依上訴人之運裝費用資料顯示,其於未從事系爭聯合行為(八十九年三月份)前之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一元左右,系爭聯合行為實施後運裝費用每公斤在二.二元,從八十九年四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間作成處分為止,其違章獲利二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科處罰鍰一百萬元,在行政處分之方法與目的間,尚稱均衡,自無違比例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8、133、134、209、242、243、255 條 (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7、14、41 條 (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5、33 條 (91.06.19)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90.12.28)
249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就關於財產上變動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本件係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金額,其給付行為是否有「自始欠缺目的」、「目的不達」、「目的消滅」等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申報之醫療類金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旨在清償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因而實現,上訴人受領醫療費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乃契約訂明被上訴人權利及此項權利得逕以抵充方式行使之,不能因此認兩造有就該溢付款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之真意。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暫付之申報醫療費用,因契約屆期終止後無法由下一次申報金額中追扣,被上訴人雖不能以追扣方式抵充,仍得本於兩造合約關係於經核減後所致溢付款部分得請求返還之約定請求,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付款之餘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固定有明文。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多次違章之行為,有警察機關之臨檢紀錄可按,客觀上已達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核與上引法律尚屬無違。次查警察機關以何種表格製作臨檢紀錄,僅須其紀錄內容無誤,即無礙以其採為處分之依據,不因表格不同而受影響。末查商業登記法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惟該法第八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內容並未修正,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本院按環評法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為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同法施行細則三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本件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不得藉口經濟部工業局未予轉送而卸免責任。又經濟部工業局僅「原則同意提供使用」其土地,並未核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分工各司其職,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查能委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七三一九號函,雖一再表示上訴人之風力發電設備可視為研究計畫實驗性質,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評估作業之開發行為,經濟部核發該設備設置工作許可證、設備登記證,均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評估審查等語,惟僅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是否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審查認定,殊難因各行政機關間意見不同,即謂有違行政一體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25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此公開招標程序中既明知其所投標單有違投標須知,但仍繼續減價至底價,成為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報價已進入底價且為最低,乃決標予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雙方之契約已經成立甚明。因此,上訴人就所成立之契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又被上訴人本有訂定招標文件之權限,而本案之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訂定之招標文件之一,是其第 12 條所稱之「無效標單」,當祇是關於被上訴人就有該條規定情形之投標廠商,得拒絕其投標之要約而不予開標或決標而已。倘被上訴人未發現其為無效標單,復因開標過程中無其他廠商提出異議而進入比減價程序並予決標,則被上訴人既已作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本採購案意思表示已然合致,是該項決標之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未使用規定標單之瑕疵而受影響,充其量僅是被上訴人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於衡酌公共利益後決定是否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而已,非謂該決標因之無效。
257
裁判字號:
旨:
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另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87.10.28)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2-1 條(94.01.30)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90.12.28)
25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259
裁判字號:
旨:
聲請重開程序之「新事實」,乃指原行政處分作成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並非指新發現作成原行政處分時之事實。
260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台南市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及「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雙方依原合約規定終止原合約,並達成協議,訂立「終止協議書」,是以該「終止協議書」係依雙方原合約書訂立,而上訴人依「終止協議書」繳交之系爭保險單,即係為履行原契約之相關文件,則系爭保險單核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履約相關文件」,且系爭保險單確係由他人所偽造,從而,認定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4 款情事,尚無違誤。
261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是以機關辦理採購,如有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之對待。兩岸目前尚處於敵對之緊張狀態,為國人共識,基於安全理由,將中國大陸與其他外國廠商作不同處理方式,尚無違禁止恣意之行政法則,及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
262
裁判字號:
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2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則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事實如依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瞭解者,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
265
裁判字號:
旨:
聲請重開程序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要件。
266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267
裁判字號: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 41 條與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而參加訴訟者,因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訴訟之結果而直接受到影響,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係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訴訟行為,包括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與同法第 44 條所規定僅輔助一造而為訴訟行為之輔助參加人不同。本件上訴人○○資訊公司於原審主要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 ○聯盟(○○電收公司之前身)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及命上訴人高公局作成由○○資訊公司遞補為本件最優申請人之處分等語,原審乃認如判決結果為○○資訊公司勝訴,○○電收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電收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原判決既撤銷原處分有關公告○○聯盟為本件 BOT 案最優申請人部分,即直接不利於參加人○○電收公司之權利,○○ 電收公司自得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提起上訴。○○資訊公司上訴答辯意旨主張○○電收公司於原審雖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參加訴訟,但仍係輔助被告機關高公局之性質,不得獨立作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解。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1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3、41、42、44、98、255 條(87.10.28)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5、42、43、44、45 條 (90.10.31)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第 4、5、13 條 (94.12.23)
269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上訴人所引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等判決,情節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處,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尚無違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指明:有關公務員懲處權,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0 年為行使期間。查公務員紀律與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規範,均屬於所謂職業及身分義務,在法理上有其共通之處;會計師所應遵守之職業規範,與公務員之紀律守則,性質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適用之 88 年 3 月 17 日訂定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1 條業已明定:「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而促產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現已修正為第 4 項)則規定:「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顯見投資抵減辦法具有法律之明文授權,而上訴人所爭執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其中「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証明文件」均為執行上所必要,並未違反促產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審查要點並無法律之授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屬無效之行政規則云云,核屬對於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不知悉或對系爭採購產品測試標準有疑問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未依此為之,亦屬可歸責於投標人之事由。本件產品為防彈背心,其品質好壞關係到使用者身體生命之安全,投標契約要求嚴格品質控管,定明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立即解約,亦與公益要求無違。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係規定於第 5 章關於驗收之章節,並非關於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該規定係於契約未特別約定時,法律就驗收所作之準據規定,尚非強行規定,如採購契約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此由上述該條並未有得解除契約之文字規定,但無從以此而解為採購機關無論如何均無解除契約之權。
27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2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謂「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
274
裁判字號: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27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準用。
276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27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採購人決標程序所涉之瑕疵非屬重大,尚未達到無效之程度,該處分因最低標人承諾「願意擔保工程品質並如期完工、注意工程安全及環保等問題,並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額外擔保標價」,尚不影響決標之效力,採購人仍得依該決標處分,請求最低標人履約。
27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旨在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之適用。因之本件得標日期(87 年 7 月 29 日)、訂約日期(87 年 8 月 20 日)、預訂完工日期(88 年 4 月 17 日)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有關本件工程因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無主骨罈應該遷厝承諾合法私塔而通知上訴人施作,但因上訴人均未施作而生爭議,被上訴人甚於 89 年 10 月 2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對此終止契約之日期有意見,認係 89 年 10 月 27 日,惟不否認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日之後),既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得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此亦非溯及適用之情形,故本件爭議之適用政府採購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書內第八項之工程項目「無主骨(灰)遷出、火化、整理、置新骨罈、安厝及儀式」項下亦有列數量 2,400 只,單價 4,500 元及複價 10,800,000 元之金額,可知該無主骨罈(罐)遷厝合法私塔部分工程原即在兩造合約預定範圍之內,至於兩造於簽訂合約時,縱未就該工程項目施工細目及施工金額計算予以詳列,亦無不可,無從憑此即認此非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
280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64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規費收入及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古蹟應開放供大眾參觀,並得酌收費用。即依該法第 19 條第 4 款第 4 目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固屬縣(市)之自治事項,惟古蹟屬文化資產,其因開放供民眾參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並應酌收費用,惟門票收入,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並非相同。基於使用者及受益者付費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就有關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徵收,均以為特定人辦理特定事項,或交付、提供公有設施、場所及其他文件資料予特定人使用為前提,惟縣(市)政府銷售古蹟門票收入之對象均非特定之人,且購買古蹟門票之參觀民眾,亦非規費法第 9 條所規定之繳費義務人,自難與規費法中所稱規費,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民間業者辦理車輛檢驗之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其中若定有相關處罰之約定者,並非法所不許。
28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政府採購法事件)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業經本院 93 年 2 月 17 日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闡釋在案。蓋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學理上稱之為「行政輔助行為」,屬於行政私法(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範疇,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解釋雖就國宅之購租、貸款事件曾於解釋理由中謂:「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 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似依其性質採行「雙階理論」,亦即對於因行政私法行為所生之爭議,以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進入訂約程序,決定應循行政爭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惟「雙階理論」藉由解釋為公權力之作用,使主管機關在進入訂約程序前,其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結果之決定,受到公法的約束,而使訂約相對人受到基本權利保護(特別是平等權)和主管機關之決定受到司法控制,惟「雙階理論」之私法、公法區別之「雙階」終究係為救濟途徑所虛構之法律概念,實際程序上如何區辨「雙階」實過於複雜困難,且原本一個社會關係竟強分為兩個法律關係,亦脫離現實,是以行政私法行為是否採「雙階理論」,應依實務之慣行(如國有財產之標售,實務認為私法關係,不採「雙階理論」)及立法者制度規劃以判斷之。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沒收押標金事件,依上開本院決議應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283
裁判字號:
旨:
本院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 2 點規定,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復補強工作範圍第 5 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公告資料,已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判決因將原審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8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即說明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且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般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並無排除過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為只處罰故意,容有誤解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責任要件。
28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2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函請求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或表示將由對受益人應為之其他給付中扣抵,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287
裁判字號:
旨:
審標過程是否應先審規格標再審價格標,乃採購機關之權責;採購機關於決標後,請得標人於訂約期限前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俾簽訂書面契約,核屬有據,而此亦為得標人所負之義務,然得標人卻未提出符合規格之型錄文件,致雙方無法完成簽約事宜,此自屬可歸責於得標人,採購機關因認得標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而通知得標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288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四聯單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之蓋用印章,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雖普通法院刑事判決認因無證據證明業已對外行使及該內容之虛偽程度業已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而為該二人無罪之判決,然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其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原審因而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
2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罰上之共同違法,係指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所謂「共同實施」,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至於行為人中部分為故意,部分為過失者,或全部為過失者,均不構成共同違法,而應單獨依法認定其是否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決定是否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工地主任」與「水利工程技師」,兩者各有不同之專業,前者之專業在建築工地之管理,後者之專業在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本件招標之工程既係建築結構物之工程,即難認「水利工程技師」之專業一定較「工地主任」之專業更為適合,且本件招標公告上之「工地主任」應係指符合專任工程人員法定資格之「工地主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許雇用不具技師執照之「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廠參與投標,卻將聘有水利技師執照為專任工程人員之上訴人排除在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7 條第 1 項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之違法,即無可採。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0、126 條(94.12.28) 政府採購法 第 37、85 條(91.02.0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 4 條 (92.02.19) 行政訴訟法 第 6、12、98、255 條(87.10.28) 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 7、8、9、19、30 條(94.10.27) 技師法 第 20 條(91.06.26) 營造業法 第 44 條(95.06.14)
29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為人民生存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444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揭示明確。而礦產資源有限,自應考量資源整體利用,且以露天方式,長期間之開採礦石,造成廣大露面,尤其影響環境保護及人民整體利益。礦業法之制定及解釋,自應合理調整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之需求與「礦源即將枯竭」、「水土質源保育」、「礦害防患」、「區域發展」等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始符其立法目的。次按撤銷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34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不受被上訴人自認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其未就被上訴人之自認予以論究,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於國家保留區之指定有無保存之必要性,法律並未規定應事前踐行礦源相關調查、評估之程序。是則被上訴人基於西部地區水土資源保育、區域發展、礦害防患等實際需求,認為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有保存之需要,依據礦業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報准行政院 86 年 12 月 4 日經(86)礦字 86038284 號函將臺灣西部地區石灰石礦,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國家保留區,禁止探採並公告之,既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逾越或濫用法律之授權;亦未違反行政法上「合義務裁量」或禁止恣意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若申請人對於法令及行政實務認識非期待不可能時,則不得主張其欠缺法令或行政實務認識,而免除其遲延期間之責。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4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50、92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89、255 條(87.10.28)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 條(94.01.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12.16)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4 條(94.02.24) 娛樂稅法 第 2 條(91.05.15)
2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294
裁判字號:
旨:
頻道節目受著作權法保護,系統業者非經頻道銷售業者正式授權,無法合法播出頻道節目,故倘頻道銷售業者無公開透明之交易條件,不僅立於買方之系統業者無法據以評估,以合理分配其購片預算,增加交易成本,並易使交易糾紛層出不窮,且極易隱藏差別待遇、不當搭售或其他反競爭之行為,是事業倘為前開行為,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29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僅稱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對不同類別土地之申請程序本有不同規定,惟對於兩種土地之「先申請」之定義為何會有兩種不同之認定標準?其理由及必要性何在?上訴人則均未加以說明,是其差別待遇既不具理由,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之文件不全固可能為造成遲延核發之原因,惟若無承辦人之觸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6 條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遲延核發被上訴人土地可供作加油站使用証明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設置加油站核准之結果,是上訴意旨將遲延核發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之文件不全,亦屬無據,核無足採。又上訴人就設置加油站之申請,雖區分為核發土地使用證明及核准籌建加油站二階段,惟法律並未加以強制,如依經濟部之解釋所謂「先申請」係以申請核准籌建加油站之先後為準,勢無法適用於合併辦理之情況,且極易因承辦人員辦理速度之不同,造成審查不公,故前開經濟部解釋令因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不予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系爭地方自治團體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在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內之法人等營利事業,其成員與該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該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稅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是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297
裁判字號:
旨: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業經原判決就再審原告迄未舉出有何法規規定再審被告有將轉讓持股前之申報作業(包括受理申報及對外發布)授權由證交所辦理;且無相關新聞稿及報紙,足資證明再審原告之配偶向證交所申報轉讓持股後,證交所已按再審原告之配偶申報之內容,於收受申報資料當日彙總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由各大財經新聞媒體刊登於次日之報紙,已達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規定之內部人股權轉讓資訊之事前揭露目的;則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持股轉讓申報系統於 91 年 8 月 1 日上線前,再審被告認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依當時證交法第 22 條之 2 之規定,認為內部人持股轉讓之申報仍應依法向再審被告為之,再審原告既未將其配偶於 89 年 10 月至 12 月間轉讓持股,向再審被告為轉讓前之申報,乃於 91 年 2 月 7 日依當時證交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在法定額度上下限之內,分別情節輕重,處以不同程度之罰鍰(中度罰以下),即難謂有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情事,亦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審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如台北市政府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3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者無效,係以該款之概括規定,補充同條第 1 款至 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形式內容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徵收處分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 70 年 3 月 25 日(70)府地四字第 105908 號函之內容記載,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尚難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至於辦理徵收處分之程序,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書面瑕疵及其效力為何;及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有無水利法之授權,而得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一級管制區;一級管制區可否解釋為行水區等爭議,均屬系爭徵收處分有無違法性之問題。況查依土地徵收作業規定,徵收土地如位於都市計畫土地,應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坐落於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 82 條規定自得依法徵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4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之限制。又行政機關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 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另行政機關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性質雖亦為行政處分,然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罰鍰、沒入或其他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是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與行政罰法關於裁罰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無涉。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96.03.21) 行政程序法 第 7、117、119、121、131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104、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114、125 條(96.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96.03.21) 建築法 第 28、53、58 條(93.01.20) 行政罰法 第 27 條(94.02.05)
30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之職務調動,乃被上訴人首長視機關整體業務需要行使其人事派遣權限之人事行為,而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又上訴人之公務員身份並不因此職務調動而受影響,有關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資料等,不僅係被上訴人作成調動上訴人職務前所為彙集各級主管意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更屬有關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甚明。至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3 款所謂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係指該當其決定之原因事實而言,非指行政機關處理之過程,而上開函文之函稿原件等資料,既為被上訴人內部所為有關上訴人人事之準備及擬稿資料,即非上訴人應否調職之原因事實本身。因此,被上訴人以其已提供上開函文影本給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其調職原因,至該函之函稿原件等資料則屬上訴人之人事資料並為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資料,不宜提供予上訴人閱覽、複印,揆諸上揭同辦法第 5 條第 3 款及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履行契約。而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申請課徵反傾銷稅係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其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雖然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三上訴人均有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之權利,惟申請人僅其一上訴人,其餘上訴人並非申請人,其即非因否准處分而權利在法律上直接受侵害之人。按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原則上以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姑不論申請人係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提起同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且駁回申請課徵反傾銷稅僅事實上對其餘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其餘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有訴訟實施權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行政法院於依本條規定作成判決前,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與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是否顯與公益相違背等事實,詳予調查認定,否則即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
310
裁判字號:
旨:
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租賃人主張出租人不顧其租賃權而與地方政府簽簽立之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中所記載之法律關係,應不存在;而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縱出租人與地方政府簽立行政契約,亦不影響承租人其租賃權,若因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導致承租人無法於土地上自由行使租賃權,此係地方政府是否違反民法第 423 條規定之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爭議,而與行政契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如構成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情形,而其情勢急迫或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即得依法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本件肇因於董事長挪用校產,學校董事會確有怠行職權並造成校務運作陷入困難之缺失,被上訴人於限期要求改善後,上訴人等仍未處理,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將上訴人等停職接管,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第 16 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污染行為人與污染土地之關係人間就整治場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限制僅由單一之污染行為人與單一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負責任。次按土污法第 48 條針對法令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則行為人若有違反者,自仍應負相關整治義務,若行為人為公司,並被其他公司合併者,合併後之公司應繼受原公司之污染行為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6、98、132、255 條(87.10.28) 典試法 第 23、29 條(91.0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05.24)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 第 17 條(92.04.23)
31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契約所附需求表業已明定包裝方式需以木箱包裝,至為明確,上訴人謂契約要求無依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參展需要而委由上訴人運送,非於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履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不依契約之包裝需求規定,致延誤絕對定期契約之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原審認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情事,並無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運送貨物,無需以木箱包裝,被上訴人未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爭議,又被上訴人因需求表展覽專輯趕印不及,已不符需求表所定運送貨物等情,均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在案,上訴人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主管機關於裁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至於行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未依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致未及早發覺行為人有違章之行為,與該行為人依法應受處罰之輕重無關。
31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人事遷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相關主管機關尚非不得就應聘科類別、經驗或考績等相關事項,訂定統一之標準,作為同意教師遷調之依據。
319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所稱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依國家制度設計或法律規定當然反覆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有適用。如非依國家制度或法律規定當然發生,而僅依當事人個案申請,才產生人民參與或分享之問題,因每次申請之個案要件,均不盡相同,處分機關之核駁理由亦有異,此種情形,應個別依具體個案解決,自難認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有上引解釋意旨之適用。 參考資料: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98、255 條(87.10.28)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94.12.14) 教育基本法 第 3 條(95.12.27)
320
裁判字號: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依據之收費辦法係基於自治條例授權,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自治事項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依此規定,屬於○○ 市○○○道路,其經營及處分即屬臺北市自治事項。所稱「經營及處分」,包括保管、維護、使用、出租、出借、出售或報廢等事項○○○市○市 ○道路提供上訴人使用而收取使用費,尚屬上開「經營及處分」之範圍。本件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1 條雖漏列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為其依據,惟不影響於臺北市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自治條例之授權,得訂定該辦法之適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按「(第 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4.12.28) 民法 第 122、125 條(96.05.23)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18 條(71.01.04)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7 條(93.06.11) 行政訴訟法 第 4、8、24、98、131、235、255 條 (87.10.28)
32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行政處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本質上無從作為處罰方式。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意過失者予以處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9 條、第 114 條第 1 款
325
裁判字號:
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之規定,遺產稅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申請以實物抵繳,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准許抵繳之處分,即發生延長繳納期限之效果,自屬授予利益且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如納稅義務人未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期限辦理實物抵繳完畢,則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及第 125 條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第 159 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又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亦即維護社會治安為警察之主要任務,對體能自有較高之要求。身高為體能要求重要項目,對將來可能擔任警察之女性要求身高 160 公分以上,衡諸現在國民之身體狀況,亦非不合理。是以系爭簡章設定女性考生身高 160 公分以上之入學條件,與被上訴人設校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與研究高深警察學術之目的,具有實質關聯性,尚不得指其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59 條之平等原則規定。上訴意旨以「身高」之條件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系爭招生簡章關於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且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身高為條件作為入學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此未予女性一般生與在職生之錄取資格為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以達成教育學生公法上之目的,是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從而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教師法 第 11 條、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第 135 條
328
裁判字號:
旨:
具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92 條第 7 款、第 199 條 土地賦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47.05.0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32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33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係應一般專門職業高等考試,且以中華民國國民身份應試,並非以外國人持有外國證照身份為之,亦非以華僑資格參加此次考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名表影本為據,並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核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就此事實再加以爭執,自無足取。查上訴人既非以外國人或華僑資格應考,考選部未就外國人或華僑應考資格加以審查,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是否得以持有外國證照或華僑身份應考,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作為不服本案判決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6 年 4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61892311 號函釋,本件系爭補貼款係基於大眾客運業者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其計算公式依大眾運輸補貼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現有路(航)線別基本營運補貼之最高金額=(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每車公里或每航次浬實際營運收入) ×(班或航次數) ×(路或航線里、浬程)」,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 90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偏遠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條件審議作業規定附卷可稽。上訴人受領之補貼金額,係因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並按照行車次數及里程計算而得,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銷售額之範圍,即應報繳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2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以達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公共財之目的,為達成保存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目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而限制人民所有權之行使,要屬達成該項目的之必要手段。況依系爭歷史建築登錄表「管理維護上必要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欄所載「應辦理測繪記錄以保存本歷史建築」及「建議暨其他事項」欄所載「於改建時應維持本建築基本風貌,以彰顯地區歷史記憶」觀之,僅限制改建時,應維持系爭建物基本風貌,並未禁止改建,已符合最小侵害原則,上訴人主張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第 27 條之 1 第 4 規定,給予上訴人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相較於鄰近地區都市開發後之利益及發展影響相較,顯然利少弊多,指定歷史建築而造成不得重建之結果,完全不符比例原則,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台北縣政府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衛生廣播電視法第 3 條規定,新聞局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故系爭新聞是否合於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關於普遍級之規範,即是由新聞局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將上述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要件,經由解釋具體化適用於個案之事實。而新聞局係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影響業者權益,並為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乃邀請學者專家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委員,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新聞局在節目認定上之客觀諮詢意見,則該諮詢會議意見顯僅供新聞局內部參考,目的乃為使處分之作成更趨於客觀嚴謹,原處分仍是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則於無相關法規規定諮詢會議應公開之情況下,原處分自不因諮詢會議之程序有否公開致影響其適法性,更不因該諮詢會議是否法律地位不明,致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再審原告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原審以再審原告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再審原告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再審被告依前述考試院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如可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則不僅縣市得依自治環境需求,以自治條例明定更高之距離限制;更可依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提高該等距離限制。蓋從人民之營業權角度觀之,管理條例既已明定其營業場所距離醫院、學校 50 公尺以上,即可設置,如以自治條例增加前述距離限制,豈不牴觸法律之規定,而侵犯法律對其保障之營業權,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豈非無效?因此,上訴人透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 條第 9 款公告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不但可解為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款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不致發生自治條例牴觸法律之疑義,是為符合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及其臺灣省施行細則等法規體系之合法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第 121 條第 1 項(88.2.3)
338
裁判字號:
旨:
按「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勞工如屬團體或機構,即應以該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係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又參 84 年 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出,益證系爭勞保費補助款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居民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9
裁判字號:
旨: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是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並非凡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主管機關均應依職權調查是否確屬「作農業使用」,並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
340
裁判字號: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乃因實施兩稅合一制,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於所得稅法為計算基礎之規定。故非屬同條項第 1款至第 9 款明定得減除之項目,亦非財政部依同條項第 10 款核准減除者,即非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所得予以減除者甚明。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不論於稅捐申報或財務會計,均委由當事人得為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等方法之選擇,並此等折舊方法之選擇,僅會產生每期折舊金額之時間性差異,而於該固定資產之全部折舊金額無影響。且依所得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及第 8 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之處理原則」規定,當事人原採用之折舊方法亦非不得予以變更。故此種因稅、財選擇不同折舊方法所生之差額,自非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10 款授權財政部為弭平稅、財規定之差異,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予核准減除之事項。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66 條之 9、第 51 條第 1 項(86.12,30)
342
裁判字號:
旨:
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因此,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實務在區分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所面臨之問題乃有關濫用私法形式選擇之稅捐規避行為,通常發生在稅捐客體之形成階段。但誠實義務之發生,卻通常存在於稅捐申報之階段。二者在時間上有落差。因此在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違反誠實義務時,其首先要確定的是「誠實義務」之具體界線。簡言之,當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其應該主動揭露之具體事實內容到底有那些,是法院在判斷其有無違反誠實申報義務,首先必須要確定的。對此誠實義務之具體內容,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有爭議、且與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有差異、並涉及稅捐規避之事實內容,納稅義務人應該在申報書中具體陳明,且其陳明之程度,必須到達『使審核申報書面之稅務人員,一望即知(或即可產生高度之懷疑),其中有稅捐異常安排情形,方能認其已盡誠實申報事實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1.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2.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3.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本件原處分經行政救濟決定或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若原行政處分存續力已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
346
裁判字號:
旨:
依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1 條、第 3 條至第 6 條規定觀之,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須繳交回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自係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而非以林地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則引用已發布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辦理,以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品質,此與將法律授權其制定之法規命令轉授權予其他機關另行制定之轉委任授權之情形有別,尚難謂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及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為 50 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9 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1,000 公尺以上,就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9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者,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所稱「供人使用」,不以有「編訂門牌」為限,是否能「直接供人在該建築物內活動工作」,亦非所問。如其建築物為倉庫、或冷凍庫,既可提供一定之空間供人作為貯存貨物之場所,縱需由人借助其他機械堆積或取出貨物,仍不失為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至於具體個案之建築物是否屬於應課徵房屋稅之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就實地查明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在此情況下,本案上訴人應對其委請報稅之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負擔監督不足之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責。
35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代表國家核准徵收之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請其辦理公告徵收手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徵收公告前,應查對土地登記資料,如一宗土地僅部分被徵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參照)。嗣公告徵收及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併通知領取補償費,於應受領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報內政部備查,並副知需用土地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參照),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代需用土地人為之甚明。 參考法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2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99 條
3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例外於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於一個連貫性之手續,且均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為後行處分所承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進而否認其效力,不引為後行處分之裁判依據,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訴外人涉有賭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10 條第 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其對外發生一般性、普遍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內容又涉及對人民營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停止 3 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函釋雖係針對該款關於興建寺廟教堂用地所為之解釋,惟與同條項第 5 款之「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具有相同之性質,被上訴人將之適用於本件,並無違法律規定之本旨,況系爭建造執照既已於 87 年 8 月 13 日被廢止,其與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稅要件已顯有未合,縱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核課仍屬有據。原判決論證土地賦稅之減免,除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之登記外,尚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並以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562 號判決意旨支持其論證,並非直接援引為其判決依據,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判決揭示之「審究實際使用」之標準與其結論比附援引,自有適用判決意旨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7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乃針對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何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所為之程序規範。申請程序重開之目的既係要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自應向有權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又所謂「廢止」,原則上乃使合法行政處分向後失其效力的行政行為,故合法的行政處分亦可能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對象;而原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乃相對比較之概念,故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於作成時雖然合法,且依當時情形有利於當事人,但其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變化,如斟酌該新發生之事實,當事人可受更有利益之處分,如持續適用原行政處分,反而較為不利者,即可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事由,申請自事實發生變更時起廢止原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36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係 82 至 8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因受法定核課期間之限制,尚不得採取更正及重為處分之方式處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規定轉換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雖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之轉換應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決定,上訴人自必須踐行作成處分之程序及對外送達其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各款規定,該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又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雖未規定研發必需有成果為其認定標準,然既予以稅捐優惠,則是否確實從事研發即需事業主確實舉證證明,從而投資抵減審查要點要求事前提出研究計畫、與研發過程中之書面紀錄與報告,確有其必要。本件原審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書面資料為實質審酌,並非單憑上訴人未提示工時紀錄或其研發無成果,即予否准,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自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所研究之 84-C 無電解錫電鍍液已可用於太陽能,取代高單價之銀電鍍,自難謂上訴人無研發成果乙節,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目前可以,亦不足以證明 84 年度確實有從事研發。至其餘所訴各節,業經原判決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該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故不服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應繕具訴願書經由上訴人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第 188 號解釋有案。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發生適用釋字第 613 號解釋之疑義。是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2 第 2 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 613 號解釋「有關事項」,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換言之,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行政院對於上訴人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除嚴重違反我國建置獨立行政機關之初衷外,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上訴人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自身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訴願案,乃合法合憲。原判決仍認定行政院對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具有訴願管轄權限,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意旨,以及不當適用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解釋意旨牴觸等語,作為上訴之論據,依本院上開決議,已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僅為高雄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訂,不具對外法律效力之「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等語。惟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律之規定,無相關法律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為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另參照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本件「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役務費係其支付予系爭公司提供服務之對價,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為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認定上訴人雖將系爭役務費列為其他費用,然其性質屬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非謂上訴人於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以「分攤聯屬公司之費用」科目申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違法,自非有據。上訴人一再爭議其與系爭公司訂立役務契約,系爭役務費確實為給付系爭公司之對價云云,核屬對於事實認定之爭議,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惟依教育部函釋往來經過情形,被上訴人尚未實現上訴人之權利而作成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不該當,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尚未完成,係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2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謂「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等情形,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該認定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已達違法程度,則屬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若高等行政法院就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4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本計造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未經斟酌之證據,業經前審判決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在案,上訴人猶以前審判決有所謂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漏未審酌之證據,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14 款要件不合,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指摘,要無可採。又再審之訴,必有再審理由後,始能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有無理由為判斷。原判決係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須對成為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為論斷,更毋庸對成為原確定判決程序對象之原處分之合法性作判斷。因而,上訴人其餘關於其對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及舉證,原判決並未於理由項下論斷或調查,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各項指摘,均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公法上債務因債務人提存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在不明,將系爭補償費合法提存於法院,則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96 年 2 月 12 日及 96 年 3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系爭補償費,而欲受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2 年度存字第 2303 號之提存物,已超過 5 年,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務已消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尚有未洽。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論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因此,民法第 759 條雖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為有效利用共有物,以增進公共利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係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因執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作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並未牴觸,上訴人主張執行要點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應為無效,及執行要點第 9 點第 3 項稱免辦繼承登記,逾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致民法第 759 條形同具文,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均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與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相符,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任意指摘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據以為推計課稅及裁罰之依據,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亦無足採。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依照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3 條規定,為實行公法法律主體之請求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時效之中斷,持續至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或作成該處分之行政程序以其他原因而終結。民法第 212 條及第 217 條準用之。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者,準用民法第 218 條。又係設置於該法第 3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下之唯一法條,並準用多條民法規定。該條本身並非用以建立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而係在既有消滅時效之前提下,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行使財產法性質請求權時,規定有關時效中斷之事項。我國行政程序法雖亦於第 2 章「行政處分」第 3 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為消滅時效之規定,但分作多條,其中第 131 條並直接設定公法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與德國立法例迥然不同。上訴意旨謂既然立法者將系爭規定訂定在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系爭 5 年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範圍,無非係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本件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係參加人依該項之授權所訂定,因特定開發行為,在如何情形之下,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涉及環保科技之專業,參加人固有一定之形成空間,行政法院在審查認定標準有無牴觸母法或逾越母法規定時,應受限制。惟該認定標準所使用之一般性概念,例如與本案有關之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不具高度屬人性、高度技術性或高度經驗性者,並無所謂「判斷餘地」之存在,參加人就具體個案是否屬於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認定,行政法院應完全審查其合法性。又認定標準第 23 條第 1 款之「文教建設」、「文化設施」、「教育設施」等法律概念,其意義顯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具有明確性。上訴人主張從實質觀點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係屬教育設施,即代表其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顯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上訴人係因該項,而非因查核準則受處罰。上訴意旨以查核準則係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原處分作為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推計處罰之概念予以裁處上訴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費用支出,而構成違章行為,與該實際未發之「薪資」,究竟流入何處,是否為人所侵吞(占)係屬二事。該實際未發「薪資」之流向,並不影響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代表公司申報 87 年度營所稅時虛列薪資之故意之成立,自不得以該實際未發「薪資」,遭公司代表人或其他人所侵吞佔,公司為被害人,而認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無故意過失。上訴意旨引用對本院無拘束力之原審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4486 號判決理由,主張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或過失一節,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0
裁判字號:
旨:
釋字第 287 號解釋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財政既已作出函釋,認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受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或學校委託,辦理學生升學入學考試,係配合政府教育政策、執行教育行政事務,其所收取之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及申請成績單、報考證明、成績複查等收入,尚無「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認學校之系爭收入既為報名費收入、簡章收入等測驗相關收入,即無免稅標準第 3 條第 1 項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不應就此款項補徵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於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是何稱謂、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資訊(廣告)者對價,均在上述規定之涵攝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同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所指「公共設施用地」,與同法第 48 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相同,而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並非尚未取得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必須符合「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提供技術學院改制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與軍方均同意回復前「借用」關係,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申請變更者工商專科學校,其用途係作為學校用地使用,嗣該校另外取得其他地方土地作為改制擴校使用,並未徵收或購買系爭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並非留供大學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則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與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依前開說明,應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3
裁判字號:
旨: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法情事,於受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其如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4
裁判字號:
旨:
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與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其屬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措施,且依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其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權益者寬鬆,故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且查該行政措施既為政策性補助,應審酌政府財政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應認非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5
裁判字號:
旨:
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具備條件係,須為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承受人須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該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承受之農地之要件。其意旨在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故規範上,係透過俗稱「管地又管人」之方式,即須出賣人移轉農地所有權與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且實際上亦由該農民繼續耕作,始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本件上訴人既有前揭銷售行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應稅銷售額卻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5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造成營業稅漏稅結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3款義務,其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營業稅核課及裁罰處分,均係依法令為之,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未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已繳之稅款及罰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自始認知為代收代付模式,並無故意過失,不得為裁罰依據等語為指摘,並無可採。因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同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未確定部分,僅有土地互換差額視同贈與部分,縱因前次土地互換差額之贈與稅遭撤銷,亦僅佔本件之本稅及罰鍰總金額比例極微小,上訴人可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主動予以更正,被上訴人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非無其他救濟管道。如依原判決認定應俟前案確定後,再補徵本件本稅及罰鍰,如贈與人蓄意不繳納稅款,則將造成稅款之稽徵遙遙無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另案爭執之同年度前次贈與總額即交換土地價差視為贈與部分,既未確定,即無從計算本件 79 年 12 月 14 日之應納贈與稅額暨罰鍰,則上訴人遽然核課贈與稅額 25,162,857 及處以一倍之同額裁罰,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雖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行使行政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故應認有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情形,不生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適用該項之五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分別至 95 年 4 月 2 日及 95 年 2 月 19 日屆至,惟因該日皆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則參諸民法第 122 條之規定,即延至 95 年 4 月 3 日及 95 年 2 月 20 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 96 年 1 月 11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是以,原判決以本件無論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後,均無行政程序法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行政程序法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自得適用於本件 90 年間即已成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依據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保證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適用法規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資糾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0
裁判字號:
旨:
就上訴人是否私立學校法第 18 條規定之情事,主管機關本應不准予核備,惟違法予以核備,主管機關應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予以撤銷,依前述之說明,被上訴人得依裁量決定之,然非屬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若不撤銷此次董事核備之處分逕以核備,於法尚屬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鑑定日期為 93 年 7 月間,雖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執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而申請本件重開行政程序已逾 3 個月申請期間,但仍須以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要件而得以重開行政程序。原判決關於該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如經斟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乙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要件,不得重開行政程序,則本件當不得進而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未償債務應否扣除之實體事項為審查。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就傳訊證人對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所為供述為審查,並依職權認定事實及判決,否則有判決未依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云,委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認上訴人與互動網公司所訂立之聘用契約,並非出於偽造,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募集資金,曾由第三人等 5 人共出資 200 萬元,渠等之股份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因訴外人陳稱渠等就上訴人所稱有將投資互動網公司應持有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顯無所悉等情,致上訴人主張未為原審所採。另查,上訴人於設立後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均屬議價技術股,尚無出資認股者一事,有協議書第伍條記載明確,並經上訴人到庭自承,故上訴人持有之互動網公司股份,均屬技術股,並無現金出資認股者等情,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89 年 7 月間自互動網公司退職,支領一次退職金總額1,760,000 元,故上訴人實際應課稅之退職所得為 1,647,500元;另 1,140,000 元部分屬財產交易所得,減除 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 798,000 元,即無不合等情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供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該款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而高雄縣政府依據行政院上開核定,並考量課稅公平、稅收損失、及縣財源短絀,乃決定維持原稅率,則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違誤等由,核無不合。又該「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係授權行政院對個案裁量是否按優惠稅率徵收地價稅之裁量權,是行政院依法裁量所作成之決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得為附款,已屬甚明。本件行政院核定此類土地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准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不合。次查行政院依上述法律規定核定何種土地是否適用優惠稅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縱另加上附款條件,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從而上訴意旨以:行政院依據財政部之意見,以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為前提要件,作為核定之條件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不符法律保留之原則,該等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4
裁判字號:
旨:
經營加油站業者指摘因其採樣地點、現場紀錄內容、嗅覺判定員之選任及官能測定經過等未經合法程序為之,故據此所得之測量結果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惟空氣污染防制法係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一般性固定污染源及特定行業別之固定污染源,而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管制加油站設置油氣回收設施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目的、要件、方法、依據及適用皆不相同,且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係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故無應優先適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5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件縱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601 條之 2 之 1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於 91 年 7 月 10 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上訴人前揭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 1 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14 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即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548 號及 96 年度判字第 888 號判決,分別由前述 3 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上訴人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上訴人重新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上訴人主張其自 92 年 1 月 16 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事業交易之商品縱使種類繁多且規模龐大,仍應以內部分工之方式,委由其職員為其善盡確保、檢查、監督及防止等各項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陳設商品種類繁多為由而卸免其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該項引用先前習知技術的要件不符,而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 5 項、第 11 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 3 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 3 圖 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而引證 3 與引證 1 或引證 2 之組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所不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涉及高度專業之相關事證,拒絕送請鑑定,逕行判決,顯有違該條未盡職權調查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對於系爭研發事實是否存在已經詳為調查審理,並將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存在之理由予以詳述,自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如上述;又系爭研發事實是否存在乃事實證明問題,上訴人如欲享受本件租稅減免優惠,依法本難推卸其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所以否准上訴人原列報 17 個部門人員薪資、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折舊費用或租金支出及軟體攤銷支出之抵減,係因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研究與發展支出相關資料未臻完整,暨所附研發計畫內容未有完整之研發工作紀錄、各計畫成員於研發計畫之各工作步驟中擔任之工作內容、各成員於各研發階段之工作報告暨實施方法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及軟體等詳實記載之記錄,無法與上訴人所提示之部門人員之工作經歷、工作職掌及專案計劃、各部門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儀器設備、軟體等研發費用明細相互勾稽所致,此等事實核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之審判內涵,原審綜合全部事證始判斷本件上訴人之研發事實無法證明,乃以本件「是否具有研發事實」並無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鑑定之必要,亦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案之該獨立項之風扇葉片、框座體,已經引證案證據 3 第 4 圖式之葉片 36、矩形基座 38 所揭示;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該風扇葉片部分或完全突出於該框座體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風扇葉片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框座體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之散熱效果,而該框座體的構成高度係依照所欲增加空氣導流效果而相較以該風扇葉片頂面高度為基準,對照該框座體頂面向下削減適當尺寸而構成」之結構特徵,與證據 3 第 4 圖式所揭示之「葉片 36 部分或完全突出於矩形基座 38 之外,可將較多空氣經由該葉片 36 之周邊及側緣引導入該矩形基座 38 內中而提昇冷卻風扇的散熱效果,而該矩形基座 38 的構成高度低於葉片 36 、馬達 26 頂面高度而構成」者為等效之結構特徵,尚無上訴人所稱證據 3 未揭露系爭案結構特徵之情事。故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係運用申請前證據 3 第 4 圖式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結果詳為論斷,因而認定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屬該條裁處罰鍰之案件,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處理原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未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裁量瑕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等語,核已詳細說明原審得心證之理由,且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3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本件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且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房屋課稅現值」並不因此免除「稅捐機關應就房屋之課稅現值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迺被上訴人竟未為之,違反法定租稅主義及正當程序原則,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再,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就行政機關所應適用法令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否合法為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本件可知連江縣自來水廠為興建東莒淨水場管理大樓所需用地,乃徵詢其認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待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徵收價購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連江縣自來水廠使用系爭土地,似非全然無據,原審亦應依職權調查連江縣自來水廠係基於何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事關上訴人是否屬民法第 941 條之間接占有人,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詎仍未完盡職權調查義務,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其與連江縣自來水廠間就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占有,仍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該項之命補正規定,係課管理機關決定不受理申請前之命補正義務,其規範意旨在於管理機關如未先命補正申請不完備或不明晰之事項者,不得為不受理決定。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第七河川局通知再審原告繳納使用費既定有明確期間,再審原告是否及於何時繳交使用費,係屬於再審原告管領範圍內事項,再審原告得完全自主決定,其未繳納,應自行承擔未繳納之後果,且再審被告並未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自不能責再審被告未命補正有過失。至土石採取規則第 10 條規定係指縣市政府對申請採取土石人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之命補正,與本案情形無關。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及第七河川局依法審核、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及土石採取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違法,尚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該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本件系爭函釋內容並非創設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係就免稅標準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涵義之解釋判斷基準,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相符,並無擴張解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另財政部賦稅署以 84 年 12 月 19 日台稅一發字第 841664043 號函決議,財團法人從事營利目的之活動,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課徵所得稅。係就財團法人課徵所得稅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亦未涉及租稅主體等租稅構成要件,無違所得稅法及免稅標準規範意旨。該等函釋均係由財政部基於其固有行政主管權限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制定,上訴人主張該等函釋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而為無效,自不足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由於在國家預算支出中,除給付公務員薪資外,其餘多數均屬於採購活動的支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長久以來部分政府採購活動常有利益團體的牽連或有政治上的利害關係,而藉由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對象之名單,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減工省料情節重大,核屬有據,又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完成為判斷標準,廠商更不得執以主張「誠實信賴保護」。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成,何來工程完工後,再指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又減省工料,而有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情事暨有未查明該工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驗,自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各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 4 條第 2 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暫付事宜。該條關於保險人對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權益所為款項暫付之規範,故經保險人確實審核後,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款項有違反上述規(約)定者,則該等款項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言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上述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所為由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即抵銷),及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範,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此外,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是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故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自應歸諸負責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1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時,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至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應無疑義。本件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課徵債務人所屬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如仍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請求,無論以何方式提出,均屬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該項規定既未賦予債權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之權利;且縱使符合該規定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致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得使債權人受較多金額之分配,亦僅屬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之反射利益即所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則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原審提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該規定係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 條第 2 項明文授權規範之事項,並就訓練成績及格之分數,及訓練成績不及格廢止受訓資格予以明文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有關實務訓練成績之考評項目及配分,係為辦理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評量所需之細節性、執行性事項,被上訴人為期考評實務訓練成績適用之衡平性及明確性,爰訂定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就受訓人員之考核方式、考核項目及配分、訓練成績清冊、考核表、訓練期滿日之計算等,依訓練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訓練成績之計算基準,所為之補充性及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尚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延役標準作業規定業已於上訴人申請延役前廢止,上訴人尚未取得延役資格,則待上訴人提出延役申請後,經被上訴人審酌後否准,自與系爭簡章規定無不合,亦難謂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補充兵役法之規定,其規範對象應包括所有現役軍官在內,而上訴人對該條僅適用於在營現役以戰鬥為任務之軍官之解釋,顯屬個人之誤解,即不得據此自認為得排除該條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屬法規之一種,則無論其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稱之「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在前開 2 年之過渡期間,則如前所述,均不致有再審意旨所稱之不適用該條之違法。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蓋國軍眷舍之配住,並非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甚至在早期不是法律所賦予或保障之權利,其配住或收回之事由,均係由軍方依職權命令或令函所形成,是國防部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以收回眷舍之要件,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再審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514 號解釋,分別討論的是對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暨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人民營業自由之限制,本件自不得與之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所為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原處分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對系爭產險公司予以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始依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定,據以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之原處分;是在先前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符合首揭法條之規定,而先前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就系爭產險公司停業清理處分即先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加以審理,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案核准審定時所明定。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本件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感磁金屬片冠狀部周緣為弧形的感磁區段」搭配「感磁金屬片之對稱式的冠狀部中形成鏤空部」之整體技術特徵,且兩案之結構亦不相同,「非屬相同之新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屬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而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引證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新穎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載明理由在案,始認定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結論,而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專利之修正是否有實質變更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並非有據。原判決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與事實不合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7 條雖對於何謂「新投資」及「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等定義並無明文解釋,然非謂行政機關即不得合法依據裁量權將規定涵攝於具體事實上,本件受處分人認其為判決不備理由事由,即屬無理由。且受處分人並非不知原處分否准理由,僅係不認同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故臺灣省在日治時代合法發生之不動產質權,雖為現行民法所不承認而仍不能不認為有物權之效力。但此類物權在現行法規有無從登記之苦,若竟認為無須登記,則不僅於法不合,且有礙於交易之安全。因此,為補救計,以祇有補充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3 條之規定,許此等特種土地權利之享有人申請為臨時登記,換發臨時書狀,以資過渡。此項辦法之補訂,應即認為係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為其根據,而並非與現行法令相牴觸。本件再審被告同意塗銷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係依前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而非「臨時典權」,應無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之適用。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臨時典權」,再審原告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實質上為典權,自乏論據。而再審被告依所有權人單獨申辦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並依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 點第 2 項規定准予單方申請塗銷,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而此意旨自法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之立法理由,均得明白知之。故上訴意旨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之目的,人民原則上仍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違法之核課處分,其裁量顯有瑕疵,上訴人於訴訟上自得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云云等其一己之見解再為爭議,亦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之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是否撤銷,行政機關得為裁量,縱使人民依據該條規定為請求,亦僅發動行政機關為裁量而已,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裁量瑕疵,亦非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房屋稅並無不法,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該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債務,只問是否有尚未清償,不論該未償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均應依前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原判決誤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之清償期必須屆至,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增加前開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又 97 年 5 月 7 日增定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規範保證人與債權人(保證契約之他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繼承時遺產總額之計算無關。且該規定既是「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即指主債務已屆清償期,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被繼承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列為可自遺產總額扣除之未償債務,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該項既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調解、調處程序又為行政程序,故都市更新條例就各該程序未設特別規定者,基於權利有效保護之意旨,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目的,在對行政機關、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因此,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時點,自應以送達後開始起算。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 2 個月內」有異議時,於計算申請調解期間,應解釋為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土地所有權人起算。如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之處分未合法送達土地所有權人時,則以土地所有權人知悉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規定,該條例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二者固難否認其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既係另以 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與著作權法之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則於積極衝突即二者都有規定之事項時,自應先適用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但於著作權法無規定時,自應適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著作權法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效之理。本件上訴人以舊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授權制定,亦即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1 條第 1 項即稱係依著作權法第 81 條第2項規定制定,並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其母法與子法關係明確,一旦著作權法廢止或修正,不再賦予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然失所附麗,應即停止運作,原判決認定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間無授權關係確係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所謂「開工」,應依其有無從事實際工作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曾於 90 年 2 月 7 日申報開工,復於 90 年 3 月 2 日申請並核予展延竣工期限至 93 年 8 月 25 日,惟原審依上訴人 95 年 6 月 14 日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所檢送之「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開工標準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復依訴願卷附系爭建造執照核准圖說測量圖,因之認定上訴人所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開工,而維持工務局 95 年 7 月 28 日書函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核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
43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上訴人取得之所得係退職所得,屬勞務所得之一種。而上訴人又非係至國外提供勞務,因而不論退職金由何人給付,此等退職金所得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納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再者所得稅法制上有關個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基本上係依所得稅法第 8 條之規定決定。而該條之規範結構,對稅捐客體空間屬性之決定,亦即以稅捐客體之種類屬性為基礎,與「稅捐客體由何人、何地為給付」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64 條規定,預付費用及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份,或未消耗部份之數額為標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實際支出中按期減除攤提之數額為標準。前項開辦費之攤提,每年至多不得超過原額百分之二十。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營利事業有確定營業年限,或專為開發某項資源而設立,該項資源耗竭,不再持續者,其開辦費之攤提,應按預定之營業年限,或預計資源耗竭年限攤提之。本件上訴人公司設立至 85 年核准登記時,財政部 64 年 8 月及 12 月函釋固仍屬有效之函釋,然該函釋內容係闡釋所得稅法第 64 條關於營利事業有關開辦費之意義,嗣因環境變遷及法令修正,財政部乃以 88 年函釋變更其見解,對於營利事業之開辦費為更具體明確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權責,且與所得稅法第 64 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並兼顧營利事業之信賴利益,於函釋第3項明文得適用原64年8月及12月之函釋,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被上訴人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顯屬誤解法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係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 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2 項加價 7 成,合法有據。另國工局於辦理協議價購前之歸戶清冊已註明「地價資料僅供參考」,並無足使各土地所有權人發生信賴表現,不生人民信賴利益遭受損害問題。且交通建設改良後是否影響提高周遭土地之價值,屬未來不可預知之情事,未包括在因徵收而分割之土地價值改算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或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縣市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該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即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1 點所述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其規範內容並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仍應依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為準據,第 23 點係屬因應實際作業需要之周延規定,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 7 點規定,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為公平交易法第 45 條所規定。惟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系爭公司係行使專利權,依專利法第 45 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函自屬行政處分,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從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相關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被上訴人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該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不予撤銷徵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固以南投縣政府於 80 年 1 月 18 日投府建都字第 7126 號公告,發佈第 1 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 0.2469 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顯見該部分土地並無設置停車場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惟查南投縣政府變更原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係於 80 年間,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施行,自尚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徵收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 14 點第 3 款規定,公司之帳冊簿據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人工成本及間接人工成本者,得於開始適用免稅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擇按下列公式計算委外加工比率,不受第一款不得超過該產品或勞務之製造成本百分之三十限制,且在該次投資計畫核准免稅期間內不得變更。原本件判決就系爭公司是否經財政部核准得溯及適用加工比例為 50 %之事實,並未認定,原確定判決亦未據有無此事實為判決,自無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情事。另再審意旨以系爭公司經財政部核准得溯及適用加工比例為 50% 為前提,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非屬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之帳冊簿據是否可明確區分自行製造及委外加工相關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為認定,逕認再審原告主張依據該款及製造業免稅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原料成本無庸計入委外加工成本之主張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部分,係屬判決有無備理由之問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部分,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44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本件於系爭公司股票差異部分,按該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著有判例,依其意旨,背書為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而交付保管占有,依法不生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稅捐之稽徵係人民對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涉及公法權利義務時均限制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並無逾期間申請仍得適用之例。本件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就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案,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事項,將屬私法範疇之民法時效抗辯與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混淆,置有無已履行申請復查、訴願等前置程序不顧,適用法規有所違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711 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又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基本上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擇其要者言之,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須無法律上原因、須無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所謂財產上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得。本件上訴人自始未移轉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被上訴人,移轉部分僅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屬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改良建築物之物權始終為上訴人等所有,亦為上訴人等所實際使用,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所以消滅乃出於上訴人等 89 年 6 月間自動拆除之事實行為,易言之,兩造之間其實並無因系爭徵收處分而有財產直接變動關係,系爭徵收處分失效,上訴人等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定性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最主要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稱之自力營生),易言之,應按社會通念,依商業活動類型,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之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為判斷標準。應聘至公司舉辦之研習班授課,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營生之特性未符,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應歸類為薪資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2 類、第 3 類
4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對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函之處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而不得提起確認 94 年 8 月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亦無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之餘地。原判決併予駁回此部分之訴,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優先於上訴人之債權效力,故被上訴人作成之課稅處分,法律上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該處分本身已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法律地位及法律上利益,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應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而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解釋行政契約,原須探求當事人爭議,除非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契約,方不因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致失當事人之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納稅義務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額時,所得減除之扣除額,須合於該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並無疑義。本件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列舉扣除額之捐贈部分,其中一筆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七,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另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由委託人將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上訴人係以受託人身分,為委託人之利益將信託登記取得之信託財產捐贈予鄉公所,該各筆土地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不得認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鄉公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類似情形之訴外人等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物予以查估,並發給拆遷救濟金有違平等原則。然查,對於訴外人等人為何發給拆遷救濟金,原審業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核無不合。苟被上訴人對於發放救濟金對象有不應核發而核發,其亦屬非合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容上訴人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3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權利變換計畫書關於「權利價值」部分,可以依循之救濟管道,包括調解、調處程序與一般訴願程序。「調解」係主管機關特設委員會就爭議解決所為之建議,「調處」則為主管機關就案件本身再為合法性、妥當性、合目的性及專業性之自我審查,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第二次裁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調解不成立者,方由主管機關實施調處。因此,調解、調處程序,並非訴願程序。因調解、調處程序之標的範圍較小,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而後者之爭議依法係循一般訴願程序救濟,惟權利價值之爭議與是否列入參與分配而以現金補償之爭議,往往有相互影響關係,故同一土地權利人對於同一個行政處分之爭議,應認許其對於是否申請調解、調處享有得自由選擇該救濟程序之權,縱其對「權利價值」之爭議未選擇調解、調處程序,直接以一般訴願程序救濟,亦非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41 條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惟同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經查原審於 96 年 3 月 1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兩造各陳述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之證據及陳述」、「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等語各在卷,足見原審於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兩造當事人為辯論,並使當事人陳述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5
裁判字號:
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上訴人屬綜合證券商,雖其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二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列支必須與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6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況被上訴人尚無對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系爭試題標準答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參加國小教師甄選筆試之系爭試題之標準答案,既無錯誤,自無上訴人所泛稱違背一般有效評價、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該 2 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逾 2 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 年 3 月 19 日以北檢茂昃 92 偵續 116 字第 16143 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 92 年 4 月 4 日才知悉上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期間,應自 92 年 4 月 5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 94 年7 月 25日才作成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純屬現場突發事件,其內容所報導之催眠手法與過程,亦與一般性質之催眠表演無異,何來使兒童產生驚恐感或焦慮不安之情形,詎原審法院卻未予審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復不當擴大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原則為之。原判決係以依照比例原則,上訴人就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上訴人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上訴人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即遽然處被上訴人罰鍰,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此為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此固係關於畸零地得否單獨核准其建築之規定,原判決認為其本文係指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准其建築之要件,核非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後,鄰地始得建築之規定,其中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准其建築之要件」部分,固對該規定有所誤解,惟本件並非關於畸零地申請核准建築之案件,原判決該部分核屬贅論,且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按警勤加給之支給標準係依警察人員之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之標準,而非以所擔任職務之性質作為認定之基準,惟細究區分標準,形式上雖未以職務性質作為區分標準,但機關類別及所屬單位、層級已隱含有職務之性質,故實質上職務性質仍為區分標準考量因素之一,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第 1 款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4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精神。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 37 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使停車場法第 37 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尚乏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97 條規定,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時,除撤銷該藥物許可證外,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以觀,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之明文,並無「不實」之程度須足以影響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始得撤銷藥物許可證之規定,只要藥商使用不實資料或證件辦理申請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展延登記或變更登記,藥事法即賦予行政機關唯一之作為義務,即須撤銷該藥物許可證,且 2 年內不得申請該藥物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無其他措置諸如:否准或撤銷展延部分可供選擇,換言之,藥事法對行政機關於上開情形下,未賦予任何之裁量權限,是以藥事法第 97 條前段,實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6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為。鑑於此等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眾多,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運作甚鉅,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其規制內容主要有二項,其一為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持續監督管理意旨,並以對其負責人資格之限制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所稱「應具備之資格」即顯示資格並非毫無限制;其二為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執行,視社會、金融之進展、金融監督管理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隨時為機動之調整。就涉及重大公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項,係以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措施持續管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地方關於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計算標準,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文之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其施政所需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中央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保險事項,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基於行政便宜,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作為計算臺北市政府負擔勞保費補助款的標準,難謂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 1 個月內完成確認。故每點之費用即每點之點值計算亦有法律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實施自負額制度,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如何實施之決策形成問題,尚非本件請求權成立與否所應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總額支付制,將全民健康保險財務責任轉嫁醫界負擔,且不實施自負額制度,顯有行政怠惰及違法之情,破壞醫界與健保局共同管理之夥伴關係,故無法令人信服,與本件判斷結論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4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經委員會審查並決議通通登錄歷史建築時,系爭建物仍完整,就該建物而言,以「建築物」提報市政會議,尚無不妥;況且就整體系爭公告處分而言,連同系爭建物在內尚有 8 棟建物,形同日式宿舍「建築群落」特徵且具有保存價值,部分雖有毀損但可修復性高,此於系爭公告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以載之甚明,如此形成歷史風貌或具有地域性特色之區域,亦符合「傳統聚落」之歷史建築定義,而歷史建築依法除「古建築物」之型態外,尚包含「傳統聚落」,是於法上不因原有建築物型態滅失,即遽指系爭處分違法。準此,縱使公告時系爭建物已遭上訴人拆毀,但經被上訴人緊急維護,建材原件等仍留原地,技術上尚非不得回復,且整體亦不影響日式宿舍群落特徵,當不影響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故系爭處分公告時,系爭建物已拆毀,非當然可推斷系爭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當然無效。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建物已拆毀,系爭處分公告當然無效之詞,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 4 點規定,報請備查之案件,由財政部負責彙整辦理,並於收文後視自治條例之內容,先送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十五日內函復財政部,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 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惟此項措施係因各級司法機關長期為案件繁重、人力不足、裁判品質無法提升等問題所困,司法院為增加法官之進用管道,故特以上述規定認律師得轉任法官,但此措施無非在於改善既有之缺失,自然對於參與遴選者之素質予以高度之要求,故應認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中所提之「成績優良」,並非僅指傳統紙筆考試所產生之量化數字,其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若以行為人受訓期間之「綜合考評」未達及格標準,自不符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成績優良」所應具備之內涵,而不應准許其遴任法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6
裁判字號: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該項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乃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形成權,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故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之裁處,不宜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為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系爭條例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案件,依上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 ,本件原處分日期為 95 年 6 月 27 日,距行政罰法施行之日 95 年 2 月 5 日起算,尚未滿 3 年,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消滅,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8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本案繼承人雖於生前與人訂立買賣土地、房屋之契約,惟迄其死亡時所有權仍未移轉,亦即產權仍屬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以土地、房屋之權利價值計入遺產總額之內。至於基於買賣契約所生被繼承人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及其有請求買方交付價金之權利,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清償其生前債務者,由於清償債務,即依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需之責任財產係由遺產中之特定土地、房屋負擔,所以該等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之清償構成遺產中特定土地、房屋之減少,此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範意旨,承認已確定之稅捐客體範圍,會因該清償事由之發生而減縮,即遺產稅之稅捐客體應扣除清償債務之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9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分別規定,迴避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訴人僱用其配偶為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另僱用殘障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勞工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訴稱其配偶未獲取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核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0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為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由單方預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於消費者簽訂契約書後,以審核簽署契約書為由收回、留置或暫代保管,而未立即交付該契約書予消費者收執,將使消費者行使權利發生困難或受有阻礙,而須承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此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該條規定,固屬的論。惟欲達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程度,必須行為人所為循環之交易行為達到一定比例以上程度,始足以構成影響交易秩序,如行為人極大部分交易行為均無不合,尚難以極小部分因特殊原因而未符合法律所定,即遽謂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調查程序中,可知依卷內大多數之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認定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縱檢舉人及關係人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陳述屬實,亦僅甚少件數之買賣雙方之糾紛,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由,認本件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1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如足認大陸地區人民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並命其儘速出境。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固非全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憑,惟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犯罪,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即屬「曾有犯罪紀錄」應無疑問。本件上訴人前因辦理假結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高雄高分院以 94 年度上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上訴人對於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固有指摘,惟對上訴人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縱如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高雄高分院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有不當,然因上訴人確有「犯罪紀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否准上訴人之依親居留申請,其結論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仍可認其判決結果為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為土地法第 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徵收補償部分,應先作成應否補償及如何補償之處分,再對應受補償之原土地權利人為執行徵收補償處分之行為,即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行為,而此補償費之發給係實現補償處分相對人受領補償之一種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貨物稅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是主管稽徵機關關於產製廠商所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是否應予調查,而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乃以發現有不合同法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申報貨物稅書表統計資料,及依委託廠商公司開立之「軟體及附件」銷售發票按月分別統計各產品型號銷售數量及金額,計算平均售價,足認本件並無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至第 16 條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並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系爭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經核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該條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本件系爭健保費補助款,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而法人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各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各款規定計算之。該條所稱保險費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部分,解釋上認應以投保單位為基準,即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直轄市之勞工作為直轄市政府依本條所應補助之範圍,不僅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亦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之情。至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除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外,並此號解釋主要係闡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為由地方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規定,符合憲法規定;並指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惟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如何界定直轄市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範圍,則未在本號解釋範圍;加以勞工保險係以勞雇關係為前提之社會保險,其與勞動關係之連結,遠超過與戶籍或實際居住地之連結,故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就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所規範應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之保險費,其範圍究應如何界定之解釋,自無從逕予援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石採取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故知被上訴人辦理河川疏濬工程所生土石,不須受土石採取法之限制,即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人」,該法所稱土石採取人係以「經該法許可」採取土石者為限;況被上訴人之砂石係因疏濬工程所生者,顯異於以採取砂石營利為目的者。依上開說明,尚依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納稅義務人」甚明。查被上訴人因治理河川疏濬而採取土石,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與一般人未經許可非法採取土石者,二者顯屬不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執行公務行為與非法採取土石者相提並論,已屬失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法總則之學理討論中,在說明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時,每言其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類似,但有程度上有不同,若進一步思及二者程度不同之實證上原因,即會發現法院判決是在法官慎思明辨之情況下作成,因此其既判力效力強大,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情況,有極大之變異性,可能是在接近於判決程序之慎重程度下做成,也可能是情況極端緊迫之情況下做成,因此不僅行政處分與判決規制效力在程度上有區別,更重要的是,不同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強度會因為其作成過程中之嚴謹程度而呈現高低差異,初核處分存續力之所以薄弱,其實證上之基礎在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訂頒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並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亦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報請備查」僅係「報請知悉」之性質;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自不待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違法,且縱令上訴人可要求上開漁船立即回航準備工具,亦須耗費數時而無任何實益,故原判決未查實務工作之困難,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又原處分係以上訴人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違反海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然原判決理由通篇皆在指摘上訴人於該日未出海進行除油作業等情,而針對 94 年 10 月 12 日下午 3 時 24 分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竟未置一辭,顯逾越原處分內容而為判決,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2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於非屬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舉證證明其係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成為違法工具者,始得裁處沒入。
4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上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本件上訴人於 94 年 7 月 13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申請時之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現已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連江收容所」)所使用,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 83 年 4 月 6 日以未登記土地測量為複丈原因,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而當時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尚未施行,顯然上訴人並非依安輔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甚明,安輔條例上該規定雖於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期間施行,然上訴人既未改依安輔條例上該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安輔條例之規定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使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事實,有客觀具體表現,始受信賴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述並未為任何指摘,僅主張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訴人已函撤銷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之撤銷函,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行政處分予以起訴,自屬程序不合,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審不察而逕予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惟該一行政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故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農民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傷病)為保險給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事故(傷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僅以其應受給付上限最高一千二百日之限制,乃屬當然,故若被保險人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或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應認對違法之授益處分,允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則有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 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另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2 月 20 日起至 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又所謂應納稅額係未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等稅額。再查所得稅法第 110 條立法理由為「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該條規定重在處罰不實之申報,故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而非規定按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處罰,是不論有無應補繳稅額、應補徵稅額或應納之結算稅額,如其應納稅額有因短漏報所得額而短少,即應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法律。又法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又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下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如案件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2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6 條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如不具原眷戶身分,須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具所有權者,方得比照原眷戶資格,參照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準此,如非具原眷戶身份之軍眷住宅使用人,因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未能取得所有權狀者,觀諸該條例之制訂主要係保障原眷戶之意旨,自應認其與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另經財政部相關函釋在案,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機關仍應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尚不得因占有人一有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其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50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財產之移動,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又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但由於稅捐具有課稅資料多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故稅捐行政在制度之設計上常須同時考量「量能課稅」與「稽徵經濟」兩大原則,以求其均衡。或採稽徵機關證明程度之減輕,或採舉證責任之倒置,以應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及在課稅資料掌握困難之現象。是上述規定二親等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容許當事人舉證(價金交付)以推翻法律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除對相對人外,對第三人亦產生法律效果者,即所謂第三人效力處分,對相對人授益而對第三人造成負擔者,既干涉第三人之權益,自應保障該第三人。故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507
裁判字號:
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3 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得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申請人亦得申請參與,又依據該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依據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如參與民間公共建設等相關申請人不服審核程序之甄選或評定者,須先對主辦機關提出異議,不服時復提出申訴,對申訴不服者方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即設置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所收取費用,應課徵娛樂稅。故高爾夫球場對於消費者進場打球所增加或併同果嶺費所收取費用,如屬於娛樂代價,不問其名稱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課徵娛樂稅,方符娛樂稅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經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歷,其如何申請檢覈之相關規範,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又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於行政規則尚未廢止時依法申請學歷檢覈及採認,固然具有信賴基礎,惟是否有復諸實施在外之信賴表現,即應舉證證明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換言之,凡進口貨物進口商均應依相關規定,按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根據,繳納相關稅賦,縱因貿易習慣或其他如計價等因素,致於申報進口當時,未能及時申報正確交易價格,應先於進口報單註記為暫估價格,並於價金確定後,就其差額向被辦理補正;如未能及時申請更正補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又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 1 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已領退休給付而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8 號解釋意旨固認前開規定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前開規定並非立即失效,而係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因未完成其他適當規範始失效力。準此,本件處分仍為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又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雖得依職權撤銷,但應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非謂若無違法,亦得任意依職權撤銷。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而稱違法者,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又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構成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得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柴油收購業者,買賣雙方均以漁船用柴油作為交易客體,被上訴人並非以之充當高級柴油銷售,且收購業者再賣給油罐車後,上訴人亦查無確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轉銷供陸上車輛使用,其認定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至多該當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及核配辦法,僅該當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處罰要件,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而得以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處罰,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屬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該條對相關製造及輸入者課徵整治費,並成立整治基金,以作為政府為預防、控制、清理、移除污染等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為必要措施之經費來源,屬學理上所稱之特別公課,其對被課徵者具有合理之特殊法律關聯,其用途限於使用在有關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等相關事項,係專款專用,符合人民財政負擔之平等原則,與污染者付費原則亦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8
裁判字號:
旨:
商品檢驗法第 63 條之 1 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 1 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檢驗標準修正時,基於公益理由,尚僅得通知驗證登錄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驗證登錄證書﹔於檢驗標準並未修正,僅因檢驗標準之適用有所爭議,先後見解有不同時,殊無逕以新見解取代舊見解,即認依原規格產製商品與檢驗標準不符,而依該條規定,命其回收或改正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9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如海關依該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稅務機關認系爭來貨除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外,倘尚有屬應計入系爭來貨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價格部分之相關帳簿憑證,經納稅義務人提出或說明後,仍有不足時,亦應具體命納稅義務人再提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故以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而言,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符合該點規定中之 3 項要件,若有不符者,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1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 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本件上訴人屬於總額部門,適用總額支付制度,該規定依雙方合約第 1 條規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故在總額預算下之特別規定,該規定自應優先於契約第 20 條之約定而加以適用。是上訴意旨仍以,於契約終止後 60 日內對上訴人請求權業已違約等語,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3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依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按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進口貨物關於該款第1目至第4目之物品或勞務費用,應加以調整計入完稅價格。納稅義務人若將國外所購買之貴金屬直接交由國外觸媒加工廠商加工成新觸媒後報運進口,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3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應將貴金屬價值計入完稅價格。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申報進口依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若納稅義務人未於報運貨物進口時於報單聲明貨物所含之銀金屬係租用,亦無檢附有關文件供核,則自無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以銀金屬之使用費加計,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66 條之 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規定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即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所得稅法第 42 條及第 66 條之 9 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或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又該條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0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531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此一審計準則係會計師專門職業工作之技術性標準,亦同時為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所以將該準則納入規範之中,係使此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同時成為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用以判斷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時,有無證券交易法第 37 條第 3 項所稱之「錯誤或疏漏」情事,其並非將法律授權其訂定法規命令再授權其所屬機關、其他行政機關或私法人訂定法規命令,自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罰鍰。又同法第 66 條之 8 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內容,港埠之交通用地,並非該款所明定得免徵地價稅項目。又稅捐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是港埠之交通用地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類推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5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事實上發生損失時,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固非均得認列為損失,惟如證券投資業者經過證管會核准之自有資金之使用,因而產生之損失,應屬上述規定中所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損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該條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又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依該條前段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即管理人為受處分人。如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人於臺灣光復後已陸續亡故,迄今尚未完成清理,無法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已無從確定派下資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管理人,對於此公同共有祀產補稅及處罰時,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受處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效力及於全體。雖該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宣告違憲,惟該號解釋亦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8 年 7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是迄今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9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違反該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為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5 條又所規定。故事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然因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並經斟酌相關重要證據資料後,認定符合同法第 40 條規定「必要時」之要件,而據以勒令歇業,以維護其附近居民生活衛生安全之公益,並無不合,自難謂其認定有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0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文字部分之「信合美」相同,讀音亦為相同,商標指皆定使用於服務而非商品,消費者於交易時通常係以唱呼為主要行銷方式,並以文字部分為其識別服務來源之主要部分,近似程度高,且眼科診所其主要仍係提供與眼科醫療相關之服務,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實際交易情形,在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認二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為類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同條例第 4 條規定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會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售之,並洽請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行政法院於審理眷村改建爭議案件時,如受處分人係對於拆遷補償金有所爭執,則行政法院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並充分行使闡明權以釐清爭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2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時價為準。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 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情形調整估價。上述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所計算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3
裁判字號: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3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者,如其申請復審、再複審等救濟程序後仍為不服時,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若主管機關為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僅得以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該條第 2 項規定則稱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 3 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 3 人以上時,應互推 1 人為監事會召集人;此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且從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即有不同,工會法第 14 條選任理事長方式之規定,於教師會此種教師團體,即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6
裁判字號: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公益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又該條規定行政處分撤銷,係指行政機關將已生效違法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使其失去效力而言。此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於做成行政處分時,即構成違法者,此與同法第 123 條所規定行政處分廢止,自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予以撤職,至於撤職時點,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則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又行政處分之效果原則上係自作成處分時向後發生,惟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其存續力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背上述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授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情形,其信賴該行政處分所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之保護。申請人依據衛生署核發之設立及營運許可證從事所准許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建置及運轉行為,如依法應受信賴之保護者,自不得逕以其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逕為清除處理之開發行為而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 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處 3 倍以下罰鍰。又該款後段所指「期限」自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分「限期」為準。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補報補繳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期限,並不會變更行為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責令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之事實,即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已合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5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該條所規範之投資抵減固不以同條第 2 項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 1 項所列之投資,惟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明文對於得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其用途有所限制,更於同條第 4 項明文授權行政院規範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是如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應符合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或者如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資源回收設備或技術、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或技術,應合於各該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4 項所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於研究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支出,亦不受行業類別之限制,則屬誤解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至債券溢折價部分,則列為收回年度損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又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公用財產中之公務用財產為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並非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非公用財產成為公務用財產,及公務用財產變為非公用財產,均為行政內部問題,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該條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48 年判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所認該種登記錯誤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係涉私法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9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或定期檢查實施者對該事業計畫之執行情形。前條之檢查發現有業務廢弛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或勒令其停止營運並限期清理;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管、代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是若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辦人長期未能完成任何一項負擔,應即屬該當都市更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務廢弛」事由,地方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先後函請申辦人定期檢查並命改善,且未能於預定計畫期限內完成負擔義務,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所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司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經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文義解釋,應有實際彌補行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該款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10 第 4 項規定與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是若納稅義務人僅以帳載累積虧損巨額,無盈餘可供分配,而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已完成法定彌補虧損程序證明文件,國稅局據此核定項次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為 0 元,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據原安置意旨及安置資格審查要件,認被上訴人與其他被安置攤販之情形不同,依其相異之方式及程度,有為不同處理之必要,故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列入安置對象之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置而不論,於判決理由欄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即認定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實乏論據。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6 條
563
裁判字號:
旨:
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得申請退還期間,已無限制,反而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於知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之義務。故若稅捐稽徵機關以錯誤數據,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基礎,是就土地重測前後面積錯誤計算差額部份所繳納稅額,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激之稅款」,而該准許退稅款項利息之計算,亦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4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相鄰地興建執照核發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撤銷,提起撤銷訴訟。惟法院係以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為審查之對象,自應以原處分即建造執照「核發時」事實及法規為裁判基準。至於執照核發後是否發生逾期而失效事實,為事後發生新事實,尚非原處分作成有無違法,應否撤銷,所須考量事項。亦即,建造執照(授益處分)是否因所附期限屆滿而當然失效,與執照核發有無違法,分屬二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5
裁判字號:
旨:
按申報納稅制,乃基於民主參與之精神與理念,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確定納稅基準與應納稅額,向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完畢,除非逾期未申報或申報不適當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或補稅處分外,應認於其申報繳納應納稅款完畢時,關於申報納稅部分即屬確定。 參考法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
56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規定,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又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若欲享有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優惠,則其僱用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當非該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非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不合原住民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營者」,而不得免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7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系爭貨物具有 DVI 輸入端子,就來貨實際現狀,歸列稅則第 8528 節下,並無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歸列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稅則歸列,未依財政部 91 年 3 月 8 日函報部核定及依行政程序法發布乙節,忽略本件系爭來貨之規格及功能與早期 LCD MONITOR 不同,稅則號別之歸列,自亦應不同,其主張尚非可採。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是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土地已經補償之事實,是於辦理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時,就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則原判決認其等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其自 60 年間領取系爭補償費至 88 年間,歷經 28 年已不復記憶云云,主張其並無故意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云云,無非係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之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 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 94 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後之餘額。本件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其他依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因無盈餘分配問題,即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而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依合作社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可知,被上訴人非屬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故有無兩稅合一制之適用,亦即有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未分配盈餘課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當年度」係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即當事人以分批之方式申請核發證明,如其交貨年度不同,則以各該交貨年度為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若當事人係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或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其交貨日期即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故應以該最後一批設備交貨年度為其適用投資抵減之起始年度。本件上訴人於 90 年 1 月10 日具文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其設備「交貨日期」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並經該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在案,嗣上訴人於 95 年 5 月 22 日復申請更正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自應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於獲准後,始得據以向被上訴人陳報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乃上訴人竟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個別設備之交貨年度為適用投資抵減起始年度,於法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3 款規,所謂「整廠」、「整批」之認定標準為,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同一生產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生產作業者。非屬以上、情況者,如購置設備擬採整批設備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六個月內,就該整批設備事先向本局申請核備方得適用;屬及規定者,以最後一批符合自動化設備、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定義之設備交貨日期為「整廠」或「整批」設備之交貨日期。該規定就分批進口(交貨)者,經認定係屬整廠或整批設備,可選擇分批按實際交貨日期申請核發證明,亦可按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之規定,除為避免依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時間而逐筆申請投資抵減證明程序之繁瑣,以利徵納雙方程序之簡化外,更寓有須於整套機器設備已可相互配合進行運轉,以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經核該規定並無違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5 條規定之意旨,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同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屬於兩種得為 1 次記 2 大過處分之情形。是故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仍得據以 1 次記 2 大過免職。又行為人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而應予 1 次記 2 大過免職,與是否構成刑事貪瀆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6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設置土資場,主要目的係為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泥廠,除經上訴人自承記明在原審筆錄程序筆錄外,且其設置水泥廠之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以 85 年 10 月 28 日 85 府地用字第 122551 號函復否准在案,上訴人復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本件土資場設置之申請目的不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再交流利用,而在整地填高地勢低窪之系爭土地以供設置水泥廠,因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系爭申請之目的與上開土資場設置交流使用之規定意旨有違,尚非合法,即屬有據,難謂與認定事實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定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檢附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情事,乃將原准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予以撤銷一節,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案,有該款所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與系爭公司等其他起造人共同提出該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之重要依據,自應查證並擔保其正確性,上訴人明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竟持以行使申請系爭執照,自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原審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於同一法理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當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查系爭判例為現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予以適用,自難謂有違經驗法則。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原處分程序重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上訴人主張長期以來信賴包含優惠存款在內之退撫制度,在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修正後,使上訴人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因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變更所受利息差額損害,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證明其因信賴原公保優存要點規劃經濟活動而受有何損失,亦即未證明其有信賴表現,遽以新舊公保優存要點計算之利息差額作為信賴表現之損失,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固曾因左膝下截肢審定成殘,已領取農保殘廢第 119 項第 6 等級殘廢給付,嗣因左膝下截肢、慢性肺氣腫併呼吸衰竭氣切術後,於 95 年 7 月 14 日向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之身體雖前已局部殘廢,但本次並未加重等級,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37 條第 8 款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 9 款規定,被上訴人既因事後之不同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原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業於理由中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1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其非為開發建築者,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應另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其為開發建築者,應另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本件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因所徵收之土地非所興辦事業得容許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本件參加人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因而判決原審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為違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雖屬違法,惟需地機關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拓寬工程,業已完工通車,原審認該道路工程,業經徵收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施工完畢,並已通車一段期間,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如撤銷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將與公益相違背,因認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違法,依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對於僱用原住民員工人數未達最低標準者科處代金,該項代金係屬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所訂定之僱用原住民族員工最低比例一致,且計算員工總人數之方式得依據對原住民族之保障程度而為適度更動,不需與政府採購法之計算方式相同。由此可知,系爭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限制等情形。本件受處分人主張,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規定實為違法裁量云云,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人民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以行政機關有足資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為前提。本件系爭來貨具有 DVI 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其本身即具有此功能,並非依其外接功能為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可能外接電腦以外之多媒體播放器顯像使用,而應歸列稅則第 8528 節項下,違反「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應以其本身主要功能為斷」之認定原則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詳為指駁,惟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卻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將具 DVI 端子之 LCD MONITOR 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 號項下之情事,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5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本件上訴人既為責任業者,於接受查核時,因提供之帳冊資料並不完整,除受託生產公司之包裝飲用水外,其餘並無相對之銷售情形,與上訴人實際經營結果間有重大差異;且提供帳冊及憑證,就 PET、PP 容器之進貨數量,與上下游業者無法勾稽;復疏漏未記載紙箱之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致被上訴人無法精確完整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以原料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上訴人之容器購入量,並據之推算應補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此與法律授權原則尚屬無違,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6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該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屬於停職處分之要件事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範圍。此與該「情節重大」是否屬於主管長官之「判斷餘地」範圍無關。蓋「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而非關行政機關在判斷前,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問題。本件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長官之職責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而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等語,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7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本件上訴人前因持續違反該項規定之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日期為 94 年 6 月,係在前次處分即被上訴人 94 年 8 月 11 日交郵字第 0940008970 號處分書於 94 年 8 月 15 日送達於上訴人前之違規營業行為,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上訴人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乃被上訴人嗣又於94 年 8 月 17 日對上訴人 94 年 6 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時稅捐稽徵機關在破產程序中所為之保全處分登記,即可避免因破產程序終結不及聲請保全處分而受到不虞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以既已進入破產程序,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7 條之規定,財團費用之清償,應遵循破產程序為之,而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等規定。詎原審竟仍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破產管理人雖屬處理破產案件之機關,但本質上與法院拍賣過程仍有不同,在系爭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前,上訴人並不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規定繼續進行拍賣變價程序;縱令變價程序完成,拍定人仍無法依破產管理人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完成變更登記。詎原審對此均未審酌,竟仍稱「系爭禁止處分要無對於破產管理人權限產生任何執行上之窒礙」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尚屬誤解而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原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被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則非屬該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上訴指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至明,足見限定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補正文件,已與該款規定有違。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該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已表明系爭紀念碑遷移之處所即烏來風景特定區瀑布公園,登記管理權為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依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紀念碑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其原不可能有向非屬土地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借用該土地之意思,其申請書上亦未表明向被上訴人借用土地,風管所函亦未表明出借何土地,其兩造並未就借用土地有何合意,自不可能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公法上借貸契約,而得據以為任何請求。上訴意旨主張風管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無償使用,而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高砂義勇隊紀念碑文等設施及支出相關費用時,即已成立公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依據,其進而指摘該契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契約既已成立,原判決不得僅以相關事後往來文件只是停止條件有無成就或契約履行方式之問題,反推主契約不成立,原判決就風管所已依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交付土地借予上訴人施工之事實,已有履行義務之情,全未予以判斷審酌,即逕稱被上訴人無受權利義務之拘束,又誤解契約主權利義務的存在,而僅以從契約義務來判斷契約關係,判決理由有不備之處云云,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係協助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上訴人 93 年度系爭液晶顯示器之設計及製造,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既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該函為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為前提所為之指摘,即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列費用。是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依投資抵減辦法申報之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時,係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並非將所洽請事項之最終認定權,移轉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司所提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關於是否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之認定,係供稅捐稽徵機關參酌,而非拘束稅捐稽徵機關。本件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費用,是否屬於該辦法第 2 條之研究發展範疇,而得予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認定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工業局。上訴意旨主張工業局 95 年 10 月 11 日函具有仲裁鑑定之性質,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得以作為法院解決紛爭之依據,而指摘原判決未糾正被上訴人事後反悔重新認定事實,所造成之程序不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1 條等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3
裁判字號:
旨:
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商港區域內,不得有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本件依該款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 24 條第 11 款規定,在港區作業而污染港區或造成髒亂者,即該當於處罰要件,應依同法第 46 條處罰。又商港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範者係以維護港區安全及避免造成港區污染為目的,是裝卸散裝廢鐵是否構成污染港區之行為,應以裝卸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港區之污染為斷,與空氣污染防制法須經檢測該污染是否已達污染之標準,其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本件上訴人於裝卸散裝廢鐵作業過程中,並未有效使用防塵網等適當防治措施,亦無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灑水,致作業中引起塵土飛揚,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飄浮於港區空中,客觀上足認已污染港區,其違章事實明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稱本件並無檢測報告,僅以告發人員主觀認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云云,要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0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各款情形而補正。又第 2 款至第 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 97 年 4 月 1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將原處分必須記明而未記明之理由予以補充記明,應受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限制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審定書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如何為引證案所揭露,或如何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予以逐項審查,且各別敘明其理由者,即難謂有行政處分未記載「必須記明之理由」,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之行政訴訟中針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主張理由予以答辯,進一步說明審定書之記載理由之情形,尚非屬欠缺「必須記明之理由」予以補正之範圍,原判決因而認無該項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5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本件贊成眷村改建者已達原眷戶之百分之九十七,行政機關自得改建眷村,且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受處分人等,亦得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種處分係為維護其他眷戶之利益,符合公益原則,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屬違法,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同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切採取方法所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行為時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56 條第 2 項業已明定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計收,而非「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另行訂定使用費之計收標準,是原判決認上開作業原則係被上訴人為執行上開管理規則所訂定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費係依當時有效之自治法規,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等語,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上訴人之管線僅經過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下,固與租用土地建屋或為完全之使用有間,惟原判決已從成本考量原則之觀點,認被上訴人收費標準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計收,除考量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之租金情形,與規費法之精神並無違背,縱被上訴人未依使用土地之程度、影響交通流暢之程度、及道路維護費用等因素訂有使用係數,有其未盡周延之處,惟地方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本有因地制宜之權限,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未考量土地使用之程度而未訂有使用係數即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之適用,自無違法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執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中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之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8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規範意旨,原則上要求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若有不一致,而無漏報或短報者,應予核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並非以營業稅如何繳納或有無處以短漏營業稅之漏稅罰為其前提要件,況被上訴人業據查明上訴人出售房屋之價格並非其評定價值,已如上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事後以房屋評定價值重新開立統一發票並經退還營業稅額且無罰鍰為由,遽指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資產增益額及核定稅額有誤。上訴人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填載使用狀況為「門口堆置雜物」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勘結果,為「里村村公所大門出入口空地」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土地有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1
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6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參照同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限於公務員身分得喪變更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始有適用。本件因勞工保險局新任總經理報請被上訴人以業務需要為由免職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該事實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自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雖未臻完盡,然其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結論,則無不合,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雖因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而阻卻其確定。惟行政處分作成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時,即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亦即行政處分其作成係單方面,而其拘束力係雙方面。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撤銷專利權處分之拘束力僅對國家發生,容有誤解拘束力之對象,尚不足採。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不予受理之處分,即屬有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4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4 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宇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本件系爭損失既屬「估計之損失」,且上訴人未能提示其他損失相關之鑑定報告、支付資金證明、原始憑證、資遣費扣繳申報資料及 88 年度財產目錄等文件供核,核未屬因徵收補償費而已發生之成本及相關費用、損失,原處分否准認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營業損失中已包括上訴人提供之 89 年度其他損失明細表所列之第 5-13 項在內之各項費用,且於期後亦實際支付並取有合法憑證,上訴人已提供查核且無查核準則第 64 條所規定「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性質,應准依所得稅法、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以於 89 年度認列,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2 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前段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 1 年,提敘 1 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及第 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另參照教育部 95 年 7 月 6 日台人(一)字第 0950090580A 書函,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有關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人係於 92 年 9 月起以帶職帶薪方式前往教育大學數學教育學系進修,並於 96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之函釋規定,以上訴人自 92 學年度起算至 96 年 6 月為其在職進修期間,而其 95 學年度扣除進修後服務年資未滿 1 年,不予採計提敘,依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6
裁判字號:
旨:
核准時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系爭專利,上訴人主張該項必要技術係「系爭專利保護之加工方法」,容有誤會,自未符取得新型專利之要件。是原審判決以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104 條第 3 款之規定,認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依法無不合,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未對熱壓過之罩杯布組合再施以鐳射穿透鑲空處提出說明,但此熱壓技術手段為先前既有之公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通曉等語,除未見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予以載述外,亦未見提出足以支持其說法之資料,無法據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以及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系爭計畫道路固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但因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財源拮据,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致系爭計畫道路無法於本件重劃區重劃完成後開闢完畢,使得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住宅區道路,無法直接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立場,要求上訴人於本件重劃案開發時一併履行系爭道路開闢義務,俾使系爭計畫道路兩側位於本件重劃區內之住宅區道路。是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就系爭計畫道路負有取得用地及開闢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核可上訴人之重劃計畫書,兩者間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系爭計畫道路若開闢完成亦會促進該重劃區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其土地經濟價值,此亦為上訴人申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故上訴人取得用地開闢系爭計畫道路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核可其本件重劃計畫書之給付,二者顯屬相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行政契約顯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所定之特別要件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亦在該條規定要件下,使上訴人負擔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於 98 年 4 月 10 日作成之第 658 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失其效力」,則就本件而言,本院自應依司法院上開釋字第 658 號解釋之意旨,不得逕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能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9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3 條、第 9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本件上訴人系爭第 00000000 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新型專利案,原審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不准予更正,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自屬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等語,容有忽略原審定公告之系爭案請求項範圍並無「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或手段,無法採取。難以據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0
裁判字號:
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 3 份於公告後 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 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 10 個營業日。本件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 86 年 12 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件被上訴人 93 年 11 月 19 日北府農山字第 0930772686 號函內容乃請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限於 94 年 2 月 10 日前實施完成報府憑辦,屆期未完成者,將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核其真意,乃在督促上訴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而對上訴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上訴人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函固令上訴人限期改正,對上訴人即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認該函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而以訴願決定將此部分予以不受理,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2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本件上訴人係以貨名黃豆粉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與預先審核函之貨名黃豆胚軸粉不同,二者之稅則號別不同,上訴人顯非信賴上開預先審核函而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無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所述理由與主文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有異,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因而土地徵收僅在無其他方法可資利用時始可,若得以其他較輕微侵害財產權人權利之方式達成時,則土地徵收有違比例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惟若需用土地人已盡最大之努力仍不可得時,則為達公行政任務,徵收土地即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地方政府於報請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前,曾與上訴人進行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因上訴人於價購之價格提出異議,致未能於會中達成協議。另上訴人曾提議以租賃方式取代徵收,惟因上訴人並未如期無償提供土地,致未以設定永久地上權辦理,可知當初臺北市政府亦曾斟酌考量多種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徵收為唯一手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仍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4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5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系爭修申請專利範圍第 2-9 項,其中第 6、7 及 9 項均為第 1 項之附屬項、第 3 項為第 2 項之附屬項、第 4 項為第 3 項之附屬項、第 5 項為第 4 項之附屬項、第 8 項則為第 6 或 7 項之附屬項,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附加運用,仍係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或知識,為其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俱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詳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請求項及附屬項,逐一比對整體觀察審究,始認定引證資料雖沒有明白揭示引證 2 之扣合裝置與引證 1 之電源開關兩者直接結合連動,但此等技術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前述引證技術,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因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專利之結論,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6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查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展延土資場營運許可之過程中,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31 日 92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確知前核准申設土資場之行政處分違法,乃撤銷土資場之設置與啟用營運許可,則其行使撤銷權自未逾 2 年除斥期間等由,未能詳予審酌上述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懲處其所屬訴外人之事由,遽予認定被上訴人至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始為確實知悉原核准處分具有撤銷原因,尚嫌速斷而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規定,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又送達乃行政機關依職權應為之事項,無待於人民單獨對於送達而為申請,人民原則上亦無申請之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77 條申請對第三人而為送達或同法第 78 條申請公示送達等規定,屬另一問題,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對於應受送達人之應受送達處所送達為二事。繳納稅捐之文書如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前所述,該項繳納稅捐之文書因未對外發生效力,其所規制之內容尚不會對人民發生拘束力,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送達之繳納稅捐文書,認因送達不合法而對其效力是否發生有所爭執時,應就該繳納稅捐文書本身為行政爭訟,而非另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補行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又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3 條、第 19 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故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上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0
裁判字號:
旨:
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避免少數原眷戶之反對或不配合,影響眷舍土地使用之效益。本件行政機關召開眷舍改建說明會後,因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舍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無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處分屬於合法有效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1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申請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該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則系爭於經法院拍定移轉之土地,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已逾 5 年之 96 年 4 月 26 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難謂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頒布原屬行政命令,國家因政策之需復以行政命令修正並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開要點係教育部所發布,與銓敘部所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分屬 2 不同法規,上訴人關於後者之論述,與本件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上訴人復執主張本件有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其規定目的在於公費生應盡服務義務之管理。則上訴人尚無依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以聘(僱)用人員聘(僱)用,並凍結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公立醫院與衛生機關編制職缺;並於上訴人分配服務前凍結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藥師缺額、不得遴補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所屬醫院職員出缺放寬遴補規定應增訂「藥師於山地離島署立醫院可遴補」,直至出缺或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辦理契約調整,及被上訴人應自 95 年 1 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 45,265 元,直至出缺或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辦理契約調整各情,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5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師法第 6 條、第 7 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又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 2 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本件系爭內政部 96 年 4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802187 號函,原審判決認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建築師法第 6 條及第 7 條闡明法規之原意,為解釋性之函釋,核無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之可言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定內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11 條規定,稱建築師開業登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自應遵守」,自應依法律,不得以內政部之函釋做為依據云云,亦難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7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由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條文觀之其有關交換順位之公告及通知,或駁回交換之申請,均已指明特定相對人,係屬行政處分;至於交換標的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仍得確定其範圍,則屬一般處分。從而,被上訴人於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已有處分或利用等計畫用途之土地,不得列入交換標的,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公告撤銷其先前所為 93 年度土地交換案部分交換標的,並函知上訴人,自亦屬行政處分無疑。自亦無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土地交換辦法所為土地交換公告,其性質上應屬民法之要約行為,上訴人經定為第一優先順位,且於會勘土地後仍願意交換土地者,土地交換契約即視為已經成立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8
裁判字號:
旨:
按依據日據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收養關係之記載,然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得予以退伍。本件受處分人任職軍官期間,因感情糾紛及違規租屋等問題,經考績評定為丙上,且人事評審會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亦給予其陳述、申辯機會,並予充分告知,而依據上開規定作成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處分,論事用法要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3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雖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惟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所衍生之判決,蓋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茍於訴訟中仍得主張適用其後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再無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非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立法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行為之「權限」(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8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有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本件爭商標係以「FERRERO ROCHER box T-24 device(three-dimensional device)(in colours)」所構成之立體商標,即係以一個裝有24粒金黃色球狀糖果之長方形且盒頂透明並有金黃色、紅色、白色及金黃色條紋環繞之包裝容器,條紋上有白色滾有金黃色及紅色邊及含外文「FERRERO ROCHER」字樣之橢圓形標籤,外文「ROCHER」下方是一個裹有金黃色包裝紙之球狀糖果為主,糖果左半部是未包裝之咖啡色球狀糖果及右半部則是一個咖啡色榛果粒及綠葉之立體商標。而系爭商標業據參加人檢送等證據資料為憑,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始認定系爭商標所表彰獨特包裝設計之巧克力糖商品於 93 年 12 月 28 日申請註冊時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之立體包裝形狀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得依商標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核准註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該條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料提供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茍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僅為訴訟之須,即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資料。足見於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前,並無一先行之行政程序存在,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1
裁判字號:
旨:
按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又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又商品既由納稅義務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後,將該商品直接出售予消費者,係組裝商品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報及繳納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2
裁判字號:
旨: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故稽徵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的界限,均屬合法。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稽徵機關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仍應視實際有無違章情節較輕之情況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7 款規定,有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49 條規定,對於核定稅捐及罰鍰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故對依菸酒稅法所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經復查之程序,則稽徵機關於為補徵菸酒稅及罰鍰處分前,即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所爭議者乃被上訴人對其補徵菸酒稅及依菸酒稅法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對其處以罰鍰之處分,而上訴人就此等處分不服,依上述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先經復查程序後始得提起訴願,且本件上訴人係經復查及訴願之程序後,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本件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為行政處分,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觀念通知,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無所謂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尚難認為無效等節,均已詳述其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已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審自無庸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不以經訴願程序為必要。另上訴人如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訴願決定有所不服,本得依法提起訴訟,原判決尚無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就原處分一之訴願結果如何未詳加調查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而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所訴尚不足採。故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5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該法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本件河川之行水區既已經核定公告,而受處分人之建物係位於行水區內之非登錄國有土地,亦未申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建築,行政機關限期令受處分人進行拆遷事宜,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系爭土地雖不在審查辦法所規範得申請核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水產養殖附屬設施?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得否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及上訴人與教育部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得以存續?以及民事契約當事人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純屬民事問題,與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其核發違法之系爭使用同意書之處分,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能混為一談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與教育部出爾反爾及自行「設計」行政處分違法情狀,以達其取回系爭土地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不僅未加以非難,更未依法本其職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是原判決即有不適用誠信法則之違誤云云,加以爭執,亦難認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7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又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關於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房屋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之規定,可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係於房屋完工時為之,一經核定確定後,往後僅以耐用年限及折舊率逐年遞減其價值,凡相關稅賦之價值判斷如贈與、買賣等價值之認定均以之為標準,房屋稅亦是如此,故不再逐年核定,自無逐年通知納稅義務人之問題;至房屋標準評定委員會所為之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則屬另一程序,與雲林縣稅務局之核定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本件公司主張雲林縣稅務局應逐年核定並通知系爭儲槽之現值,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起之上訴,包含原審未為判決之部分,該部分自非上訴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又提起確認之訴,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本件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之對象實與使受處分人發生撤職停役效果之令不同,即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0
裁判字號:
旨:
依據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等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處分人擅自在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深挖掘,亦有在指定範圍外挖掘之不法情形,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範處以罰鍰,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抗辯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然行政機關為使裁罰執行一致而制訂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數額,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使攻擊防禦。本件臺中市政府通知書,雖未區分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項目而為記載,惟通知書上之各欄位已載明足使人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行政機關所認定之事實,備考欄載明體位判定之授權母法即兵役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之簡化摘錄,亦難謂行政處分未載法規根據,而體位判定係基於醫療機構之對役男結果病狀之診斷證書,對照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而得出,自屬無待行政機關說明即可知悉判斷理由,得不予記明其理由。本件原處分之記載事項,並無役男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亦論述甚明,役男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3
裁判字號:
旨:
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由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免繳交回饋金。又申請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准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屬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又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尚不得援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8 條第 3 款之規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6 月 21 日作成函釋,就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第 8 點規定為解釋,重申以執行職務時或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死亡者,方符合濟助規定,因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後者有補充前者之效力,故從 95 年 6 月 21 日之後,法規範已有所變更。濟助金申請人配偶於 95 年 8 月 19 日上班中因猝發疾病死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否准濟助金申請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函釋及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所涉者為機關人事管理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業已將函釋下達各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於性質上非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之行政規則,尚無因下級機關之適用而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餘地,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適用。濟助金申請人指摘未經法定程序修訂,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對外法律效果的要件要求,因行政機關的表示,能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行政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法人的權利義務。本件化學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陳請函釋本公司X光片顯影液是否屬醫療器材」,非依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之繳交費用及檢附資料函詢有關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及管理模式,又藥事法亦無其他規定賦予化學公司就該函詢有何依法申請權或行政院衛生署對此有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復觀行政院衛生署系爭函復說明欄,可知該署並未認定化學公司函詢之X光片顯影液產品是否屬藥事法定義之醫療器材,未就其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或規制其法律效果,僅係告知一般性、抽象性之法規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管理事宜,故系爭函復性質乃單純提供資訊而未確認權利義務的通知,為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7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 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又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相關規定調整。本件原審認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擬合併地與系爭申請地業經二次調處無法成立之情形下,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12 條規定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而農田水利會對於全體委員會得作成系爭擬合併地不合併建築之決議,應可知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旨意,依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原處分並未記載法令依據及其處分理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然原審法院卻認農田水利會無再予主張上開規定之餘地,實屬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 1 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本件原判決認關於委員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音或錄影,性質上屬於該款得限制公開之範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據以否准開發公司之請求,自屬有據等情。上訴意旨稱委員發言要旨紀錄及會議全程之錄音或錄影,屬於「決議內容」,且係形成會議紀錄之最主要部分,開發公司得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請求閱覽、抄錄及複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得拒絕,要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又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敘明開發公司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為開發公司敗訴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採。此外,開發公司其餘所訴各節,乃開發公司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又被繼承人死亡前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本件依系爭通知書及繳款書記載綜合觀之,其課稅處分之本旨,應解為係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該課稅處分既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註記於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之繼承人,依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理由意旨,應僅得為代繳義務人,而非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繼承人既為代繳義務人,要不因稅捐機關在相關文書於「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其姓名而改變其代繳義務人之法律上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1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 5 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準此,原審認定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對於退學之本件學生有請求償還公費之請求權者,即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內為請求,適用法律即無不當。行政機關雖主張上開規範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等原則,然施行前之時效期間既類推適用民法,基於整體適用原則,適用民法總則規定重為計算並無不當,且上開規範並非明定自新法施行後無條件適用新法,已兼顧信賴原則之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2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本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雖屬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獨立機關,但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因此,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及第 5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亦指出,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之情形下,竟自行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之「中央各院」之機關,而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得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2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本件原判決據以認定內政部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非屬行政處分,並非針對系爭實業公司為之,亦未限制該公司之權益,該公司為取得開採砂石權利所為之行為,僅係期望取得權利之行為而已,並非就該變更案有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故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對該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4
裁判字號: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7 條第 2 項雖規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得對暫定古蹟之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人係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實係建築物之抵押權人,非屬上開規範之應受通知人,不因本件建築物經列為暫定古蹟,即認其抵押權因而受損,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5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判決關於引證 1 至 3 之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1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 2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4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系爭電機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電機公司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依專利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調查,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6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7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又該款之立法意旨在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但該條款既已明文規定適用範圍限於「與外銷有關」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本件與該等要件均有未合,自無藉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該減免範圍之適用,以免有悖租稅公平。財政部賦稅署 75 年 6 月 28 日臺稅二發第 7525151 號、財政部 77 年 11 月 18 日臺財稅第 770592704 號函及 75 年 5 月 5 日臺財稅第 7545545 號函令情節固係取得外匯,然或因與外銷無關,或因使用地係在國內,而均無零稅率之適用,是該等函令情節雖與本案情節有異,然其非屬與外銷有關或非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既與本件相同,資訊公司指摘上開函示對司法機關不具拘束力,要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8
裁判字號: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審以引證 1、2、3 等皆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 2 至 9 項為附屬於該第 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審認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該等附屬項因之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難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本件受處分人雖提出民事判決,主張非店面負責人,且其與訴外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認原處分之核課確有錯誤,國稅局應註銷稅款。然觀之該民事判決可知,該判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係以於該訴訟中之認諾為基礎作成,並未經實體調查認定,惟於量能課稅之原則下,稅捐客體應歸屬何主體應採實質認定,非可由人民自行決定,否則稅捐秩序將受破壞。原判決認該民事判決係依該案被告認諾作成,難以作為本件稽徵機關作成上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時,以受處分人為店面負責人之事實認定,有違法情事,其判斷經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2 點規定,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足見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人主張地政機關受理土地複丈時視為受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濫用權力」,包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本件被害人之被害,雖起因於被害人開車轉彎未為顯示方向燈遭該加害者質問後被害人以「三字經」辱罵,依一般情形,在該等條件及環境下,通常不致引起受辱罵者殺機,而被害人於加害者持槍示威後,已表示歉意認錯,但加害人不為所動,仍執意近距離舉槍射殺,足見被害人之所以受害,最主要原因在於加害人之暴戾性格。覆審決定裁量決定不予補償二分之一之金額,即過度剝奪此部分二分之一之受補償權利,手段與所要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自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4
裁判字號:
旨: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師應取得專利師證書後方得執行業務,為保障施行前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故於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得免試之過渡條款。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經常性辦理與客戶之面詢,而具備同法第 9 條規定之專利師業務達 3 年以上,應符合免試資格云云,惟專利訴訟案之面詢目的係為有助於案情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面詢人員並不限於具專利師資格者,又立法院於專利師法之審查程序中已明示排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屬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列席面詢即認定係執行專利師業務,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7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其商標整體造型實包含三部分,分別為英文「Chenyu」之字樣、「一橢圓圖形」及「F-1」 ,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明顯有別,難謂有構成近似之可能者,實因單純將其商標割裂分別比較所致,無足採憑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審認,並將其審認之理由詳述在原判決理由五「關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部分」即原判決第 13-15 頁在卷,核與上述商標是否近似判斷之規定與說明無違,且自原判決比較兩造商標所為之敘述,亦寓有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意涵。上訴意旨主張據爭商標未見「F」及「1」之標準字體外,亦未見賽車觀念,而系爭商標以英文「Chenyu」,搭配一橢圓形輪胎造型,及「F-1」 所構成,兩者商標圖樣整體及構圖意匠不同,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明顯有異,難謂構成近似等云,無非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再為爭執,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雙方間依聘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力,無須於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聘之意思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受處分人聘約期限屆滿,亦無續聘義務。又該署考量整體環保業務之執行需要,擇優秀人才聘用,對年終績效評核不佳者(列丙等),不予續聘,無涉剝奪或限制工作權之問題,兩造間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受處分人訴請確認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件市政府訂定系爭「使用費作業原則」係本於自治條例授權,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各管線利用機構公平競爭」立法精神,為執行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又市政府收費標準除道路土地徵收購置成本外,並參酌國內有關國有土地及市有土地租金情形,基於有效利用公共資源及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收取使用費,亦無不合。此外,電信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設備需要,得使用公有土地,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管理機關不得拒絕;並未明文規定該類電信事業使用公有土地無須支付使用費用或得無償使用。故原審判決駁回電信公司部分之訴,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45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本件上訴人主張該條所指「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指改良物拆除時須全部遷移之人,不限於公告徵收當時之所有權人,依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請求土地改良物遷移費及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費,顯為誤解。原審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其受讓之建物嗣後予以增建屬新建行為,且非為合法建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主張其為合法建物乙節,查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以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1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對於本件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時適用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固屬無誤,惟案既未確定,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行政處分,若涉及行政裁量權行使,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應代替原處分機關行使行政量權,而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 條規定繳納之。同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是故若為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且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身分為仲介,所得佣金為個人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其認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及依據,至其理由所載,僅為其不認同再審原告主張之論述方式而已,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4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本件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系爭二條文規定,縱有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等法益之目的,惟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故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係於 82 年 4 月 27 日經核准徵收,而行政程序法係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則係 91 年 4 月 17 日始經施行,自無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於為處分前給予相對人為陳述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於徵收前應以書面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述之餘地。至上訴人固主張撤銷徵收並未以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為限,惟查本件徵收並無撤銷徵收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自無再予探究本件得予撤銷之期間必要。至上訴人其餘指摘,業據原判決詳予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均無違,尚難以此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6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科技公司因與股東溝通協調而等待回應,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期間,為公司管理階層與股東間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並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事由,非屬天災事變,且係可歸責於公司,尚難執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經濟部以該公司並無正當事由,因而否准所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核屬有據,並無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憑證。又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是故若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8
裁判字號:
旨:
按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同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 2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同條第 5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 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又行為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生存配偶行使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限制行使條件,稅捐稽徵機關以上訴人未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致未具形式要件而否准認列,難謂無適用法令有錯誤之情形,依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已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且有該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9
裁判字號:
旨:
檢舉人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生危害公共利益情事,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6 條規定調查後之復函,其功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之調查結果,並未發生何種法律效果,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復函仍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則本件檢舉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等規定提起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合訴訟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所規定。本件內政部如同意申請補助而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約定內政部之補助內容、目的,及其他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契約即屬所稱之代替行政機關原應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原審基金會向內政部依補助作業要點申請本件補助,內政部同意補助而與之訂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原判決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為行政契約,於法無不合。又契約之公私法性質,係客觀判斷之,而非依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定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既為行政契約,則不因契約當事人以之為私法契約所為約定之影響而變成私法契約。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主張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自應屬私法契約等,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1
裁判字號:
旨: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本件市政府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依法令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一般地價區段,並將其地價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3 條規定,計算其 96 年公告地價,97 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誤。而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法令上設有超然獨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查估評定,因而原判決以苟無足資證明其評定之程序有明顯違法之事證,其有關地價之判斷應予以尊重,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2
裁判字號: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該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本件系爭補償性質與土地徵收補償,理論基礎均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與民法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均有不同。故補償費之發放,認基於平等原則,自得類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該條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目的在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則規範本件被處分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的特約及管理事項。二者規範目的及範圍完全不同。本件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而非審查辦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處罰時,應優先適用審查辦法第 28 條規定輔導上訴人改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65 條規定暨法律優越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自變更為加油站用地起,直至行政機關核發受處分人建築執照為止,土地使用分區並未改變,應認該用地對於故宮博物院典藏文物無發生危害之虞,行政機關裁量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時,既已將上開因素列入考量,自無因故宮博物院之反對函,即逕為系爭廢止原核發建照執照處分之理,行政機關雖主張加油站設置會對故宮文物產生重大危害,然未提出具體數據證明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確會提升故宮發生災害之因果關係及機率,即難認定行政機關之主張係有理由。又原審對於「潛在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審酌土地勘驗地圖等相關卷證後,認定故宮附近既設有使用大量燃油、瓦斯之宴飲中心及大型停車場,危險性均不亞於加油站之設置,行政機關僅撤銷加油站建造執照,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5
裁判字號: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16 條、第 17 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本件遊藝場負責人主張縣政府得依該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該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縣政府裁量權限,縣政府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自無違法之處,遊藝場負責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上訴意旨執財政部 75 年函釋前段主張所得尚未發生,原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 75 年函釋尚有後段,即「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上訴人配偶確已於 91 年 7 月將所取得之股票中之 930 萬股轉讓,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縱依財政部 75 年函釋之見解亦已實現,依法無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原判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之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計畫,係作為辦理基層行政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依據,故所為之核定行為,核屬與受委託辦理基層行政警察特考訓練機關內政部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9
裁判字號:
旨:
藥害救濟法之立法目的係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行為,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予以救濟,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故除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各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外,如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且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即得予以藥害救濟。原審認定,藥害救濟基金會審議本件申請,固認被害人發生不良反應難以排除與所使用藥物之關連性,然亦認定被害人非正當使用該種藥物,故判決原處分駁回申請之決定合法,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再審被告之補徵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課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 2 處分時,自係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課處分),此乃當然結果,惟所生疑義者為撤銷前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行政程序法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一般事項,而稅捐稽徵法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特別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由該項規定可知。故原確定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院衛生署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普通法院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迥然不同。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該醫療鑑定報告書內容不正確,而訴請將該鑑定報告撤銷。至於鑑定報告書意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法院不利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遽認該鑑定報告為行政處分。是以醫事審議委員會所作鑑定書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2
裁判字號:
旨:
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 197 條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政院 83 年 11 月 28 日台財字第 44533 號函釋謂仍有該項之適用,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尚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而言。其意旨係為保障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仍為農業用之農地免稅之權益,至於 72 年 8 月 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時已非農地者,依法原無免稅利益存在,自無需再予保障。蓋後者之情形因行政機關細部計畫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者,立法政策係以免徵地價稅之方式以補土地無法依法使用之不利益,而非以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以補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並無該函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24 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徵收私有土地,惟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其徵收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故對於事業所不必需之土地,自應排除在徵收範圍之外。另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足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言。如地政機關基於徵收之必要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就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成 2 筆土地,並於土地登記簿上為「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列舉之無效情形,亦無同法條第 7 款之「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又稽徵機關如依查得之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計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單獨或併隨相關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且其所核定之所得額已得作為核定補徵稅額之計算基礎者,則於稽徵機關證實納稅義務人違反該項規定而應對之處以罰鍰時,自亦得以該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作為核定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證明該筆財產交易有無所得或所得多寡之法律或法理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稽徵機關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進而請求退還其與一般稅率計算之差額稅款之權利,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該條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9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條件即(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又如教育局核定與該點規定不符,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無同法 117 條但書之情事,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又被處分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關於交際費之列支,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且有最高額之限制,並以各事業經營目的之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該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自應認營利事業若其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等不同業務部門,則其交際費用自應按其個別業務目的所規定之限額,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認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1
裁判字號:
旨:
舊所得稅法第 24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 14 條第 1 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62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75 年函釋意旨,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等論點,而認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利息收入,應加回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無違。而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又適用該項所得半數免稅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77 條之補償等變動所得,限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76 條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並踐行同條例第 78 條第 1 項程序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時價」規定,與前述該款「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條 第 3 項規定,就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時,法律擬制以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而出售時,土地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2 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公告土地現值或土地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18 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又廢止前之直轄市自治法第 11 條第 8 款規定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 15 條第 1 款則規定議決市法規為直轄市議會之職權。本件系爭兩者規範內容相同,均明確規定對使用所列舉各項公有土地及設施者,應收比照租金標準使用費。而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原本得基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命令以為執行依據。是地方政府為執行財產管理,訂定屬於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使用費作業原則,接替原管理規則後,自仍可適用。而系爭作業原則均在合理範圍內,符合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意旨,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全部財產,除合於同法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的規定外,原則上均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徵收取得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必須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始得免徵遺產稅。又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6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非行為人。至於所謂得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則應包括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7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以醫療機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等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 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又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資訊,固不受該項所定內容範圍限制,但非謂其不受其他條款限制。如醫院於網站上刊載之廣告內容既述及特惠、優惠價等內容,即該當於禁止用以招攬病人「不正當方法」,而應依醫療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並不因其於網際網路刊登系爭廣告即得以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25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又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並未明文規定得各項合併編列,但亦未禁止其性質相近者合併編列。如將同為遊憩設施,且不論公園或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所規定之共同負擔項目,並無增加相關負擔之問題。是將同為遊憩設施之公園與兒童遊樂場合併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且設置公園亦屬合法,行政機關認屬前述之公共使用用地,而納入土地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即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9
裁判字號:
旨:
殯葬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74 條所謂「具一定規模殯葬服務業」,依同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乃指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上之殯葬禮儀服務業而言,此經內政部令釋在案。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而未設置殯葬禮儀師等情,自無該條過渡措施之適用,固仍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如建造執照興建標的已申報竣工,惟在起訴前業經拆除,縱使建造執照未經撤銷,亦因依建造執照興建建物已不存在,已無法執為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憑。換言之,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已執行拆除建物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且依該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2
裁判字號:
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有該條但書、同法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2 前段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不問其為有償或無償移轉,均應為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如以買賣或贈與等為權利變更原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嗣後縱終止信託關係,依法院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原委託人,與依信託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之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財產回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4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8 款等規定,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部分業務或其他必要處置等。又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組成之接管小組,於接管金融機構期間得將受接管機構之理監事職權停止,並由接管人行使相關職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前提下,亦得為同辦法第 14 條各款規定之接管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5
裁判字號:
旨:
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依據該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1 年 11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516820 號令意旨,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得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處理,故原法院之認定並無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雖得依法委託民間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代辦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核發使用許可證等事項,然其有關安全檢查及核發使用許可證之事務管轄權並不因此而喪失。
727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同法第 2 條所掌理之事務,其中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委員會議以合議制之決議行之,而不得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又該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專業分工或行政效能之需要,就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法定職掌事項,得經委員會議之決議,先行召開分組會議進行初審或預審,再提經委員會議審議決定,始無悖於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 2 倍罰鍰。又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受終止特約者,自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又不符合醫療法有關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之代理規定,亦有違醫師法就醫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法令,既為診所負責醫師,不依規定而以非診所聘任之人員為病患看診,且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縱不知容留人員不具醫師資格,亦已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人核定醫事服務機構之申請,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人是否與申請之醫事服務機構締約,雖仍受行政法基本原理,諸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等之限制,但於未締約前,醫事服務機構並無得請求保險人為一定之承諾意思表示之法律基礎。又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巡迴之醫師以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為限。依醫師法第 8-2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是醫師執業原則上以一醫療機構為限。又申請巡迴醫師以專任為限之目的,在於避免醫事服務機構以人力派遣方式,用支援醫師從事巡迴醫療服務,是所謂之專任醫師當係指依醫師法而為執業醫療機構登記之醫師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3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4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第 2 款但書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需合併計算所得,亦即如能有加班紀錄可供核實認定屬非經常性之加班事實者,亦該金額非和其所加班時數無關時,自可認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亦即所得請求之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此係因該條例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至於對於投保單位所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則非係其主要規範或保護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並該處所稱之重大明顯瑕疵,應以「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為標準,即如瑕疵未到達重大、明顯,一般人對其是否有違法性上有所懷疑時,為了保持法安定性,於未被正式廢棄前,仍應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7
裁判字號: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依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遊憩用地、堆積土石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若於土地上增建之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8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係為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故為使稽徵機關對於違章之裁罰金額有所客觀標準之依據,故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訂定,其內容包含有,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等相關裁罰基準,而該須遵循之標準,應屬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如係依此而為之裁罰,自應屬其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其自得向法院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惟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行政處分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主管機關所為執行或代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而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0
裁判字號:
旨: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41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1194 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因應資訊時代、文書電子化之趨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4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5
裁判字號:
旨: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依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命題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及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其判斷。又此原則不但適用於非測驗式試題之評分,於測驗式試題亦有適用,蓋在測驗式試題之情形,典試委員所決定公布之答案,即等同於典試委員之評分,因此其所公布或更正之答案亦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又所謂行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若外國人以虛偽不實的資料申請居留證,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與該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消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不同,處分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隨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係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及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本件契約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交通狀況之公益目的,與客運業者就公營造物所訂定之利用契約,系爭契約屬性,應屬公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0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各鄉鎮公所本質上雖係自治團體之機關,但其於執行上級行政官署委辦行政事務時,當認為有行政官署之地位;原告如對於該鄉公所遵照被告官署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可依法向該管縣政府即被告官署另行提起訴願。是以上級機關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處理,下級機關遵照上級機關命令指示所為之處分,應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2
裁判字號:
旨: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國家既係基於補充地位予以申請人損失補償,一旦申請人自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填補,自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亦應返還國家。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1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3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 9 條規定顯係中央警察大學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4
裁判字號:
旨:
按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是以,醫院既以負責醫師之個人名義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惟該醫院行政業務及財務之管理,均由納稅義務人負責,且醫院既自己有獨立之帳戶,若納稅義務人非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何以醫院之收入,均流向納稅義務人個人之帳戶,應堪認定納稅義務人為醫院之執行業務實際所得人。又納稅義務人既為醫院實際所得人,自應依法誠實申報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惟故意以聘僱之其他醫師登記為醫院負責人,並以醫院為基金會之附屬機構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逃漏應屬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其蓄意規避查核之行為,係納稅義務人使稅捐稽徵機關不易發現真實而陷於錯誤,應認具備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課與義務訴訟。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本件申請人非軍職人員,係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其自不符合該條規定,是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6
裁判字號:
旨:
按挖土機之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但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起算,在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7
裁判字號:
旨:
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惟由於按日連續處罰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書應依其認定未完成改善之日後逐日作成,並即時送達相對人,用符按「日」連續處罰督促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8
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外,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所稱之證券商之董事,依其文義解釋及對該法條其他規範對象即證券商之監察人及受僱人,應泛指各證券商之董事均屬之,是凡係屬證券商之董事,無論係常務董事或獨立董事,甚或兼任董事長之董事,祇要有該當於該條規定之違章要件,皆屬之,是該條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故司法審查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止其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9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 83 條亦規定,審議之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有關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與機關間所涉及之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於政府採購法中已明定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相關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故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規定履行義務及遵行規定,如有違反而有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請求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該軍事學校之賠償請求權若未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內請求,則該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1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法第 70 條規定係為設立會計師專業證照制度,係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因此規定有關會計專業事項,非取得該會計師專業證照不得為之;且會計師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除應本於專業判斷外,並應遵守相關法令,其有違反者,並以法令約制,以維護國家證照制度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如任由他人借牌使用國家所發會計師證照或標識從事會計專業事項者,將破壞我國會計體制,國民財產將無以保障,故縱以會計事務所係委任他人招攬業務,惟該他人非但印製事務名義之名片,更進而以該事務所會計師身分對外接洽業務,已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2
裁判字號:
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3
裁判字號:
旨: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縱有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4
裁判字號: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是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查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既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地違法使用,經命恢復原狀、停止使用而不為者,得按次處罰,則立法者就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違法使用對公益及公共秩序之影響,顯已衡酌,故始為此得按次處罰之明文,是以縣政府於命違規行為人恢復原狀、停止違法使用後,依查察事實認定其並無依規定改善,而以原處分再為處罰,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易言之,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亦即同一樣式之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之頻道播出,或於不同日期播出,自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每一次於電視上宣播均向不同顧客群訴求,一次廣告即有其單一危害性產生,故應認為一次播送廣告即為單一行為,七十三件廣告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6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7
裁判字號:
旨:
考量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因此,同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即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立法目的之達成。蓋在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 4 分之 3 以上同意改建時,改建已為該眷村絕大多數人之共識,為避免少數人之反對或不配合,使眷村改建作業無法推動或有所延滯,損及大多數人之權益,造成土地使用無法達成最佳經濟效益,立法設計於此時得將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此一手段應有助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之達成,該條規定並無悖於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8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9
裁判字號:
旨:
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分屬不同概念,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申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5-1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亦即,如有因身份改變,而向其他之社會保險為投保者,為保障其老年給付之權益,縱其非能符合養老給付之條件,仍可保留相關年資而就其退保當月保險俸給,請領保險養老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2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13 條本文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是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受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而其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即屬關係合法錄取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從而,若考生不服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依考試簡章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辦法所為之扣分行為,欲提起訴願時,應向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4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外國公司之股票、公司債,如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雖得設經理人管理公司事務,然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決定、董事會決議或逾越權限,自不得以該公司設有經理人,即認其董事長並無實際從事業務之執行,而無故意過失責任,且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證券商之業務人員銷售未經核准有價證券之銷售,自屬該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是應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5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76
裁判字號:
旨:
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訟爭程序對之請求救濟。大地工程處僅係就其 99 年 6 月 3 日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內容與當事人認知差異部分為說明,乃單純之敘述,其敦請當事人儘速繳交尚未繳納之罰鍰,亦係再次促請注意之意思通知,並未就當事人 99 年 12 月 31 日之陳情函為任何否准之表示,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力,當事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7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惟保護區內並無可供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之使用,建築物若違規供作旅館及溫泉浴室業使用,即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又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該建築物,既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所興建,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使用,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主管機關縱有行政指導,亦係在合法之範圍內輔導業者,顯非輔導其違法經營,若違法經營,自無誠信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8
裁判字號:
旨:
人民所為之申請或陳情,若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所規定之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者,應屬陳情性質,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主管機關並無依人民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其對陳情所為之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自未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其答覆或不依陳情內容作為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9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之規定,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繼承人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應負稅捐債務,惟嗣因贈與人已死亡,主管機關已於核課期間對該贈與事件行使核課權,經法院判決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規定,以受贈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不影響贈與人與受贈人所負之贈與稅債務。又因並非重行新開徵贈與稅,而有再行起算核課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事服務機構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健保局基於兩造合約或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所為追扣費用之通知,核其性質乃屬不為給付之觀念通知。又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對健保局就醫療服務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固得提出申復,請求健保局複審,然此係賦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向健保局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而非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從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相關費用後,對於健保局核付、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向健保局行使請求或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法律上並無必須先經申復複審或爭議審議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1
旨: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目規定,凡依該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又行政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2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所規定者,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勞工於初次診斷失能程度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等級,自應以該日診斷後二年內為其請求期限,而其後再為診斷時,其失能等級未有提高,按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係屬,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和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之診斷亦符合,遂核定不予給付應屬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3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5 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以住院診斷關聯群申報之案件,經審查有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情形之一者,應載明其理由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資料不全、未進行詳細理學檢查之事實,保險人依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應不予支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4
裁判字號: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6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同法第 40 條第 1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之情事。又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故行為人知悉須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之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應定期更新,若未於期限內辦理重新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實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以,行為人自具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條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7
裁判字號:
旨:
依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屬民事契約,理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稅捐稽徵機關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所為之依據,縱為代管理委員會對其管理員進行甄選、督導、訓練、考核工作等之管理業者,不可以其為支付予管理員薪資係屬代收代付性質為藉口而為免所收費用全額開立發票,仍應認定為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8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9
裁判字號: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0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消滅時效之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以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然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既已設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原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定消滅時效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在該法施行後,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亦即一般公法上請求權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屆滿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期間,消滅時效即告完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1
裁判字號:
旨:
物理治療師法第 35 條規定,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有違反同法第 16 條規定或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又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收取餽贈之紅包未予歸還,縱饋贈紅包之理由係賀禮,抑或感謝治療之情,金額微小未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範躊,均無法阻卻收取紅包之違法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2
裁判字號:
旨:
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進出口貨物之人就報關文件有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所應盡義務並不因委任他人報關而免除。又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得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檢具相關文件,向貨物進出口地海關申請更正。前項錯誤之發生如係報關業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報關業者憑報關時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所提供之報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惟仍應限於行為時關稅法第 17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所定於海關核定審核通知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之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中,扣除額部分,納稅義務人可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列舉扣除額,因此有關公私立護理機構之選定,應不影響該醫藥費用之列舉,僅需其支付之費用符合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4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其構成要件為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非未經核准而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行為與結果。又藥事法第 25 條規定,所稱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又藥商,縱然產品為錯置標籤所載之查驗登記許可證號且無變更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動機之可能性,惟自有對於產品標示正確之義務與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5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國民工作權,並維護社會秩序,並使國人的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等有所保障,而為使國內外勞人數增加過快,對於第二類外國人,國內係採取一出一進原則,亦即,須待前個外勞出國後,始得重新引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作業要點第 2 點之規定,依本要點辦理之補助業務,經費來源由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額挹注,但當年度經費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亦即其預算額度因屬有所限制,可自行限定補助之人數,並非僅要成立申請補助之事實要件時,即均生補助費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7
裁判字號:
旨:
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該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倘因僱傭契約而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又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8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如雇主違反聘僱外國人人數已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可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該屬於行政罰上之違章事實,如於行政之相關規範中無有通知限期改善之規定時,自無有給予時限改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9
裁判字號: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0
裁判字號:
旨:
按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若產製之酒品未標示產製日期或批號,即有違同法第 33 條規定,又雖非故意,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卸其過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權,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以納稅義務人應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否則即生失權之效果。又若稽徵機關未依規定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雖 30 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以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保險人依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其共同擬訂且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辦理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申報核付,於法即無不合。又雖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委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但仍規定主管機關擁有核定權,亦即,全民健康保險法已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定性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決策,乃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權限,與單純之契約雙方合意約定事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4
裁判字號:
旨:
若不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即非屬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範之義務主體,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或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則應分別依醫師法第 2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 37 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惟軍事學校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雖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之身分,然因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間,乃屬內部關係,並無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並無與其所屬醫務室之服役醫官及護理人員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1 項及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5
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落實造林成果,提列相關預算支應,對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無償配撥或自備種苗,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之造林人,給與獎勵金,其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權行政機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所書立內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核屬準負擔附款之性質,惟受益人若未履行該負擔時,原行政處分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6
裁判字號:
旨: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若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上述規定,勞工對其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1 條第 1 項準用同法第 39 條等規定之程序,向被告所屬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此裁決屬行政處分性質;倘裁決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3 項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倘裁決委員會為實體決定,不服該實體決定之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7
裁判字號:
旨:
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德國行政法上所稱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在我國應該要納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中,由當事人訴請行政法院判命相對人未來不得作成可能損害當事人權利之處分。至於當事人得否提起具有將來給付性質之訴訟,此乃涉及當事人有無預為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9
裁判字號: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0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之法律性質為一般處分,此一處分與其後之徵收處分間,具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且前者之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處分所具有之構成要件效力,得拘束後者之徵收處分。
811
裁判字號:
旨: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以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該法所保護勞工之範圍,包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雖不限是否加入勞工保險或是否於勞工保險效力期間,惟仍僅限於遭遇職業災害者,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2
裁判字號:
旨: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雖均有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故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關於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3
裁判字號:
旨:
按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4
裁判字號:
旨:
按環評審查會對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所作之審查結論;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許可開發行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次按環評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第 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817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其目的在便於受處分人判別何者為原處分機關,俾利其於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附有負擔之方式核准市場 2 樓改作商業使用,倘因申請人未履行負擔而欲廢止原授益處分者,自應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81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公園範圍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及第 16 條之規定申請許可時,係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環評主管機關,開發計畫是否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論開發計畫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均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始可進行開發行為,顯見國家公園內以促參方式辦理之開發行為,內政部實為最重要、最適切,且具主導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按促參案件之本質,乃政府機關將其對人民所負興辦公共建設之義務,進行先期初步構想規劃,再透過公開徵求甄選程序,決選出最優民間機構議約,議約完成後委由民間機構代為執行該項公共建設之興建。加以促參法賦予主辦機關諸多協力義務與監督管理權責,因此就依促參法興辦的公共建設而言,可說是公私協力共同開發興建,應可認該促參案件之主辦機關為共同開發行為人。從而地方政府於國家公園開發案中既為主辦機關,亦為共同開發行為人,與開發廠商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則若由地方政府所屬之環評會負責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地方政府所屬環評會所為之審查,亦恐難期客觀公正,易遭致有機關偏見之質疑,故環評應由國定公園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最適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由環保署負責從事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始為允當。是地方政府對於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並無事務管轄權限,地方政府既無事務管轄權限,而對開發案之環評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於法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0
裁判字號:
旨:
標售土地之公告,僅係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土地標售之事實,俾能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至其公告之方式,如已將公告張貼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等辦公處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知悉者,縱未將公告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亦難謂屬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
821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稅務局所屬分局,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自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應視為地方稅務局之處分。
822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服務機關調查、證明是否有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致傷病而符合公傷病之要件後,再由銓敘部依服務機關之調查結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而多階段行政處分雖係由後階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惟該後階段行政機關應尊重先階段機關之職權,不得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3
裁判字號:
旨:
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不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4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藉由申報制度之設計,貫徹強制保險之理念,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加、退保,致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風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後段規定,勞工相關損失可向投保單位請求補償,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害,藉以落實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所宣示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6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及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權受領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人,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將領取勞保給付之權利讓與第三人,該協議亦因違反同條例第 29 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8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9
裁判字號:
旨:
按眷戶是否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原眷戶資格,係以眷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為認定標準,並非以門牌號碼為據,與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門牌編制無涉。次按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所定四分之三比例,自應以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眷戶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亦即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因中央法令規定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所取得之管轄權,性質上為團體權限,故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自行分配其所屬機關,無須經由法律特別之授權,亦與一般上下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有所不同。
8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一定要件時,得對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之程序,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行政處分有無違誤實體判斷前,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2
裁判字號: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3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傷病給付者,其請領傷病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4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6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基於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消防法第 7 條第 4 項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於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明定消防設備人員講習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無逾越消防法,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7
裁判字號:
旨:
雇主對受僱者差別待遇,是否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故受僱者僅須釋明所受差別待遇事實,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因性別因素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得有大致心證,雇主即應就差別待遇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8
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月薪資總額未達其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標準,保險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 及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逕自調整勞工投保期間之投保薪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其已繳交保險費不予退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撤銷並另為更正核定處分,則受處分人應以更正核定後之新處分為訴訟對象,若仍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因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自屬欠缺起訴要件,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此係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1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但書之規定,乃有鑑於經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不能作工業以外之用途,乃以稅捐優惠之方式,減輕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以鼓勵興辦工業,因此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具備其為工業用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使用、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要件。
84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訴願法第 8 條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4
裁判字號:
旨:
受補助團體未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生活重建補助作業要點辦理核銷,依同要點第 16 點規定,補助機關得撤回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項,應可認為係補助機關保留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經撤回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補助機關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補助機關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845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46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7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8
旨: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功能係為行政機關提供文化古蹟之專業諮詢,本身並非享有公權力之合議制行政機關,此由本件古蹟指定仍由臺中市政府對外公告而為行政處分,足證該委員會僅具諮詢功能,其對本件古蹟指定之判斷並無法定拘束力。
849
旨:
行政機關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僅限於下命處分或形成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作成以確定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處分,因係經有權機關所為之權威性認定,具一定拘束效力,其內容如意含確認人民權利應受限制,亦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850
裁判字號: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1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雇主有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為勞工投保、退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如雇主確遵守該規定,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即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發生、消滅之日通知勞工保險人,則雇主與勞工之保險效力於各該日發生、停止;惟如雇主未於勞工到職、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人,而係於其他時間為通知,勞工保險效力則於通知之日始發生、停止;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之發生、消滅與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不必然一致,此乃因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之結果。若謂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與雇主及勞工間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不同,即應就勞工保險效力之發生、停止時間加以調整為與僱傭關係發生、消滅時間相同,顯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從而,應認雇主以其與勞工終止僱傭關係,而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通知退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即行停止,嗣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繼續存在,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並未消滅,就已停止之勞工保險效力,雇主自無須通知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前所為退保勞工保險紀錄,以恢復其效力。至勞工與雇主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與勞工保險效力業已停止之情形,雖有扞格,惟其解決方式乃勞工若因此受有損失,應由雇主負賠償之責,而非勞工保險效力不因而停止,應由雇主負請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註銷退保紀錄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2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倘因疏於注意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亦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3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854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5
裁判字號:
旨:
按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關於協力廠商之研製修能量及能力,原即為申請頒發軍品合格證明書之審查重點,效期展延中之審查亦然,此部分不論係該要點修正前及修正後並無不同,只是修正後之審查作業,就證明書效期展延,詳加規定,以杜不必要之爭議,要無因修正後有此項詳細規定,遽認修正前作業要點,對於效期展延之審查,無須檢附協力廠商證明文件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全文可知,該法規就留營核定,並未明文規定准許廢止。而國軍對於留營入營甄選所訂之作業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者,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則作業規定固有志願留營核定後至生效日前,得依個人意願,申請廢止之內容,然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1 款所謂「法規准許廢止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7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聘僱外國從事看護工作,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發布之命令,否則應廢止其招募許可,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並發生二年內不予核發招募許可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8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機構於設立及經營時均應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此為機構所應負之法定義務。機構若有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之情形,已違反上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即得依法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9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案投標廠商因為自備硬體無法運作,致無法完成環境整備及執行驗證,驗證結果判定不合格,另一投標者則因檢附押標金未達標準致成無效標,造成採購案固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卻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為有效標,且兩家無效標廠商亦被查出有異常現象,因此機關認無效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機關自得適用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命無效投標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0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5 條之 1 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乃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課予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配管者公法上義務。其並未課予消防主管機關,於人民發生安裝消費爭議時,應對人民及廠商就個案爭議作出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判定義務;故人民並無據此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判定應安裝何種熱水器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規定所謂「核付」,係指保險人核定、付給時即生效力之意,並不以核定處分送達被保險人為要件,是一旦保險人核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並已經匯款,被保險人即無從再變更申請給付項目為老年年金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2
裁判字號:
旨:
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申報核定制,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負有申報之義務,惟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某筆財產無法確定,而無從申報,稽徵機關亦無法得知該筆遺產,其行使核課權之期間自無法開始計算。其後該筆遺產經法院判決確定屬被繼承人所有時,此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方有申報該筆遺產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此狀況下始得對此遺產行使核課權,其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並不違反同法第 21 條之規定。
863
裁判字號:
旨: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業,須以公司或商號之型態執行仲介業務,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者,主管機關應依法禁止其營業。所謂仲介業務,在於有無從事符合不動產仲介性質之行為,而非以反覆多次實施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經營之不動產仲介行為縱然僅有一次,仍屬有經營仲介業務之情形,自構成違章,應予裁罰。
86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工時,以為工資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但還是要記載員工下班時間。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工時及有無加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5
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866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係以「作為」方式違反不作為義務;而消防法第 15 條及第 42 條則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作為義務,足見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亦有各自達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以行為單一而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者,故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7
裁判字號: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6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酬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1
裁判字號: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2
旨:
按廠商負責人因容許第三人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係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採購機關在知悉廠商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又採購機關固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然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採購機關僅憑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即已然知悉廠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節,則押標金追繳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尚無從以採購案決標後,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已返還時開始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3
裁判字號:
旨:
按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稱之「君子協定」
87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876
裁判字號: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7
裁判字號:
旨:
按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旨在具體化總統授與榮典權之實現,從而表彰軍人保衛國家之汗馬功勳。然軍人是否得據以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主管機關敘頒勳章,應從該條例之規範內涵及目的以觀,除前述實現總統授與榮典權彰顯軍人功績之主要目的以外,是否蘊含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縱認相關規範意旨賦予軍人請頒勳賞之權利,惟勳賞係在表彰特定軍人保家衛國具有戰功或特殊事蹟,唯特定個人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不得繼承或受讓。至於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 20 條係規定軍人身前已獲頒給勳章之核定處分,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前軍人即亡故時,如何完成頒發勳賞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勳賞之軍人死亡時,賦予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勳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8
裁判字號: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9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9 條係在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裁罰權力,旨在維護醫師法訂立管制目的所涉之公共利益;而非賦予醫師違反行為義務之相對人,有請求主管機關裁罰醫師之主觀公權利,是該條文並無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之醫師,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是否准予重開之決定,第二階段為重開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認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不生第二階段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2
裁判字號:
旨:
(一)多階段行政程序並非法制上用語,僅為學理概念,類型未有統一見 解,依廣義見解,多階段行政程序包括作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程序 。就申請事項之部分要件或先決條件為終局決定而生成部分許可或 先行裁決之程序。個別獨立之行政程序而具有內容上關聯性,亦可 結合為多階段行政程序(學者傅○靜著「多階段行政程序-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開發許可程序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 66 期)。本件 系爭處分存在內容上關聯性,縱認係屬關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 然又各專業法規有無保護特定私益意旨,屬立法者權責,立法者在 此享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仍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裁量決定,是 應斟酌各該專業法規之規範目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規範效果 等因素各自判斷,尚難逕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其中一環單一專業法 規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作為他階段行政程序其他專業法規所 欲保護規範對象及範圍之判斷基準。亦即,個別獨立具有內容上關 聯性之多階段行政程序屬分別審查事件,就保護規範對象範圍自應 各別界定,此參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74 號判決亦認 「屬分別審查事件,自容許保護規範之對象範圍為不同界定」同認 斯旨。從而,就前階段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仍不能因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後階段處分作成,而擴及對前階段處分亦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審查後階段處分之適法性已足保障第三人私益 ,亦無擴及前階段行政處分之必要性。再者,從寬承認有公權利之 第三人範圍,相對的將增加受處分相對人行使基本權之負擔,法院 亦不宜僅以「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容割裂解釋」為 由,建構多階段行政程序認定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準據。(二)本件原告居住位置緊鄰於系爭土地,並非單純附近地區之一般民眾 ,為系爭土地之相鄰人,被告工務局依建築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 系爭使用執照,准許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進行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對 原告財產、住居安全等權益即受有侵害之可能性,應受建築法規範 之保護,故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及系爭使用執照處分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係屬建築法上鄰人訴訟,此部分應 具備當事人適格。惟使用執照之核發,審查客體為建築物之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就「主要構造」部分,係查驗建 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而就「 主要設備」部分,須查驗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 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及通風設備(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 52 條參照)。依此,地下儲油槽並非被告工務局 在核發使用執照應查驗項目,此參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就儲油槽部 分,亦係核發主體構造物部分,而非儲油槽本體,是儲油槽本身及 其設置位置非系爭使用執照核發內容,則縱如原告主張系爭儲油槽 未依系爭第 3 次籌建變更處分與 00 地號土地地界線保持 262 公分距離,亦與系爭使用執照核發無涉。再者,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有侵害可能性,須依法規界定之,本件就使用執照部分,已 進入實體審理,就系爭儲油槽設置位置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可能性,須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定之。依加油站設置管理 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地下儲油槽與加油站地界線 應有 30 公分以上之距離即符規範。承上所述,系爭儲油槽與地界 線距離設算後最少亦有 154.25 公分,仍與地界線應有 30 公分以 上之距離,符合上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第 1 款最小距離規定,是縱系爭儲油槽與地界線距離低於所申請許可之 262 公分距離,於行政管制上仍須補正或改正,依上開規定,法益 亦無因之受侵害可能性,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尚無可採。
883
裁判字號:
旨:
當雇主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9 款規定,則同法第 72 條第 2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實現,主管機關即「應」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亦即就業服務法並未授予主管機關有自由決定是否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裁量權限,至多僅得於應廢止之範圍內,選擇就該等許可「一部或全部」予以廢止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4
裁判字號: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885
裁判字號:
旨:
福利資源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則有無提供申請人相關照顧及救助措施之必要,理當依申請人最近之狀況據以評估,以切近事實,此由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就動產之計算方式,有關投資、有價證券之金額均係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為據,且存款按利息所核算本金,亦以最近一年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即足徵之;且上開查調資料既係作為審核之參考,即非不許申請人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6
旨:
按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又建築物占有人如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其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該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亦即主管機關於核准此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之決定,係具確認申請人具有該條例所定違占建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7
裁判字號:
旨: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設立長期照顧機構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甲類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消防安全設備,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有違反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先斟酌訂立三十日之相當期間限期改善,不得逕行處罰鍰,但如屆期仍未改善,主管機關依法即應為舉發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0
裁判字號:
旨:
(一)由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所 謂之低收入戶,至少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於區別等級,則授權中央或各 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建議「得」按低收入戶全家人口之收入差別予以 區分擬定。依此,只要申請人該當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要件,即 得進入申請救助之門檻,至於區別等級原則授權中央或地方政府自 行擬定,立法者僅建議得以「收入差別」之方式區分等級。臺南市 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 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生活扶助 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 1 款:家庭應計 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 二)第 2 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者。(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 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 。」業已依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收入差別訂定其三 項不同低收入戶等級,雖前揭規定於第 2 款低收入戶增設「家庭 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 3 分之 1 以下」之要件,但 該內容僅是用以區別第 1 款及第 3 款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並無 改變其以「收入差別」區分等級之本質,且觀諸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6 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臺南市政府前揭調查審核 作業要點對低收入戶之區別等級並無異於中央主管機關對臺灣省、 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等處所擬定之低收入戶各類條件標準。(二)再觀諸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前段關於工作收入已就業者固規定:「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其第 2 小目亦規定:「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同條 項第 2 目前段復規定:「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此即說明低收入戶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且已就業者,應依其實 際工作收入計算;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其所從事職類月平均 薪資核算;縱使其未就業,亦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換言之,立 法者已明確表示申請人之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無論其有無實際 就業,除非其有相當事證確有領取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者,否則均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是以,有 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尚且需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則有工 作能力已就業者,如其薪資證明未達基本工資者,亦至少應以基本 工資計算,此亦為前揭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本旨。依此,臺南市政府 訂定之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 4 點第 5 款規定:「認定標準:( 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即無違 背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之旨。
891
裁判字號: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892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計劃之形成涉及時間冗長及內容複雜之行政流程,都市更新之實施程序具有多階段(階段化)行政程序的特性,數階段不同行政審查程序中,後續事業計畫程序之效力繫諸於在前的劃定單元程序審查結論效力,都市更新之內涵始逐漸具體化,最後形成計畫確定之決定
895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6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雖未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章,而有程式上之瑕疵,但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係權責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之行政處分,該瑕疵未致原處分無效。
8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固得準用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行政機關對於受資遣人員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依資遣處分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而非因行政契約關係所生,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
8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應非法所不許
899
裁判字號:
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縱非出於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規定,核有過失,應予裁罰。從而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該公司罰鍰最低額二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1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則其離職當時因不符資格而未領取之老年給付,實際上已由補償金形式受領,其損失之權益已受到補償,自不宜再行受領已獲得補償之勞保老年給付部分,避免已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重複領取各該保險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而有失公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2
裁判字號:
旨:
轉服志願役士兵於受領志願士兵待遇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
903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不因逾期即應撤銷訴願決定。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4
裁判字號:
旨:
是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 3 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情形;從而,被保險人必因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非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被迫離開職場,始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然因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認定及發給失業給付時,受理機構對被保險人離職原因未必清楚明瞭,或被保險人刻正與原雇主間尚存有勞資爭議(不限於在法院爭訟,亦包括在其他單位進行勞資爭議調處),為免影響被保險人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其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第 1 項因而規定與原雇主為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所定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5
裁判字號:
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90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既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依法應給與勞工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之職業災害補償,雇主並未給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4 款規定,則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二萬元整,並公布雇主名稱,請自即日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9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採二週變形工時者,僅係雇主得將勞工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且勞工每七日至少仍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之限制,斷無因採二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十二日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0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如屬不得再入國工作者,主管機關誤為許可其再入國工作,即屬違法,所核發聘僱許可入國工作之處分,要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主管機關為避免破壞既成之法秩序,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於撤銷違法原處分時,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另定系爭聘僱許可自原處分作成日起失其效力,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91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
912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申請案僅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以及對系爭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未涉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故非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913
裁判字號:
旨:
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不僅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及契約補充說明之約定,且其違反之結果,無異漠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有關工作安全與衛生所列舉之所有法規的要求,核其違反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履約之違約情形應屬重大,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4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命令如未明列授權依據,並不構成無效事由。且法規命令經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予以發布後,即生效力,縱使其後相關條文部分修正,而主管機關僅將有關費率計算之附件公告於網頁及公告欄上,而未再度刊登政府公報,然要無影響先前已經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生效之法規命令效力
91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關於擬定、審議及核定之行政程序,應如何充分納入公眾參與之機制,及人民程序參與之規定是否已足夠等問題,容有立法上合理為政策形成、思辯之空間,其與都市更新間於性質、效力、擬定程序及影響範圍等,容有顯著差異,尚非可遽予相提並論
916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7
裁判字號:
旨:
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9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原審卷內資料,法院雖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市政府認定屬既成道路之「十分迴車道」範圍內。然不問系爭土地是否在該範圍內,區公所均無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上利益,蓋系爭土地若在範圍內,即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本無再興訟確認之必要;至若不在範圍內,區公所亦得依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向工務局請求認定,而無須另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區公所並無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情事,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遂有不符,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0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   天然災害而言;至於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依客   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   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   申請回復原狀。(二)按民法第 139 條規定,為民事請求權之時效相關規定,與醫師依   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歇業事實發生日後三十日內向   發照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明顯不同,是原判決認   民法第 139 條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並無違誤。況且,行   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申請回復原狀之法定期間為原   因消滅後十日內,亦非指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三十日,兩者 不容相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1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67 條第 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同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2
裁判字號: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3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關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在保障勞工獲取應得之勞務對價,保護勞工免於遭到雇主剝削。是故,同法第 24 條、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合目的性解釋,應係對雇主要求勞工延長工時之限制及程序要求,並課予雇主加給工資之義務,以保障處於相對弱勢地位之勞工,非謂僅限於雇主始有發動要約延長工時之權利。故只要雇主與勞工間有延長工時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非法所不許。而雇主對勞工自動延長工時工作,固有同意或拒絕受領之權,然倘雇主容認勞工延長工時工作,而未為拒絕或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延長工時登載於勞工出勤紀錄簿者,尚非不得據以認定雇主同意延長工時之事實,而有依同法第 24 條加給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亦有明定。據此可知,雇主與勞工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蓋工資乃從事勞動之勞工最重的工作報酬,也是賴以維持生活最重要的憑據,勞動基準法為保障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勞工,因此對勞動條件中最重要的條件─工資,設立最低基準,稱之為基本工資,以保障勞工最低收入,維護勞工基本生活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5
裁判字號:
旨:
第三人在私法上雖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取得所有權,但在公法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殯葬設施、啟用及經營之許可者,自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餘地。且原授益處分既未經廢止或撤銷,其效力繼續存在,其更無越俎代庖申請變更殯葬設施核准事項之權。
926
裁判字號:
旨: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無論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者,受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7
裁判字號:
旨: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93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1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8 條規定、第 49 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得按月連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2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3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42 條第 1 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因職業傷害必須住院診療時,得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給付,給付之範圍則依同條例第 43 條規定,如經否准,循訴願未果時,乃得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求為撤銷否准處分,並請求保險人作成核給住院診療給付之處分,而為權利完足之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7
裁判字號:
旨:
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造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0
裁判字號:
旨:
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第 2 點及第 3 點規定可知,該要點乃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所訂定授與勞工權益之給付行政立法,勞工主管機關自得針對適用對象及條件,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以有限資源達成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應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1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所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設定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設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為有價證券之集中買賣與結算交割等有關業務,其組織型態,依其章程所定係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法人,乃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而依基金受益人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證券交易所同意終止投信公司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此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證券交易法第 93 條、第 98 條及第 124 條規定,性質上並不是行政處分。是以,基金受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2
裁判字號:
旨: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訴訟如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事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本件雙方當事人已就提前退伍應償還公費爭議簽訂協議書,由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已就於接獲催繳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即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且相關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堪認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協議之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乃屬至明。當事人請求償還公費,本得持協議書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另一造聲請強制執行,詎其捨此不為而另訴請求法院判決,依前開說明可知,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3
裁判字號: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4
裁判字號: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不適用刑法時效制度,縱有延遲處分情事,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
94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7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者,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
948
裁判字號: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9
裁判字號:
旨:
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十三條第二項既允許華僑在特定條件下居留我國境內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仍得採取分離課稅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足見該華僑在核准之下所為之居留,已不視為境內居留,揆之上述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認事用法亦應遵循此法律原理,否則單一個人,在某一條件視為合法居留,某一條件又視為不合法居留,自有分裂法律之適用,有違誠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0
裁判字號:
旨: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種類及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原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免徵比例之核定,在於避免對成物質內之元素重複課徵整治費,故關連因素即在於物質內之元素所造成之污染程度占物質本身之污染成度比例如何,故而應考量繳費義務人所使用之製程及各種製程反應之重量、分子量及被告所公告之繳費費率。一般人對「成本」二字之解釋,固或理解為會計成本、營業成本等概念,惟對於生產、進口汙染物質之業者而言,稽之原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應繳納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其直接產製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繳納整治費者,繳費義務人得檢具產製原料說明,詳列已繳納整治費產製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徵,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免徵比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條件之檢查時,受檢對象如已派員會同檢查及表示意見,嗣後又回覆主管機關之函詢,即難謂有不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95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人非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僅蓋公司章,並無何人為接收郵件人員之證明,自難認係合法送達。
953
裁判字號:
旨:
課徵關稅處分如未載明核估合理完稅價格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提出有關鑑定合理價格資料者,即屬違背採證法則。
954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訴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57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法律之規定而逕行免除人民義務之行政契約,因該約定之一部無效而全部均無效。
95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9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性行政規則只須有效下達於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為已足,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
960
裁判字號:
旨:
按免役體位之判定乃男子服兵役義務之例外規定,性質上並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解釋上不應從寬或浮濫,以免破壞服兵役之公平性,且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次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該法第 1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除係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外。於概括授權時,則限於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並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至其規定內容適當與否,既經立法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具體擬定,已屬立法範疇職權,而非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1
裁判字號:
旨: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意旨,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倘所呈現之事實,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導致兒童驚恐或焦慮不安之虞者,媒體是否報導,有其社會道德之責任。基於民主法治原則,我國對於新聞內容不為事前審查,惟電視臺在節目播出前,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縱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生,然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之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亦得依法予以限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解釋理由甚明。況且,上開言論自由原則所欲保護者,亦僅限於「言論」範疇,並不當然及於「畫面」部分,廣播電視畫面若有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更應依法限制,自不待言。從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應依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之『畫面』應符合普通級等」,即係本此意旨而來,均無牴觸憲法或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問題。再者,新聞局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在使上述限制節目之規範明確且具體化,依該辦法第 9 條規定,新聞局以附表例示說明各種級別及不得播出之內容,足供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業者遵行,有其客觀性及適用一般性。原告對於上開規定,基於業者知法守法之義務,當知之甚稔,且對於新聞節目之播出,尤應秉持「普」級之尺度,在公共利益及知的權利兼顧下,謹慎為之。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2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3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5
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6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等規定。
9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可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8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之換照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之性質,主管機關應基於公益考量,本諸促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及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公共政策,審酌申請換照者之營運計劃執行情形等事項,俾決定是否准予換照。
969
裁判字號: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包括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及第 9 款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均為應揭露之事由。故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該爭執重心在於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是否屬於上開事由。該處分內容所稱「受處分人授權協助另一公司,並獲該公司口頭允諾未來給予回饋」,是否為應揭露之事由。按合約之簽訂確如被告所稱不一定需要書面,但合約之內容卻要具體、可能、適法、確定,不論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其內容必須需要具體化到可被描述到足以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或規範之程度,而不是僅屬「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抽象共識,若其給予回饋之期間及具體內容均未提及,甚至雙方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不明確,當可判定當時事實上呈現的顯然是一種共識,該共識不足以具體到表徵權利義務之程度,自不得以日後具體化之結果,認定受處分人與另一公司間存有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之約定,該行政處分應撤銷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1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2
裁判字號:
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3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則原告申請以「銀行」為其公司特取明稱,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5
裁判字號:
旨:
是關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6
裁判字號: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7
裁判字號:
旨:
任意藉口「當事人必須透過請求閱卷之方式以了解其具體的評價內容,並且藉由公布標準答案及評分方式,提供司法機關對此評議行為及結果的審查可能性及其密度,藉由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之公開,始能對事實是否正確以及評分是否出於恣意等裁量瑕疪,以提供可檢驗之基準」,不僅有違專業判斷之原則,更有把司法權審查之觸角過份延伸之虞,自為本院所不取。又法律之內容固應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惟法律之規定本無法鉅細靡餘、有關考試之方式、評分、錄取之標等技術及細節之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考試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本於法律之授權發布行政命命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指稱限制考生查看或影印答案卡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惟被告否准原告閱覽原始答案卡,是否適法,應以原告於申請時之法規有無賦予應考人此項請求權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8
裁判字號:
旨: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 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條例第 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皆為健全及加速社會經濟發展。再者,依獎參條例第 5 條規定,得適用獎參條例之獎勵措施者,係指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及營運,同條第 3 款並明文列舉包括大眾捷運系統;至於得適用促產條例獎勵措施之產業,依促產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泛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因此,得適用促產條例之民間機構顯較得適用獎參條例之民間機構廣泛,而依促產條例授權訂定之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交通事業亦包含經營大眾捷運事項之事業,然其僅係促進產業升級之一部。獎參條例、促產條例均對於參與交通建設事業之投資抵減優惠事宜有所規範,惟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僅規定交貨期限之延長,而民參投資抵減辦法對於訂購及交貨期限之延長皆有規定,且較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更為專門而詳細,故獎參條例及其子法(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促產條例及其子法(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就人民因參與交通事業所得享有投資抵減之規定,實具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本件原告就系爭設備或技術,自僅得依特別法即民參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尚不得依交通事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延長交貨期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被告訂定之投標須知,既載明以單價為準,被告竟要求原告更改單價,核與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之規定不合,確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經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開闢為河濱公園使用時,該土地上已無原告所種植之高莖作物,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曾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惟對於土地有使用權,與政府機關收回河川公地,為達行政目的及獎勵配合施工,關於人民在公有土地上所種植地上物,發給救濟金,係屬二事。而原告雖有合法使用權,但土地上已無高莖作物,不予發給救濟金,二種情形有間,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土地上之殘存之樹頭,約略查估核算救濟金,自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1
裁判字號:
旨:
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之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2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前段規定,係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利息,始得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行政機關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五版,第三七八至三七九頁。)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無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不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更正,合先敘明。又依前揭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之核發,係依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和申請文件而核發,屬被告依當事人申請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因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涉及租稅減免年度及稅額計算之問題,故計畫何時完成並其購置多少設備,要屬原告租稅規劃之事項,若原告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於被告實地審查時均已具備符合,被告依法即應依原告申請之內容而核發完成證明,原告原申請之內容,即因而確定,原告及被告,均應受其拘束,可迅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租稅法律關係之安定,原告自不得再為任意撤銷,縱原告因誤認法令或其他原因,致其申請時所載之投資計畫完成日期及機器設備之金額,不符合其最有利之條件,亦係原告得否另向工業局申請核准後另向被告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問題,均難認被告原核發完成證明之處分有何違法或有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況按,原告公司設立之目的係在永續之經營,其機器設備自可能隨時擴充而非一成不變,自有區分何者屬基於系爭投資計畫而新增之機器設備,何者屬核發完成證明後原告另行添購之設備之必要,非得任由原告主張,藉由變更完成日期無限制將嗣後添購之設備一併申報,藉以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致使稅捐稽徵內容不明確,租稅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5
裁判字號:
旨:
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 商標圖樣,「NTK」 商標圖樣縱經原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 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原告就該「NTK」 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再查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 1995 年終止,有有關終止授權契約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就「NTK」 商標,已無從主張屬其所有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就其原授權予原告之「NTK」 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金屬製油封、墊圈、墊片、襯墊,既係參加人就其自身所有著名商標申請防護商標註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已終止授權使用之「NTK」 商標圖樣部分近似,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6
裁判字號:
旨:
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菸品,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而上開門市內確亦擺設菸品銷售,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可證,原告於對外的玻璃櫃窗內,向外放置菸品及菸品圖片,使來往路人得以共見,顯係為其銷售之菸品為宣傳。原告以其無廣告字樣主張非屬宣傳云云,並不足採。且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以對外或緊鄰透明玻璃之方式展示菸品、招貼海報等方式,以達到對不特定人進行促銷或廣告之效果者,即非屬菸害防制法第 10 條之範圍,應視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9 條處斷。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原告 10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7
裁判字號:
旨:
因醫事鑑定意見係採合議制,並無審議委員開會研討紀錄,是原告所申請閱覽本件鑑定開會研討紀錄及鑑定意見前之擬稿等項,自無提供之可能性,故被告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非無憑。再退步言,縱認醫事鑑定係屬行政資訊,惟因係受委託鑑定機關即司法機關所為之鑑定,乃屬被告作成行政決定(醫事鑑定)前,提供鑑定意見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前段「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規定之範疇,而該當於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5 條所列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要件,徵之首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是其否准原告閱覽相關卷宗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8
裁判字號:
旨:
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命令,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認有不當者,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9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0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禁止事業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情形,公平會認定訴外人公司與原告於網路「廣告」上,共同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惟查網友認定網頁所有人乃依據網址為之,縱使該網頁廣告內容是由他人提供後再行登載,亦同。本件系爭網頁廣告係刊登在訴外人公司之網址上,除訴外人公司外,其他人無法任意更改網頁內容,且消費者僅能看到系爭網頁廣告為訴外人公司所刊登,無法看出為原告所刊登,從而,系爭網頁廣告自網頁外觀其登載之人為訴外人公司,而非原告。準此,原告既非消費者透過系爭網頁廣告所認知並直接進行交易之相對人,要難認原告為系爭網頁廣告之行為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3 條、第 68 條第 3 項對外國人之裁罰處分,並不以同案本國雇主已構成同法第 44 條之容留為前提,蓋此二規定雖有關連,但一是對外國人之處分,一是對本國雇主之處分,二者並非如刑法對立犯之關係,縱使本國雇主之主管機關未認定本國雇主有容留外國人之事實,亦不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獨立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2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非單以門牌為依歸,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積、廠房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3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有關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論建築基地或共有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無非在證明起造人之權利存在,避免與鄰地所有人或巷道共有人之權利爭執,與建築法第 1 條所規定建築管理之目的,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尚無直接之關係,故事後補具,於上開建築管理之目的,應屬無違,於被告機關撤銷其建造執照前補正者,應認其瑕疵已補正而治癒。原告主張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之情形方得補正,惟該條項規定應僅例示規定,蓋行政處分態樣至為繁夥,該條項僅就其違反程序或方式之常見者予以例示並不限於該條項規定者,始得補正。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94
裁判字號:
旨:
隨現今經濟、社會及政治環境之發展,公務人員之待遇較早期已大幅改善,退休所得亦大幅提昇,予以優惠存款之基礎已變更;復以國內金融市場利率逐年下降,造成政府負擔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亦逐年增加,已影響其他社會福利政策之推動;甚至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用,顯與公益要求未合。被告衡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建置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已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於不影響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支領之法定給與及維持優惠存款利率不變之情形下,檢討修正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藉以實現所欲追求之公益。是修正公保優存要點之公益理由,係為修正退休後所得反高於現職所得之現象,經衡量此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期待利益;且該退休改革方案僅於此一公益考量範圍內,調整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又於公保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後於辦理續存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並無追繳,對於尚未屆滿契約期限之優惠存款,亦不受新修正規定之限制,僅於契約期滿辦理續存時,始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即使未有過渡條款,亦應認前揭修正不至於嚴重影響退休人員之期待利益。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4 號及第 589 號解釋意旨,被告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核亦無補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5
裁判字號:
旨:
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所欠之稅捐,則屬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財團費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7 條規定,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 97 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依 96 年 1 月 10 日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將原來之「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份,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可知在 96 年 1 月 10 日之後,屬於破產財團之欠繳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如同土地增值稅,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6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而無著落時,得行公示送達。原告既未收到繳款書,自無從申請復查或撤回復查之情事,被告於送達不到原告時,又不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逕以原告撤回復查而主張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自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7
裁判字號:
旨:
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8
裁判字號:
旨:
依內政部函釋,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死亡慰助金之申請,其應備文件含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發放對象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戶扶養義務人,是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應有具領人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被告僅為受理慰助金申請及發放機關,依行為時法令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主動調查轄區內災民失蹤人口,並通知失蹤人之近親向其申請慰助金之義務,故原告就此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9
裁判字號:
旨: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之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該他人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為要件,至其是否取得商標權尚非所問。按系爭商標圖樣上雖為商品說明性文字,但經訴外公司將其組合,設計為商標主要部分而先為使用之事實,即有該款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0
裁判字號: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1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即為相關規定。又已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與憲法尚無違背。至主管機關徵收費用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並無悖離徵收之目的。故由國家基於特定之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此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對制裁對象為一般人民所違反行政上義務者而科之制裁尚屬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3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必須嗣後行政機關依該計畫所為具體措施,造成人民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依法提起救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4
裁判字號:
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將廣告訊息內容「易生誤解」之 情形亦納入規制範圍內,其立法意旨即係要確立普通「食品」在衛 生行政領域內之合理管制歸類,藉以與「藥物」或「健康食品」有 所區隔,以維護社會大眾對各式各樣食用品之基本訊息認知。若食 品宣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而未經 政府機關核准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等相關程序,卻以廣告 訊息以暗示或隱喻之方式聲稱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即有使消費者易 生誤解之情形,而屬上開法令欲規範之範圍。是以,違規廣告之認 定,自應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而為認定。(二)次按立法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 ,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為解釋時,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作合理認 定,並非漫無標準。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期前開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規定之適用明確,基 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 範,以供相關業者遵循及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坊間動輒以一般食品卻標榜具醫療效能或涉 及廣告標示詞句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該認定表分別就詞句涉及 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 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5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6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7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作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且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固定有明文。惟所得稅法中捐贈扣除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在納稅義務人之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國家,從而,自以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時,始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以保障稅收、防止浮濫及增進公益。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必須建立於一合法有效成立之贈與或有助於公益或國家、國防者,始能准予作為列舉扣除額,並非一有贈與行為,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仍須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該贈與契約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舉扣除。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9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巷道既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係附近住戶出入,及學生上下學所需經之道路,因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此一巷道,而其所屬○○村長亦證明確應予繼續保留,以供公眾通行,復經被告現場勘驗,以該巷道寬敞、筆直、平順,認係無礙於公共交通之巷道,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繼而指定申請基地面臨系爭巷道之經界線為建築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足認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第 1 款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之規定,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申報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直接必要之費用,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執行業務之合法憑證者,尚非即可據以認定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本件原告固提出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證明其給付醫院管理費予顧問公司,然依上揭說明,該醫院管理費並非執行業務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本件自無法憑金融機關轉帳證明及合法憑證,即認定醫院給付予顧問公司之醫院管理費為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係為落實憲法第 134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促進婦女參與政治之實質平等而設。所謂婦女之當選名額,即婦女保障名額之意,亦即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4 項參照),乃地方立法機關保障婦女參政權益之最低限度當選名額。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爰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除無女性候選人者外,「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且無婦女保障名額最低當選票數之限制。是公職人員選舉,於法定婦女保障名額(婦女最低限度之當選名額)範圍內,倘婦女當選人因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婦女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如有落選之婦女候選人,其缺額即應依同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即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 74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由婦女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尚無同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本件基金會所請求 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委託書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委託領域調查表影本。95 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之教科書版本選用調查表影本。95學年度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同意委託之校務會議紀錄影本等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非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而 95 學年五大領域所採用之版本。依國民教育法第 8 條之 2,校務會議訂定並通過之教科書選用辦法等資訊,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已公告各該校網站,基金會得在各校網站取得,無須再向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請求提供,且基金會亦無法舉證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未提供上開資訊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事,原告所訴各節,均非足採,從而基金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彰化縣立國民中小學等對於基金會以函申請提供資料事件,應做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及提供基金會所申請之各項資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駁回登記申請之情形,分為逾期未補正、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兩種,若原告已補正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僅未補正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則被告將以原告補正不完全,而非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惟系爭處分既以原告逾期未補正,而非補正不完全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堪認原告稱其無法單獨僅就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補正乙節,並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為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其作為或不作為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即不得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中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換言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準此,如以非行政處分或非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非法之所許。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而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故不得以事實之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9
裁判字號: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0
裁判字號:
旨:
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義務;反之,扣繳義務人如有違反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規定,扣繳義務人即負有賠繳責任之債,即須受因違反公法上扣繳義務之行政罰處分。本件原告既確有未依相關扣繳規定為扣繳之行為,致短扣繳稅款,是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依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應推定有過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就本件未扣繳之行為全然無過失,即應受罰,依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進口系爭貨物,並經被告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系爭貨物有不能沒入之情形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雖被告為本件裁罰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即該法施行之後,仍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如因業務上之需要,雖非不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或委託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查內政部 89 年 7 月 6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3928 號函訂定之臺灣省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統一處理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又依該作業要點規定,海埔新生地使用人申請取得所有權,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受理並審查,從而內政部以其自行頒布之行政規則將嘉南三縣市海埔新生地所有權取得事宜交由各縣市政府執行,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或委託不符,自不發生權限移轉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於屬係書面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應就稅捐構成之要素予以記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4
裁判字號:
旨: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5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再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心。原告為採購承辦主管,承辦本案花卉採購業務,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7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原告爭執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8
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高屏分局固於授權業務範圍內為健保局處理原告申報支付醫療服務費用部分,然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地區審查分組直接由健保局遴聘,隸屬於中央健保局,非隸屬於健保局高屏分局,則相關遴聘資料顯非健保局高屏分局掌理範疇,本件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公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所屬地區審查分組係由何專業審查醫師審核之資訊,即非健保局高屏分局之職掌事項。是原告請求健保局高屏分局應准許原告閱覽抄錄健保局高屏分局審查原告治療甲狀腺癌疾病醫療服務費用之專業審查委員姓名、醫學專業背景資料,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9
裁判字號:
旨:
按縣(市)政府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縣(市)之主管機關,依法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法定權責,則其依規定採樣檢驗結果,發現污水處理設施場所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義務應予處罰時,該檢驗之結果自得憑為處罰之依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0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必要,原徵收處分此部分雖有上開瑕疵,然本院斟酌前開一切情事及原告並無受有損害等,若判決撤銷原處分,再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延宕時日,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而未撤銷原處分,爰認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徵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諭知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部分為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1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就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情事,所為之規範,故於食品之廣告或宣傳之整體表現,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時,即構成該條規定之違章。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乃對於刊登食品廣告者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要刊登廣告銷售系爭食品以營利,自有注意其廣告詞句之用語,不得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原告仍以上開詞句刊登於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2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廣告,係將涉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醫療內容以布告於眾之方式告知社會大眾,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是以營業為目的,借媒體工具向不特定之公眾表示之行為,即可稱為廣告行為,至於媒體不論是新聞紙、雜誌、電視、廣播等,或是在室內、室外之廣告物均屬之,故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傳播醫療訊息,亦屬醫療廣告之規範範圍,自應受醫療法第 85 之規範。是原告利用網際網路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行為仍屬醫療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3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4
裁判字號:
旨: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民法第 81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5
裁判字號: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6
裁判字號:
旨: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該條文既於「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外,復規定「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自不限於直接加注油品於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只要在加油站範圍內交付油品予消費者即符合規定,並無數量之限制。故在加油站出售油品予消費者,其買受者以油罐車來站購油,尚不能謂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8 條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7
裁判字號:
旨:
是原告主張:被告限期自原告具有實際管領能力起僅 3 天(扣除例假日),要求原告解決數十年低窪地積水已存在之事實,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另限期原占用人清理之日期卻達 3 個星期,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始即積極配合被告協調進行清理,被告捨棄「可清除廢棄物」之極高可能,逕行裁罰,致政府間橫向連繫功能喪失殆盡,顯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實有濫用裁罰權之情,且如一切僅以行政罰為目的,即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相違云云,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8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9
裁判字號:
旨: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九龍寺雖完成寺廟登記,惟衡諸常情,寺廟並非營利事業,其要興建寺廟,端賴信徒捐贈始能為之,且因信徒之捐贈又非固定,則寺廟之興建工程,當非一蹴可及,其視捐贈款收入之多寡,逐步完成,亦合常理;尤其衡諸經驗法則,信徒對於寺廟之捐贈,多係出於信仰而不求經濟上之回報,故其未刻意留下資金流程而以現金捐贈,亦事所常見,是本件倘若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捐贈之事實,自難僅以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程及九龍寺未予設帳之帳務管理瑕疵,遽以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至九龍寺如何管理信徒之捐贈款項,乃該寺是否有設帳之觀念應予導正及有無依相關規定紀錄、保存該寺之相關帳證問題,尚不能以該寺未依被告通知提示帳證,即否定原告捐贈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0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1
裁判字號:
旨:
依「稿費支給要點」第 8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或定期發行刊物,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得依本要點之規定支給稿費;同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經核定交本機關學校人員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惟於辦公時間外趕辦者,得依規定支給加班費。準此,各機關學校為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需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編稿及審查等工作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稿費,至本機關人員辦理上開工作,均不得支給稿費,不因該工作是否經機關首長核定、是否屬該機關人員業務職掌範疇及承辦人員是否支領加班費而有所不同。原告既經被告指派辦理出版該二書之蒐集照片及編撰工作,核屬處理與被告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則依上述稿費支給要點第 9 點第 2 款規定,原告無論是主辦或額外接辦之業務,是否支領加班費,均不得支領稿費,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2
裁判字號:
旨:
年終工作獎金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既未規定,而其又僅屬給與公務人員獎勵、福利之性質,並非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之權利,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自非必以法律規範之,是行政院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訂定前揭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作為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一般性規定,實為法律規範之前之過渡性行政規則,其合法、合憲性自應予承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次按「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謂。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 94 年 12 月辭職而未在職者,皆不予核發年終工作獎金,即對於相同情形並無為差別待遇。至於年中離職者與前述退休、資遣等事件,顯非相同事件,其年終工作獎金之核發,自無必然等同處理之問題。再者,限於國家之財政,行政院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訂定前揭注意事項,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此與恣意裁量誠屬有間;又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核發之依據,亦無恣意裁量之情形。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對於年終工作獎金發給之對象及其標準,均已明定,則原告對於未能領取之年終工作獎金,認有請求之權利,固得依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已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至於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4
裁判字號:
旨:
律師執行職務,須先向各法院聲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於繳納入會費後,成為律師公會之會員。而律師公會之會員,可享有參選理事、監事之資格,並可參加會員大會,及請求召開臨時大會之權利,另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一有應付懲戒之事由,律師公會於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足見上開有關之權利及義務係存在於入會律師及公會之間,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無涉,從而,律師所繳納之入會費用即屬其個人費用,亦與律師所屬之事務所無「直接」且「必要」之關係,依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列報為事務所之執行業務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及家長保證書上,既已分別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則前開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7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係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行政院所訂,又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行政院 89 年 6 月 21 日所發布之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即係以訴願人住居地及訴願機關所在地為標準所訂。」各級行政院法院 92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 13 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系爭處分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送達於原告,被告於同年 5 月 4 日收受訴願書。從而,計算本件原告訴願期間,當自 96 年 5 月 4 日起算,且因原告住居於苗栗縣,而訴願管轄機關之桃園縣政府位於桃園縣,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3 日,則其訴願係於 96 年 5 月 6 日始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要足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207 條第 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 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而借貸契約中,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9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並達一定規模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倘不足則應繳納代金。惟因規範不明確,致無法落實保障原住民之就業工作機會,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明定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為百分之一,同時亦配合修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2 項,故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次按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遵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負有法定僱用之義務,否則即應繳納代金,此項代金繳納義務並不以「事先通知廠商」為前提,是原告參與投標時,本應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採購事項及法令善加注意,無待主管機關告知或予以輔導,原告主張被告未予通知前伊不負繳納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0
裁判字號:
旨:
按營利事業因遭竊盜(包括營利事業職員監守自盜或第三人竊盜)或被其職員侵占,其不能追回部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除外),均屬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之「其他損失」,依法可以核實認定,嗣後如經收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入列帳。而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不論是營利事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或其他應收款項,均應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而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依法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末按,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之損失及同法第 49 條之呆帳損失,只要能提出確實發生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者,均應准予認列,前揭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103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屬主管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所為原則性(或例示性)之規定,尚難據此解為除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其他足以證明其他損失或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縱然屬實亦在不得認定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4 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同法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 3 項規定之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3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係以廢鋼為原料從事鋼鐵煉製作業,故極易因採樣當時之原料本身含氯成分不同,或於製程中不同之操作手續,抑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以及是否確實操作污染防制設備等因素,導致不同程度之空氣污染,從而其每次採樣檢測之數據自然有所歧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4
裁判字號:
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而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惟捐贈土地予政府因有計算捐贈土地扣除額之問題,遂發生納稅義務人先按土地公告現值 10%至 12% 之低價向地主購入土地,其後捐贈該土地予政府,再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全部作為列舉捐贈土地之扣除額,以降低所得淨額,達到降低所得稅之目的,即納稅義務人實際交易成本僅為公告現值之 10%至 12%,卻以公告現值百分之百認列捐贈扣除額,即已構成以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之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而屬租稅規避。因之依所得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捐贈土地予政府之扣除額,尚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為準,否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執行,衡諸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並參酌各地區稅捐稽徵機關轄區內 93 年度土地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作成財政部 94 年 2 月1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0070 號令釋,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更正,並非就該稅捐稽徵事件重新為處分,不過將原核定處分中誤寫(記載錯誤)、誤算(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如重複課徵),加以更正,使稅捐稽徵事件中所表示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核定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處分溯及於為原核定處分時發生效力,對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之課稅處分,自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有關核課期間之適用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6
裁判字號:
旨: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7
裁判字號:
旨:
(一)就業服務法關於就業歧視之規範,所謂「歧視」,在某種程度上, 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配合體系及法律規範目的解釋,乃指「雇 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該項所明定之性別、年齡、容貌等事 由,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明白曉暢,並無駭澀難解之處 ,其目的係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要非該法所規範對象(雇 主及受雇人)所不能預見,復為司法機關得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 明確性原則並不違背,主管機關自得援引為違章者之處罰條款。(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所徵求董事長秘書、特助工作內容,遑論 說明條件與所徵求之秘書、特助工作間連結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所 徵求者無非目前社會中所俗稱之「女伴遊」,亦即陪吃、陪玩、甚 至可性交易之女性。原告雖主張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無非將其與該 名女記者間「閒扯」或「虛應故事」轉知被告,然徵諸該檢查會談 記錄,其上無任何關於女記者之記錄,原告竟稱記錄無非將其與女 記者間閒扯內容轉知被告,其間關連,實難索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參酌現今台灣社會中,仍有相當男性沙文主義者,其對於所謂 「女伴遊」之要求,確實不外乎年齡、身高等外在條件,與原告刊 登廣告所要求之要件相同,顯然原告刊登廣告之意在於徵求女伴遊 ,而非秘書或特助,該則求職廣告所載內容事實確有不符,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至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8
裁判字號:
旨:
按民主國家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莫不要求其組織必須適法,此為行政法學者所一致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示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準此,若行政機關對公務員為免職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其程序始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証據「証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証據証明力,以「優勢証據」為已足,本件僅係停止原告健保特約之行政罰處分,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其就違規事實之採認,自無須類如刑事罰般達於嚴格証明之程度,故被告訪查雖未錄音、錄影,但只要訪查內容明確,且訪查紀錄無不可信任之特殊因素存在,尚難謂訪查紀錄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0
裁判字號:
旨:
(一)加速條款之約定,攸關借款人之期限利益,倘金融業者於定型化契 約約定概括條款作為債信不足事由,因其文義內涵抽象,且金融業 者相對於借款人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縱係透過個別議定或事前通知 方式為之,金融業者仍得透過片面解釋或適用系爭概括約款,將使 交易相對人隨時陷於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衡諸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之 權益,顯有失衡之虞,自有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適用。(二)本件原告利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於系爭契約書不當約定加速提前 清償條款,藉由定型化契約約定加速條款債信不足之概括事由,衡 之該加速條款內容,雙方權益明顯失衡,原告顯係利用交易相對人 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列舉扣除額中,除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應於規定之限額內核實列報外,有關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財產交易損失等,依法均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個人購買納骨塔位捐贈者,其捐贈金額之列報,自應以納骨塔位之取得成本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2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自應依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內政部認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並非立案主管機關,而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則依其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告自無再向內政部重復立案之必要,依上開醫療法第 11 條及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告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按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故納稅義務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費協字第 0925901259 號公告 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該公告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二、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成長率經計算後為 3.813%。三、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計算公式如下: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實際保險對象人數93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92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 1.03813 」。又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9 條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係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分別設定分配比例。足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在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時,就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分,係以前 1 年度門診診療服務所請領之醫療費用為參考依據。故上開公告中所述之「全民健康保險每人醫療給付費用」,自不包括具有多重醫事資格者從事未辦理執業登記之他類資格業務所生之醫療費用。而本件原告雖具有中、西醫師資格,且其經營之華○醫院亦設有中醫部門,然因原告係選擇請領精神科及家醫科之執業執照,此有嘉義縣衛生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嘉衛醫字第 0970026723 號函附本院卷為憑,依上開合約及相關健保法令規定,原告僅得請領西醫診療服務之醫療費用自明。至於原告執行中醫診療業務,雖符合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執業管理辦法之規定,然尚不得以其合法從事中醫診療業務,即認定該診療服務,亦得請領系爭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5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6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則被告依其查認之市場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人民信賴平均地權條例第 46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員林鎮公所函確之信賴保護利益等云,核無足取。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土地稅法第 30 條 1 項第 6 款規定,亦係有關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土地之價格,要難與本件為有關綜合所得稅捐贈土地究應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額之事件相提並論,且原告有上開選擇權,自可選擇其最為有利之項目辦理,況本件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稅賦,對原告亦無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以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規定為例,主張本件應放寬扣除額度,即非有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7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教師遭學生申訴涉及性騷擾,經其學校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完成調查後認定申訴屬實,並建議學校予以停聘之處置後經學校性平會決議採納調查小組建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2、3 款辦理教師停職。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各目規定,「性騷擾」應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惟以學校性平會就教師之性騷擾行為所為「性騷擾」之認定與上述要件未合,該調查報告自屬顯有重大瑕疵情形,學校教評會未查明即認教師應予解聘,此則有所違誤,應認該處分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8
裁判字號:
旨:
開辦費係指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有關之支出均屬開辦費,其目的在使營利事業於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的營業開支,且因該項支出對於未來營運有遞延之效益,故統以開辦費處理,並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反之,若創業期間非屬設立所發生之支出,如招募與訓練員工、市場調查及開拓貨源等支出,則非屬開辦費之範圍,且該支出之效益僅及於當期,自不得於開始營業後逐年攤銷。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 250 條所明定。復參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697 號判決意旨:「按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與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者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懲罰,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債權人於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後者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是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之違約金,無論為制裁性質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內容所為之給付,營利事業於創業期間因債務不履行而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並非營利事業自籌備設立至開始營業前,因設立所發生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該等懲罰性違約金或保證金亦非營利事業增加未來產生營業收入或減少將來營業支出之費用,自非開辦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則該第三人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救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主張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區,其人口數各區懸殊,卻均劃分為單一選舉區,造成選票票值不等,違反平等原則,並請求各縣選委會重新劃分選舉區並公告重行選舉。惟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可知,立法院立法委員於各行政區域有其一定之當選人數,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故選舉委員會所為之當選人公告,並無訴請撤銷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1
裁判字號:
旨:
揆諸前揭「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固規定國民小學各校所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得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惟此規定非謂課程發展委員會得以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則課程發展委員會得否決定各年級「學習總節數」,並就被告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一事表示不服,非無疑義。再者,依「九年一貫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陸、實施要點第三點(一)之規定,決定「各年級各學習領域學習節數」之主體,係指課程發展委員會,亦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個人。準此,原告僅為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對於被告統一高雄市國民小學自 96 年度學年度起高年級每週學習總節數之函文,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原告尚無任何法律上利益或權利遭受系爭行政處分侵害之情事,故其非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2
裁判字號:
旨:
有關軍方對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因「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而此種必要嚴格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基本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3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5 號解釋意旨,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經營進口業務,自應遵守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如有來物係從東南亞地區報運進口,常涉及管制大陸地區進口貨品項目,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來貨產地之正確資料,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有上述諸多不尋常之處,理應對泰國S公司多方查證,再據實報關,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並未此舉,而有本件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8 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且人民所具有者,係依其資格及能力而有平等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權利,是以個別之人民,縱然具有法定之任用資格,亦不因之而有應任用其為公務員之權利。本件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內政部警政署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6
裁判字號:
旨:
按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無效,固為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規定,然行政處分無效,為自始確定之無效,無待作成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所主張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否認,僅得於合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該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以原處分機關否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通知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是處分機關以其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無效原因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7
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而關於「時價」之計算,倘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如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股票,同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至於未公開上市公司轉投資上市公司,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計算未公開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時,財政部 79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790201833 號函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計算。」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之規定發生疑義,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闡明法規之原意而為之釋示,使稽徵機關於辦理是類贈與稅案件時有所依循,且上開函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536 號解釋,認為係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明第 29 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 19 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15 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抵觸,則被告辦理稽徵業務時,自應遵循。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0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1
裁判字號:
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 1 條、第 3 條分別規定,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即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同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5 號解釋在這部分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之適用。因此,故意或過失行為違反該條例第 31 條之 1 規定,均有適用。該解釋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自行政罰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其他條文基於同一法理,除相關法條規定明確界定處罰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應認為同時兼含處罰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在內,是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亦有處罰過失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4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5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未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受理申請人申請訴願日起 2 個月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l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雖屬合法,惟申請人原應列處分機關軍情局為被告,而逕列訴願機關國防部為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另就申請人請求提供之資訊,因已逾保存年限而屬事實不能,軍情局否准決定難謂不當。又申請人請求法院判命本案公務員交付懲處部分,因法無明文賦予申請人此等訴訟權而屬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6
裁判字號:
旨:
訴訟事件究為公法訴訟或民事訴訟,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加以判斷,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被告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為,致原告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所發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該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惟其僅係賦予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否定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95 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 10 條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因此,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稽徵機關不得任意悖離,人民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案政府採購法事件,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2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違者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原告因違反該等規定行為,被告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4 款、第 5 點第 2 款及其附表一第 7 款第 1 目規定,認定原告無同作業要點第 3 點之要件,以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惟法規授與行政裁量權時,行政具有決定餘地,並可自行設定行使之標準,系爭要點雖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是否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原則上僅在行政內部生效,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而具有對外效力,行政法院僅能為有限制之審查,審查該開要點,認其旨在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情重,而為是否沒入機具、設施之決定,符合比例原則,除非有非典型之例外應特別處理,行政機關應一體援用,以符平等原則,處理行政程序進行中,裁量基準有變更時,並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而就裁量基準中所示各項加重減輕要件是否有該當之事實,行政機關均應詳予調查,若有怠於調查逕為裁量之情事,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3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是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除有該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 規定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外,不論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未將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排除在稽徵範圍之外。原告於 95 年、96 年間出租上開經管之市有非公用土地收取租金,而未就此符合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 銷售勞務行為依法申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則其有漏報銷售額 414,903,220 元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0,745,161 元,洵無不合。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無營業實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4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房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7824 號及同年 1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因此,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5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其立法意旨,乃在要求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對節目及廣告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媒體自律與守法精神。本件系爭廣告涉及之主要法律規定為選罷法,其意在於確保選舉活動進行之公平、公正。是以,衛星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之播送,基於選罷法之明文規定,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另依選罷法第 12 條規定,中選員會就選舉、罷免法規監察事項所作判斷,為其法定職權,而系爭違法行為既經中選會認定違反行為時選罷法第 5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自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第 1 款所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情形,故原處分誠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又原處分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可知其他縣市是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適用?是否亦應繳納系爭補助款?與系爭處分無關,原告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已自 96 年 5 月 25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乃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67 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並參考「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4 次會議決議」及內政部 96 年 10 月 29 日臺內法字第 0960163844 號令,認定原告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健保費補助款之義務,以原處分請原告撥付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保險費補助款,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1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 條所規定。惟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公務人員任用法於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公布,將第 33 條:「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修正為:「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嗣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88 年 7 月 15 日制定公布,始將有關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任公立醫療機構,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由醫事人員擔任之職務之醫師,納入依該條例規範之人事事項。則原告自 83 年 9 月 16 日起即任職被告醫院,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與被告之間,乃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聘用關係之行政契約關係甚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4 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機關依第 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分別以電話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以函通知陳述意見。又原告已知悉被告電話通知陳述意見之事項係有關系爭大貨車於 96 年 4 月 7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查扣乙事,此觀原告回覆函主旨欄之記載內容自明。況原告引用之陳述意見書,該陳述意見書亦清楚載明相關情事,因此,原告已明瞭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回覆函,被告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回覆函後,始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未說明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已無重大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5
裁判字號:
旨:
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之核准,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行政爭訟之權,本件自宜認原告有訴訟權能。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而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 號解釋明揭,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 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當人民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時,如行政機關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此等行政行為,不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裁處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以本件有勘查紀錄、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客觀上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事實明確,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逕予裁罰。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前段等依法行政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規定。因此,原告違章行為,被告各裁處原告最低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
裁判字號: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0
裁判字號:
旨:
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1
裁判字號:
旨:
系爭土地上原告既未建築完成集合住宅,且系爭停車位亦非位於其他大廈或集合住宅公共出入口,或建築物附設合法停車空間之車輛專用道或依法核准自備停車位之出入口,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停車位。次按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斟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所為之行政裁量措施。本件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與廢止既屬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得予以斟酌裁量認定之事項,且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等違法情事,則被告以系爭路邊停車位之設置對於通行並無影響,且原告所擬新建之前揭集合住宅尚未完成,而否准原告塗銷路邊停車位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2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3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房屋,僅提出前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據以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即可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市地重劃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通盤檢討,將原留作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告等人之土地變為更有價值,足見乃為提高區域內土地之利用價值,雖應負擔公共設施,但亦為區域內所利用,實難指為有違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造林獎勵金金額既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審核,則有關造林獎勵金,自應待被告確認該造林獎勵金金額後,再依規定發給,亦即尚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林獎勵金,乃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案件,為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件原告配偶係高中部班導師,依教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而依台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供應午餐日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依該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 5 條第 16 款規定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導師中午應予留校,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台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 6 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 2 點第 6 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目的及範圍云云,並非可採。因此,被告核定原告配偶係因意外死亡而予以撫卹,處分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違章行為,所為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的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的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記載認定,苟既存行政處分書未合事實記載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9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4 款既規定:「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為取得「合法現住人」要件之一,可知眷舍之現住人只要曾經獲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不問該輔助之種類、方式,均非所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81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及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所稱的「更正」,均指對於將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款繳納文書時所生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查核結果有實體上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 81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請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2
裁判字號: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權之規範。因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除須具備同條第 1 項前述 3 款之要件之一者外,且須未逾同條第 2 項之申請期限,若已逾期,其申請自無理由。又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4
裁判字號:
旨:
本案空氣污染事件,原告工廠所增設排放管道,並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即進行測試操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係指該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經許可設置,且測試完成並許可操作後,已正常運作情形下,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本案增設之排放管道,尚在測試階段,既未經申請設置許可及核發操作許可證,而開始正常運作,即與該條第 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5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 35 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法第 29 條、31 條、32 條及第 33 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 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 29 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提供宿舍借予公務人員使用,係公務人員之一種「福利」而非權利,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前,僅具有續住宿舍之「資格」,而非「期待權」,須俟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死亡,基於對亡者家屬之照顧,始將一次補助費發給繼承人。查本件合法現住人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前死亡,係為「續住資格」之喪失,此項資格有其專屬性,並非「期待權」,是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繼承此項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7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乃屬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依該條第 1 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並不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現其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該項各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8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權利行使在時間上之限制,除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外,實務上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另創設出「權利失效」制度,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使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情況,認為權利人將不再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適用之對象包括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與支配權等一切權利。至於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之期間長短,視權利之種類、內容及重要性而有不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9
裁判字號:
旨:
私人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其依上開公路法及檢驗辦法規定與被告簽訂汽車委託檢驗合約,而獲被告授與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是以該委託檢驗合約性質上自屬公法之行政契約。被告認原告違反合約第 20 條第 1 款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合約第 20 條規定,以 97 年 2 月 27 日嘉監車字第0971000443 號函知原告違約登記 1 次及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罰,並暫停夜間檢驗及減少週六檢驗車輛數,原告對之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0
裁判字號: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依同法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而非中央健康保險局,藥價基準亦非健保局單方所能決定,僅可藉由藥商異議進行內部檢討,且由醫院異議之時間及對象,亦可得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醫院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於雙方函文之回覆,皆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認起訴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2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之核課,係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此觀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自明。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 2 人、農會代表 1 人、營造業公會代表 1 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 1 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政府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參照房屋稅條例第 9 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關於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價格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價格,人民應予尊重,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3
裁判字號:
旨:
法院拍賣取得並非原始取得,蓋拍賣之性質,是執行機關(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律規定,強制處分債務人之物或權利,於買受人繳足價金之後,始生物權得喪之特種買賣行為,是公法上之處分,同時亦具有門法買賣之性質與效果,故拍定人為繼受取得,本件原告既是拍賣取得,依上說明為繼受取得,其上負擔並不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雜項建造執照已因拍賣取得而當然消滅,不應由其承受前手因申請系爭土地開發核給建造執照所生稅賦增加之不利益云云,顯為誤解法令,自非可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查,原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姊黃張簡○美,於 91 年 11 月 5 日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該土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被告核發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案,已如前述。又上開證明書(屬確認處分性質)於送達原告時發生效力,故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且該行政處分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故該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原告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故被告核發之上開贈與稅不列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確認系爭土地係因贈與法律關係而不列入贈與總額乙節,對兩造已產生實質之拘束力,其因受贈人於列管期間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致應予課徵贈與稅時,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張簡○美非屬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不能對其課徵系爭贈與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有類似之規定)係 89 年 9 月 20 日修正增訂之規定(相同規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亦是於89年6月7日修正增訂),其中第 2 項規定之理由,乃為保障人民免於因農業用地之編定雖已變更,惟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同)。又如前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是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始於第 27 條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之前則無類似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範(至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則於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即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故於農業發展條例 72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時,土地用地別即已變更編定,而不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不會使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是該土地縱有編定雖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該土地既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 14 條之 1 有類似規定)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是其自非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2 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無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範之目的,固有助於禁絕張貼廣告物之目的之達成,同時亦為最簡便有效率之手段,然該法條僅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至於其停話期間為何,並無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是廣告物主管機關於作成停話處分時即應依違章情節之不同、輕重分別予以裁量,惟仍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7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測量人員施測土地界址,涉及專業技術,或有因測量技術上之誤差,致 82 年與 96 年間各次之測量所定界址不一,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 146、14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依現況僅有田埂相隔,並無明顯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為界,有如上述,82 年間複丈之界址係定於稻田或田埂中,難認該次複丈係以明顯位置為界址,而符合舊地籍圖界址,即不得謂被告 96 年間之測量成果,與 82 年間之複丈之界址不同,而認被告測量人員實施地籍圖重測,有違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 執行要點第 7 點及第 9 點等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8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行政目的,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本於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因此,據此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強制執行所產生爭議,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9
裁判字號:
旨:
學校就學生是否有未經任課教師同意而進行共筆製作而進行調查,該調查之取得證人之證言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校方當得不予提供前開會議之全程錄音予學生,且此作業程序非關公益,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機關縱為形成決策而以委員會方式開會討論形成共識,然其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不同,大學校方及學生獎懲委員會、申評會均非所謂之「合議制機關」,故前開會議記錄自無可認為政府資訊而得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須因政府徵收行為,而受有砂石及原料搬運費之損害,方得請求被告補償搬運費,兩造該次會議結論,未顧及原告因徵收致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及砂石原料有無搬運之必要等情,僅以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10 月 15 日拍攝之航照圖作為原告所有砂石原料查估數量之估算依據,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8 條關於徵收補償機關發給搬運費之規定,而此違法原因,應為兩造所明知,是兩造所締結之該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第 2 款之規定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1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不能工作」,指完全無工作事實,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任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証實,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訴」疼痛而認定「無法從事工作」。且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若仍可工作,僅工作進度較慢,其既非「不能工作」,即非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之給付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4
裁判字號:
旨:
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以共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法人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之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其若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待遇,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主,否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透過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租稅不公,而此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是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卻非以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即應認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之依法經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5
裁判字號:
旨:
縣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而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6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在性質上,屬於行政主體下設的行政組織,而國家創設、變更國家組織,並設定其職掌及管轄範圍的權限,謂之國家「組織權」,國家行使其「組織權」的方式則稱之為「組織行為」。一般行政組織行為因係針對國家內部的組織,且通常僅具有事實上的影響而不具外部效力,人民對之固無公法上的主觀權利,惟有規制性質之行政組織行為,如以非法規形式,且係對個別事件作成規制之組織行為,已超越行政組織範圍,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核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件相符,自應認屬行政處分,並應視其對象為個別或可確定範圍而認係個別處分或一般處分。基此,行政機關所為裁併學校之決定,雖屬行政機關之組織行為,惟受裁併者無論其所在是否偏遠,因均變更該校所有學生與學校之關係,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自為行政處分,且因裁併決定係對該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應認係可確定範圍之一般處分,要無疑義。 準此,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學生上述學習需求,應可認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並依上述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分區設置之規定,國民義務教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就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故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決定,應認並非剝奪或限制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事項。基此,可認國小學生應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其所屬學區之國小,並無選擇入學至特定國小之權利。至原告雖引學者李仁森所撰「學習權與教育場所之選擇」一文(刊載月旦法學教室第 78 期)主張學生有教育場所之選擇權而予爭執。然該文係論述身障兒童編入普通班或特殊班對教育權之影響,與本件事實尚不相同,即難比附援引。況該文以「國民可以要求國家建構合理之教育制度和設施」為立論,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同一學區內文正或總爺國小,其教育資源分配相同,師資等教育人員之配置,亦受相同規範,無論在總爺國小或文正國小,除主觀感情因素外,客觀上同能實現學生受教權、學習權及人格自由開展,即滿足前文所論述教育場所選擇權之「提供合理教育設施」內容。本件被告原處分將總爺國小併入文正國小,對原告而言,原告基本教育權由總爺國小移至文正國小,然並非消滅原告受教權或學習權,此亦與退學處分完全消滅學生之權利,並非等同,即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實質損害。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7
裁判字號:
旨:
按「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明定。準此,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檢驗測定許可之機構,既無從事空氣污染防制法檢測行為之資格,縱其對公私場所進行檢測,所為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認定公私場所有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違章行為之證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8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並採債權消滅主義,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委由展榮公司於 91 年 10 月至同年 12 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以 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在案,嗣原告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系爭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為由,向桃園縣分局申請銷毀,經該分局准其所請,於 96 年 12 月 31 日銷毀系爭貨物,並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0970016447 號函復原告如數銷毀在案。是自系爭貨物銷毀之時起,原告即可依據首揭菸酒稅法第 6 條第 4 款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之菸酒稅款,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退還原納菸酒稅款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桃園縣分局會同原告銷毀系爭貨物之時起算。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9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撤銷原所為違法發予服務獎勵金之授益處分時,始對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1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違法駁回其申請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提起怠為處分訴訟規定,係擬制如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案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任何准駁與否之終局決定,人民提起怠為處分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仍應依其主張,就各該相關行政實體法規定予以審認,以判斷應否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2
裁判字號:
旨: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管理費徵收辦法第 3 條規定之管理費,乃國家為達到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研究之政策目的,因而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服務園區事業,進而專對園區內機構群體課徵金錢給付義務,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即有關園區開發及周邊公共設施暨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管理等事項,為特別公課之性質,與營業稅之計稅性質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4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5
裁判字號:
旨:
921 震災受災戶受領慰助金,須以住屋全倒為要件,而系爭房屋是否全倒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重行鑑定之機制,是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為半倒,並被追回 10 萬元之可能,而被告係於條件下認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足見本案之信賴基礎本附有條件。大廈既已判定為半倒,被告並作成追回溢領 10 萬元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等亦已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大樓如改判為半倒,同意無條件返還半數 10 萬元慰助金」,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先前向被告所領 20 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更不得執以主張該溢領 10 萬元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返還。末按,被告重行作成行政處分,雖距基礎事件發生之時有一段時日,惟係因原行政處分一再爭訟而撤銷,發生重行處分之作業流程所致,並非被告有意延誤,尚難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6
裁判字號:
旨:
依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將以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養鴿戶於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限期拆遷。雖行為人辯稱其不知機場對此發布公告,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可認該公告內容乃禁止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可透過其地域範圍特定其行政處分相對人,即屬一般處分,而已生效,且就已知之養鴿戶進行通知,並亦於里長、賽鴿公會、第四台報導等管道公告此訊息,行為人之辯稱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7
裁判字號:
旨: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8
裁判字號:
旨:
就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部分,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處罰。此即兼採併罰主義,揆其立法意旨,乃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以達行政目的,尚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9
裁判字號:
旨: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所規定,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於更為辯論及裁判時,固應受其拘束,然此非限制高等行政法院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職權,高等行政法院於所指示之外,自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1
裁判字號:
旨: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是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訂定,並非某種性別之人,即有怠惰仍受保障之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 則,廣告用語分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章事實,顯然非一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未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5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又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 5 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內容,何者屬「涉及誇張」;何者係「易生誤解」,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亦未予說明。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而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法律上已不在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的法律主體所為的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4
裁判字號:
旨: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1 條規定,給付被告輔助購宅款,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於發現被告有溢領 76,000 元之事實,逐級下達指令,向被告催繳,應有撤銷該溢領部分行政處分之效力,溢領部分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被告就溢領部分,則成為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5
裁判字號:
旨:
開徵工程受益費其時效期間之計算,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已如前述,則本件徵收時效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時效已屆免,被告 95 年 5 月 9 日始送達 81 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開徵,顯已逾徵收時效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6
裁判字號:
旨:
按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乃針對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因中央或地方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訴願事件,而為之規範;至於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即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且須對於復查決定不服,或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始得提起訴願乙節,益見納稅義務人不論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提起之訴願,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逾 2 個月期間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本質上均係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復查程序雖為稅捐稽徵法針對稅捐核定處分特別規範由原處分機關再自為省查之程序,然此程序之本質仍屬行政救濟,顯見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為復查決定,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對於因稅捐稽徵機關逾期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逕行提起之訴願事件,應屬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之訴願,自無訴願法第 82 條規定之適用亦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67
裁判字號:
旨:
原告於系爭合約上雖已依規定之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惟原告均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規定加蓋圖章註銷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以證明無重複使用之情形,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為據,惟其既未依印花稅法第 10 條之規定,完成銷花納稅之程序,被告依同法第24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原告五倍之罰鍰,自無違誤。且原告自承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行業已有 10 餘年,有使用印花稅票之經驗,對貼用印花稅票,應有銷花程序,應知之甚詳,是其另稱:被告對銷花程序未有教示乙節,縱然屬實,本件仍不能免責。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罰,自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8
裁判字號:
旨:
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稅捐課徵與否對納稅義務人有重大之利益,為責其確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截阻其將漏稅責任諉由無資力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應認其對申報稅捐輔助人之誠實履行行為,負擔監督義務,並應就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監督疏失,負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9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告與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但廣告與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與廣告之差異,應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於敘述事實,而廣告之基本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報導內容,依一般經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但觀全文意旨,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不能不謂係廣告。易言之,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不能謂非廣告,得阻卻相關涉及廣告之法令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因撤銷訴訟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政府機關及人民,雙方存在不對等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此規定。因此,撤銷訴訟,證據提出非當事人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但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舉證責任,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1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0 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次按按所得稅法上「所得」之概念,為收入減成本費用。該土地補償費係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0 類其他所得,依法可扣除其成本費用,而成本費用之客觀證明責任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原告並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之證明,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收入即為所得,自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2
裁判字號:
旨:
建物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所課予所有權人之責任,係所謂「狀態責任」之一種,其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易言之,狀態責任係因而形成,當物之支權人改變時─所有權人改變或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改變─,基於危險狀態所形成方狀態責任義務人自然隨之改變,嚴格而言,並不涉及一般所謂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典型之例,如買受負有違建之建築物者,自應因承受該違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則其主張防空避難室之隔間與室內樓梯,並非其所新增,然要無因此而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3
裁判字號: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7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懷孕歧視,應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其立法目的乃在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待遇,惟雇主一方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資遣員工之理由為真,雖稱「女性懷孕生產,雇主僅犧牲約二個月的薪資,惟本件資遣,雇主卻須支付三個月半薪額的資遣費,不可能有懷孕歧視而優先資遣」,惟認其於財務緊縮狀況下,無論資遣何名員工,雇主均須支付法定之資遣費,但未被資遣者若係懷孕者,雇主除支付已遭資遣者之資遣費外,尚須支付未遭資遣孕婦法定產假期間之薪資,雇主非無優先資遣孕婦之動機,雇主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且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有關老人中低收入生活津貼之訂價資格、條件,無非係依前開立法目的,運用有限資源為合理分配,故行政機關應切實審核,並駁回不符要件之申請,以達資源之平等利用,若核定資格之情事中,有部分未符規定,卻與其嗣後符合申領規定部分並非不可區分,自應以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為妥適之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6
裁判字號: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該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本件欲改從母姓之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而前揭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為再審原告欠繳 87 年度營業稅稅捐保全業務需要而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已分別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事宜,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及第 14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所未漏未斟酌之證據應指在原判決程序中即存在但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形,受處分人所主張之證據已於原審提出,將不予採信之證據逕論為漏未斟酌證據,尚屬無據,自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被告於公園用地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限期命用地範圍內原土地權利人及使用人應完成私有財物搬運,逾期由被告辦理強制拆除清運公告,核係被告為使用已徵收完竣之依土地法第 234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通知原權利人或使用人應配合時限自行遷移,及將來未配合搬遷可能採取執行方法之告誡行為而已,並非被告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4
裁判字號:
旨:
原告雖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於原眷戶死亡配偶改嫁未有規定,而有法律漏洞,惟本件原告之母於本條例生效時已非原眷戶之配偶,原本即無法依據該條例優先承受權益資格,且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之特定人享有,並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原眷戶之子女 1 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被告為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代金規定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其徵收費率符合預算法要求,亦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並無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慮。且繳納代金之額度,依據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明定係以每月基本工資為準,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亦無裁量過當可言。受處分人雖主張本件情形所課徵之代金高於得標金額,然未舉證已明其主張,即難採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6
裁判字號:
旨:
若行政機關既肯認總、分公司得分別成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亦認定係以總公司名義標得開發基金釋股案,則其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應就「該總公司之國內總人數」之事實予以認定,惟公司法 3 條規定所謂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則以總公司名義投保勞保者,本即應包含分公司之人員之勞保權利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如行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8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9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為本件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其就訴外人之代行銷售行為要難謂為不知,且訴外人亦持有受處分人之委託書及財務報表,受處分人主張訴外人不具代理權一節殊不可採。受處分人復主張,系爭建案銷售時,溫泉法及溫泉標準尚未訂立,而不應以嗣後訂立之規範相繩一節固屬有據,惟系爭建案既於規範成立後仍繼續銷售,即應受限制無疑。查系爭建案開挖之水井,因泉溫不符標準而不構成溫泉法第 3 條之溫泉定義,受處分人明知水體非屬溫泉,仍以溫泉作為宣傳主要內容,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虛偽廣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 34 條、第 54 條、第 55 條、第 62 條、第 66 條、第 67 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同法第 6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而本件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 67 條再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社會福利支出」、「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之範圍,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有關直轄市應負擔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之義務,既屬「社會福利支出」,亦屬「關於直轄市其他依法之支出」,自屬原告依法律應準用之範圍,其準用均係由法律規定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2
裁判字號:
旨:
針對勞工檢舉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與就業服務法,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此情形須勞工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惟以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相關條文,並未賦予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事務,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對雇主為裁處之權利,應認勞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律並無明文,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故若應考人參加系爭特考三等考試一般行政類科考試未達該錄取分發區該類科考試錄取標準致未獲錄取,申請複查某科目考試成績,經機關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核對,並無任何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致未獲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與訴外人間成立承受權益之協議,業經公證在案,行為人雖可能有便宜行事之動機,但亦難謂其無使訴外人為承受人之真意,縱令該項契約確屬行為人與訴外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然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公法關係上亦可準用該條項規定,是故行為人不得對善意之行政機關主張協議係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9
裁判字號: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0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稽查人員利用其較低之教育程度,騙取其於稽查紀錄上簽名,惟紀錄上就採樣地點繪有簡圖,核與照片所示係於受處分人店前周界採樣相符,二者均屬行政調查程序之資料,亦均得作為裁罰之佐證,稽查人員並無特別須騙取原告於紀錄上簽名之必要,故自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行政機關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38 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相關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告等 3 人,因長期駐留大陸,涉關係企業之業務,無法認定渠等駐留大陸期間從事之工作確與原告業務有關,其中一人 94 年度在境外達 349 天,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全數不予認列外,其餘二人則按駐大陸期間核算分攤其薪資、保險費及伙食費,並就超出合理分攤部分予以剔除,是否合法。惟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分別剔除原告薪資支出 26,463,198 元、保險費 2,830,020 元及伙食費 1,036,560 元,後經復查決定,獲准追認保險費 47,656 元,其餘維持原處分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0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依勞工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傷病原因雖為「輕度智能不足」,惟其傷病初發時間記載為「長期」,若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勞工智能不足是源於兒童時期之疾病,且於加保前之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 7 等級,係屬加保前之殘廢,應不予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有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致脊椎部位殘廢、髖關節障害,並持醫院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惟勞保局經審查後,認該僵直性脊椎炎症狀應核發 440 日之殘廢給付,但其雙髖關節部分,經專業醫師審查後認其係屬可治療之病變,不符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進而不予給付,此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所為應依職權之調查,此與當事人主張間並無絕對關係,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得因行政機關未依該申請給付,即稱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5 條規裁處行為人接受 24 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係出於行為人在家對其子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且此亦有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等可查,自可認該家庭暴力行為確有實施,則親職教育輔導處分自當適法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前獲配售之房舍屬自建住宅且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該自建眷舍之配售資格仍以須具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限,且受處分人購買時亦享有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優惠,受處分人其後欲配購之眷舍自屬重複配舍無疑,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2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3
裁判字號: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4
裁判字號:
旨: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繳費人新投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所實際支出費用,得以會計年度為計算單元,申請退還部分實際繳納之整治費。其中所謂「新投資」及「直接效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得於無違法及怠惰與濫用等情形下,就具體事實加以審酌。受處分人雖主張,上開規範之細部規定係於行為後方修正,行政機關援引行為後規範為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就該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行政機關本得依其專業及職權認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經查,受處分人設置之廢水儲槽原屬其生產商品製程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其僅將儲槽汰換更新並地上化,而非添設新式防治污染設備,自難符合新投資意涵;又受處分人雖新設地下水監測系統,惟其功能係事後確認地下水有無受到污染,以利施行防止污染擴大或清除污染程序,而非生事前預防地下水受污染之功效。受處分人設置之設備既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否准退費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5
裁判字號:
旨:
合法經營之砂石業者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鋼管以排水,應依程序向主管機關查詢申請,且砂石業者登記時即須檢附地籍實測圖及廠區位置等資料,本已對所申請之砂石採集區域相當熟悉,故於已知核准之範圍狀況未經許可在施設鋼管使用,核屬故意。行政機關所作之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6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如任代理人以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於 98 年 3 月 23 日公布,自該日起廢止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函釋,並將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處分,且重新核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證書。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時,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處分,不得逕予撤銷。又參照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我國現行貨幣政策並不允許新臺幣在國境外發生法償效力。本件行為人攜帶之金額已超過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額度限制,且經審查後認定行為人係屬營利公司,故中央銀行予以否准處分,難認有怠惰裁量或濫用權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8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19
裁判字號:
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等規定,應認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於所受僱公司或所屬工會依法加保,如以勞工受傷後恢復工作,自有其工作之事實證據,例如領薪、點工紀錄或扣繳憑單等,或者相關客戶以及同事等證人,如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有受僱於雇主而工作,自屬上述法規中所指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投保勞工保險,而其所支領之傷殘給付,亦應返還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0
裁判字號:
旨: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2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若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廢止其聘僱許可,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故外國人來臺從事補教工作,其聘僱期間已經結束,且於嗣後非依雇主指派,即於其他補習班簽約,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美語教師工作,認確有違反上述規定,應自處分送達起 14 日內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亦即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本件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而言。本件原告所提被告 94 年 11 月 17 日台管業二字第 0940523975 號書函,係就另案王君之案件所為之函復,則就該日起被告嗣後所受理之系爭公司人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案件,固不得再主張為不知,惟對於之前所受理之本案,在未經王君或他人指名原告之事實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明知及確實知曉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分別應考 97 年第 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護理師與護士類科考試,於同年 9 月 24 日均經榜示及格,取得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證書,惟其之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受考試院處分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惟參照護理人員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若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判刑確定,即不得應考各該類科考試,故行為人應考時,自始不具備應考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4
裁判字號: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5
裁判字號:
旨:
針對以塑膠繩繫於學童腰部,另一端繫於桌腳之管教行為,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之「身心虐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對此,亦有大法官解釋第 664 號認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合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故上開行為極易致學童為同學取笑,足以侵害學童之人格權,自應構成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第 2 款所稱之「身心虐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6
裁判字號: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對法律上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如發生權利之概括繼受,應以權利繼受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對其為通知。對已不存在之法律主體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因通知其權利概括繼受人而生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28
裁判字號:
旨:
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曾為國軍眷舍之原眷戶,然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聲請人未能提出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雖認其父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亦難認定其父即為原眷戶。縱令其父果真具有眷戶權益,而其母得優先承受,惟其母已因改嫁喪失權利,而聲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地主雖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2位佃農,惟依法應由地主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仍係以地主之名義報繳,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3 紙附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第 014 及 013 頁),足徵地主未以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土地面積,移轉原告,其增加之部分,係以之作為代替地主繳納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款項,並非作為其收回耕地之補償金,被告將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金額計入原告之所得,併計原告之綜合所得稅,並以之核計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對原告代地主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之金額,不予列計原告之所得,重行核計原告實質所得為若干,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而維稅負之公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3
裁判字號: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被告評選系爭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之處分及被告 97 年 8 月 13 日台工水字第 09700252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雖違屬法,若經判決均予撤銷,被告須再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將延宕時日,不僅參加人所興建及整建之上開海淡廠工程均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另再招商興建,勢必對於澎湖地區之淡水供應有重大影響。未撤銷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所受之損害,據其陳報係其備標之損失為 7,105,784 元該部分如符合一定條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縱有此損害,亦遠不及澎湖地區供水穩定之公益。原告另陳稱其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如重新辦理本促參案之公開申請,衡情應有多家廠商參與,原告未必係被告評定為最優申請人,難認原告有該部分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上開諸情,爰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如此與公益相違背,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並諭知該甄審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6
裁判字號:
旨:
贍養金與退休俸此二給付名稱雖有不同,惟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參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3 條規定即知,該條例所規範之退休俸與贍養金同具給付終身之性質,如有再任公職自應停發退休俸,並應停支及追繳贍養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7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補償,且應儘速發給。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土地既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徵收地價補償額補償處分地價標準認定錯誤,被告撤銷錯誤公告徵收,俟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再據以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而據以發放補償費,並無違誤。又內政部核准徵收號函內容,因與公告土地現值無涉,被告因公告土地現值有誤所為撤銷公告徵收、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行政處分,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自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即可另行公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請求原徵收公告給付徵收補償金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78 條第 3 款規定之意旨,勞務所得來源地之歸屬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申請人於臺灣本島擔任立法委員,其職務係代表地區民眾處理全國性立法事務,並無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 14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申請人雖主張有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然其並未提出與其主張相同評價之先例事實為證,且其提出之函釋僅解釋規範標準,而未提及事實涵攝部分,故渠等主張均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9
裁判字號:
旨: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利用天然流水清洗車胎,洗胎後之流水自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作業廢水無疑。且依據同辦法第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繞流排放係指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受處分人未將洗車胎廢水導入許可之排放口,亦屬繞流排放無誤。受處分人雖抗辯行政機關多次查察並無認定違規,此次裁罰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受處分人長期未遭取締,係因行政機關怠惰行使職權所致,難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可言。準此,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8 條規定而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上述所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審核,係由勞工保險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後為之,若無審查程序之違法,或者審查結果與一般認知差異過大,自應尊重勞工保險局所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於其母過世後,如欲承受其母之原眷戶權利,應於其母過世次日起五年內為之,惟其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雖主張於時效期間內因遭逢傳染病流行,導致公司倒閉而無法請求,屬不可抗力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發生人力無法抗拒之情形,導致無法為一定行為,聲請人主張之傳染病疫情固有其事,然此等狀況下尚非不得以通訊方式行使請求權,而非屬不可抗力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2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可參。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對於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使原告未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之聲明,惟法院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得依職權一併作成撤銷判決,因為不予撤銷則無從命被告機關為課予義務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4
裁判字號:
旨:
針對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展延聘僱,系爭「延展聘僱許可」是否為外勞仲介公司公司或其職員利用保有代刻雇主印章與戶口名簿等資料之便,未經雇主委託,即虛偽填載展延聘僱許可,應由行政機關就此部分詳查,而定是否應當處罰,行政機關未加詳查即對雇主施以處分,應認該處分撤銷,由行政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處分始符法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5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後由勞工保險局審核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6 項第 2 等級,並核定發給 1,5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雖勞工不服,但其出具之殘廢部位為「四肢」且其意識、呼吸、語言狀態均屬正常,雖原則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但未達「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 障害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自難依勞工所請求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身為原眷戶之父母均死亡之日起算 6 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協議表示承受補助購宅款權益,行政機關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逾期申請承授權即喪失為由否准之,係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雖抗辯,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期間過短,顯剝奪其繼承權云云,惟該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申購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實屬公法上權利而具一身專屬性,依據民法第 1148 條但書規定,自非屬得繼承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該款立法目的在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時,為防止對於公益之危害,乃授權行政機關於權衡公私法益後,得廢止原合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因而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據,如不予廢止而任其記帳士資格持續至 99 年 1 月 31 日始失其效力,對公益將有危害,恐未能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函原告,自發文日起廢止該部 97 年 3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22280 號及 97 年 3 月 24 日台財高國稅字第 0970019245 號函,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謂另定失效日期之撤銷,係指違法行政處分於失效日期後即消滅,其實際效果雖與同法第 122 條所謂之廢止類似,然其本質上為效力部分消滅,仍與效力終止之廢止有別。經查本件事實,係受處分人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後,未依規定履行申報營運統計義務,行政機廢止原核准登記處分,即屬合法有據,且本件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處分人主張其係受撤銷處分,而應有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即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係基於兼顧人民信賴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而生,若為信賴違法授益處分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補償;如為信賴合法授益處分者,則依據同法第 126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合理補償。本件受處分人因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獲得記帳士資格之授益處分,該條項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宣告牴觸憲法第 86 條第 2 項規定而無效,係屬法令之事後變更,原授益處分仍屬合法處分,受處分人信賴原處分致受損害,行政機關得給予補償。然廢止原處分之適法性與財產補償處分之適法性係屬不同之事,受處分人未獲補償,理應提起給付訴訟為請求,卻提起撤銷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任軍職期間,而犯詐偽、侵占及盜取財物等案件被羈押,其在監所期間,國防部並未核發薪俸,依民國 73 年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 2 條、第 26 條、第 28 條等規定,薪餉及各項加給,縱不發給,於法亦無不合。且此薪餉及各項加給所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請求權且行為當時該請求之薪給債權,依其性質與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債權相當,行為人於二十餘年後始為請求,自已罹於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存有疑慮,而通知行為人應限期盡速實施,行為人即應予以注意並評估,且系爭計畫應於開工前送經核定,行為人對於相關措施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本即應予考量,然行為人卻於送件後藉口拖延實施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見屆期未改善,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36 條等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未如期改善係因得標廠商未履行契約所致,然此乃行為人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行為人應履行之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5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準用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經查本件廣告內容,出現鬼怪追逐並掐住少年頸部情節,顯非兒童、少年在日常生活間之常見景象,而確有使兒童或少年產生恐懼、驚嚇、不安、疑惑或不當聯想之可能。且行政機關雖發函通知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限定系爭廣告日後之播出時段,然行政機關所裁罰之系爭廣告仍非於限制時段內播放,行政機關於審酌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先前違規紀錄、本件違犯程度等因素後科予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裁量權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6
裁判字號:
旨:
照顧榮民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職責所在,但行為人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就養榮民,惟後查得其與配偶某一年度所得,因包含有店面出租之租金收入,已超過當年度就養給與額度,應認政府進行榮民就養,應以因戰(公)致身心障礙或年老生活無著榮民為其就養對象,期就養給付自屬生活補助性質,若如上述榮民已有超過標準之壽入,自應停止就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7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8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為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以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既自 98 年 2 月 20 日起失其效力,則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已失其得充任記帳士之法源依據。就此一事項,原領有代理業務人資格者,就其執行業務性質範圍,與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並無差別,仍得依記帳士法第 35 條規定繼續執業,實質上對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工作等權益並無影響,且與平等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 1 人承受權益。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於期間內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係因承辦機關作業疏失所致,惟查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於期間內申請原眷戶權益,行政機關以不具有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而否准受處分人申請,核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0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基於公平原則,私人興學應比照公立學校而免繳土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然回饋金之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針對特定關係之人民課徵,而公立學校係屬國家行政組織,對之為特別公課即失卻其意涵。又參照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回饋金係為保育山坡地之森林資源,行政機關依據對森林開發行為的高低訂定課徵標準,自為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2
裁判字號:
旨:
參酌公路法第 78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足見若違規車輛受牌照吊扣、吊銷處分,自不應因違規車輛嗣後為規避法律之惡意轉讓、租賃等行為,而使上述受吊扣、吊銷處分之效力受到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3
裁判字號:
旨:
農保及勞保均屬社會保險性質,農民或勞工依法參加農保或勞保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但立法機關得衡酌勞保、農保政策之目的、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且為避免產生重覆投保情形,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對於何種身分之人應參加何種保險,應由立法機關予以規範。故行為人 77 年 10 月 25 日至 94 年 12 月 13 日間參加勞保得否重複加保農保,應以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 條為準據法,亦即不得重複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中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子女有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如於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4 日以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國防部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者即喪失承受權。本件受處分人之父母均死亡後,其既未於規定期間內向國防部表示承受,即喪失承受權,國防部否准本件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認為原處分違法,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5 號解釋意旨,認記帳士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6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平等原則與考試權保障,而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行政機關依據解釋意旨,廢止未經考試而換發之記帳士證書,係回歸憲法保障之法秩序,自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8
裁判字號:
旨:
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農會理事長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本件農會選舉中,無理事資格之人確有參加投票,然該次投票效力如何,依據農會法第 49 條之 2 規定,農會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準此,系爭選舉效力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辨明,而不得由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撤銷之。故本件行政機關逕將選舉理事長之決議撤銷,係屬一違法處分,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規定,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至於該系爭農業用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視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要件而定,若行政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其與行政處分之撤銷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者不同,故系爭處分既係受行政機關撤銷之前違法處分而生,便無所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有農業專業人員參與其中,並無違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故系爭處分作成,並無該條第 6 款所指「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情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此外,系爭處分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列舉規定之無效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乃係爭執系爭處分之內容是否合法適當,並非系爭處分外觀上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不合,自難認系爭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原本以 15 年計算,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期間長於 5 年者,以 5 年計算。本件受處分人固遭重複裁處罰鍰,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參照上開規定,受處分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本件被告於復查時,以礦務局函復提供之資料顯未完整,交易數量及品質與原告系爭進貨顯不相當,故不予援用,遂按查處原則第伍、二、(二)、2、(1)規定,以原告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以外廠商,即定陸工程行及美陸公司購買同類貨品之最低價格,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進貨成本,除分別依進貨砂子、細砂、石子及 6 分石等 4 類重行核算外,並修正原核定時數量計算上及最低進貨單價認定上之錯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重行核算之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依法核無不合。惟原核定之營業成本為 35,961,529 元,從而,上開重行核算營業成本 35,801,688 元對原告而言自較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 35,961,529 元,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既有進貨事實,則應依進貨憑證支付之價金認列其進貨成本,被告不應依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被告不問個案實情,一律按當年度當地系爭貨品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顯與所得稅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意旨相違背,均有誤解,即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3
裁判字號:
旨:
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故以行為人欲搭機前往日本,受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攜帶隨身手提行李中,發現大量未申報之日幣現鈔,除當場發還等值美金 1 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申報部分日幣,自應以上述規定予以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4
裁判字號:
旨:
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75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9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制定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之自治事項,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以受處分人等申請土資場之地點係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而否准渠等申請,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渠等雖主張原處分侵害營業自由,然原處分僅限制渠等之營業地點,而非違法剝奪渠等經營土石方堆積場之許可,尚無違反營業自由可言。渠等復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惟營建土石方之收容堆積即與自來水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棄置土石、污泥行為相同,同條第 2 項雖規定例外得申請核准之情形,惟本件土石方堆積場之設置亦非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1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核心課程訓練,係為落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1 條之規定,受補助團體先擬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自行或報請地方政府核轉審查簽報內政部核定,該申請補助計畫之訓練對象,係針對地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需求而定,訓練對象自均依地方政府及機構需求而定,其訓練對象是否為現職「及」非現職人員、或者僅包含現職人員、或僅包含非現職人員,皆因各地所需不同有所差異,故若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載明「機構的工作人員」,非現職人員自不得參與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2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又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應予尊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本件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申請長期居留,其與臺灣地區配偶就共同居住之地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從而,內政部以在臺長期居留申請人與配偶面談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且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 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揆諸上述法令規定,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3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縣(市)內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環境保護等事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第 9 款等規定,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故本件行政機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之設立,自得依法制訂管理規範。行政機關經勘察並函請水利機關解釋後,認定受處分人申請之廠址位於不得興建之範圍內,而否准其申請,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處分人雖主張管理條例已牴觸自來水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等規定云云,然堆置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即等同於棄置土石、污泥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之行為,上開規定固有例外得准許情形,惟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行政機關既未核准,亦無構成例外情形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4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4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至第 4 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惟考生以菲律賓之大學醫學系學位證書、成績單報考醫師考試,若考生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考試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故以考生既無上述列舉地區之學歷,亦未通過美國醫師執照與美國牙醫師學會之各項考試,自難認有應考資格,退件處分並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5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判斷之。本件教評會認定,受處分人具有教學內容不當、輔導不實等事由,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獲得多種獎項,遭解聘係委員惡意陷害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懲處本與績優紀錄無關。受處分人復主張,教評會未於通知中記載開會目的,且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規定云云,然查該條規定,係賦予教評會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受處分人主張殊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7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準此,只有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始被承認係合法以遞送上開通信文件為營業者,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規定:「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謂「郵遞」者,自係指將申報書等郵件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遞送者而言,此際,始例外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否則仍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申報日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4 年 5 月 31 日將其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由統一超商公司遞送,然因統一超商公司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依法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故不能以統一超商公司收件之日為申報日期。再者,統一超商公司係以宅急便即辦理包裹業務之方式遞送該申報書,而非以掛號郵寄方式遞送,此有宅配單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換言之,該公司並無辦理掛號郵寄業務,故上開申報書亦非以掛號郵寄方式為之,核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前段,限以掛號寄送,始得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之規定不符,故本件應以該申報書送達被告之日期即 94 同年 6 月 2 日為申報日期,則原告 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已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申報期限,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須納稅義務人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之要件不符,故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前 5 年核定虧損 93 年度扣除額 34,606,529 元,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應認其規定意旨係指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該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為撤銷或變更。故單就條文視之,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9
裁判字號:
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安全管理辦法第 13 條及第 21 條第 1 款規範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考量該製造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所儲存之物品具有高度危險性,足以瞬間毀滅週遭事物,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狀況極有不同,為避免其發生事故波及非屬該廠區內之建築物或設施,影響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故在建築法之規範之外,另課予公共危物品製作或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義務。雖然因此限制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儲存場所之使用範圍,然此乃容許該種場所存在之前提下,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限制,核與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 1 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91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就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必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自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與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均為行政處分,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和無效之行政處分所具違法的程度不同,在前之撤銷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後,行政處分既被確認為合法,則在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受訴法院應受前訴確認效之拘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94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立法意旨係在避免耕地遭共有人任意分割,產生細碎分割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例外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者,始准予分割,惟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所為之分割,須受同條第 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立意良善且適當,被告對於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數之農地,限制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之申請時,自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辦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9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斷。因此,作為判斷標準者,乃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行政處分作成後,所根據之法律或事實狀況雖有改變,並不影響其原本之合法性或違法性。系爭課稅處分作成時,當時司法院釋字第 657 號解釋解釋尚未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尚未廢除,故此處分依法仍屬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6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 1 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相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又所得稅法第 49 條第 5 項第 2 款及第 6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及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 1 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則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之規定,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前揭所得稅法第 49 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 24 條規定意旨,亦無違同法第 22 條規定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8
裁判字號:
旨:
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第 1 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立法意旨係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措施,其規定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始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故原取得緩課股票之股東,於取得年度固得免予計入股東所得課稅。然此項租稅優惠,並非准許其就股票之取得不予課稅,而是針對取得因為分配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東給予「延緩所得計入時點」之優惠而已,藉以鼓勵公司將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發行新股之方式來取代發放現金,俾使公司之資金充裕,並得運用於增置機器設備等用途,健全公司之財務結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99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又雖係對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的撤銷訴訟所為,惟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而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除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外,其訴之聲明亦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其性質顯與撤銷訴訟相似,則上揭決議應可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1
裁判字號:
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爭公函之內容,參酌縣政府已分別以 2 函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執行拆除等事項,顯見系爭公函僅為觀念通知,目的在通知建物所有人與訴外人等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期日,暨有關執行之細節及其法律規定,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2
裁判字號:
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 650 號解釋理由書後段觀之,並未排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亦屬「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之情形。況且,所得稅法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 24 條之 3 規定,隨後,財政部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臺財稅字第 09804561280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前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除有少部分文字差異外,其實質內容並無不同,顯見上開所得稅法之增訂,有代替經司法院宣告違憲之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規定之目的,其中查核準則第 36 條之 1 第 1 項亦在取代之列。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03
裁判字號:
旨:
自來水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又此項規定,無非在規範自來水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供水而言,其請求供水者請求之對象係為自來水事業,並無承認請求供水者對於國家機關有請求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自來水申請人主張鎮公所否准自來水公司道路挖掘許可之行政處分,侵害其依自來水法及憲法規定所被承認及應享有用水權之利益,已違反保護第三人之法規,侵害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應享有之利益,顯非可採。鎮公所是否以自來水公司岡山服務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掘之同意書,否准該公司挖掘道路,對於自來水申請人而言,並無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且自來水申請人亦未因而直接受有負擔或法律上之不利益,故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1308
裁判字號:
旨:
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09
裁判字號: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身為報關業者並採連線通關方式申報,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等規定,對其所受委託之進口報關事項,若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情形導致漏列貨物及其發票,並於連線通關申報經關稅局核定為通關後,方始申請更正報單事項,此自有其違法之處。惟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故以行為人其主動申請更正之行為,符合上述認定標準免予處罰之規定,對行為人所漏營業稅部分,自應免予處罰,其罰鍰處分自應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1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用地,即難作為家庭農場經營使用;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共有人等雖不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惟渠等於辦理續訂租約後,仍得依前開規定辦理終止租約及補償事宜後,收回系爭土地,其竟為規避規定,而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有未合。因此,鎮公所否准土地共有人收回系爭土地,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 6 年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2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限制。即須為家庭農場經營者,且所申請收回自耕三七五租約土地為「耕地」,方得以該規定收回自耕。如土地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分居各縣市,自非屬「共同生活戶」,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4 款所指「家庭農場」定義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函對於「家庭農場」之認定標準不符,難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3
裁判字號:
旨:
系爭現有巷道係被告因辦理成功國小北側道路之開闢而阻斷封閉,致該巷道之居民(含原告等)無法通行。原告等人均係直接利用該既成道路以出入,則其對既有巷道之通行非僅止反射利益,乃已具直接之請求權。原告雖係以陳情方式,其實際應為申請,被告雖係以函復原告,其意係拒絕原告之申請,該函復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應認係行政處分。系爭巷道既為現有巷道(或既成巷道),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被告於新舊道路交口以有之 1.5 公尺高低而於路邊增設護欄,予以阻斷,致該巷道居民無法由系爭巷道亦已近 3 年之久,將使系爭巷道居民通行該處因阻隔日久生變,通行權(公用地役權)有喪失之虞,亦使原告權利發生變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為施作沿著台中市東區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兩旁建築線連結至成功國小北側道路工程間適合通行之道路,恢復原告通行(即恢復台中市旱溪路路 1 段 365 巷按原建築線 5.48 米寬的路面以恢復通行)之處分。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1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5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行政機關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程序上是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至為明顯,而該條項之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限制,但仍應受同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 1項第 3 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調解之問題,從而被告審查承租人收入支出為負數,為不足以維持生活,認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由被告函報彰化縣政府審核,經彰化縣政府審查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規定相符,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 6 年,被告通知書復原告及承租人,是被告以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申請終止租約,無同條例第 19 條第 4 項調處,以及第 26 條調解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原告申報相關之藥費及調劑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及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19 條第 5 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追償相關暫付之藥費及藥服費。再查,被告於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不具藥師、藥劑生及醫師資格之護士等包藥,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點值計 3,132,899 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告南區分局前揭訪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訴外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中供述情節相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僅得扣除藥服費點值 293,338 點,藥費點值 2,839,561 點不得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7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18
裁判字號:
旨: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第 19 條等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補償價金之核定,固屬地方政府職權,惟須先由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地方政府方得核定徵收補償金。本件受處分人之土地既尚未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則所有權仍歸屬受處分人,行政機關自無從據以核定發給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受處分人復主張行政機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云云,然系爭土地既遭占用逾 50 年,且係作為公益排水使用,行政機關又需負擔必要維護費用,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受處分人縱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因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9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2
裁判字號:
旨:
誠如原告所言,住宿學生仍歸學校管理。惟此,要屬學校與學生間在學關係之範疇,為教育行政所必要,尚難據以推論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況且,原告與學校間有此約定,亦屬彼等間委託經營關係之特別議定,並不影響上開經濟活動為租賃行為之本質。從而,被告依據上開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本件原告自學校所收取之住宿學生之住宿費為租金收入,應課徵所得稅,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23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對原告為第 3 次裁處固係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8 號函發文,而其撤銷第 2 次裁處則以同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發文,就文號而言固係第 3 次處分發文之文號在先,撤銷第 2 次裁處之發文文號在後,惟按之常理未有撤銷第 2 次之裁處,應不可能作第 3 次之裁處,就其係同日發文,文號又屬相連,顯係同時完成後,發文單位不知先後順序,將第 3 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前面,而撤銷第 2 次裁處之發文號碼排在後面所致,並非先作第 3 次裁處再撤銷第 2 次之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 98 年 1 月 16 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第 2 次之裁處,業經被告以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撤銷,已有送達予伊,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 98 年 1 月 16 日府水石字第 0980014765 號函對原告所作之第 2 次裁處,即因被告 98 年 6 月 23 日府水石字第 0980145939 號函之撤銷,溯及既往發生撤銷效力,不生被告第 2 次及第 3 次行政處分並存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2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更正錯誤」,應指有效且全面性之更正,若非正確無誤而有效果之更正,或更正之結果仍存有部分錯誤,即難謂係該法條所稱之更正。換言之,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更正時,應將所有發生「錯誤」之處一併更正,且須正確無誤。否則,任令土地登記機關一再更正,使土地登記經常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影響交易安全及所有人之權益,即非合目的性之更正,顯與上開法條規定目的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25
裁判字號:
旨:
上開規定僅係就增進農村福利、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等事項,為政策性之宣示,旨在促請各級政府應將之列為施政重點,俾利提高農民之生活水準,並未賦予人民得就具體需求向各級政府提出申請之公法上權利。換言之,行政機關未依人民就上開規定之申請有所作為,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尚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26
裁判字號: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程序,皆是先透過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設定之列舉項目及輔以「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概念作為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評之篩選要素,進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界定。經過此等規範界定而出的「應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在第一階段終結時,仍可再一次檢視。此種二階段程序的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終結而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核能之開發、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此外,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疇、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的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民眾意見之義務,足見環評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 3 項、第 8 項即指明:「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或營運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落實協助鄰近居民提昇社會經濟地位之計畫(如:僱用、優先採用植作產品等)」等,而此等事項當然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開發單位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參見李建良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月旦法學雜誌 2004 年 1 月,第 104 期)。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2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任何人一望即知。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2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行政機關辦理採購,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購公報。故清潔業者標得路面清潔工程,因清掃車發生車禍毀損,致使無法依約執行清掃工作,且採購機關亦以函文通知命其改善,惟清潔業者並不爭執且以其清掃車輛毀損,無法繼續執行路面清掃勤業為由,申請終止契約,又其終止契約原因係因其個人事由無法履約所致,自屬可歸責於業者之原因,故行政機關將該業者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一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9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0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廢止,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言之,系爭操作許可證之受理申請、審查(含通知限期補正)、核發、撤銷與廢止,為被告臺中縣政府之職權,而非該府所屬之被告臺中縣環保局。至被告臺中縣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即被告臺中縣環保局間雖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許可證審查通知繳費補正等事項訂有授權由臺中縣環保局核定之規定,惟此之核定僅係內部之事務分工,對外仍應以臺中縣政府名義作成處分,難認臺中縣環保局憑此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審查許可、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或撤銷許可之審查之處分。苟臺中縣環保局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已審查通過之許可或通知補正否則駁回申請之處分,即係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31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生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33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觸犯同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賄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本件受處分人因擔任鄉民代表期間為賄選行為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自判決日起停止其職務,論事用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主張,須就通知之日起方生停止效力一節尚難可採,縱其嗣後經法院判處無罪,依據同法第 117 條第 2 項規定,亦僅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而不生溯及復職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就原告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直轄市之相關規定,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且準用之日期,原告之前亦已於「因應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7 條修正行政院專案小組」第 3 次會議陳述過意見,就法規之適用,殊無再予陳述意見之必要。而且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就原處分作成之事實基礎,即被保險人人數及計算方式亦無爭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6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兄精神異常,並無工作能力,彼此間亦無相互扶養事實,不應納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列云云。惟查,依該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雖得依其權責調查審認是否准許原告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告仍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核定。而就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事項上,申請人自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列入 98 年度低收入戶時,既未併同檢附原告之兄之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資料。從而,被告以原告全家每月工作收入計 25,049 元,平均分配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則其每人每月 12,524 元,業已超過內政部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而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規定,未通過低收入戶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公共工程會命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9 萬元),並以原告未繳納 3 件申訴審議費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原告執此主張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不相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 90 年施行前,關於公法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若學生於 83 年 7 月 23 日受軍校核定退學,則該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於當時即得行使,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90 年起算,其殘餘期間較 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 5 年時效期間,故軍校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請求賠償,此時該公費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溢繳遺產稅,被告受領該租稅給付,但實質上並無租稅債權存在,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因於 89 年 5 月 17 日溢繳遺產稅款,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惟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及第 54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而被保險人何時審定成殘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同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應無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本件在被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權人環保署移交彰化縣環保局接管,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前,縱曾認係公務使用之公務財產,而核定免稅,嗣經查明其簽約等情,認不符合免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房屋稅。所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私法上之代繳關係,其既非系爭房屋稅受核課人,本即無信賴之可言,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信賴利益,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3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3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本件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以報單號碼第 BC/97/V697/0011 號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差速器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原告申報之事項,於 97 年 5 月 22 日先行徵稅後放行,嗣被告發現稅則申報錯誤,乃於 97 年 11 月 12 日以高前進二補字第 0971001184 號函檢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發單補徵稅款 26,801 元,尚未逾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 6 個月期限,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4
裁判字號:
旨:
教師係採聘任制,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任所形成契約關係,若學校為公立學校則該契約係公法關係;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對於學校解聘是否合法有效若有爭議,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以行政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惟為保障教師工作權,不分公、私立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作成決議後,學校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為之。故應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決定,非僅為行政監督措施,更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行政處分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5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資格,惟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此與診所與健保局間然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並無關係,而應依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約定辦理,並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 89 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 14 點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依據財政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台財庫字第 09603519170 號函所載,原告 97 年度獲配之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為 318 億元,較 96 年度增加 219 億元,另土地增值稅比照直轄市,不再提撥中央統籌後,可增加收入 26 億元,原告收入共可增加 246 億;另在支出面,依主計處估算勞、農、健保保費等法定社福支出及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在準用後依法回歸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共 202 億元,收支增減互抵後,原告因此仍淨增加財源 44 億元等語,足證原告因改制為準直轄市後所受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已有增加,且經與農保費等一般性補助款之經費支出互抵後尚增加財源,原處分依農保條例規定令撥付 97 年 10 月份應補助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計4,054,615 元,並不會造成原告財政過度沉重之負擔,甚而排擠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其財政自主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9
裁判字號: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0
裁判字號:
旨:
房屋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本件引房屋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規定,可知房屋稅係以「房屋」及「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謂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係指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因此,凡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不論其形態如何,如有可使用之立體空間(場所),可供人營業、工作或作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即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房屋」,不以已接水電為必要。此觀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對於延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係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 30 日為該房屋申報房屋稅之起算日,益徵明瞭。故原告訴稱本件應等到系爭房屋獲鄉公所同意接電而由台電公司完成接電才可作為房屋稅課徵對象,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亡故前曾陸續將資金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納稅義務人帳戶內,倘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其並非無償受領,則自屬贈與而有上述法規之適用。
1355
裁判字號:
旨: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私立學校教職員,於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僅可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亦僅限於 85 年 1 月 31 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故若以行為人至 84 年間轉至功力高中任職,其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期間,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本件被告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權限,乃是基於該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原告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告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業如上述;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既得對原告催收,則於該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7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經國軍醫院檢查,認定其雖有椎間盤突出現象,但無壓迫神經根,與體位區分標準表所示之替代役體位要件不符。受處分人雖提出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確有壓迫神經之症狀,然體格判定應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數值為準,受處分人未依據徵兵規則第 14 條規定申請複檢改判體位,而逕提出其他醫院之檢驗報告,行政機關不予審酌難謂有不合之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系爭檢驗報告明示受處分人之身體狀況不符合替代役體位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8
裁判字號:
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申請。又衡諸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 2 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而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之處分,雖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內,惟其立法意旨既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不以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為必要,就共有物之某特定部分為之,亦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59
裁判字號:
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2 款非別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 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7,619,048 元,係依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約定由出資人承受原告向銀行貸款約捌百萬元,而原告亦出具之承諾書表示,本公司已於 85 年 4 月 20 日註銷登記,而疏忽及不識稅法規定,於92 年 12 月17 日出售房屋時,漏未開立發票,漏開出售金額 7,619,048 元,經承諾屬實,願意先行繳納本稅,而據以核定漏稅額 380,952 元,則原告既以承諾書承認前揭期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並認諾願意補繳稅款,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 380,952 元處 3 倍罰鍰 1,142,800 元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0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查該違章建築裁處書係以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段,高度共 3 層總計約 10 公尺,違建面積約 180 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告 97 年 5 月 27 補正合法建物文件不符規定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核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1
裁判字號:
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4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6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 條及第 7 條於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於此之前,臺北縣人口已達 200 萬,但尚未升格為直轄市,則自同月 26 日該法生效時起,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67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1 目但書、第 2 目後段、第 2 款後段、第 3 款後段及第 5 款後段等規定,即有負擔全民健保補助款之義務,此一負擔之法源依據實係「法律」,而非行政規則或命令,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其後經行政院內部協商,由行政院衛生署以 96 年 10 月 19 日衛署健保字第 0962600454 號令延後上述規定之生效日至 97 年 1 月 1 日,其結果較法律授權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時間為晚,對臺北縣政府更為有利,臺北縣政府主張衛生署發布之令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顯有誤會。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之修正,係先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作成,自無違反釋字第 550 號解釋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6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 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實遭行政機關開除學籍,行政機關固對受處分人有賠償公費之債權請求權無疑,然依據前開規定,系爭請求權已罹於 5 年時效而消滅,行政機關縱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回復請求權之存續,受處分人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融主管機關限制金融機構分配盈餘之目的,係為防止金融機構在逾放比例偏高之情形,如將來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將造成金融機構之虧損,若金融機構於逾期放款打銷呆帳前,於有盈餘時即毫無限制地分配予股東,則在將來逾期放款打銷造成虧損時,將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乃有限制分配盈餘之必要。又限制分配盈餘與彌補虧損不同,前者僅係限制將盈餘分配予股東,並未限制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首揭公司法規定,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而仍有行為時該項規定加徵 10% 之營所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8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又商譽價值衡量,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9
裁判字號:
旨:
本案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建議、行政法令查詢、行政違失舉發或行政上權益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主管機關對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亦未直接影響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而地方自治團體之人民得以行使創制權,依法定程序向議會提出法案,由議會據以制定法規,促使主管機關提出法案,送請議會決議通過後公告施行。除此之外,法律並未賦予人民得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提法律案送請立法機關決議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1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本件系爭財政部函釋應自遺產及贈與稅法生效之日即有適用,故本件雖發生於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公布前,自仍得加以援用。且前揭函釋僅在闡述法規原意,其課稅之依據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不生溯及既往及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再者,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原告主張被告援用財政部 92 年 4 月 9 日函釋補徵贈與稅,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2
裁判字號:
旨:
按送達雖是對應受送達人為之,但為確實將文書送達,即有必要選擇作為應受送達人生活中心之住居所或法人等之事務所、營業所等以為送達處所。換言之,送達處所乃是以與應受送達人之關連性而定。又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若將文書送至非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縱使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73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則關於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其中關於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私立高中(職)以上而享有減免學雜費待遇部分,明定來自私立高中(職)給予減免學雜費者,國家即不給補助或僅發給差額補助,益見子女教育補助之目的在於助學,而非在於給付。是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僅以是否有向政府重複領取為唯一考量。公教人員子女如已獲得民間團體之就學獎助,國家基於整體資源之最有效運用,認為此種情形,已減輕公教人員子女就學負擔,無再由國家給予助學補助之必要,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精神無違,並非就公教人員財產權加以限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7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5
裁判字號: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7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嗣後臺灣配偶死亡,其以必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為由,向內政部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內政部許可定居,並核發定居證且允設戶籍。後認其與親生子與配偶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可適用,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應認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其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如此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8
裁判字號:
旨:
對勞工提起職業災害一事,應就該殘障情況而認定,非僅由勞工自行認定,未獲補助即稱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行政機關未依職權及注意事項嚴格調查證據。且行政機關就此涉醫學專業判斷之案件,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依職權請專科醫師代為鑑定後,始認定勞工傷殘之等級,並無何違法或失職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9
裁判字號:
旨:
健保給付補助款制度中,暫付及事後追扣均非並非行政處分,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02 條本文等規定之先行陳述意見程序適用。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高齡醫師均有聯合看診行為,而無溢領保費情事云云,惟訴外人已自承利用高齡醫師調節醫院門診量,且發現有高齡醫師出國、住院時仍有門診量之不合常理情形,復查高齡醫師所獲得之薪資較醫院其他醫師低出甚多,顯見受處分人之真實目的乃係利用高齡醫師執照分配門診量以溢領保險費,行政機關要求追扣溢領保費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工作場所死亡,惟就其心臟病發之死因與長期處於種化工原料及重金屬充斥之工作場所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勞工一方舉證,若無提出證據,實難認二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勞工自身亦有心律不整及昏厥之病史。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亦無過度逾時加班,故認其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視為職業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請求權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 15 年之規定,於時效未完成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計算請求權時效,尚無割裂僅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情形。準此,行政程序法既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就請求權時效定有 5 年之短期時效,業已該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2 項殘餘時效規定,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又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43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至關於土地所應受之使用管制,則非屬該條所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83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故應認軍校生遭開除後,應賠償在學期間薪餉,惟未償還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則當然消滅對軍事學校之欠款已罹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5
旨:
認購權證之履約結算方式可分為以證券給付及現金結算,又認購權證,於履約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之履約交易,因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係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未涉及標的證券之買賣,並非交易稅條例第 1 條之課稅範圍,即不得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範認定為代徵人,課以代徵義務,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9 條第 2 款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87
裁判字號:
旨:
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既有重大疑義,而參加人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亦有既判力及形成力之爭議,且其申請變更稅籍之申請理由顯與原告原申請稅籍之理由互有出入,應認此皆係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事項,惟非可僅憑參加人所提供之「民事執行處通知」即予片面認定為受強制執行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8
裁判字號: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9
裁判字號:
旨:
工務局發現委託企業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作餐廳使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外籍勞工係其友人,於前來遊玩之際自願幫忙整理非行為人所有之菜園,惟此供述與外籍勞工之供述間容有矛盾,亦與行為人先前供述有所悖誤。又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規定,外國人雖得於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時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該外籍勞工係屬逃逸外勞,自然不符同條規定。行為人對於該勞工幫忙種菜之原因,先稱係基於僱傭,後又改口稱僅為友人之幫助,前後說詞反覆,亦無法證明其說法為真,自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1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來臺從事家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應處雇主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雖受處分人認該外勞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係受員警之誘導,是其筆錄內容確與事實不合,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若未有明顯違法之處,且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該違法處等,自應認此一請求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畜牧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行為人確實未在指定屠宰場所屠宰未經衛生檢查之鴨隻,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行為人科以罰鍰,自屬合法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早於畜牧法施行前即為宰殺家禽行為,行政機關之處分侵害信賴利益云云,惟本件行為係發生於畜牧法施行後,行為人亦未存有何等信賴表現,並不生信賴利益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依傳統民俗療法協會發給之結業證書,認刊登影射性質醫療廣告並無缺失,且為第一次試登廣告,並無有意違反醫療法云云,惟僅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 104 條之規定處罰,並無須先經主管機關告誡仍不從者,始得依同法第 104 條處罰之規定。故縱行為人稱主管機關欠缺告知禁止刊登程序,而直接處行政罰鍰,未盡其告誡義務,惟此誤會之詞,主管機關本即無此義務,故應駁回其訴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5
裁判字號:
旨:
參酌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事項。且亦於漁區明顯處立有公告禁釣告示牌,故行為人於該處垂釣,主觀上縱謂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且行政機關處其最低罰鍰金額,礙難言該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6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所受裁罰處分,未對其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有恣意專斷之違法情形;惟以受處分人於網站刊登該食品廣告,就其整體內容觀之,稱其有減肥、抗衰老等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內容,或宣稱其具有醫療效果或預防疾病,且食品有無療效,必須有醫學上證明或醫師之處方始克認定,坊間出版書刊,純屬學術研究討論者,縱依書籍刊載予以援用,主管機關予以處分亦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7
裁判字號:
旨: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與社會救助此二者社會福利制度,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給付目的並不相同,現行社會救助以低收入戶為主要補助對象,多屬中長期生活扶助措施;而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主要針對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工作者,因應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所造成之衝擊,由政府對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提供補助,屬因應經濟情勢之短期支撐措施故自不得以社會救助補給發放條件,而認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亦應發放補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8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規定行政處分,苟有「違法」或「不當」,均得提起訴願。而行政訴訟法則僅限於對「違法」行政處分,且曾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既不包括「不當」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提起之訴願,未經訴願機關為實質之認定者,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 980119343 號裁處書處罰原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訴願決定顯未就被告 98 年 5 月 15 日府授警刑字第 0980119343 號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是否適法,予以認定,自難認本件業經訴願機關合法之訴願決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99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藥物廣告應事先將所有內容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之用藥安全。從而,宣播藥物廣告者即應受此法律之規範,不得任意變更核准廣告內容而為宣播,以保障消費者用藥安全。本件系爭酸痛鑽骨紅藥物廣告之內容顯然與行政院衛生署原核定之廣告內容不符,其違反前揭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節,已甚明確。行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5 月 17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後,於 95 年 5 月 30 日以衛署藥字第 0950316266 號函暨所附 95 年 5 月 12 日「因應藥事法修訂廣告相關條文後續管理措施」會議紀錄予各縣市衛生局,依該會議紀錄決議參、提案討論所載,該署不另定藥政違規廣告罰鍰原則,回歸藥事法及行政罰法規定辦理,並尊重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由各衛生局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藥事法第 66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度罰鍰 20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不能採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又若納稅人與其胞兄共有房屋,雖未有訂立租賃契約,但對於房屋部分樓層之使用、收益為默示約定,且就房屋其他樓層之使用,亦應由國稅局應詳加調查,其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樓層之應有部分,甚至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收益範圍是否已超過該房屋之應有部分,皆與設算租賃收入有關,而不可僅就部分樓層部分單獨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1
裁判字號: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02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置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義務,與醫療機構參照醫療法第 57 條規定,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者,二者間之督導義務並不相同。所謂「醫事人員」係指醫療法第 10 條領有證照之專業醫事人員而言。故若認醫療機構有違反藥事法第 24 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 15 條第 1 項之藥師業務時,應確認該業務以及該行為人是否皆符上述「醫事人員」以及「藥師業務」此二要件,若行為人非醫事人員,自無依藥師法規定執行業務之餘地若以此而為行政處分裁罰,自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3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4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針對勞工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事項,依上述條文,應為判斷處係為雇主與勞工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若有,雇主是否的確未給證明書予勞工。雖勞工所就職處、應徵過程皆為曲折,並與大陸公司有所關係,但行政機關仍應就上述事項詳加查證,尤其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以及雙方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尤為關鍵,若未詳加查證即遽行行政處分,自有其認事用法為誤之處,應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5
裁判字號:
旨:
針對警察是否有超勤加班,依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2 點、第 8 點規定,各警察機關應確實依轄區治安狀況,規劃勤務、部署警力。員警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或督導勤務者,給予超勤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超過 8 小時之時數,以及、非依勤務分配表輪服勤務之員警,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時數應視為超勤。故應認警察機關員警如經指派延長工作時間,須屬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執行勤務,或經指派實際執行勤務,或督導勤務之人員,始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6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7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發給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係為補貼學員參訓期間之基本生活不虞匱乏而能安心接受訓練,若學員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政府有限之資源,應優先分配予其他符合資格者或挪為其他增進公眾福利用途。故認原告已支領軍人退休俸,又於班次訓練期間向勞工訓練中心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規定,將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繳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8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被告之裁罰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所屬南區督察大隊所為之監測及檢驗為其唯一依據,但原告工廠位處高雄市內,且行政院環保署對原告工廠進行監測檢驗之排水管亦設於高雄市內,其應非屬「全國性」水污染監測檢驗之相關事務,高雄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足認行政院環保署及直轄巿政府均為水污染防治法之主管機關。又同法第 26 條規定明確指出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均負有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之權責,故被告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所稽查之事實,據以告發處罰之程序,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之規定,原告所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第 4 條之規定,係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級主管機關之分工原則,非指水污染防治工作之稽查採樣告發之權責,其上開主張,尚有誤解,委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醫療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等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應返還予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0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規定審查期間。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於限定期間內核發原告新排放許可證,然於本件稽查時既未有新排放許可證存在,尚難謂被告之處分有侵害其信賴利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查本件被告係以 98 年 2 月 4 日府環三字第 0980001581 號函附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發布原處分,其作成處分時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每日最大排放水量 16,158 立方公尺尚未變更,雖被告其後於 98 年 8 月 20 日核發新排放許可證,變更每日最大排放水量為 24,000 立方公尺,且許可有效期間溯及 96 年 5 月 28 日起算,惟此既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於 97 年 7 月 24 日以勞職許字第 0971274715 號函核准聘僱 D 君,D 君於 97 年 10 月 20 日起轉由雇主接續聘僱,惟原告卻於 97 年 9 月 15 日起接續聘僱 A 君等情,是原告於 D 君轉由他人續聘完前,即另續聘 A 君之事實,至為明確。次查,原告之母其巴氏量表為 15 分乙節,有其前述原告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可佐,依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數額基準第 2 點之規定,亦不符合得增加聘僱 1 人之規定。另查,原告於 98 年 1 月 20 日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所作談話紀錄,亦陳述本件其會去辦理承接 A 君,是因為博士公司業務人員告知其說 D 君已轉出完成,其才會去申請甚詳,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然按,D 君是否經由他人續聘完成,應以勞委會許可函為憑,此由原告本件聘僱 D 君之程序應可得知該經驗,原告輕信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片面之說詞,未加查證,即據以另申請並完成聘僱 A 君,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申請聘僱 A 君前,業已電請被告承辦單位進行查證事宜,已善盡查證之責及必要注意之義務,其並無過失,即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2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所屬稽查人員發現受處分人排放之污水不符標準,且代施檢驗之機構亦證實此事,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非法。受處分人雖辯稱,代施檢驗機構未經政府公告而不得行使公權力云云,惟查該等機關僅係實施內部性技術協助,對外無行使公權力之餘地可言,受處分人之抗辯殊不足採。又受處分人主張,其既受處分通知而改正,改正後卻復遭連續裁罰,實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原處分書並未記載完成限期改善即不處罰原違章行為事實,對於受處分人並無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3
裁判字號:
旨:
有關不動產說明書之調查、製作、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解說及交付,乃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立法目的之關鍵性機制,故經紀業者應於接受委託人委託後,即針對受託之不動產相關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4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向仲介公司通知不再申請外籍監護工,且不知該外籍監護工已入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僅以原告於被告電話訪查時,不稱未曾聘僱入境,並詢問為何來電訪查,卻答覆行蹤不明、系爭公司告於收到健保局所寄發之繳費及終止通知後,未詢問相關單位為何收到前開單據,而將該單據處理及未依期限提出意見陳述及相關資料供核,即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速斷,為有不合。是本件原告主張尚屬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5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該款係在非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範圍,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是倘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6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7
裁判字號:
旨:
補習班容留外籍教師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縱學生家長並未給付酬勞或供其膳宿,惟該補習班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即容留該外籍教師於其所承租之教室內,從事教學英文之工作,已違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補習班縱與該外籍教師並無聘僱關係,亦無影響上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10 條之 2 分別規定,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平均點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且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此外,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因此,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9
裁判字號:
旨:
幼稚教育法第 6 條第 2 項規、第 3 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受處分人因上述法令規定而受處罰鍰,惟嗣後申請籌設,經行政機關函請補正資料而未補正,縱曾接受行政機關所辦輔導會議,惟該輔導會議僅有輔導作用,而未指有同意未立案幼教機構得於輔導籌設期間辦理招生,該未立案幼教機構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行政罰上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0
裁判字號:
旨:
依行為時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可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實施之對象,並不包含已領取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者,且依同辦法第 33 條規定,應認上述身分者,若有領取津貼,即可認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津貼給付時,自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1
裁判字號:
旨:
觸媒燃燒器係空污防制設備,其燃燒溫度將影響空污防制效果,本件受處分人既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空氣污染許可證並設置觸媒燃燒器,對於其每日溫度變化即應詳細記載。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十餘年來均以打勾方式為記載,且環保署等行政機關未曾對受處分人為糾正行為,原處分係屬違背信賴原則云云,然信賴原則須有信賴基礎存在,本件受處分人所信賴者係行政機關之執行態度而非法令許可,信賴基礎既本不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2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用。故被告醫院申請歇業與健保局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抵扣,故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應負返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3
裁判字號:
旨: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清運事業廢棄物僅使用廠區道路,屬於廠區內自行清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故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行政機關以其未取得許可為由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若針對聘僱外經許可之外籍勞工對雇主作成行政處分,應對該違法事實之地點、時間詳細記載,以特定所處罰之違法行為,以彰顯處分之明確性,否則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5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9 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內容應以同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其中關於醫師之經歷,應認「代訓」及「進修」證明,係公立醫院之醫師至教學醫院接受專科醫師代訓,應屬醫院間醫師教育訓練之合作模式,與受聘僱於教學醫院而領有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自屬有別,如未實際受聘僱於上述代訓或進修之醫院醫院,則其前開受訓及進修之經歷,自不得據以宣稱其曾為該醫院之耳鼻喉科醫師,並以此為醫療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到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於僱用勞工計 53 人以上之旅行業,即應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之營利事業法人任職,後雇主以勞工合計遲到共計 325 分鐘,且有工作不適任情形為由,要求勞工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但以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中,勞工是否堪稱「勝任」工作,應就工作能力、身心狀況,甚至主觀上「有無意願」等因素差別加以衡量,非可僅稱勞工遲到,即有所謂工作不適任,而進行懲戒性解僱,且勞工之遲到非至一般認知「曠職」之程度,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節重大」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8
裁判字號:
旨:
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所定限值。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2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授權制定,該細則第 41 條為關於申報之投保金額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背母法,故辦理相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務,自應援用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其保險費之收取,係依量能付費原則訂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信賴保護原則」規定。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三要件。本案水污染防治法事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有在系爭牧場經營畜牧業多年情事,然此並非原告得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事由,且被告亦未為原告得無庸依該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行為。即無使原告產生無庸申請排放許可證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故原告爭議據信賴保護原則為,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1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其立法目的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牙醫診所針對民眾於診所內自費進行根管治療及補牙,應開立收據,且參酌上述法條及其立法目的,應認此開立收據之行為,應於「每次」診療後皆應給予病患,以利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2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又健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本件公司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加保,而投保單位向健保局辦理轉出及註銷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該負責人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否准退還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3
裁判字號:
旨:
繳納代金義務,乃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財政循環系統,用以挹注國家為達成該特別目的而支出之金錢給付;此種繳納代金義務與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而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予以制裁有別。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實踐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國策,對於標得政府機關採購案之廠商課徵公法上負擔,而將課徵所得限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性質上自屬特別公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4
裁判字號:
旨:
縱使原告所稱 N 君已於 12 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 N 君為越南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縱自 9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 12 月 11 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越南 N 君於其聘僱時,已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人,則其主張,核無足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35
裁判字號:
旨:
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故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惟就該休養期間之審查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又勞工傷勢恢復之情形可否從事工作,與其工作意願強烈程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故若稱復健期間仍屬「不能工作」,但其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時,領取補助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6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7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若有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 12 人至 20 人,以利審查勞工所受職業災害,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若以兼任醫師審查之意見判斷是否給付相關醫療給付,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因此,倘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註銷開業登記,自應對暫付之點數辦理結算,如有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理當繳回歸墊,否則即有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2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傷害,非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所致,雖有就診紀錄,但就診病歷僅記載有開放性傷口併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並未對被保險人下班途中受傷一事為證,且被保險人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故勞工保險局核准其領取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然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行為,縱行為人主張其非醫療廣告,縱為醫療廣告亦非其本人而係其員工所刊載。惟就其廣告內容而言,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前往其機構進行健康檢查,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確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係員工刊載,則行為人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行為人之過失,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4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私立學校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所辦理之學分班推廣教育,乃為達成大學法第 31 條所定大學教育目標之行政目的,由其提供師資及設備規劃,使接受推廣教育者給付合理之負擔,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45
裁判字號:
旨:
民眾主張健保局怠於通知,僅於其出國後再回國居住時,始一次核定催繳過去保費,致無機會知悉可享受健保,其核定有違誠信原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10 條、第 11 條之 1 等規定指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參加本保險前 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故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不能有中斷投保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土地債權人係依該條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作成一定處分,然查該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有發動行政程序之職權,並非人民之請求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無關;且財政部 89 年 9 月 6 日函釋,係指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故依起訴意旨援引之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尚無以導衍出其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機關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則債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訴訟權能,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與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發生爭議,後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而欲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補助,惟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欲申請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申請,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事故之發生,以及其所造成之傷病,是否出於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要件,此皆常涉醫理專業領域,又以行政院衛生署 89 年 3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9013119 號函所指,此一醫理專業領域之審查,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故除非有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造成錯誤判斷,或者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非法、不當連結或者違反平等原則,否則自應以給付主管機關之審查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適用對象係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之長者,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於退休後,依據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領取退伍金,自不得再請領敬老福利津貼,以符合福利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行政機關否准受處分人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退伍金偏低,性質應屬資遣費云云,惟受處分人嗣後亦有領取補助金,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本件稅稽機關審查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時,既對系爭學院係屬經教育部核准在案之財團法人組織,乃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設立目的為闡揚佛法及佛學研修等節並無疑義或爭執,自應衡酌有無為土地稅減免之使用情形,而該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予以具體審查認定。詎其捨此未為,徒以財團法人未於 97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課徵地價稅,忽略稅捐法制具體案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的一致性,未符平等對待原則,顯未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故主管機關因雇主與勞工間發生薪資爭議,此即屬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之勞動檢查事由範圍,雇主依上述規定,自有其接受檢查之義務,若不履行即可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款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3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有不按期給付工資者,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若限期仍未給付,得以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且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若雇主已受命給付工資之處分,應認縱法院亦無從否定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4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5
裁判字號:
旨:
當舖原負責人死亡後,繼承人能否以實際經營人身分辦理該當舖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依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應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人,應屬繼承人全體,非部分繼承人所能單獨辦理。故若行政機關以未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違反當舖業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分罰鍰 2 萬元,核與當舖業法第 9 條、第 31 條第 1 款等規定不合,訴願決定應撤銷為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作成裁罰處分時,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按比例原則為妥適之決定,如係裁處法定最重額度之罰鍰,自應審慎研判違規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是否非處以法定最重罰鍰無以達成行政規制之目的,不得不分輕重,概處以最重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懈怠或恣意之違法。本件桃園縣政府審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違規行為係屬於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1 段規定之情形,卻依同條第 2 段規定之罰鍰額度論處,已有違法,況且揆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第 1 次違規係初犯,而第 2 次則屬再犯,2 次違規可責難性之程度,明顯有別,殊難得為同一評價,處以相同之罰鍰,且原處分徒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係明知而違規之單一理由,即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 次違規行為非從最重額度罰鍰論處無以達成規制之目的,容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應審酌之情狀有間。是原處分不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開 2 次違規行為之情狀,一律裁處罰鍰 10 萬元,難認無怠於裁量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8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9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1
裁判字號: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2
裁判字號: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髓規定之再審提起,應以簡易程序之事件適用為限,亦即提起上訴須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如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許可上訴者,始得提起再審,故如已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確定判決者,若再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系爭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主張撤銷系爭 71 年 7 月 13 日公告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公告之利害關係人,認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撤銷訴訟為於法未合,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仍有其他聲明,原審遂併於其他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未另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7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故若以保險業向銀行買受土地,其交易金額已經超過上述限額,自有不動產交易缺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8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規定之限制。又「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 72 年 12 月 23 日所修正增訂者,並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時所增訂該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耕地」定義相配合。究其立法目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擴大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本案訴外人已提出休耕申請書,即表示目前仍有耕作事實存在,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自任耕作意願,亦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由此足知本案中並無此項消極事實存在。又本件承租人一方面要求實質調查,卻又不主動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少了系爭耕地,其一家生計即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故在相關法制背景基礎下,即可確認本案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均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但若以勞工提出失能給付之申請,但受審查後認失能原因應係出於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此時勞保局就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請求予以駁回,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非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0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該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應採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或承租人「一家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一家之家庭生活」而言,故上述規定要件之是否該當,應分別以與出租人或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1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被處分公司就其他家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無法提供事證以明之,是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自應負擔其不利益,則被認定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2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任何人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股份時,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6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若所持有股份數額與比例增、減數量達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依證券交易法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所應進行之申報義務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為止。故若有符合上述持股數額、比例之股東,未於其持股變動數量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持股數額、比例變動逾百分之一者,未於 2 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共同申報時,自有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軍官退伍時,服現役逾 3 年以上未逾 20 年者,按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所謂「服現役實職年資」,係指以在營任軍官職務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時為止,即依有效人事命令在營實際任職者,始足當之。士官帶階受訓期間並非帶職受訓,既非在營任士官職務,即不符合上開服現役之要件,該段期間因而不在計算實職年資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4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該條項各款規定用途下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又依據同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參照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營造業法第 13 條第 1 項各款等規定,營造業係屬須經政府許可,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產業。本件受處分人申請稅額抵減時尚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觀諸上開意旨,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5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6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電視公司主張系爭畫面,亦曾提供於其他電視台節目中播出,卻未據懲處;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其處分無效。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規定而未予處罰,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電視公司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是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更無庸論作為系爭畫面確屬宗教議題討論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7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又該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及兼顧人民財產權之立法,是內政部 97 年 8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 號函頒布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8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2 條第 3 款規定,自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 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上述所稱房屋款時價,應參酌相關資料認定。又相關資料包括同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時價參考資料、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房屋款價格、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合理利潤估算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價格、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若稅捐稽徵機關參酌國有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該款所稱房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79
裁判字號:
旨:
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規定尚未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若公法上請求權適用民法之時效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已施行,且殘餘期間較 5 年為長者,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時效期間為自該條項施行日起計算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對象調閱各種有關文件。故若勞工保險局已依上述各種規定,依職權斟酌各該重要事證及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作成給付或未給付之行政處分,則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即難認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1
裁判字號:
旨: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如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 9 點第 1 目規定,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上開規範係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第 33 條等規定授權訂定,無違母法規定意旨,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自得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2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規定,其他所得,係指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又該類規定之規範結構,重心在有所得即應課稅,而所謂之所得是實質的經濟利益,假如來自於財產交易,則應論其交易中支付價金及收取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之間,有無實質之經濟上差額,該差額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以勞工所受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之爭議,其審查重點應在於勞工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及痊癒期間等事項,此皆均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於審核時,除以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而既勞保局已經上述審核,而認不予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則勞工亦不得認其認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4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即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上述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6
裁判字號: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第 9 項規定,係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惟其中「受害人民」因屬權利受侵害之人,係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事項提起訴訟,不符提起公益訴訟之要件,至於「公益團體」,雖非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但基於該法之特別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8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而醫療機構未經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並虛報醫療費用,應停止其特約 1 至 3 月,並將領取之醫療費用於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方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關於農業用地於移轉當時,是否依法作農業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如有具體客觀事證,可認有作農業使用情形,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申請,惟此係指免稅要件明確情形而言,按免徵土地增值稅屬租稅優惠,如免稅要件仍有不明,仍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條例既對於原眷戶之保障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亦屬給付行政性質,故原眷戶權益受低密度法度保留原則保障已足。又依據行為時同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權益既屬低密度法律保留,則所謂應註銷之居住憑證,即包含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係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等,該條例第 8 條也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受處分人設立稅籍之房屋已經拆除,稽徵機關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無不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對於「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依申請而提供。使申請人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96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7
裁判字號: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9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 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並應繳驗各件證明書。又中醫師考試者,尚需具有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資格,而中醫師檢覈考試不等同於中醫師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工作經歷年資之規範。蓋醫師專門職業涉及國民健康、公共衛生之確保,其執業資格之取得,尤應審慎規範,而檢覈筆試不等同於一般國家考試,為避免寬濫,尤應注意經歷之規範。又對於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者所要求之執行中醫業務年資,應以其實際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之期間為準據,如未於僑居地實際居留一定期間以上,則無從認定其在僑居地有實際執行中醫業務達一定期間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 208 條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欲主張「形成失效法律效果」之法規範構成要件事實,因屬導致「徵收公權力消滅」之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原則,應由其負擔其事證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如對此待證事實始終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則其確認訴訟及相關給付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0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 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該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債權人所引縣政府稅務局或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准予債權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予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之案例,縱然屬實,此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請求而發動職權之行為,而該等機關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依每件申請事件之情形各有其裁量權,又債權人對於被拍賣土地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反射利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害關係,有如前述,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之該等請求,並無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義務,稅捐稽徵機關雖有部分准許之案例,尚非經主管機關對此情形,通盤檢討而成為統一行政慣例,並為各稅捐稽徵機關所遵循,本件縣政府稅務局否准債權人之請求,自無違反債權人所指稱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2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規定,本法第 2 條至第 4 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 1 條之 2 第 1 條之 4 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且持有該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又不論國內、外醫學院校醫學系畢業生,須先經該署認可之國內適當層級之醫療機構實習,完成相當期間與內容之實習,並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後,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出具實習證明,始得應醫師考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3
裁判字號: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 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 18 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固曾於 97 年 12 月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鄉公所展延至元宵節過後 1 個月內拆除,惟原告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原告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另一原告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是故,鄉公所並未同意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5
裁判字號:
旨: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被告於 93 年間雖未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至 97 年 11 月 10 日始以府工使字第 097030036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始收受該通知函,然該 2 棟建物於 93 年間即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告徵收時(97 年 11 月 10 日)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事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06
裁判字號:
旨: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該條係要求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時,必須設置或採行該條所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為一課與設置防制設施義務之前置性規定。同法第 12 條規定則係要求公私場所設置之防制設施應達到有效收集以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程度,為一善盡管理之規定,二者規範目的顯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提起該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 149 條第 4 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機關限制出境。又接管處分以公權力介入,目的在於及時整理保險業,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及被保險人權益,接管人依保險法規定,就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應速進行清查,以釐清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職員責任,並為必要因應措施。為免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有未能配合調查或逃匿脫產之虞,該條特別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出境限制處分,核均屬必要保全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0
裁判字號: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若地政事務所之上級主管機關以地政事務所已經調查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依當時辦理登記建物補充要點規定,僅須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即可由建物所有權人持憑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是他項權利聲請書內容倘有錯誤修正,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蓋章,尚難稱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人員經銓敘部審定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又對所屬員工職務的派任,是行政機關首長的人事職權,改派如係為因應機關改制的職務改派,依法定職權訂定具作業性質的行政規則,屬行政體系內部事項的普遍抽象規定,核其內容,屬職務如何派任的原則,不對外發生規範人民權利義務的效力,不以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4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5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未滿 18 歲之人禁止進入資訊資訊休閒業。該條項規定係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制訂之自治法規,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未滿 18 歲之少年及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 條規定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目的及對象有別,受處分人主張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係與上開規範牴觸,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6
裁判字號:
旨:
大分子玻尿酸雖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與藥事法之規定相符之醫療器材,惟其核准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小範圍、少量之臉部,未包含胸部等其他部位;故以醫師在病患主動要求下,施打玻尿酸以調整胸型,此一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即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之情事,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2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規定,予以停業 2 個月,並於 1 年內完成額外 10 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教育訓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7
裁判字號:
旨:
信用合作社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依據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或解除理、監事職務。又遠期支票並非銀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商業票據,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遠期支票即非同法第 12 條第 3 款規定所稱之應收票據,故放款徵提遠期支票為擔保者應屬無擔保放款,而應受授信規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8
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如未報明登記者,則依據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所攜帶之外幣;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也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上開規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及防止不法洗錢情事,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1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又該條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國稅局核處納稅義務人 90 至 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請求國稅局撤銷上開核課稅捐及罰鍰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國稅局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國稅局未依納稅義務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納稅義務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稅局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即授益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2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係直接依據相關法律之授權所設立,與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委託有別。故不得逕執關於行政委託所應遵循之程序規定,指摘其法定組織權限違法。
152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又營業稅係針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因此以「銷售行為」為稅捐客體;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以「所得」為稅捐客體,二者課稅之性質、立法目的及課稅標的均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4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又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是若醫院負責人實際所支付既為租賃費用,且租賃醫院建物及醫療設備,亦難認非屬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帳列其他費用係屬有誤,僅生科目更正問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查核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5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6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服務之本身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上開規範除為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外,亦含有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故事業於推行贈品、贈獎等促銷優惠活動時,贈品、贈獎之優惠內容、期間、數量、方式等限制及其他負擔,均屬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意願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如於此等資訊上未予揭露重要交易限制條件,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7
裁判字號:
旨: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15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29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規定,醫師有法定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所稱「情節重大」,立法上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故行政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的適用於個案特定事實關係時,倘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即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1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又該項規定所指「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指因贈與移轉行為當事人雙方所訂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相關完稅證明等。且若不能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自需由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義務人之繼承人及未能檢附權利書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始符合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第 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土地權利,有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登記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如民眾請求地政事務所作成撤銷書狀補給登記處分,惟仍應由地政事務所依法令及現存情狀,職權綜合裁量後決定,民眾之申請,僅為促使職權發動,如經裁量後,仍認以不予撤銷為適當,則民眾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得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撤銷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3
裁判字號:
旨:
國民年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又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本件被處分人因不服勞工保險局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內政部,而勞工保險局於收受被處分人之訴願書後,未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依該法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詎內政部未依作成訴願決定,而以函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顯屬管轄錯誤,是被處分人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4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7 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乃是針對營業人沒有針對銷售之土地及房屋各別申報售價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但並不排除營業稅法第 17 條調整規定之適用,因為該條規定所決定下來之土地、房屋各自銷售價格,是以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例為準,此項標準表面看來似乎是以「銷售時價」評價來衡量房地價格,比較能反應交易當時市場價格,不過由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仍然是由行政機關評估而得之價格,未必精準,如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來衡量房屋售價,自然比上述標準更為精細,而較接近實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5
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6
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股東於獲配股票股利之年度得暫緩課徵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係其權利,自無限制其不得拋棄之理,若股東選擇放棄緩課,則終止緩課事由已發生,即應於該終止緩課事由所屬年度課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3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該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擔保品。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又參照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其核准權人為「稽徵機關」而非財政部,蓋提供擔保乃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設,就黃金、外幣、有價證券、公債、銀行存款單等,固可由稽徵機關自行核准為擔保,至其他財產,則於稽徵機關認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時,另外送經財政部核准,才能作為擔保品,以資慎重。故若稽徵機關已認定「難於變價,不得作為擔保品」之情形,自無再送財政部核准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而被保險人在櫃台工作中忽然間暴斃,且被害人並未發生跌倒、頭部外傷之情形,且亦無超乎尋常工作壓力,突發事故或長期明顯加班;故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屬職業傷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9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此項規定,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規避稅負而特予規範,與所得稅法第 83 條規定所稱未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係屬二事。稽徵機關如查得營利事業列報小規模普通收據者,應依前開規定限額,予以核實認列,不受限於同業利潤標準,始符租稅公平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0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1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48 條、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本件系爭土地並未限制或禁止建築。是該土地只要依據建築法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規定,經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依照縣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即可申請建照並興建建物。因此,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做為住宅建築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即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等,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給付請求權,即應先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課與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3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4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予以退伍;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等規定,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申請志願退伍者,應於六個月前向所隸單位依其申請書辦理。對於為辦理上開規範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如未違反授權範圍及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關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自得適用技術性、細節性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範未施行前,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以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為準,惟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施行後,如公法上請求權之殘餘期間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其時效期間應自施行日起計算 5 年。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就讀軍校期間自行辦理退學,學校自得向其請求償還公費,學校對於欠繳部分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受處分人之父,然並非送達與受處分人,亦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請求權已逾越 5 年時效時間,受處分人即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投標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4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9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又營利事業為債券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前揭規定,自係指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0
裁判字號:
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43 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1
裁判字號:
旨:
因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因此,如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否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之公司規模逾五人以上,自屬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對象,應為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無論該勞工到職時是否已經以其他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或其是否臨時工;縱使勞工自稱已經加入職業公會,雇主仍不得免此為勞工投保之義務,否則即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4 條「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情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主管機關自得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4 倍至 10 倍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3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兩岸關係為特殊之關係,就台灣地區而言部份事項確實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涉及當事人私權生活尊重,及反於私權生活之情狀,個案也許未涉及國家安全與利益,但諸多個案併同考量就會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是如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留台灣地區之目的,是與依親對象在台灣地區共同踐行婚姻同居生活為目的,既然依親對象出境未歸,即無在台留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就投保薪資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實現,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所為投保薪資申報,其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義務,但無認定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故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亦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後段規定,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限。是對於申請以遺產稅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而未同意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為抵繳者,稽徵機關於核認申請抵繳遺產稅課徵標的物有前揭規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情事時,尚無從逕為准按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抵繳之處分。亦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就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部分,固得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課徵標的物為抵繳;惟倘該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者,則僅能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而無法准以課徵標的物全部抵繳應納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6
裁判字號:
旨:
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商業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營業後有歇業 1 年以上之情事,尚非屬原核准之商業登記處分有違法,而係原經合法登記之商業行號(即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已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致原核准商業登記之繼續存在已缺乏利益之情形,自屬該款所定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者,是市政府自可依該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營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7
裁判字號: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1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法律行為或形式上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3
裁判字號:
旨:
為減少菸品消費、管制菸品宣傳及促銷,參照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時,不得以圖畫為宣傳。本件受處分人於代理進口之菸品包裝內附有菸品品牌之圖畫卡片,卡片既得與菸品包裝分離,則卡片本身已具有直接或間接存有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效果,而應認為係菸品宣傳方式之一,原裁罰處分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圖畫卡片係作為防偽之用,惟該卡片用紙、圖案上均無防偽功能,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4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該條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5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6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審核管理、各項資費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足認立法者當時將該條項增列有關授權事項,係因同條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均係「法規命令」,因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乃增訂該第 3 項授權條文,即明確表示依據前揭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等包括「調整係數」訂定而公告者,應為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7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 158 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或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情形之一,無效。又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是環保機關針對民眾檢舉採證技巧、舉發案件所應具備內容及舉發資料處理等技術性、細節性等次要事項,自有依職權發布如「民眾參與環境污染行為及違規小廣告取締注意事項」之自由形成空間,以為檢舉人提出檢舉事證準則。於檢舉案件所檢附光碟片無論裁處與否均不再歸還檢舉人請自行備份之規定,係基於提升檢舉與裁處品質及行政效率之需要,而規定檢舉人應自行負擔檢舉所需必要費用,且衡諸目前市場行情空白光碟片售價費用極為低廉,不予歸還雖對檢舉人產生若干不便或有輕微影響,縱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命令為依據,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無該當行政程序法所定命令無效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8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產銷秩序,確保石油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因涉及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規定違法行為,因其嚴重影響石油市場秩序,且具公共安全危險性,故規定裁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地方政府於法律授權其裁量範圍自有裁量權限,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規定,乃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是地方政府衡酌違規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 100 萬元,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儲油槽、加油槍、流量計之處分,亦無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9
裁判字號:
旨: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 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如出租人於依限提存,並自認為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後,向鄉公所提出「終止租約」申請,經鄉公所就此「已依法完成補償承租人」之事實為審核結果,依照前揭規定准予辦理終止租約,並報請縣政府同意備查後,以函「核定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明終止租約及將註銷系爭租約存卷」,乃係就人民依法申請案件為准許之決定,業已發生租約終止形成效力,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 條規定所為之租約終止登記,自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0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1
裁判字號:
旨:
大貨車司機偶爾將服務公司所分配之柴油,因載運貨物後有所剩餘,再轉售予他人,並非有反覆且次數頻繁之情形,尚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以柴油零售為業務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經營加油處所之行為,而符合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要件。又該等情形僅以大貨車上所配置之油箱,經使用後所剩油料而非大量儲存油料出售,此亦與同條立法理由,基於加油站之安全管理,而對加油站之設立採許可制之精神不符。是原告縱使或有數次將未使用完畢之柴油,從大貨車之油箱中抽出販賣予他人之事實,亦難認係擅自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572
裁判字號:
旨:
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屬電信法第 49 條第1 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之例外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固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然上開規範目的既係為獎勵農地農用而規定之稅捐優惠措施,故參照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55 條之 2 各款規定意旨,土地於拍定後是否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繫乎土地承受人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將來是否繼續耕作等二條件而定,且土地納稅義務人若欲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自應得拍定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4
裁判字號: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5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規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本件原告與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約定有須種植之主要作物,但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仍可改種其他作物,只是承租人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而已。是本件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於法仍無不合。且本件承租人既於系爭耕地改種蓮霧,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自不僅限於當期承租人應收穫之蓮霧,並應包括承租人於系爭耕地所種植之蓮霧果樹。被告命原告須補償系爭耕地承租人後,始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即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6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主張,本件房舍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政府同意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之眷舍,故其應屬同條第 2 項規定之原眷戶云云。受處分人確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該證明書附帶將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之條件,而受處分人嗣後與訴外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顯已逾越同意使用之範圍,故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受處分人亦不具原眷戶身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婚姻媒合事項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3 項亦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許可的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方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行政機關對於同時違反多項法規範之行為,得適用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之裁量標準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9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故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0
裁判字號:
旨:
若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使受配之眷戶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原眷舍權益,嗣後如註銷,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該權益,該就軍眷眷舍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核配及註銷,因此所衍生之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建設公司雖主張建案購買人就陽台位置及各項公共設施詳情,均已知悉,且亦明瞭系爭建案銷售之價金及產權均不含增建之公共設施,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係為避免消費者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乃課予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廣告主應依規定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系爭建案廣告,以多項非合於使用方法及用途之公共設施,作為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建物整體公共設施完善且合法,在認有提昇房屋利用及增益價值之整體印象下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建設公司所提住戶聲明書,內容僅註明瞭解銷售坪數及售價,尚難認已將不合建築法規定之使用方法及用途等情完整揭露。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從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使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合法標的範圍既包含二者,其給付義務自不因定價方式而有差異。從而,建設公司主張住戶未因此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3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違者將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禁止經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5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觀其立法意旨,蓋因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有影響,並考量對業者之影響,故對於學校、醫院等需有安寧之環境等地點,始有規定其最低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7
裁判字號: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8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該法第 9 條各款規定之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則參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對於因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遭上開處分者,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張已恢復原狀,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調整核定。本案原告以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月投保薪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而被保險人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故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因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又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故應認保險人具有得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1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0 條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即如未經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器物,自非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而產品是否為藥事法醫療器材屬性之認定,自需經一定之程序,是未依前揭規定向衛生署辦理查驗登記,即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即不得宣稱具有醫療效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權利的塗銷登記,以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或登記機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而後者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發現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及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時,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依職權予以塗銷的裁量權限,並非授予人民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的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巡防局辦理 98 年度各式飲水設備耗材採購暨保養、維修及移機勞務採購案,上網公告採購事宜,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中一家飲水設備公司參與投標,並以 241 萬元得標。惟該公司於決標後,迄未履行契約,嗣經巡防局函催限期改善均未履行,巡防局乃予以終止契約,是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飲水設備公司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巡防局依上述該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5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之對象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惟行政罰之對象應為證券商,證券商所屬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則屬利害關係人。另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雖檢察官起訴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得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6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該條項係規範原眷戶死亡後其子女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為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對於本件原眷戶死亡後,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通知原眷戶子女得繼承原眷戶權益義務之問題,由於原眷戶權利義務之承受權係屬受處分人之權利,且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課與行政機關須通知受處分人之義務,受處分人亦未提出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逾越時效期間之申請,自得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7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其中固然申請設立時須符合此規定,於遷址或擴大營業所需申請之變更登記時因已涉及位置、規模等問題,自然亦須符合該條例之限制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8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營業人皆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醫師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2 條規定,均明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顯然當時的中醫師檢覈資格要件之一須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而所稱五年當係指應考人以華僑身分申請中醫師檢覈時,在國外實際執行中醫業務的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0
裁判字號:
旨: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5 規定,籌備會有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 26 條規定辦理者,或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又該項固僅規定主管機關得解散之規定,而無廢止之規定,經查該項規定籌備會不於期限內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或不於期限內成立重劃會者,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但並未排除就籌備會之核准得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2
裁判字號:
旨:
老人福利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依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老人養護機構,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控管收容人數,符合許可設立標準,以維護被收容者生活品質。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規範收容人數為定額,又所謂超收,係指人數。實則所謂超收老人,泛指任 5 人組合而成之老人,例如其他未遭家人忽視之老人,亦可當之,如既有超收事實,即非不能對此類型老人另為安排,以解決超收情形,致未能依限完成改善,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3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中藥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申請展延登記,如需同時辦理變更者,應與其他展延案分開申請。故中藥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展延,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書及其他應備文件辦理展延之申請,倘屆期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即予註銷許可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4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各鄉鎮衛生所依據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第 3 項規定進行的行政相驗行為,雖係衛生所名義開給,然實為醫師本於其資格所開,而非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行政相驗實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實務慣稱僅係為與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進行之司法相驗有所區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多重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文字,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理解釋,或為「單買便當原來要價 49 元,便當搭配飲料僅須 39 元」、或為「39 元可購得便當和飲料」、或為「便當原價 49 元,現只要 39 元起」、或為「便當只要 39 元起」,要無作成便當與飲料合購之總價為 59 元(或 65 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 39 元之便當之解釋,原告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飲料,即得以 59 元或 65 元購得便當與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 10 元歸屬於便當,此乃事業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之規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6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河川區域內之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以及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對於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亦必須有所認識的故意,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的過失,若行為人對於採取土石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能認為與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裁罰的構成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甲地關於道路用地、綠地部分及乙地道路用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既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無須經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即與該項須同時具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得」始得準用同條第 1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要件未合,甲地及乙地於買賣當時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是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09
裁判字號:
旨: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法 (農會法 )第 12 條第 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中有關實際從事農業之定義,非僅指從事農作生產過程中之一般簡易輔助性部分工作,而應指包括「除草、施肥、播種、翻土、採收」等與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3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並非僅有從事農業之事實為已足,尚須現實確有參與農業之生產,是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後段規定「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係指從事農業者,因耕作面積及農業生產規模之需求,自己本身有為農作生產有關之一貫工作外,由於因缺乏勞力,另須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之必要,予以耕作,亦視同實際從事農業,然必須其有參與事農作生產之一貫工作為要件,如其本身無法從事農業全部生產過程之工作,所有農事完全委諸他人,即非該規定之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者,如此方符合農會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10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地方政府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基於該條項授權而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限制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有效之規範。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文規定並無變更,土地因徵收分割致不符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限制一節亦屬事實變動原因,即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條件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1
裁判字號:
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56 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併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等規定可知,重劃前地價查估,應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因素,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2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雖主張,其獨子未與其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扶養義務,行政機關不應將其子列入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惟查,受處分人曾向法院訴請其子給付扶養費勝訴,可見其子雖未與其共同生活,然有扶養能力一節要屬無疑,行政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其子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後,發現已超過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據已駁回申請,核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3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4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適用範圍,應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無論何種類型之廢棄物,若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其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逾期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應負限期清除處理之責任。至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5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均衡,作舉證責任轉換。是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移轉並非無償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為維護法律安定性及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而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因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罹於無效,但其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判斷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達到「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重大明顯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即不認為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7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18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是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得同意變更使用之申請,確保農業發展。本件砂石公司申請於土地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而土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鄰近土地現供農業使用,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未作土石採取之用,准許下挖十公尺採取土石將破壞農地地貌,影響該區整體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至為明確。因此,縣政府否准砂石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採取土石,不予核發籌設許可、推薦或核定事業計畫,並非無憑。砂石公司主張系爭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不當聯結情事,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又該條所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究應檢具何證明文件,法條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此亦無明文。而內政部編印之區段徵收作業手冊附件四雖有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然該作業手冊僅為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屬行政規則,尚不得拘束一般人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0
裁判字號:
旨: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地方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為停止招生處分;依據同法第 9 條第 4 款規定,則賦予地方政府得對短期補習班之管理訂立自治規範。倘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管理規範之短期補習班,依據自治規範加以裁罰,如自治規範並未牴觸或逾越母法意旨,且行政機關為停止招生此一對於補習班經營影響較重大之處分前,已為告知或限期改善等作為,即難謂停止招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1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對於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前之移轉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法律效果,將直接對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發生改變,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自屬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且本件被告原處分如經確定,即產生存續力,如不許原告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救濟,原告等此一法律上利益將恐難獲訴訟救濟之制度保障。是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22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23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上述情形,須有不利益人民之訴願決定存在為前提,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4
裁判字號:
旨:
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2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勞工保險局提出之 95 年現階段漁保業務探討專題、96 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勞工保險局此際就前處分之違法已有確認,被保險人以勞工保險局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7
裁判字號:
旨:
肥料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又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肥料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將列入管理,人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顧及農戶或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人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本件縣政府作成之系爭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以被處分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規定各處以罰鍰 100 萬元,並限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所載之違反事實為該處分書概認被處分人等3 人共同在系爭 4 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且漏未記載一地號土地,已與事實不符,復未明確認定被處分人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位置與範圍,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0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本件受處分人至保全公司應徵保全人員,保全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 10 條規定,分別函請警察局審查受處分人雇用資格,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分別函復該公司略以原告不合格等語。上開函文均係警察局就保全公司查詢函,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資料所為之函復,綜觀其形式及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亦不相符,受處分人主張行政處分係逾越權利或濫用權利,係屬違法,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2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46 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又行政院衛生署 92 年 5 月 16 日衛署藥字第 0920316551 號公告係衛生署就藥物違反藥事法規定之市售品及庫存品回收之處理性規定,與管理藥品,保障國人身心健康之藥事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加以援用。故藥品外盒包裝擅自加貼文詞之標籤,與衛生署原核定之中文名稱不一致時,即違反上述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3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該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4
裁判字號:
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故因法院執行拍賣農地而喪失該農地之所有權,自無法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前述之規定。是稅捐機關因逾期仍未回復該農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分別核定應納贈與稅額,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5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即非合法。且被告於第一次處分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內,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該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對於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重新核定投保薪資之結果,已不得再行爭執。被告依據第一次處分核定之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係 68 年 3 月 7 日起加保,於 95 年 10 月 16 日退職,老年給付年資為 27 年又 224 日,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9 條規定,原告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 41 個月。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95 年 10 月至 92 年 11 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36,即 23,425 元。是原告應領之老年給付為 23,425 乘以 41 即 960,425 元,惟其前於 95 年 10 月 27 日已領老年給付 1,722,000 元,則應繳還溢領之 761,575 元,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6
裁判字號:
旨:
國民年金法第 5 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爭議事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為訴願之先行程序;且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 9 條規定,國民年金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審議委員,以合議制方式審理。故應可知國民年金保險審議事件雖係以內政部名義作成決定,且內政部訴願委員會與國民年金監理會均為內政部內部單位,然因其組成人員不同,故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作成審議決定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審議決定如有不服,仍應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由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依法作成訴願決定,並不影響行政監督之層級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被保險人雖主張勞工保險局早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 98 年 5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該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係知有撤銷原因。勞工保險局雖可能因漁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之異常,而曾進行業務檢討,然勞工保險局非犯罪調查機關,所為通案檢討亦非針對個案啟動調查,尚乏證據可認勞工保險局前已確知被保險人涉有詐欺之撤銷原因,是以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行使撤銷權而作成原處分,已逾 2 年之除斥期間,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若區公所之函僅就徵收人質疑中心樁正確性部分,同意由其自行委託公正測量鑑定單位復樁,並說明該地號屬鄉有土地,應屬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應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處分有其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及作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接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亦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使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是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律關係,並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甚至有時亦得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之「要件事實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有效之行政處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其對事實或法律上認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有其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2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l8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件勞工保險局於 97 年 12 月 8 日始知悉被保險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是勞工保險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 98 年 4 月 8 日作成第 1 次處分,將違法之勞工保險局 95 年 10 月 31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12192 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於 98 年 6 月 6 日作成第 2 次處分,核定發給被保險人老年給付 45 個月計 984,375 元,前溢領之 905,625 元應依限返還,於法自屬有據,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被保險人主張勞工保險局於 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知悉,本件已逾 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相關事項。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從未接獲任何行政處分公文告知,而臺中縣政府竟以函他人名義行政處分命令,要求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執行。臺中縣政府違背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此違背法規重大瑕疵明顯,即為無效行政處分。然查,臺中縣政府函係以輔佐人為受處分人,後經被告函予以更正受處分人為被處分人,並於 99 年 1 月 27 日送達被處分人,臺中縣政府 98 年 12 月 21 日函之對象之錯誤業經臺中縣政府補(更)正,其自 99 年 1 月 27 日被處分人收受 99 年 1 月 25 日函之處分時法律效果即已發生,並無被處分人所稱之重大瑕疵,充其量如有瑕疵亦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而被處分人對此亦提起訴願,是被處分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乙節,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但書前段規定,若是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其薪資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若欲請求老年給付一次給付,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若以從事漁撈工作,而勞工向漁會申報之證據方法為虛偽不實,原本給付之金額即屬其事實認定客觀違法,而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諸行政合法性之追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之規定,主動另為事實認定,並撤銷該違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6
裁判字號:
旨:
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主管機關就寺廟信徒名冊備查與否,涉及寺廟信徒名冊是否確定、信徒大會得否召開、得否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等重要事項,是有關主管機關准否寺廟信徒名冊之備查,應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7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又對既有行政處分,因其各種效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若醫師違反前揭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衛生署行政處分書廢止醫師證書生效在案,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又若事後該醫師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行政處分亦無經撤銷或廢止情事,其效力仍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8
裁判字號:
旨:
九二一地震災區國私有土地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將第 1 項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於 15 日內配合辦理交換相關事宜,屆期未配合辦理或申請人拒不接受核定結果者,執行機關應註銷其申請案。又土地交換須執行機關與申請人相互配合方可完成,非單方可獨自為之,如申請人經執行機關核准交換土地後,事後無意交換,執行機關亦無從單方與申請人交換土地。是地方政府定 3 個月期間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辦理交換,較原規定 15 日期間為長,與辦理土地交換手續所需時間,亦屬相當。又地方政府於函內已明言逾期視為無意辦理交換,依文義及前揭規定,應認地方政府係以申請人於 3 個月內提出辦理土地交換,為申請核准土地交換案之附款,而附款種類係屬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又該附款有前揭規定為依據,符合行政程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亦不違反該行政處分目的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自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闡釋,值得保護之信賴至少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被告所屬汐止分處原雖就系爭房屋面積 4,37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核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惟並未創設足以令原告信賴該當於嗣後若系爭房屋不合減半徵收房屋稅規定毋須補徵稅款之「信賴基礎」,且原告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可言。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原先誤核准減半徵收房屋稅面積之行政處分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被告依法為一部之撤銷,不僅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又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原告於上開違法處分撤銷後依法即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自難謂法定稅捐之負擔致渠財產上受有損失,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0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惟依民法租賃關係,國有土地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直接占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權限,土地管理人於出租期間內間接占土地。既為土地間接占有人,對於土地並無直接管領力,則對於無直接管領力土地,自無排除危害可能,僅能依租約要求排除危害;縱認仍有排除危害可能,惟對於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亦需達到重大過失程度,始有前揭規定負清除處理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0852 號函均謂,合於該條規定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惟此係謂在稽徵機關為核課土地增值稅處分前,如納稅義務人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免徵處分,如稽徵機關已為核課處分,並已送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時,該課稅處分即已有存續力,具有一定拘束效力,此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課稅處分,自須主動提起行政救濟,並受法定救濟期間限制,否則,不足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2
裁判字號:
旨:
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政府許可,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規定可從事就業服務,但若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刊登就業服務徵才廣告,其內容涉有不實,即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實廣告」。縱業者主張此一行為並無故意,但就業服務徵才廣告之真實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遵守之公法上義務,且業者亦有刻意誤導求職者,進行電腦課程推銷之情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得依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3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登記。又觀諸該條規定,只須該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即應受該條規定規範,並未排除若其同時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者,即可不受該條規定規範,是如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舊式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且另經合法通知,自應受該條規定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4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55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7
裁判字號:
旨:
勞保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投保單位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而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投保薪資調整既係採申報制度,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經投保單位申報調整,除非其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採納,惟投保單位應以誠信為原則申報,投保薪資應與勞工實際薪資相符或相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8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 款係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可例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蓋因社會情勢在近幾年變遷過大,扶養義務人就負擔之扶養義務常未見履行,而致審核條件時,因納入該員而計算人口範圍時,易生不符合要件之問題,固賦予地方政府為其計算人口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60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須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稅款,並受 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如為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始有依職權退稅,並不受 5 年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2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主管機關審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此一重要事項之依據,起造人若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致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依該資料而發給建造執照,則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又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之制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且以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得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乃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至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之權利人。亦即投保單位是否因此在其他法律上須負擔何種責任,並非勞工保險條例兼具保護之規範目的。故以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非保險給付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有請領保險給付權利之人,而勞保局依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准予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全數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投保單位毋庸分擔,亦未損害投保單位就本件勞保局核付予被保險人職災醫療保險給付之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5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66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土地申請人主張自 70 年至 97 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以土地申請人是否有無耕作事實為准否之依據。土地申請人祖先及父母親縱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等同於土地申請人有耕作事實,故土地申請人母親到庭證述伊自幼在系爭土地從事農務,乃土地申請人母親能否以此主張為所有權人或土地申請人能否基於土地申請人父親繼承人身分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等,非本件審理範圍。換言之,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就土地申請人申請依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審查不符合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土地申請人若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土地申請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與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產業為由,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土地申請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7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原告之異議及申訴雖係起因於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0812 豪雨災害復建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東勢大排排水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馬公厝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火燒牛稠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有才寮大排清理工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 3 次增辦疏浚清淤海豐大排清理工程」等 6 件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係以原告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及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擬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 3 年,對原告所涉及之該 6 件採購案,僅以 98 年 4 月 6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03210 號函作出 1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停權 3 年之行政處分而已,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駁回其異議,此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並未對上開採購案作出 6 個追繳押標金及欲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亦僅對被告經異議後所新作成之 98 年 9 月 28 日東鄉建字第 0980010002 號函之 1 個行政處分,於 98 年 10 月 8 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單一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既僅針對被告單一之行政處分而提出,自屬 1 件申訴而僅需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3 萬元),詎公共工程委員會竟命其繳納 6 件申訴審議費(18 萬元),並以原告僅繳納 1 件申訴審議費,且就該已繳之 1 件申訴審議費未指明就被告之何項採購案之異議處理結果為申訴,而於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有未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6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9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等規定,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造成傷殘者,為因公傷殘,但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則為該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因病傷殘。本件受處分人於營區內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係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8 條規定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範圍表內之慢性病,且診療院方亦為相同判斷,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為因病傷殘,論事用法殊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有其他罹患相同疾病而被認定為因公傷殘之例子,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其所舉出之個案,或適用法令與本件有別,或診斷結果時與本件診斷結果不同,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0
裁判字號:
旨:
對於歸化國籍是否應予撤銷,係屬主管機關職權範圍,一般民眾尚無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之請求撤銷許可,其性質僅屬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行政機關之函覆,亦僅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且參照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9 條等規定,於外國人歸化後 5 年內,行政機關如發現其於歸化前有犯罪紀錄,雖得撤銷歸化許可,然本件歸化人實係於歸化後方生犯罪紀錄,自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各款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作之通知,其結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之規定,將生不得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雖其屬無法量化之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惟關於得免除處罰部分,則仍有適用之餘地。然行政罰法第 8 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定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惟以其可非難程度較低,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本件原告主張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適用,應以其不知法規,據以為前開主張,然原告公司既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已得標,衡情自難認不知有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2
裁判字號:
旨:
若以行為人從事化學品製造業,其所經營之二異氰酸甲苯廠,屬頗具規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廠,本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惟其不僅光氣密閉室未裝設光氣遮斷裝置,緊急處理之鹼洗塔容量不足,洩漏時偵測器未正常操作,且本次事故造成 40 人送醫,核已屬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2 款所定估計 15 人以上傷害之重大災害,惟事故發生後,廠方延遲 1 小時 51 分才通知主管機關,使主管機關無從掌握災情及時應變,故以此次事故乃有別於一般事故之重大事故,如僅以裁量基準計算罰鍰額度,顯然失衡,無法達到前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乃處最高罰鍰,此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 50 。該條項既授權各縣(市)政府對一般商業設施申請,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規定,縱其他各縣市對乙種工業區內一般商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不同之規定,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在案。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民政司依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均為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自均得就該條例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渠等先後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是否包含「加油站」所為之解釋既不一致,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93 年 11 月 11 日府民殯字第 0930219160 號函)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影響,被告亦不得援引內政部民政司之後釋示,撤銷上開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7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又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6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施行公費軍事教育,除使學生完成軍事教育外,亦以學生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故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間係成立行政契約,由校方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制定,係由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授權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授權範圍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7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8
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79
裁判字號:
旨:
建築師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如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最低高度,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建築師既為監造人,負有監督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就系爭建築 6 樓以上多處樓梯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1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又該條係規範者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目的在於便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聽證權,若行政程序尚未開始或業已終結,即無卷宗閱覽請求權可言,應視情形歸屬是否屬於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範圍。又卷宗閱覽請求權為附屬程序權利,則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僅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僅得對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單獨請求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雖係強制保險,然為落實此制度,有賴投保單位配合申請始可達成,故勞工保險以申報制之方式來落實強制保險,並以裁處投保單位罰鍰之方式來規範投保單位依實際情形確實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故若有因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致生錯誤申請加、退保之情形,並不會影響保險人已核定之加、退保效力,僅是是否要裁罰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是否要對投保單位進行民事求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時間緊迫,不容絲毫延宕,倘若要求其對各項考試應考人所為不准報考之處分,均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無法如期舉辦各項國家考試,況查被告辦理國家考試試務所為之各項處分,性質上多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應考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做成系爭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要無執為系爭處分不合之依據。至於否准報考,予以退件之理由,業於原處分說明欄記載明確,並無未敘明理由之處,原告此項指摘殊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5
裁判字號:
旨:
按照社會救助法第 1 條所敘明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因此各該所規範者,應係基於保護的補助性性質為之,故為符合該種屬補充之補助,申請人自須符合相關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時,始稱符合申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6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建造預拌混凝土廠,即屬上開規範之建造行為,自違反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命受處分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代為履行,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抗辯,區域計畫法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增列河川區,而不應以嗣後規範限制原為合法之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區域自始即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區域計畫法之河川使用分區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9
裁判字號:
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均需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始得謂為無效。倘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本件系爭被告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均載明相關納稅義務人,並依法送達原告,是由行政處分書上之記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要件,縱原告主張為屬實,而此種瑕疵則尚須經調查程序予始得判斷事實,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1
裁判字號: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2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民法第 765 條及第 758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以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人民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國家自應設置完備之登記制度,供處分不動產之讓受雙方辦理登記,俾處分人得以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同時使相對人請求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得以實現,否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權利,無從落實。行政機關除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外,不得限制人民處分不動產及請求辦理登記之權利。再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規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並非法律,即便法案目的在追求公益,然於其未完成立法程序前,行政機關不得僅以法案之內容或以其意欲追求之公益為由,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此為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693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 7 點第 12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部非為抵押權人者,本部不予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本件內政部補助作業要點之系爭規定,與經法律授權制定辦法內容相同,被處分人主張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遽採。又內政部訂定相關規定,以財務狀況作為選擇補助對象標準,尚無違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內政部對老人福利機構經費補助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自得考量補助經費有限性,對於補助對象及相關應遵行事項訂定規範以資遵循,被處分人係因不符規定而未受補助,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另被處分人主張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均經被告准予核備,惟此申請核備行政程序,與申請補助程序無涉,自難以內政部核備被處分人貸款計畫未續准被處分人補助,即可認違反誠信原則。有關補助要件及審查均已明定,被處分人並非不能知悉,故被處分人認內政部於核備貸款計畫時未予告知相關補助規定,而認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應難認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有信賴基礎存在,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計程車駕駛人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系爭準據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亦表明相關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知本案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何況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 6 年以後,若計程車駕駛人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 16 年以前之犯罪紀錄,來撤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由,其在公益與計程車駕駛人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中公益一定大於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利益」,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6
裁判字號:
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0 條所規定。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是主管機關就承租人對於登記有案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續約案件,僅得就其申請續租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為審查,而為准駁決定,至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私權之爭執,要非所問,亦不得以該私權爭執尚未解決為由,而駁回承租人續租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7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惟類推適用 15 年期間後,若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殘餘期間較該條項規定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2 項等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99
裁判字號:
旨:
比照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所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亦為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因具有國民教育法第 9 條之 1 第 2 項、第 9 條之 3、第 9 條之 4 規定事由之一,經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予以解聘校長職務,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立於機關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公立學校校長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且涉及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0
裁判字號:
旨:
審議判斷,政府採購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有關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之訴訟,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的不變期間內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申請人主張,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攤販名單及戶籍所在地資料,係因行政機關為籌設攤販集中區,辦理攤販實地訪查並建置電腦檔案資料,然該等資料登錄作業尚不代表經登錄之攤販即取得集中區攤販資格,攤販資格存否既尚需由行政機關審核,申請人即非屬利害關係人,閱覽資料亦非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且其申請不符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各款規定,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 7 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其他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即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得逕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一筆土地,面積為 2982 平方公尺,原處分書僅稱違規地點係在該筆土地上,未載明係在系爭土地之何位置,未明確認定其範圍,且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違規之地點係在系爭土地內之何位置,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 7 日內辦理整復之範圍亦不明確,應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乙節。經查原處分記載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為彰化縣地號土地上,此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自承渠係在建築房屋地基開挖土石,則原處分所記之事實即無因不完備、不確定,致無法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難以判斷正確適用法律之情形,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舖設非農業經營所必要之水泥地面、未經核定用途使用之磚造圍牆,卻隱瞞上情,故意為錯誤之指界,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系爭 2 筆土地上並無水泥地面等地上物,致為系爭證明書之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2 款規定,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此撤銷處分,僅涉及私益,未對公益有重大危險,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此違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6
裁判字號:
旨:
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有相關情形之一者,辦理機關應註銷所核發之同意規劃證明書,無息退還同意規劃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擅自變更地形地貌或違法使用情形者,應先扣除其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依法請求申請人補足,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凡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使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是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處就民眾提出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展延期限申請案件,予以審查,認定申請與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所請,核屬基於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就人民申請事件,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決定,並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7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又行政機關如核准土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係以當時該土地使用地類別已由風景區生態保護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符合申請建造農舍要件為事實基礎,其後,既已據地政機關查明該土地原更正使用編定種類為農牧用地係屬錯誤,而回復更正為生態保護用地,核屬撤銷原所為之違法更正處分,並溯及既往生效,則該土地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即處於非屬農牧用地之事實狀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即構成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0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又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違章建築,必要時得予拆除,係考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利益所做之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系爭違建搭建於與鄰棟間隔之法定空地上,已無補照之餘地,其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至明,至於違建應行拆除之違法,係屬「狀態違法」,與「行為違法」殊異,要無因房屋所有人係買受他人違建而免責之法律基礎,從而,本件桃園縣政府做成應予拆除違建之系爭處分,要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房屋所有人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立法理由乃在明定廠商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採購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故若有上述刊登公報之情形發生者,應認該刊登行為屬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且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上述規定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典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專業性,並無適用法令違誤甚至違憲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難謂無該法適用。如訂約日期固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惟以預訂 1050 日曆日完工期限以觀,工程履約期間,顯已跨越 88 年 5 月 27 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日,自應視廠商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各款事由時,該法是否業已施行為判斷應否適用之基準,並非有關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全無該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4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5
裁判字號:
旨:
法規如就特定行政事務,已明確規定僅得採締結行政契約方式以完成任務者,行政機關即已喪失選取其他行為形式之選擇裁量,該契約形式之屬性,亦無庸另行再予認定。
171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2 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本件受處分人支領月退休俸金後,雖於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擔任約僱人員,惟該職位係屬公職,其於調薪期間既逾越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行政機關依據同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即應停發退休俸,故行政機關自得向受處分人請求追繳溢領之退休俸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8
裁判字號:
旨:
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對於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本件受處分人既於民國 81 年間因服役執行公務期間而受傷,依實體從舊原則,即符合行為時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等規定之因公傷殘之得撫卹要件,惟參照該條例第 19 條第 7 款規定,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 5 年不行使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受處分人並未於期間內申請撫卹並提出相關證明,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9
裁判字號:
旨: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所收回之耕地必須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自不包括非其「自耕地」之其他家屬所有之土地在內。本件被告以出租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中乙○○之配偶雖係共有人,惟乙○○本人則無共有權,且原告復未主張其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則出租人請求收回之系爭耕地,自非出租人全體共有之「自耕地」,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20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故若以數行為人與數公司共同取得公司持股,且該持股比例已達發行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自應向金管會進行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本件原告使用未經核准之藥物(果凍矽膠)為病患執行乳房植入手術,原處分對違章行為除處罰鍰 10 萬元外,並命令停業 3 個月,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不符。又參諸一般醫師如有使用未經核准藥物之違章行為,為規避查核,其於病歷就違章事實隱而未載乃屬常態,尚難以之為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被告執此為判斷違章情節重大與否之依據,進而違反自行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停止營業 3 個月,自難謂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規定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係為提高土地利用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等特定公共目的,具有公法性質,則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原眷戶承購住宅或受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係屬公法上權益,原本歸屬於原眷戶本人專有,僅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為兼顧其遺族,而特以同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使原眷戶之繼承人得於特定期間內辦理承受權益,非謂承購住宅或受領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得為繼承之標的。準此,行政機關對於逾期辦理承受權之情形,將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註銷,於法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5
裁判字號:
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又內政部 97 年 7 月 1 日函規範事務實證特徵與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有關,規範評價上相同,則行政機關予以援用,於法洵無不合。又土地之使用,於非都市計畫時固係以地目作為管制標準,然土地一旦納入都市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其使用悉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不再以原土地地目為準則,亦即係以土地使用分區作為管制判別基準。如益徵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符該函釋所揭「耕地」概念,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擴大家庭農場之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6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9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 4 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逾 183 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前條及第 1 項至第 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又上述規定之所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台長期居留,目的係為使能與台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事實,即與許可來台意旨所有違背,故而,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配偶是否「同居」而應准予長期居留,應以其生活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婚姻關係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臺灣於日據時代明治 39 年(民國前 6 年)起實施戶籍規則,始有戶籍記載。本件依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於民前 33 年 4 月 20 日死亡,有其所提祖先牌位相片在卷足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對此亦未爭執,申請人自無從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是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命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該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第 3 款自屬無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嗣以申請人未提出該資料,而駁回其更正登記之申請,自屬可議。況依申請人所檢附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既足以證明該戶籍資料內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自應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後,得據以受理登記,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侷限於申請人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據時期明治 39 年前之戶籍資料,而拒絕受理申請人之更正登記申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8
裁判字號:
旨:
典試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種考試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另參照典試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可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故國家考試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分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惟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之處理期間,僅係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於作為之訓示規定,與民法第 147 條所指之消滅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無涉。本件被告為查證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是否取得建造執照,自 98 年 3 月 30 日起多次發文函詢埔鹽鄉公所釐清案情,亦難認被告有恣意拖長期間之不作為情形,而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0
裁判字號:
旨:
遊說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各款亦規定,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而爭訟利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準此,倘人民欲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3 項等規定之修正為遊說,即應以具有同條例第 3 條規定之身分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1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2
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3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60 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 40 條、第 43 條、第 46 條或第 53 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又該條規定,是為撙節行政成本,課違反同法第 40 條規定之事業主動報請查驗之義務,然是否完成改善之事實,仍須由主管機關作終局性確認,故該條之「視為」,雖在裁罰程序中免除主管機關之舉證,惟受裁罰之事業提出完成改善反證,仍不能按此規定而視為未完成改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4
旨: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5
裁判字號: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736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廣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知後即已撤除,且亦未有交易進行,故應不致引人錯誤。經查,系爭廣告之對象,核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於客觀上即有可能影響消費者之行為或決定,消費者並有受其誤導之危險,而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規定,本無須全體或多數之消費者受廣告誤導始能成立,只要消費者有受到誤導之具體危險,即為已足,故是否確有消費者因系爭廣告受誤導,僅為違法事實之判斷因素之一,因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與交易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是被處分人主張迄無交易即無可能引人錯誤,亦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7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第(一)項第 5 款規定,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內,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78 條之 1 各款規定之一,且無毀損堤防安全之虞者,得免其處罰。又該裁罰要點之免其處罰之規定,係就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而為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乃濁水低水護岸後土地,而非堤防後土地,是經濟部認無該款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3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等規定,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所稱「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首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24 號判決、95 年度裁字第 2935 號裁定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綜上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在校期間費用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者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故若以水果進口商所進口之水果,仍有殘留農藥,且該農藥係衛生署公告不得殘留者者,即有違反上述規定,而有裁罰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2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5 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本件受處分人從事民俗技藝表演時,並宣傳二項藥品之廣告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明確,受處分人雖抗辯,當時係純粹進行民俗技藝表演,僅將藥品置於一旁,並無持藥品宣傳,亦未提及藥品有何醫療功效云云,然受處分人之行為遭查獲,實係多位民眾檢舉所致,且受處分人於技藝表演場合攜帶系爭藥品許可證,亦屬有違常理,其主張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3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爭點之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納稅義務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其予以處罰等情。惟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本件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4
裁判字號:
旨:
漁業法第 44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漁區、漁期。本件受處分人縱抗辯,該護漁區段仍有開放垂釣時段,以蝦網撈蝦對河川生態損害輕微,並非禁止之網魚行為云云,惟該區段開放之行為僅係垂釣,與撈蝦行為尚屬有別,受處分人未經許可,於劃定為護漁區段範圍內撈捕溪蝦,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65 條第 5 款規定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5
裁判字號:
旨: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以該條訂定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之各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若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以行為人頂替他人之店舖,且未變更經營營業項目,而其營業項目亦包括動物用藥之零售,行為人依上述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又該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主體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如綜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公司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及違章行為並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7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保險,係採申報生效制,合於投保條件者均應依規定強制納保,非以了解與否為要件。故本件申報負責人自不得以未曾接獲任何單位指示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未盡告知義務等為由而免除補繳保費。又申報負責人為獨資之民營事業,並自認由申報負責人及配偶兩人自行工作,且有為配偶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之事實,則申報負責人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前段所稱之「雇主」,其既已具備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即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分,此觀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即明,申報負責人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難認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本件勞工保險局依被保險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被保險人關於「右髖及下背挫傷」傷病部分,屬職業傷害,核給傷病給付 21 日已足敷復原,另其所患之「脊椎間盤突出症」等非屬職業傷病,應屬普通傷病,乃綜合證據以為認定,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又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謂。本件被處分人主張在網站所載內容僅係敘述茶葉本身特性,並非廣告誇大不實,且依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函、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本件不應裁罰。惟被處分人爭執衛生局裁罰處分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亦非屬首揭重大明顯瑕疵,被處分人仍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故本件並無效原因,被處分人訴請判決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件廢棄物回收批發業既未依法提示帳證資料以供查核,國稅局查核結果依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9%予以核定,廢棄物回收批發業復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國稅局即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國稅局之錯誤情事,廢棄物回收批發業請求退還溢繳稅款、滯納金、滯納利息,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因雇主將其調動職務,使其須於較不健康之環境內工作,勞工因而告知雇主其懷孕之情形,而遭雇主以以人事精簡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雇主稱此解僱行為,係出於業務緊縮且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其解僱之因,而無懷孕歧視。但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若雇主認自身並無歧視,則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若以勞工主張其懷孕,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將勞工調至符合妊娠勞工之工作,且於勞工拒絕更不適合妊娠勞工之職務調動後翌日,立即辦理資遣,即有未保障妊娠勞工之工作及相關權益,甚而剝奪其工作權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係屬旁系血親關係,並不符合該條關於直系親屬之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9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11 月 4 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足見系爭土地於戶籍遷出期間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土地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75 條規定等規定,係規範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又土地稅法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即地價稅之稽徵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且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所規定為審查自用住宅用地之基準。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認定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情形與土地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75 條對不在地主土地加倍徵收地價稅之規定性質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3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惟此規定之所以對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加以限制,係為照顧勞工身心健康防止弊害而設,且同法第 24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成發給,若勞工有加班之事實,依理自會請領加班費,若以勞工上下班明細表所載,非其實際工作時間,應可採信;而公司亦無延長工作時間,行政機關以公司違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有應發給加班費而未發給之情事而處以罰鍰,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之採證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5
裁判字號:
旨: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如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前之消滅時效,較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退學後,行政機關固得向受處分人請求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然依據上開說明,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5 年,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自得以罹於時效以資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消滅時效制度,除非法律明定不適用,否則無論公法或私法請求權均有適用;其主要之立法目的,無非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使真正權利人多年不行使權利者,限制其權利行使,並使其喪失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8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5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無非是行政罰回歸行政機關處分後過渡期間內,為避免發生本稅與罰鍰認定結果歧異之問題,從技術上控管罰鍰的發單時間以求二者一致,其並無核課期間自應繳稅捐處分確定後始能起算之規定,且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 2 既僅為裁罰權由法院裁定轉由稅捐稽徵機關為處分之改變,並無阻卻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21 條核課期間或變更核課期間起算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範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工作外,亦包括於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外國人為工作者。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1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固規定為 5 年,惟就該條項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辦理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條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係以扣繳義務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要件,而認納稅義務人於此情況漏報所得,應屬「情節輕微」,而得予免罰;惟若屬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者,如扣繳義務人負責人未依規定將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稅款,則所得人漏報所得,自非屬得免予處罰之範圍,否則無異鼓勵所得人與扣繳義務人共謀漏報所得,自非上述規定所謂「情節輕微」之授權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3
裁判字號: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以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受羈押並服刑時,自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若於喪失資格期間,仍以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而使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此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5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1 條規定,地面樓層達 11 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本件進口商進口銷售之防焰地毯產品,經下游廠商家輾轉售予位於臺北市之飯店。惟臺北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派員會同財團法人防焰基金會人員至該飯店查核,發現現場地毯式樣為圈剪毛地毯,與進口商當初送驗之圈毛地毯樣貌不符,嗣經消防局派員赴進口商公司實地抽查結果,發現進口商確實將未取得防焰試驗合格號碼產品以他款試驗合格號碼產品販售等情,為進口商所不爭,並有消防局製作之防焰認證合格廠商防焰標示使用情形實地調查表、防焰認證合格廠商實地抽查紀錄表及進口商代表人之訪談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臺北市政府以原告銷售未經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之地毯,違反消防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進口商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6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前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報停業」即可;但上開規定,因隨商業登記辦法第 17 條修正,而一併修正為應於停業屆至前再申報停業,即新法反趨嚴苛。為此,主管之經濟部雖未明示主管機關須於當事人續為停業登記前應提前通知當事人;但為避免業者因疏忽而受罰,各主管機關亦宜依權責判斷而於屆滿前主動通知。(首揭經濟部 98 年 5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5568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執法之時,於未依權責主動通知時,遇當事人之申報有瑕疵,應依其自承意旨,給原告補正機會。況一般行政行為所謂申報,無待核准,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 98 年 5 月 12 日停業屆至前之同月 8 日,即去電詢問辦理續行停業事宜,已將該遊戲場繼續停業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承辦人員亦已知悉上情,縱原告遲至屆至次日之 5 月 13 日始提出申報,亦應認於法定期限申報停業。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如行政機關發放淹水救助金之授益處分既已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收受救助金之人亦未對處分表示不服,自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8
裁判字號:
旨:
若有房屋因莫拉克颱風侵襲造成淹水,且其淹水達 50 公分以上,行為人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現住戶,並向地方公所申領住屋淹災害救助金,其但僅係戶籍在該地,人則實際未住於該處,應無權申請及受領系爭救助金,地方公所自得發函催討,否則任其受領災害救助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9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受災災民並未居住於受災房屋既,自無申請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之權利,嗣經行政機關查明並發函催討,足認行政機關已撤銷原核發系爭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處分,該撤銷發給之處分因受災災民並未依法循求救濟而確定,則其受領系爭災害救助金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災害救助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0
裁判字號:
旨: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配合 97 年 5 月 14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54 條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已延緩強制退休年齡為 65 歲,故工參加就業保險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1
裁判字號: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水污染防治法第 32 條第 1 項本文、第 53 條等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違反者,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自負有防範其所產生之廢污水排放於土壤之義務,受處分人怠於監督,任令受其指揮監督之廠商違法排放廢污水,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認定其違反上開規定,論事用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3
裁判字號:
旨: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失能給付標準判定後,應依據保險法規定於 2 年內提出請求申請,若後再有進行診斷失能者,如其失能等級並未有提高者,應仍以其最先符合該標準之時間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4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積欠保費,而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等核定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係以健保局名義補發,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繳費,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等情事,而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使被保險人主張其於未在保期間,確有經濟特殊困難,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免繳應補繳之保險費,該處分亦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5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惟若以勞工申請「腰椎狹窄術後」失能給付,但「腰椎狹窄」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且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此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業傷病,故勞保局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7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前,對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範,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後,則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適用施行前之殘餘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施行日起算較施行後之 5 年期間為長者,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對於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所生之賠償費用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7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本件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明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據此,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投保單位報告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0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 6 類,並按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又以司法院釋字第 473 號解釋意旨,將不同類型之被保險人,按其所得情形予以訂定不同投保金額之規定,係為實現社會量能負擔原則及社會互助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1
裁判字號: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 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是以差別待遇之成立不受求職者受僱或不受僱之影響,應以雇主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車輛積欠之 84 年至 88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被處分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迄 98 年 10 月間始對被處分人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自無疑義。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故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自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7
裁判字號:
旨: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及農委會審查,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驗證管理規範施行後,為使以有機名義販售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業者有充分時間辦理驗證及審查,參照該法第 27 條前段亦規定,應自施行日起 2 年內,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等規定辦理驗證,並向農委會申請審查,實已給予充分緩衝期間,則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農產品進口業者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8
裁判字號: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之。同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騎樓為開放空間,於大樓騎樓設置鐵捲門,對於行經該騎樓之人自屬妨礙出入之行為甚明,如所提買賣契約是否可視為大廈規約而可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已有疑義,縱認其屬專用之約定,因於該騎樓之開放空間設置鐵捲門妨礙出入,已違反上述規定,亦不得有「得於該騎樓設置鐵捲門」之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9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若有違反者,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係為提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服務品質,故強制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透過該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親自從事相關業務,並就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親自加以審核簽章,以確認各項申請文件真實無誤;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業務之執行,具有專屬性,自不能委託授權他人代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1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又該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等規定授權所訂立之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2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3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定,而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又當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過程中,遇行政程序法修正之情形時,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原則上適用舊法,但當殘留期間長於 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5 年期間。準此,行政機關固得對於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之受處分人,請求賠償在校費用,然參照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既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受處分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4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各項查證工作。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如畜業牧場現場人員以負責人未在現場拒絕縣府環保局檢查,嗣稽查人員於同日聯繫管理人員,請其返回或請現場人員配合稽查,並告知如不願配合,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惟管理人員表示無法返回,且現場人員亦仍拒絕接受檢查等情,縣府環保局予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5
裁判字號:
旨: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開辦法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而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致各軍事機關完成服務,其授權訂立之賠償細部規範既未逾越授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7
裁判字號:
旨:
河川管理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堤外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臨水面 20 公尺以內不得許可種植植物,但草本、蔓藤植物之植栽高度低於 50 公分且未設置支持之棚架者,不在此限。河川區域種植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又非涉及物權公示性之土地資料,不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內,河川區域非屬物權性質自不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本件原告造林樹種波羅蜜,屬大喬木,勢必對河川水流、河川維護造成妨礙,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於 86 年申請本件造林時,對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之此一重要資料並未提供承辦單位一併審酌,致承辦單位依其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作出錯誤行政處分,難謂其已盡充分提供資料之責任,是其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並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勞工罹患「腦梗塞性中風」之情形,但其本身即有體重過重、血糖偏高、血脂偏高等腦梗塞性之高危險因子,而認與職業傷病無直接因果關係,既其所罹患並非職業病,保險人駁回其職業病給付之申請,並無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99
裁判字號:
旨: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又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可知各級環保主管機關,必須對於所轄各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產生、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加以嚴格管理監督,並對廢棄物污染源採取有效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俾避免對環境產生重大危害,始能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又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個案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事實上仍待當事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如土地所有人未依前揭規定盡協力義務,經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完納在案,自難認因稅捐稽徵機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2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3
裁判字號: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廣告,不應脫逸為食品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傳達消費者訊息整體表現得出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4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惟其適用之前提必須採行同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定各種措施,始克當之。換言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即負有排放事業廢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且疏未注意踐行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5
裁判字號:
旨:
若以雇主與勞工間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亦不超過 84 小時,即如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但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前往檢查時,發現勞工出勤紀錄縱扣除上、下午休息時間與中午休息時間後,仍逾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前段所限制的 12 小時,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6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該法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造成課稅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事實不同時,租稅課徵基礎與其依據,則應著重在實際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7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8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處分人於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系爭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被處分人全程參與相關之契約訂定,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則其對於該租金原屬其薪資之一環自屬明白,而系爭公司於本件帳載情形使被處分人當年度短報等同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被處分人對此結果自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從而國稅局加計被處分人他漏報之所得,按所漏稅額處以 0.2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被處分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9
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0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2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前揭「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4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若行政機關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毋庸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亦即裁處所根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5
裁判字號:
旨: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明定,計算人口範圍須包含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亦即,其所須計算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尚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蓋因民法第 1114 條已有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包含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惟若勞工受傷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此則勞工保險局得審查之事項,若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該傷害非出於執行職務,自無給付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7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若以勞工發現其本身已有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發生,且失能程度已達給付標準,自應於上述請求權時效內提出,否則勞工保險局自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理由,核定不給予勞工保險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8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19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作為稽徵機關對如此大量,且品名不符之發票,歷經數年未能發現,反認為此種查證義務係屬營業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行政行為實難認為有遵循公正與民主之程序,且對以往並未處罰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原處分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0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件被處分人為獨資組織型態,為系爭會會員,該會共有 53 家事業,於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地區從事藥品買賣之零售經營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該會就非處方用藥印發建議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要求不拼價、不流貨、不轉(介)貨,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對違反者施以罰款、退會處置,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涉案廠商會成員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系爭會會員比例市占率極高,對廣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已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供需功能,有相關事證可稽,是被處分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1
裁判字號:
旨: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子女及其配偶。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社會福利之一環,屬給付行政,其生活補助(津貼)考量福利資源之妥適分配,定有排富條款,前揭條文規定全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其範圍並非逕以民法親屬編規定範圍及扶養義務順序為據,依該條第 2 款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為應計算人口,是次子及次媳均屬之,其動產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核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又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件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僅檢附切結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並未檢具因淹水受損維修憑證供核,雖於訴願時提出汽車公司訂購合約書,仍未提出證明文件,況依縣府給付社會福利行政行為,旨在於因受水災之車輛維修予以慰助,非因維修之支出而係因換車而受有折價者並不在受慰助範圍,是泡水車慰助金申請人縱於受災時仍為車主,嗣後已將車輛出售,仍與系爭函規定意旨不符,是縣府、鄉公所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24
裁判字號:
旨: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 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任務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審議、預防接種受害原因鑑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審議。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審查基準。又原判斷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5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制之保險給付模式,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醫事服務合約,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人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為醫療保健服務對價之給付,給付之內容,則與醫事服務服務機構同受相關法令及健保合約之規範。又品質保證保留款雖非醫療給付費用支付,而有獎勵金性質,但同屬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列,其分配核發基準類推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關於醫療費用支付基準之程序而為訂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6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又該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需負責,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7
裁判字號:
旨:
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82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在各地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越南籍勞工應徵聘僱,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且其本人在勞工業務進行中,亦有指揮監督足認雙方間確有民法僱傭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結果為目的不同,自屬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規範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9
裁判字號:
旨:
繼承人係代位繼承或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於執行程式進行中提起本訴,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式已終結者,應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0
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是基於退伍軍官身分一併請求其所另具有之士兵年資退伍金,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顯非獨立存在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係與軍官退伍金請求權一併行使,則該士兵年資退伍金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軍官退伍金時效之規定辦理。又申請人於退伍時雖無法律就退伍金請求時效加以規定,但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既已有明文規定,其至遲應於該法律施行日起五年內行使,否則其退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2
裁判字號:
旨:
雇主與勞工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加以確認,其他如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之自由、勞工業務執行中有無受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是否受到拘束、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皆係判斷考量之依據;若以行為人在現場指揮監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外國人執行勤務自屬民法僱傭契約之性質而非承攬契約,此時自有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3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 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以醫療機構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依法結算健保局共溢付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自須由醫療機構清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4
裁判字號:
旨:
按農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環,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公法關係,且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故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係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關係,從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既未規定申請人申請殘廢給付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61 條辦理,勞保局須命補正,即認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故投保單位為免被保險人不符要式規定之申請,為勞保局不受理而影響權益,故要求被保險人依規定提送文件,於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若有人數不足者,即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於每月 10 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此亦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相契合。故以投標廠商標得採購案後,若未於履約期間內雇用足額之原住民,即應依上述規定繳納代金,否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有其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6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應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如擬參選人未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7
裁判字號:
旨:
健保局所擬定之 98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為鼓勵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達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所訂定,依該改善方案,健保局係以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該方案施行區域開業,或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二種執行方式,若巡迴醫療服務係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經健保局同意後,依該方案所訂申請條件、申請程序、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與全民健康保險係由健保局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方式,並無二致,是其性質亦當定性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8
裁判字號: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9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時效完成之效力,應可於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類推適用之,故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有就該債務之償還為協議書之簽立,並就其所立之內容應難認係以詐術而為之,亦即,其依協議書所為之部分債務清償非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所謂消滅時效和不當得利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0
裁判字號:
旨: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1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2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67 條第 1 項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然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事項之答覆,對檢舉人而言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分。準此,主管機關接獲檢舉後,是否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處分,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其對於同一人且多次有空間與時間上之緊密關連之違規行為檢舉案件,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作成一次裁罰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之最小侵害性原則,從而發給一次檢舉獎金與檢舉人並無違誤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