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權,即因原住民族之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之土地。具有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等免於因原住民族或部落受到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侵害,而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之原住民族之保護規範。又依同法第 2 條規定可知原住民族在國家建立之前即已存在,部落隨之形成。而原住民個人為部落成員並為諮商辦法所稱部落會議之參與者甚至發起人,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享有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與其所屬原住民族相互依存。原住民得以透過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諮商同意程序對涉及影響其隸屬族群所依賴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開發行為形成集體決定,必然回饋到所屬社群文化共享,從而該規定,自亦為兼具保障該規定所列特定範圍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個別原住民權利之保護規範。關於諮商同意權之內涵,於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訂定,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因此,「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為國際所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核心,「自由知情」即為原住民族主張權利、意思表示之前提,使部落居民充分了解同意事項之始末、內涵、影響,在充分了解的情況下,部落自主決定才有自由價值,基於決定所為之結論,方有民族正當性之支持,由部落全體人員共同享受或承擔。又依同諮商辦法第 4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21 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可知,須先特定同意事項關涉之關係部落為哪些,以確定享有諮商同意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成員之範圍。此外,成為關係部落之基礎,在於該部落區域位於開發事項地點範圍,或該部落受到開發事項衍生影響所擴及,然無論何者,認定關係部落之處分,均應將列為關係部落之法定原因予以表明,並讓所有關係部落成員均能知悉理解彼此所受影響為何,在充分知情了解情況下,俾利依法召開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權。原判決忽視關係部落認定後享有聯合召開部落會議而共同行使諮商同意權之機會,即謂他部落經認定為關係部落,對於部落本身的諮商同意權之行使並無造成侵害可言,顯屬率斷。原判決以部落就計畫之諮商同意權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已獲得滿足,不因參加人部落同屬計畫之關係部落致其諮商同意權受到侵害,難認有何訴訟權能為由,實與原判決肯認之同法第 21 條為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等免於部落受到土地開發之侵害,而具有保護特定範圍原住民族及該範圍部落個別原住民意旨之保護規範法律見解,顯相牴觸。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部落以自由知情為行使前提下之諮商同意權利具體受損情節,並忽略經認定之關係部落間得依同諮商辦法第 21 條規定,享有聯合召開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權之機會,卻僅論及同諮商辦法第 4 條為程序性規定,多數部落同意與否,係多數決定的結果,關係部落之認定處分,對於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利並無造成侵害,逕以部落並無權利受害而當事人不適格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在原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