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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233 條
現行條文: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行言詞辯論終結者,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
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04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05 條 (宣示判決之效力及主文之公告)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後,其主文仍應於當日在行政法院牌示處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第 207 條 (宣示及公告)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233 條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
          達於他造。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訴訟之要件)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8  條  (給付訴訟之要件)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16 條  (指定管轄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 21 條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42 條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55 條  (輔佐人)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

第 63 條  (囑託送達(一)-於管轄區域外之送達)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為送達之囑託;必要時亦得向送達地之
          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75 條  (送達之期間)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自行交付送達及付郵送達之證明)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106 條 (訴訟之提起期間)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
          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條 (訴訟要件之審查及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13 條 (訴訟撤回之要件及程序)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亦同。

第 114 條 (訴訟撤回之限制)
          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
          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第 120 條 (言詞辯論)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43 條 (裁定不到場證人以罰鍰)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
          三千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8 條 (不陳明原因而拒絕證言得處罰鍰)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69 條 (第三人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制裁)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183 條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
          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第 185 條 (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
          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第 194 條 (逕為判決之情形)
          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第 199 條 (因情況判決而受損害之救濟)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
          賠償。

第 216 條 (判決之拘束力)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 217 條 (裁定準用之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

第 219 條 (試行和解)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
          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
          三人參加。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
          臺幣五十萬元。

第 230 條 (簡易訴訟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
          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四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
          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第 233 條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第 235 條 (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許可)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適用之規定)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8 條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
          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第 244 條 (上訴之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

第 246 條 (原審對不合法上訴之處置)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48 條 (補提書狀於最高法院)
          被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答辯狀及其追加書狀於最高行政
          法院,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
          最高行政法院以認為有必要時為限,得將前項書狀送達於他造。

第 252 條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 267 條 (抗告法院)
          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第 269 條 (提起抗告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抗告狀為之。
          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
          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第 275 條 (再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294 條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
          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

第 299 條 (假處分之限制)
          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

第 300 條 (假處分之管轄法院)
          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
          請求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 305 條 (給付裁判之執行)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
          。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
          期履行。
          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
          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

第 306 條 (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
          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之。

第 307 條 (強制執行之訴訟之受理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
          通法院受理。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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