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於公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並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45 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接影響可領得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金額。又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經學校解聘而離職退保者,縱解聘處分嗣後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於復職後,仍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向銀行辦理加保手續,始得追溯計算公保年資,並非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溯併計公保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