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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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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經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於公保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並符合法定要件時,得向承保機關即再審被告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 2 條、第 45 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公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直接影響可領得之養老年金給付之金額。又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經學校解聘而離職退保者,縱解聘處分嗣後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於復職後,仍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向銀行辦理加保手續,始得追溯計算公保年資,並非解聘處分經撤銷後,即當然回溯併計公保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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