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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
現行條文: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修正時間: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
          已向五院或直隸國民政府各官署提起之訴願 ,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第二百十
          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行政法院裁判之效力)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評事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評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二  評事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第 7  條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訴訟參加)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被告機關)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官署: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

第 10 條  (起訴期間)
          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第 11 條  (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
          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2 條  (書狀及其應記載之事項)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及代表人與法
              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官署。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3 條  (不合法定程式訴狀之駁回或命補正)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
          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4 條  (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及限期答辯)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5 條  (答辯書副本之送達原告)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6 條  (第二次答辯)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7 條  (行政法院依職權之逕為判決)
          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
          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8 條  (書面審理原則)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19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得為之行為)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

第 20 條  (證人、鑑定人之傳喚)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十一條或第三百二十四
          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1 條  (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第 22 條  (對程序請求之裁定)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3 條  (判決)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4 條  (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
          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第 25 條  (再審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26 條  (公示送達)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27 條   行政訴訟費條例另定之。

第 28 條  (判決之執行)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第 29 條  (民訴法之準用)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0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26 年 01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三十日內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 2  條  (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
          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第二百一十六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行政法院裁判之效力)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之權限)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評事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評事曾在中央或地方官署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二  評事曾在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第 7  條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
          權

第 8  條  (起訴期間)
          行政訴訟因不服再訴願之決定而提起者自再訴願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為之其因再訴願不為決定而提起者自滿三十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

第 9  條  (不停止執行之原則)
          官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
          法院或原處分原決定之官署得以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0 條  (書狀及其應記載之事項)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或按指
          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代表
              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被告之官署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及再訴願決定
          五  年月日

第 11 條  (不合法定程式訴狀之駁回或命補正)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但僅係訴狀不合法定程式者應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 12 條  (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及限期答辯)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
          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3 條  (答辯書副本之送達原告)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4 條  (第二次答辯)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第 15 條  (行政法院依職權之逕為判決)
          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
          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6 條  (書面審理原則)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指定期日
          傳喚當事人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17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得為之行為)
          當事人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據

第 18 條  (證人、鑑定人之傳喚)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或第三百一十一
          條情形者關於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19 條  (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官署調查證據

第 20 條  (對程序請求之裁定)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1 條  (判決)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其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亦同

第 22 條  (再審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
          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

第 23 條  (再審期間)
          再審之訴應於六十日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
          起算

第 24 條  行政訴訟費用條例另之

第 25 條  (判決之執行)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呈由司法院轉呈國民政府訓令行之

第 26 條  (民訴法之準用)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27 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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