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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於辦理眷戶拆遷補償事宜時,依據同條例第 2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7 條等相關規定,核定並發給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主管機關核發輔助購宅款,性質上既屬授益行政處分,若該輔助購宅款有溢發之違法情事,主管機關自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循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自為撤銷溢發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受領輔助購宅款者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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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我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之基礎;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證,法院即得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於行政訴訟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採職權調查主義原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關於事實之認定,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原則。故我國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分屬不同之審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認定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自可依法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等待民事判決結果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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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權,即因原住民族之生存、精神與文化活動高度依賴其生活之土地。具有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等免於因原住民族或部落受到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侵害,而具有保護特定範圍之原住民族之保護規範。又依同法第 2 條規定可知原住民族在國家建立之前即已存在,部落隨之形成。而原住民個人為部落成員並為諮商辦法所稱部落會議之參與者甚至發起人,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享有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與其所屬原住民族相互依存。原住民得以透過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諮商同意程序對涉及影響其隸屬族群所依賴之土地及自然資源之開發行為形成集體決定,必然回饋到所屬社群文化共享,從而該規定,自亦為兼具保障該規定所列特定範圍原住民族及部落之個別原住民權利之保護規範。關於諮商同意權之內涵,於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訂定,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因此,「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為國際所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核心,「自由知情」即為原住民族主張權利、意思表示之前提,使部落居民充分了解同意事項之始末、內涵、影響,在充分了解的情況下,部落自主決定才有自由價值,基於決定所為之結論,方有民族正當性之支持,由部落全體人員共同享受或承擔。又依同諮商辦法第 4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 21 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可知,須先特定同意事項關涉之關係部落為哪些,以確定享有諮商同意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成員之範圍。此外,成為關係部落之基礎,在於該部落區域位於開發事項地點範圍,或該部落受到開發事項衍生影響所擴及,然無論何者,認定關係部落之處分,均應將列為關係部落之法定原因予以表明,並讓所有關係部落成員均能知悉理解彼此所受影響為何,在充分知情了解情況下,俾利依法召開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權。原判決忽視關係部落認定後享有聯合召開部落會議而共同行使諮商同意權之機會,即謂他部落經認定為關係部落,對於部落本身的諮商同意權之行使並無造成侵害可言,顯屬率斷。原判決以部落就計畫之諮商同意權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已獲得滿足,不因參加人部落同屬計畫之關係部落致其諮商同意權受到侵害,難認有何訴訟權能為由,實與原判決肯認之同法第 21 條為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等免於部落受到土地開發之侵害,而具有保護特定範圍原住民族及該範圍部落個別原住民意旨之保護規範法律見解,顯相牴觸。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部落以自由知情為行使前提下之諮商同意權利具體受損情節,並忽略經認定之關係部落間得依同諮商辦法第 21 條規定,享有聯合召開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權之機會,卻僅論及同諮商辦法第 4 條為程序性規定,多數部落同意與否,係多數決定的結果,關係部落之認定處分,對於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利並無造成侵害,逕以部落並無權利受害而當事人不適格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在原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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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訴願法第 18 條、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又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能力之人,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對訴願人死亡,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應認應參照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律規定。因此,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訴願程序亦生當然停止效果,訴願機關於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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