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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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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始得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因此,當事人既否認補償清冊影本之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如未調取補償清冊原本,或命行政機關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影本,遽然採信補償清冊影本的形式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顯有違證據法則。故補償清冊影本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議價購之文字,僅憑補償清冊影本不足以證明協議價購之事實,徒憑補償清冊影本,即認定土地應已完成協議價購並付款屬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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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限於不涉及私權爭執,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係為解決無法依同規則第 7 條規定經由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即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分層負責制度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與機關對特定事項是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判斷無關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建照之核發,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建照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當事人起訴請求撤銷建照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造重要爭點之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當事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其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由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5 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同法第 31 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格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疇。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若其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起訴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的妨害程度、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民法上之效力,是當事人如係請求將建物坐落基地標示之行政變更登記,並非土地法第 43 條規範之範圍。則第三人之權利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之方式解決之,非謂地政機關不得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旨: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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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權益係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原眷戶死亡者,其權益並非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規定,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辦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倘相關人員未辦理權益承受或權益接替,則喪失承受之權益。次按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事件標的乃屬同一而言;另同條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所執之其餘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事實依據;或純係其就本案所為之論述或法律上見解未為法院所採認,俱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自不符前開所闡述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等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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