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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嚼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十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前,有關行政處分之寄存送達及其生效時點,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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