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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第 72 條
現行條文:
鑑定所需費用由受理訴願機關負擔,並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交付鑑定所得結果,據為有利於訴願人或參加人
之決定或裁判時,訴願人或參加人得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三十日內,
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償還必要之鑑定費用。
修正時間:
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第 3  條  訴願、再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  不服鄉、鎮、 (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如不服其決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二  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
              ,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
          三  不服省政府各廳、處、局之行政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
              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
          四  不服省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訴願;如不服
              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五  不服直轄市各局、處之行政處分者,向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
              定,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再訴願。
          六  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署提起訴願;如
              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七  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署提起訴願;如
              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八  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並以再訴願論。
          
第 4  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再訴願時,應
          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第 5  條  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
          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6  條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
          處分,比照第三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7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同原行政處分機關
          ,比照前四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第 8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第 9  條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後
          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訴願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
          
第 10 條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
          其在途期間。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不得算入。
          訴願文書送達辦法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條  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12 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一  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
              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並檢附該法人、團體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二  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
          三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四  年、月、日。
          五  受理訴願之機關。
          六  證據。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檢附代表委任
          書;有證據文件者,應添具繕本。再訴願者,並應附錄原處分書、原訴願
          書及原決定書。
          
第 13 條  訴願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願
          。
          前項行為能力及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 14 條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
          。
          前項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
          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機關。但原行政處分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機關。
          
第 15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逾越前條第二項法定期限而不答辯者,受理訴願之機關得
          逕為決定。
          
第 16 條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
          提起同一之訴願。
          
第 17 條  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以程序駁回。
          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
          理。
          訴願因機關無權受理而為受理之決定時,由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聲請撤銷
          之。
          
第 18 條  訴願因被認為不應受理,致被駁回,經再訴願管轄機關認為應受理,而撤
          銷原決定時,應逕為實體上之審查決定。但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重
          為決定。
          
第 19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
          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訴願人。
          
第 21 條  訴願逾前條期限不為決定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
          
第 22 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
          二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  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  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或
          原決定機關。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
          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
          
第 23 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其執
          行。
          
第 24 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得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
          機關於決定後,應責由該管機關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 26 條  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熟諳法令者為原
          則,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成員三分之
          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第 27 條  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
          訴願準用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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