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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得依職權發動,並無所謂不告不理之情形。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已依法規規定提出申請之情形,本屬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之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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