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人民行使請願權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
行政機關請願
第 3 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 4 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 5 條 人民請願應具備請願文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簽
章
一、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其團體之名稱地
址及其負責人
二、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 6 條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
不得逾十人
第 7 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備詢
第 8 條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其
請願而有歧視待遇
第 9 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書有誤投情事並應將所
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 10 條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請願時準用本法第二條至第五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