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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民法有關時效制度之一般法理,固得為公法領域所援用。惟公法與私法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故行政法院對民法關於「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仍有作合目的性解釋之空間,而得不受最高法院關於私法就此所作判決意旨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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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而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是招標機關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核係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非行政罰法之沒入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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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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