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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對主要計畫為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因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並非行政處分。次按縣(市)政府就非屬行政處分之關於內政部對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所為「核定」之公告,性質上亦應認屬對該「核定」之發布及為變更計畫實施日期之說明,並不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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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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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考量當地實際情形,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並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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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謂法規,除須係現時有效之法規外,尚須為合法可適用之法規。如為違法之法規,法官自得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91 年 10 月 28 日府城都字第 0910236506 號公告,依本院 94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見解,既因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之規定而非合法,則原判決認上開公告仍係有效而逕予適用,對於該公告是否違法隻字未提,其適用法規自屬不當。 參考法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88 年 1 月 25 日制定公布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89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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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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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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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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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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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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