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 2 條 行政法院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評事且得充庭長。
第 3 條 行政法院分庭審理,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並定其分配。
第 4 條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至少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 5 條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 6 條 行政法院評事,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曾任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 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
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或任推事及檢察官
合計四年以上者。
四 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
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五 在教育部認可以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或財經學科三
年以上畢業,曾任簡任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
第 7 條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通譯一人至三人,
分別掌理記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
事務。
第 8 條 行政法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主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
四人至八人得為薦任,通譯委任或薦任。
第 11 條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 12 條 行政法院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庭丁四人至六人。
第 13 條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 2 條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 3 條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
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 4 條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 5 條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 6 條 行政法院評事,非年滿三十歲,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
政治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公務員二年以上,確有成績者,
不得充任。
第 7 條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分別掌理紀錄、編
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及搜集、編審法規等事務。
第 8 條 行政法院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
行政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
計處負責。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
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 9 條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
八人得為薦任。
第 11 條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 12 條 行政法院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庭丁四人至六人。
第 13 條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1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 2 條 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充庭長。
第 3 條 行政法院分設二庭或三庭、每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其餘
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 4 條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 5 條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 6 條 行政法院評事、非具備左列各款資格者、不得充任。
一 對於黨義有深切之研究者。
二 曾任國民政府統治下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者。
三 年滿三十歲者。
第 7 條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人至十八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
收發及典守印信等事務。
行政法院設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行政法
院院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行政法院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
人員及僱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 8 條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
中五人得為薦任。
第 9 條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 10 條 行政法院得酌用僱員及庭丁。
第 11 條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