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 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 、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 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 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 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 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 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 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 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 、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 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 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 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 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 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 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 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 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 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 託公務員。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 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